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漁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范振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 丙○○ 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九十訴字 第○二○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隆友三十一號漁船(CT5-1467)船員,該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八 日經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人員於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內,查獲私 運漁產品乙批,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乃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依漁業法第 十條規定,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農漁字第九○一三二○二○四號處分書,收回原告 所領漁船船員手冊(TP-003165)九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二、陳述: 1、原告係「隆友三十一號」船員,該船係一百八十七噸冷凍漁船,領有拖網執照, 配有三件大型拖網、二件棒受網、集魚燈設備一套,乾燥機、打包機各一台,油 爐一座及冷凍冰庫一台。該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海捕魚前,曾於前一 日向信隆企業行購買紙箱、PE袋及打包帶等置於船上,以備漁獲加工裝箱之用, 且船上所有之三件拖網可作為一般拖網及沉底拖網,可捕捉包括扣案馬頭魚、鯊 魚及大頭蝦在內之各種深、淺海漁獲,另有集魚燈設備,配合二件棒受網,可於 夜間捕捉魩仔魚等小型漁獲,設備齊全,殊無挺險走私之必要。 2、被告收回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九個月,無非以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 警察隊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水警二刑字第○○九九號移送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為據。惟該船係一百八十七噸冷凍漁船,除原告及其餘船員等五人外,船 長邱文浩於出港後另行聘僱大陸漁工八人,且船上配有三件大型拖網(其中一件 於回程時破損,交由澎湖外海俗稱勞務船之大陸漁工帶回修補,預定下次出航取 回),二件棒受網,集魚燈設備一套,且於白天以拖網捕魚,夜間以集魚燈配合 棒受網捕魚。而該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自野柳報關出港 後,駛往澎湖附近海域作業,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左右返回野 柳港,僅捕獲馬頭魚二百九十六公斤、蝦仁六十五公斤、鯊魚肉三十公斤、魩仔 魚三千七百八十公斤、丁香魚二百五十公斤及小魚干四百公斤,共計四千八百二 十一公斤,較諸一日即可捕獲二至三千公斤不等,該次漁獲並不豐碩,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決顯不明瞭實際捕撈作業,逕以原告出海不及十日,豈能捕獲近五千 公斤之漁獲云云,推斷原告確有走私情節,對原告實非公允。又該船備有乾燥機 、打包機各一台,油爐一座及冷凍冰庫一台,以及出海前所購置之保麗龍箱,原 告對所捕漁獲,為求下船即刻賣得好價錢,自當於返回野柳港前即將漁獲加工裝 箱並註記重量,以免混淆,此並非不符常理。 3、按扣案漁獲之棲息海域深淺或有不同,惟原告既以拖網為捕魚方式,且船上配置 之拖網除為底層拖網外,亦可為中層拖網,而該拖網亦有疏密之分,則原告於白 天以疏密不同之拖網捕魚,於夜間以集魚燈配合棒受網捕魚,所捕之漁獲自當來 自深淺不同之海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遽以扣案漁獲之棲息海域深淺不同, 船上之設備及漁網,無法同時捕獲扣案漁獲云云,顯有誤解。另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決以被告所屬漁業署傳真函及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 第四次會議審議表所載,認定扣案「大頭紅蝦仁」乃浙江特產,扣案所示漁獲應 堪認定係大陸物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扣案「大頭紅蝦仁」,單名為「憂鬱 管鞭蝦」,其產地為台灣省四周各地沿海,除台灣省沿海外,亦分布於韓國、日 本及中國大陸南部沿海,非所謂「浙江特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以扣案「 大頭紅蝦仁」係浙江特產,進而推論扣案所示之漁獲全部為大陸物品,對原告尤 非公允,且扣案「大頭紅蝦仁」僅達六十五公斤,無走私之實益。 4、扣案馬頭魚、鯊魚係原告以拖網捕獲,而魩仔魚、丁香魚及小魚干則係以棒受網 捕獲,並非走私所得。且原告租用該漁船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 ○元(不含維修費),準備出航後亦須支出紙箱費六○、六○○元、油料約一八 ○、○○○元、伙食費二○、○○○元及雇用大陸漁工每人每天美金十元(原告 共雇用大陸漁工八人,九天共計七百二十美元),惟扣案全部漁獲經被告認定完 稅價格僅為二二九、九六七元,不敷成本,毫無走私利潤。另有關起網架上之鐵 繡乃因海水浸蝕所致之自然現象,不因有局部生鏽而影響作業,原移送單位以起 網架生鏽,認原告根本未下網捕漁云云,亦嫌速斷。況本案查獲地點係於野柳港 內,查獲當時亦未於包裝漁獲之紙箱或塑膠袋上查獲足堪認定係大陸地區產品之 文字,且扣案漁獲分佈區域又涵蓋台灣地區,顯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漁獲係 來自大陸地區,難認係管制物品,故難以推測原告有何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擔任「隆友三十一號」漁船船員,經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內,查獲私運漁產品乙批,並經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有期徒刑在案,經被告所屬漁業署以其行為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及行為時漁船船員管理規 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船員不得有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從事非漁 業行為」之規定,乃報請被告依漁業法第十條:「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 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規 定,作成收回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TP-003165)九個月之處分,並已執行完 畢。 2、按漁船乃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非供走私搬運之用,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 事捕撈採集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依漁業法規定,僅能使用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 種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內,依所載作業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並遵守該船 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 ⑴本案經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前,曾電傳經該船船長邱文浩 確認並簽名按捺指紋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表,請求被告所屬漁業 署進行研判表中漁產品是否為該船自行捕獲,經被告所屬漁業署將該查獲單位所 送資料電傳被告所屬水產試驗所、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及國立澎湖海事專科學校專 家學者進行研判,被告所屬漁業署再彙集整理專家學者研判結果,回復該查獲單 位。 ⑵參照原查獲單位所送資料,該船該航次出海十天,於北緯二十一至二十三度,東 經一一八至一一九.五度漁區作業,共捕獲螃蟹(三點市仔)約一○○箱、鯊魚 (切片)約五箱、蝦仁(溼)約三○○箱、肉魚約一○○箱、黑鯧約四○○箱、 白帶魚約一○○箱、馬頭魚約二○箱、小卷約一、○○○箱、軟絲約五○○箱、 魩仔魚約一、○○○箱、丁香魚約五○箱、小魚乾約四○箱、大蝦米約十四箱, 合計近四、○○○箱,約六、七十公噸。經專家學者依該船所攜帶漁具、出海天 數、該船漁撈作業地點、船上所載漁產品種類及數量,進行專業研判,並經被告 所屬漁業署綜合專家學者研判結果,函復查獲單位略以:「該船使用漁具為拖網 及棒受網,由於該兩種漁具無法同時作業,且棒受網僅適用於夜間作業,該船出 海作業天數十天,扣除水路時間,實際可能作業時間僅九天,若全部使用拖網進 行漁撈作業,最多應不超過五○網次,尤其該作業海域水深在二○○公尺線上, 既非主要拖網作業漁場亦非棒受網作業漁場,應無法大量捕獲拖網、棒受網之對 象漁獲,如果白天從事拖網作業,夜間改以棒受網二十四小時不停作業,就船上 之人力及設備,恐光處理如此大量生鮮漁獲(近六、七十噸)之冷凍都來不及, 更無暇作進一步如鯊魚切片、蝦米乾燥、剝蝦仁及包裝等工作,綜合研判:鯊魚 、魩仔魚、丁香魚、小魚干、馬頭魚、大蝦米(乾)及黑鯧等漁產品應非自行捕 獲,至於其他漁獲部分,宜請蒐集其他更多相關情況證據再自行斟酌。」等語。 3、原告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判決以被告所屬漁業署傳真函及關稅總局進口 貨品原產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四次會議審議表所載,認定扣案『大頭紅蝦仁 』乃浙江特產」云云。惟被告所屬漁業署未對該案漁產品進行產地認定證明,且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判決有關漁獲產地證明部分,亦未引據被告所屬漁業署相 關資料。另原告稱扣案漁獲完稅價格僅二二○、○○○餘元,不敷其所列舉之租 用該漁船月租金、紙箱費、油料費、伙食費、以及僱用大陸船員人事費等該航次 之成本費用支出,毫無走私利潤云云。惟扣案漁獲並非案發航次船上所有漁獲, 僅原查獲單位依被告所屬漁業署委請專家學者進行專業研判認應非該船自行捕獲 之漁產品,且扣案魚獲完稅價格並非該船案發航次全部所得。又原告稱租用該漁 船之月租金六、○○○元部分,依被告所屬漁業署漁船資訊管理系統,原告未曾 依漁業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漁船租賃經營漁業核發漁業執照之行政程序。 4、原告稱遭扣之漁產品均為該船自行捕獲云云,惟該案既經被告所屬漁業署委請漁 業專家學者就原查獲單位所送經船長邱文浩確認簽名按捺指紋之書面資料進行專 業研判,認所移送之漁產品應非該船自行捕獲,且原告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依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判決有期徒刑有案,可知原告於案發航次確有利用出海機會, 從事載運「非本船自行捕獲之漁產品」之非漁業行為。另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非漁業行為」之規定,係指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未經核准利 用其從事漁業之身分、設備或機會,而為「漁業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規定所稱漁業以外之行為。按對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處分,倘所從事之非漁 業行為涉及被告公告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附表「漁船及船員涉案 走私處分標準」或違法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報請被告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核 處;如屬被告前揭公告附表以外者,則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核處 。被告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於漁業法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規範旨趣內,就 原告違法事實,依漁業法第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漁船船員管 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及行為時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所定之「漁船及船員涉 案走私處分標準」,作成收回原告漁船船員手冊九個月之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希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范振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明其不服被告九 十年二月十二日農漁字第九○一三二○二○四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所為「 收回漁船船員手冊九個月」處分,經行政院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及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農漁字第九○一三二○二○四號違反漁業法案 件處分書所為『收回漁船船員手冊九個月』處分,應予撤銷」,其雖未載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之旨,但綜觀該書狀內容,應有請求撤銷之意,故其所請求者為撤 銷訴訟殆無疑義。 四、按,若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已無訴訟利益者,則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目的無乃 冀求其漁船船員手冊不被收回,然原告之漁船船員手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繳回台北縣政府執行(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執行 期滿並由該府發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案,並 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農漁字第一○二五六八號函影本附本 院卷可稽,是本件行政處分在撤銷訴訟進行中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惟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 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審判長已無從行使闡明權,由原告將本件撤銷 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 