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偉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紅樟芝王」作為註冊第八八八七九二號「紅樟 芝王」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 ,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紅樟芝王」聯合商標,所用之文字是否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使一般商品購 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固為商標法第 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款之適用,應以商標在交易上確無法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有失商標之識別作用。又所謂欠缺顯著性之商標,其審 查應慎重考量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使用時間之長短、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 知及實際交易情況等,以判斷是否足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然此一判斷基準 並非一成不變,而是隨著時代的演進不斷的修正。時值今日,社會之發展趨於 多元化,對許多事物都必須以更開放的心態來面對,且應該嘗試以不同的角度 來看待,承認其存在的正面價值。創作商標之意義在於使消費者印象深刻,而 商標法所規範之各項限制,乃是為保障商標權人之合法權益及避免核准某些商 標後,反而限制了商標權之正常發展或對他人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故只要商標 具有其獨特的風格且不會侵害到他人之權利或對其他申請人造成不公平之現象 ,似乎都應該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以適應現在多變的社會潮流及趨勢。 ⒉依被告所稱之紅樟樹,經查原係生長在海拔一千至二千公尺的台東偏遠山區, 因數量稀少且栽培不易,乃為政府明令保護,一般人若欲一睹真貌,尚須由嚮 導帶領,輔以各種登山器具,方可成行,僅欲觀賞紅樟樹即須如此大費周章, 更遑論從紅樟樹上提煉原料,生產大量產品於市面販售。是以由經濟成本面及 法令制度面可知,欲以天然之紅樟樹為原料之來源,事實上不但不可行更屬違 法之行為,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由室內人工栽培之植物上淬取提 煉而製成的茶葉類飲品,其成分中既無靈芝又無紅樟樹之屬,故其商標之名稱 根本與產品本身無涉。本案系爭之商標實為純就個人之喜好所設計。而「紅樟 芝王」只是一尋常可見的四個字所組成的名詞,縱然此名詞中有其他的名稱, 只要此四個字所組成的名詞與產品之內容無關又不致令人誤認其性質產地等, 即不難明瞭此單純四個字的組合名詞,指定使用於第三十類的產品,何以會有 識別性不足的問題?簡言之,原告之系爭商標僅是以一單純的四個字所組成的 名詞,而指定於茶葉類飲料商品之使用,按如此之商標使用,與被告核准註冊 在案之「流行情報」、「休閒小站」等商標,同樣也是以四個字名詞的單純用 法,並無任何不同之處,卻何以不具識別性,原訴願決定書中固稱「……樟芝 ……為中藥習慣的通用名稱,……因其表面有紅有黑,故有紅樟芝、黑樟芝之 稱,……紅樟芝王……標榜紅樟芝產品之最之意,……而不具識別性」,並以 之作為訴願駁回的理由。按系爭商標純為自身之巧思創作,實與紅樟芝、黑樟 芝等植物毫無相涉,且此種紅、黑樟芝類植物非但不屬尋常可見,且為一般大 眾鮮少知曉之物,其獨特稀有,今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卻以其主觀態度,就 對此商標的設計意念妄加揣測實為不當,若誠然如此,今日任何人欲註冊申請 一商標合法使用,是否皆應遍查百科全書,或者各種植物、礦物‧‧‧等等各 類圖鑑,名詞字典及專門書籍,以防萬一巧合與某一稀少未聞之植物、礦物、 化學合成物‧‧‧等等構成相同或近似,而必招致予以核駁之處分;然而遍觀 各類經被告核准的商標中,非但有以植物、礦物等名稱作為商標主體而獲核准 者,其中更多是較「紅樟芝王」更為習見,且為大眾熟知的植物、礦物名,茲 將其列舉如下,註冊第六一九三九○號商標「石英」、註冊第六九八○一二號 商標「石榴」、註冊第五三六九一七號商標「鑽石」、註冊第四四五六○四號 商標「櫻花及圖」、註冊第六七三七二三號商標「葵花」、註冊第六八五一六 八號商標「茉花」、註冊第七四五九八○號商標「蓮花」、註冊第一七一四八 七號商標「菊花」、註冊第八三七一二四號商標「蘭花」、註冊第七五四三四 一號商標「梅蘭」、註冊第一○八五八四號商標「靈芝」、註冊第四○七三三 七號商標「樟樹」、註冊第四○七三三八號商標「紅樟」、註冊第一五三○一 三號商標「水仙」,類似之案例至為繁多,實不勝枚舉,而如同此類以植物或 礦物名稱,作為商標之字樣皆能獲准通過,其所列各例中更有許多同為指定三 ○○一組群之茶葉類飲品,今日以「石英、蘭花、樟樹、水仙‧‧‧等等」如 此至為平常的植物、礦物名稱作為商標,按這些名稱不但為大眾習用,且極為 普通,被告皆無認為其不具識別性,何以原告以如此特殊稀少之四字名詞「紅 樟芝王」申請註冊,竟被視為無法與其他人商標相區別而不具識別性。 ⒊復查各類經被告審查核准之商標中,以一習見名稱,再附加一「王」字以表達 其中之最者,亦所在多有,列舉數例如下,註冊第五五三七五八號商標「水王 」、註冊第八四九四一六號聯合商標「梅王及圖」、註冊第六二○○三六號商 標「椰王及圖YEN WONG」、註冊第七○三五四○號聯合商標「金果王及和圖」 。