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文宏會計師 張錦娥會計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 九○○六一七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董伯生(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歿)八十 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一 七、六九三、八六○元,淨額為二一六、三八四、六六三元。原告不服,就被告 增列其配偶董伯生取自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昌公司)之其他 所得二一四、五四二、一二○元部分,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核減其他所得三五、 七九五、七六○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一、八九八、一○○元,淨額 為一八○、五八八、九○三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填發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僅記載「納稅 義務人為董伯生之繼承人甲○○○」,而漏列董某之其他繼承人,該行政處分顯 未合法送達原告以外之其他處分相對人而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㈡被告機關以三星昌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收回董 伯生之所有持股,認定收回股價與股權淨值之差額二一四、五四二、一二○元部 分為該公司對董伯生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贈與」,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 ㈠適用法令錯誤,系爭事實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情狀:查三星昌公司出售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三○號(座落於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之工廠土 地,屬公司之主要財產,原為董伯生於五十年間取得。為使三星昌公司能自行開 發利用該土地,董某乃於六十三年間讓與三星昌公司。因慮及此濃郁之歷史感情 因素,董某始以書面並於股東會中反對三星昌公司出售該筆土地。惟,三星昌公 司於股東會決議同意出售該筆土地後,始接獲董某通知並要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之規定收買其所持有之股票。經勸阻無效後,三星昌公司祇得依公司法之 規定辦理,上揭情節未涉贈與情事,蓋以「公平低格」買回股東之股份為商業交 易,非贈與關係。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公司收買反對股東之股份,應以 「當時公平之價格」收買之;而「當時公平之價格」之計算,應以決議當時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標準(參閱臺南高分院暨轄區各地院六十年三月民庭庭長 法律座談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而公司股份價值之計 算,本有多種不同評價之理論,以作為買賣雙方議價之論據。以買賣未上市公司 股票而論,其交易量少,如何評估其公平價格實非易事,然以財務及會計之觀點 而言,該未上市公司所持有之資產市價則較能反映公司之價值。申言之,所謂資 產市價與帳面價值出現重大落差者,以土地最為顯著,因此,三星昌公司為免自 行認定之「公平價格」失之偏頗,且力求保護股東與公司之雙方權益,始委請在 國內具有領導地位之中華徵信所,提供土地鑑價報告以求公允。經中華徵信所鑑 定後,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有之土地每坪單價,如中和市○○段二八張小 段工業區土地,每坪單價為四十五萬、台北市○○段○○段商業區土地,每坪單 價為一百八十萬。同年五月,三星昌公司出售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商業住宅 區之土地(即該公司工廠土地),係以每坪八十二萬元成交;當時此筆土地之平 均公告現值僅為每坪十七萬餘元,顯見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與公告現值存有極大 之落差。三星昌公司為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依照中華徵信所之 鑑價報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與董某協議,以每股二、六三四元之公平價格收 買董君所持有之股份。 ㈡爭點一:股票淨值不得作為核定每股價值之唯一標準,且被告機關完全排除三星 昌公司土地之市場價值因素,額然無法反應該公司「客觀」之「公平價格」:經 查「公開交易市場之股票,其股價大於淨值者甚多,而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 亦比比皆是,此為公知之事實,是以核定每股價值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 售價格之影響,以作為核定之參考,不應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 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 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所明示。就被告機關核定三星昌公司於 本案行為時持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雙方並無爭議,惟就三星昌公司於本案行為 時尚持有其他三筆未出售土地之估價,被告機關先是以五十三年與六十三年取得 之成本計算三星昌公司之股價,後復查決定,僅以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 之餘額計算三星昌公司股價。析言之,被告機關除完全漠視市場上之客觀因素對 讓售股份與土地價格之影響外,更逕以三星昌公司尚未讓售之土地,逕認係未實 現利益而剔除股價計算之範圍。依被告機關之標準,根本無法反應公司之真實價 值,額已違背前揭判決意旨,而無法反應市場之交易價格。㈢爭點二:被告機關認定土地價格之基準為「土地之公告現值」,不符合商業交易 實情: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係按八十三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調整三星昌公司之每股價格為一、八六五元。