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其起訴並無訴訟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應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況,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 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 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 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 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為漁業法 第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次按「船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 第二十五條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理外,予以收回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行為 時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係隆友三十一號漁船(CT5-1467)船員,領有漁船船員手冊(TP-00316 5),該船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內,經前內政部警政署 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人員查獲私運漁產品乙批,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認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水警二刑字第○○九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 告及邱文浩、林振來、林崑玉、練聰柏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前內政部警政署水 上警察局所作偵訊(調查)筆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隆友 三十一號漁船(CT5-1467)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意見表、照片二十一張、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七、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漁獲來自大陸地區之管制物品,故 難以推測其有何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云云。按漁業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漁 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另按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非漁業行為」之規定,係指漁業人或漁業從業 人未經核准利用其從事漁業之身分、設備或機會,而為「漁業法」第三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所稱漁業以外之行為。本件隆友三十一號漁船(CT5-1467) 係被核准經營單船拖網漁業及棒受網漁業,自不得載運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惟查 ,該漁船本航次出海十天,於北緯二十一至二十三度,東經一一八至一一九.五 度漁區作業,其遭緝獲之漁獲種類及數量為:螃蟹(三點市仔)約一○○箱、鯊 魚(切片)約五箱、蝦仁(溼)約三○○箱、肉魚約一○○箱、黑鯧約四○○箱 、白帶魚約一○○箱、馬頭魚約二○箱、小卷約一、○○○箱、軟絲約五○○箱 、魩仔魚約一、○○○箱、丁香魚約五○箱、小魚乾約四○箱、大蝦米約十四箱 ,合計近四、○○○箱,約六、七十公噸,且上述漁獲皆已包裝好等情,經前內 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移送前,電傳該船船長邱文浩於「緝獲漁船 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表」簽名捺印確認無訛,嗣經被告所屬漁業署將之電傳水產 試驗所、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及國立澎湖海事專科學校之專家學者進行研判,被告 所屬漁業署再綜合專家學者研判結果,函復查獲單位略以:「..二、該船使用 漁具為拖網與棒受網,由於該兩種漁具無法同時作業,且棒受網僅適於夜間作業 ,該船出海天數十天,扣除水路時間,實際可能作業時間僅約九天,若全部使用 拖網,最多應不超過五十網次,尤其該作業海域水深在二○○公尺線上,既非主 要拖網漁場亦非棒受網漁場,應無法大量捕獲拖網、棒受網之對象漁獲,如果以 白天拖網、晚上棒受網二十四小時作業,就船上之人力及設備,恐光處理如此大 量生鮮漁獲之冷凍都來不及,更無暇作進一步如鯊魚切片、蝦米乾燥、剝蝦仁及 包裝等工作。三、綜合研判:鯊魚、魩仔魚、丁香魚、小魚乾、馬頭魚、大蝦米 (乾)、黑鯧等漁獲應非自行捕獲,至於其他漁獲對象部分,宜請再蒐集其他更 多相關情況證據後自行斟酌。」等語,顯見原告確有未依申請核准之漁業執照經 營項目(單船拖網漁業及棒受網漁業),而私自從事載運非自行捕獲漁獲之非漁 業行為,已逾越漁業法第三條所稱漁業之範圍,是原告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事 實,洵堪認定。矧原告上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處有期徒刑六月 在案,益證原告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事實。另,扣案漁獲並非案發航次船上 所有漁獲,僅查獲單位依被告所屬漁業署委請專家學者進行專業研判而認非該船 自行捕獲之漁產品,且扣案魚獲完稅價格並非該船案發航次全部所得,業據被告 陳明在案,是原告稱扣案漁獲完稅價格不敷該航次之成本費用支出,毫無走私利 潤乙節,即無足採,況該主張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再者,對違法從事 非漁業行為之處分,倘所從事之非漁業行為涉及被告公告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 私處分原則」附表「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標準」或違法情節重大者,主管機 關應報請被告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核處;如屬被告前揭公告附表以外者,則依「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核處。被告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於漁業法之立 法目的、構成要件及規範旨趣內,就原告違法事實(本件原告係第二次違規), 依漁業法第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 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暨行為時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所定之「漁船及 船員涉案走私處分標準」,作成收回原告漁船船員手冊九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妥 。 八、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要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即不具爭訟之利益, 應認其訴顯無理由。況原告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收回原告所領漁船船員手冊九個月,徵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