因此商標是否能為消費者識別,絕非僅因其為某一名稱,再加上「王」字以 表達其中之最,就斷無法為大眾識別,否則如同右列之例,「水、梅、椰‧‧ ‧」皆代表相當平常的一般名稱,而以「水王、梅王、椰王‧‧‧」以表示其 中之最,豈非皆無法供社會大眾識別而不應核准,然被告卻皆予以核准,即表 示一商標之是否具有識別性,即使其以某一物質名稱,再組合以一「王」字, 仍然是足堪消費者作為識別的依據,而商標樣式之設計與名稱之決定,只要並 未違反強行規定,首應尊重設計者的自由意志,勿施以不當之干預,此方為智 慧財產權的真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紅樟芝王」,按樟芝為一種生長於牛樟樹上之 菌類,目前國人多用為食品或草藥之使用,因其表面顏色有黑、有紅故有黑樟芝 、紅樟芝之稱,為健康食品充斥之坊間所習見之商品名稱,此有台灣區製藥工業 同業公會提供之資料及網路上多筆資料可稽,且其中亦可見有屬於原告公司販售 「純正樟芝」商品之網頁。另於網路上有以「樟芝王」「蟲草王」「靈芝王」「 花粉王」「多醣靈芝王」為產品之名稱者,亦可說明於商品上冠有「王」字作為 產品名稱使用之方式已為一般業界所習見者,從而本件以有指紅樟芝商品中之最 之「紅樟芝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實無法使一 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 別,應不具識別性。至原告所指與本件相同案情之註冊第六○七五八五號「樟芝 」商標,被告已依職權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而所舉除「水仙」「樟樹」「紅樟 」等三件商標之專用權已屆滿消滅外,其他「石榴」「櫻花 」「石英」「鑽石 」「茉花」「菊花」「葵花」「蓮花」「梅蘭」「蘭花」「靈芝」「梅王」「金 果王」「水王」「椰王」等多件商標與本件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 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紅樟芝王」作為註冊第八八八七九二號「紅樟芝王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予 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 、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智商○二九二字第八九四○○二○六八號發 文之核駁字第二五一八二九號審定書及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 為系爭「紅樟芝王」聯合商標,所用之文字是否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二、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 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商標法第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商標係表彰商品之標誌,應有與他人商品互相區 分之特別顯著性,商標如欠缺與其他商品區分之顯著性,屬商標構成要素欠缺, 即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三、系爭商標為中文之「紅樟芝王」,按樟芝為一種生長於牛樟樹中空心材內壁之菌 類,目前國人多用為食品或草藥之使用,因其表面顏色有黑、有紅故有黑樟芝、 紅樟芝之稱,為健康食品充斥之坊間所習見之商品名稱,此有台灣區製藥工業同 業公會提供之資料及網路上多筆資料在卷可稽,且其中亦可見有屬於原告公司販 售「純正樟芝」商品之網頁。另卷附網頁資料亦可見於網路上有以「樟芝王」「 蟲草王」「靈芝王」「花粉王」「多醣靈芝王」為產品之名稱者,足以說明於商 品上冠有「王」字作為產品名稱使用之方式已為一般業界所習見者。因此紅樟芝 既已為健康食品通用之名稱,原告再冠以一般業者習用表示產品之最之「王」字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仍屬常見之商品名稱,系爭商標所用之文字,不足以使 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系爭 商標欠缺與其他商品區分之顯著性,屬商標構成要素欠缺,應不得作為商標申請 註冊。故原告以「紅樟芝王」作為註冊第八八八七九二號「紅樟芝王」商標之聯 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 十類之茶葉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至原告所指與本件相同案情之註冊第六○ 七五八五號「樟芝」商標被告已依職權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正由被告處理中, 業據被告陳明,並提出商標權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另所舉除「水仙」「樟樹」「 紅樟」等三件商標之專用權已屆滿消滅,有商標註冊簿資料足據,其他「石榴」 「櫻花」「石英」「鑽石」「茉花」「菊花」「葵花」「蓮花」「梅蘭」「蘭花 」「靈芝」「梅王」「金果王」「水王」「椰王」等多件商標與本件案情有別, 核屬他案是否妥適問題,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基於商標個案 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原告主張前 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