惟土地「公告現值」 之目的,是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礎及政府徵收土地之價格依據,實現漲價歸 公,其目的尚非用以評估土地之交易現值,且社會大眾之土地交易價格,無一是 符合「公告現值」,被告機關漠視此一社會實情,逕以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每股價 格,顯然脫離社會大眾之認知。蓋公告現值並無法反映土地之市場價值,所以於 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之際,必有鑑定機構鑑定不動產價值,也因為我國 並無一套完整之不動產估價制度,所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立法通過不動產估 價師法。八十三年我國並無不動產估價師之制度,因此原告始盡所能委請公正鑑 定單位鑑定土地現值,惟被告機關除質疑該鑑定機構之公正性外,更認為「公告 現值」即為「公平價格」,如此,民事法院強制執行之際,還須鑑價嗎?此外, 依被告機關認定不動產價值之方式,全台灣的不動產買賣,長久以來均有所謂的 公契與私契之區別,公契之目的是作為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基礎,私契始為實際交 易價格,此種制度為我國土地政策所致,此種制度所造成之價格落差,不應該由 原告承擔;尚且,依被告機關之邏輯,任何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包括法院之不動 產拍賣,其超過「公告現值」部份,均應課徵贈與稅嗎?更有甚者,依被告機關 認定股價之方式,股價就是單一之淨值,不會有漲有跌,如此根本無須公開股票 交易市場,縱然有之,超過淨值部份,也均應課徵贈與稅嗎?試問被告機關是否 為之?因被告機關認定股價之方式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前揭判決始揭示「淨值 」並非認定股價之唯一標準,遑論被告機關逕以「公告現值」認定三星昌公司所 有不動產價值之合理性。 ㈣爭點三:被告機關對於實質法律關係無認定之權,且違背法律保留之原則:「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人民之財產交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確認其實質法律關係 之權責(即私權關係),如依其財產交易之當事人所提示之財產移轉契約或相關 資料內容之記載為『買賣』,自應依買賣之規定,...。」行政法院八十八年 度判字第三五一三號即揭示其旨。復查「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 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 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為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明定,而法院為此裁定之際,應依當時公平價格裁定之, 並依股票評價理論決定股份之市場價格,參酌市場因素、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 件而為適當之裁定(參閱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並非以每股淨值而為 認定,否則對小股東而言,絕非公平。再者,「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 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及「...公司依法收買 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 九五二七一號函所規定,本此,涉及公司收買反對股東之股票應申報繳納證券交 易稅。因之,就系爭事實而言,原告已提出買賣協議書以證實系爭交易之法律關 係;其次,原告亦以公正之鑑定機構證明協議股價之認定基礎,顯示該交易價格 之正當性。又該交易,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及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以公 司收買股份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已由稅捐機關課徵證券交易稅在案。準此,本 案情節確屬「買賣」關係,至為灼然,被告機關即不得空言逕自認定系爭事實為 「贈與」關係;尤以遍查被告機關乃至訴願機關之資料,無一具體事證證明三星 昌公司與董某之股權移轉係屬贈與關係,均為主觀之臆測,根本未盡充分舉證責 任。理解被告機關並無確認實質法律關係之權責後,被告機關即應受股份買賣協 議之拘束,不得自行憑空想像認定非屬買賣關係,以確保私權交易之事實。以此 角度,再細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亦已以法律規定,於公司與股東間如未能達 成協議時,依法必須由法院裁定「公平價格」;法律上限定由法院為「公平價格 」之決定者,即是考慮透過公開辯論之方式,讓雙方得以充分表達對於股份價值 認定之立場,由法院決定雙方之利益。如被告機關可憑其主觀之價值,即認定「 公平價格」,除顯已不當介入私權事實,侵害私法自治,更破壞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七條之公開審理決定之手段,實質上造成取代法院地位,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 。更應注意者為,即使前揭民事法院之判決內容為「公平價格」之決定,都要委 請第三人以專業之方法(法院並不質疑其公正性),鑑定公司資產之價格,惟獨 被告機關可憑其主觀之恣意,憑資產負債表及土地公告現值即可認定「公平價格 」,如此粗略之主觀認定方式,又未善盡舉證責任,如何能讓原告心服? ㈤爭點四: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存在,被告機關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並經行政法院三十六年 判字第一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八 號判決所肯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提出買賣股份之協議書證明買賣之法律關 係,又佐以鑑定機構提具之鑑定報告證明「公平價格」,實已充分證明買賣關係 之舉證責任。被告機關認定課稅之事實既經納稅義務人否認,即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因之被告機關既認三星昌公司與董某之股份移轉係有贈與之意思,自應 負有舉證責任,如未能充分舉證責任,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買賣關係存在。 ㈥爭點五:本案並無規避稅賦之誘因:訴願機關未查明事實真象,逕以董某「意圖 以迂迴方式規避稅賦」為由,實非公允,且與租稅規劃所欲達成目標背道而馳。 查本案行為時,董某已近八十高齡,體力漸衰,既無負債,又有存款,倘有規避 稅賦之意圖,豈有以「迂迴方式」依市價計算持股、自公司取得鉅額現金、再由 稽徵機關依百分之五十稅率核課遺產稅之理?訴願機關之臆測,應屬無由。 ㈦程序法之違法:欠缺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為未經合法送達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按課稅之行政處分因係以書面為之,應記載處分相對人,如其為公同共有財產 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 姓名,於送達納稅義務人時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 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十六條所明定。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 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份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復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再按「參照法務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法81律○二九九 八號函略以「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關於被繼承 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 務人發單課徵。」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 函所明釋,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認被繼承人生 前發生之課稅問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責,如稅單僅列其中一人,應視為送達不合 法所採之理由。依被告機關所填發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僅 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董伯生之繼承人甲○○○」,惟董某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 有其子女,被告機關僅列原告一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 暨前揭判決意旨而應予以撤銷。 乙、被告主張: ㈠本件初查三星昌公司(其負責人即原告)以股東董伯生反對公司出售台北縣中和 市○○路○段二三○號之工廠土地為由,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訂定協議書,依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收回反對股東股份之方式,以每股 二、六三四元,收回董伯生之所有持股二三二、四四○股,被告依該公司八十二 年底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淨值六、五○八、三五三元,加計當年度出售土地增益 一、六八八、二五五、八七八元、稅後純益(計至協議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一 六、四一○、四五六元,按發行股數一、○○○、○○○股,計算每股淨值為一 、七一一元【(6,508,353+1,688,255,878+16,410,456)/1,000,000 = 1,711 】,以收回股價與股權淨值之差額二一四、五四二、一二○元部分【(空白)( 2,634-1,711)×232, 440=214,542,120 】為三星昌公司對董伯生涉及以顯著不 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依首揭法條規定 ,被告核定為董伯生當年度之其他所得,併入董伯生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 ㈡原告訴稱三星昌公司收回董伯生之所有持股二三二、四四○股,除台北縣中和市 ○○段二八張小段五二之二四地號土地,因面積較小外,其餘土地經中華徵信所 鑑價,並考慮歷年虧損及公司對外債務,計算該公司每股公平市價為二、六三四 元,並未對董伯生贈與等情。經查三星昌公司之帳列資產,除土地外尚有現金、 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應收票據款、存貨、機器設備...等有價值之財產,原 告既稱該公司每股公平市價為二、六三四元,為何僅計算土地鑑價,未考慮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又中華徵信所鑑定之土地市價,是否公允,超過原土地成本部分 ,係屬未實現之利益,三星昌公司據土地鑑價金額扣除虧損及債務,作為給付董 伯生君收回其所有股票之公平價值,超過淨值部分(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 淨值定之。」)難謂非三星昌公司對董伯生君之贈與,原告所述核無足採。惟該 公司淨值之計算,經依土地法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加計土地增值額一四五、六 七一、九八五元,重行計算每股淨值應為一、八六五元,與公司買回價格之差額 ,變更三星昌公司對董伯生之贈與為一七八、七四六、三六○元 【 ( 2,634- 1,865)×232,440=178,746,360】,與原核定二一四、五四二、一二○元之差額 三五、七九五、七六○元,被告復查決定已予以核減,亦無不合。