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參 加 人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555」商標作為註冊第一二○一三 二號「三五」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風扇帶、汽機車及其組件、車輛用平面膠帶等商品 ,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 准列為審定第八八一八九○號聯合商標,嗣第三人即參加人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以「原告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為由,對之提出異議 ,系爭審定聯合商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被告准予減縮指定商品為風扇帶 、機車變速等商品,被告遂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 00第0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本院認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本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