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遺產稅由繼承 人中一人出面申報,視同全體申報,且納稅通知僅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即可;且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遺產稅債務既為連 帶債務,被告機關對原告一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納稅通知,依法並無 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填發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僅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董伯生之繼承人甲○○○」,而漏列董某之其他繼承人,主張該 行政處分並未送達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有理,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 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 、‧‧‧皆屬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 七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九類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配偶董伯生原係三星昌公司股東之一,董某因反對三星昌公司出售 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三○號之工廠土地,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訂定 協議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收回反對股東股份之 方式,以每股二、六三四元,收回原告其配偶董伯生君之所有持股二三二、四四 ○股;惟被告機關初查依三星昌公司八十二年底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淨值六、五 ○八、三五三元,加計當年度出售土地增益一、六八八、二五五、八七八元、稅 後純益(計至協議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一六、四一○、四五六元,按發行股數 一、○○○、○○○股,計算每股淨值為一、七一一元【(6,508,353+(空白) 1,688,255,878+16,410,456)/1,000,000 = 1,711】,以收回股價與股權淨值 之差額二一四、五四二、一二○元部分【(2,634-1,711)×232, 440 = (空白) 214,542,120 】,認係三星昌公司對原告之配偶董某之贈與,爰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九類所明定,核定為原告配偶董 伯生當年度之其他所得,併入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其論事用法,固 非無據。惟查: ㈠被告機關核定三星昌公司於本案行為時尚持有其他三筆未出售土地之估價,被告 機關先是以五十三年與六十三年取得之成本計算三星昌公司之股價,後復查決定 ,僅以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計算三星昌公司股價;被告機關除未 考量市場上之客觀因素對讓售股份與土地價格之影響外,逕以三星昌公司尚未讓 售之土地,認係未實現利益而剔除股價計算之範圍。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所明示:「公開交易市 場之股票,其股價大於淨值者甚多,而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亦比比皆是,此 為公知之事實,是以核定每股價值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 以作為核定之參考,不應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 之唯一標準‧‧‧。」等語,被告上開計算方式,尚無法反應市場之交易價格。 ㈡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係按八十三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 餘額而計算三星昌公司之每股價格。惟土地「公告現值」之目的,是作為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基礎及政府徵收土地之價格依據,其目的尚非用以評估土地之交易現 值,然實際上一般社會大眾之土地交易價格,尚未符合「公告現值」,是被告機 關逕以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每股價格,有違實情。 ㈢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人民之財產交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確認其實質法 律關係之權責(即私權關係),如依其財產交易之當事人所提示之財產移轉契約 或相關資料內容之記載為『買賣』,自應依買賣之規定,...。」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一三號即揭示其旨,另按「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 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 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明定,而法院為此裁定之際,應依當時公平價 格裁定之,並依股票評價理論決定股份之市場價格,參酌市場因素、經營績效及 未來發展條件而為適當之裁定,並非以每股淨值而為認定。再者,「凡買賣有價 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及「 ...公司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屬買賣有價證 券之行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 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五二七一號函所規定,本此,涉及公司收買反對股東之股 票應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綜上,本件原告業已提出買賣協議書以證實系爭交易 之法律關係;其次,原告亦以中華徵信所之鑑定機構證明協議股價之認定基礎, 足認該交易價格之正當性。又該交易,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及財政部上 開函釋規定以公司收買股份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已由稅捐機關課徵證券交易稅 在案。準此,本件應可認係「買賣」關係。是以被告機關若認三星昌公司與董某 之股份移轉係有贈與之意思,自應負有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 為適法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