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 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尊顯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尊顯實業有限公司之前手捷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捷新公司標章‧W」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酒(啤酒、藥味酒除外) 」之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七二五九三號商標,旋將該商標 專用權移轉予參加人,並經被告公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第二十 七卷第十九期。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及十 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三月五日中台評字第八九○ 二八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第六款部分不予受理,所請駁回;第七、十四款部分應為 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註冊第八七二五九三號「捷新公司標章‧W」商標應評定為無效。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捷新公司標章‧W」商標圖樣(如附圖),是否違反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於申請評定及訴願時,原告所提理由略謂: ⑴據以申請評定之「W設計圖」商標應屬著名商標,並提出以下事證: ①由一九九四年出版之「中國商標概覽」一書中所附之照片,可以證明據 以評定之商標圖樣與「五糧液」牌商標有共同標示使用之事實,而「五 糧液」商標經中國工商管理局商標局於一九九一年評選為馳名商標,此 有中國馳名商標證書及匯集影本各一份可證,亦為被告認定之事實,則 與之共同標示近十年之據以評定商標,亦應同屬馳名商標,其理可明。 至於「中國商標概覽」一書係由中國商標與中國新聞社共同發行,發行 對象為中國境內各工商企業,各商標法律事務所。②依據原告一九九九年通用之型錄記載,「五糧液」酒為中國名酒之一, 具六百多年歷史,曾於一九一五及一九九五年兩度獲巴拿馬國際食品博 覽會金獎,及其他國際博覽會金獎三十三枚,現有職工一萬五千人,公 司占地五.五平方公里,一九九八年盈餘十二億五千萬人民幣(五十億 新台幣),出口創匯一千七百多萬美元(約五億多新台幣)。 ③原告復於訴願中補提發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之後 之證物:日本日和商事株式會社就中國酒類廣告所印製封底面及內頁廣 告影本三份、香港銀基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之廣告宣傳單影本二份,在新 、馬地發之星洲日報上刊登「五糧液」廣告之報紙影本一份及「五糧液 」酒獲得國內外大獎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據爭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 ⑵另查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之W設計商標圖樣,依西元一九九 四年出版「中國商標概覽」記載可證明已經使用於「五糧液」酒類,與「 五糧液」商標共同標示,則原告使用據爭商標較參加人前手申請系爭商標 日為早,且均屬使用於酒類商品,復查參加人之前手捷新公司自稱係原告 所生產「五糧液」酒台灣總代理,並將其所代理之酒命名為「五兩一」, 其酒瓶及外包裝均使用與原告完全相同之「W設計商標圖樣」,其廣告文 宣更將原告以酒瓶模型之工廠大樓照片印製在文宣之正中央,工廠大樓之 頂端即有系爭商標圖樣,該廣告文宣印明「進口商、台灣總代理為捷新興 業有限公司,高雄市○○○路四一一號四樓」等字樣,此有該廣告型錄一 份可憑,另於文宣中央下方留一空白位置,以便以後各分區代理經銷商加 蓋商號名稱,此項印製行為顯然是捷新公司所為,復有工商時報刊登捷新 公司進口五兩一酒及徵求代銷商相關新聞報導可稽,豈容其空言否認,原 告所生產之「五糧液」名酒,台灣方面自開放大陸探親起,即有多家台灣 企業到原告工廠爭取代理台灣市場,捷新公司為其中之一,該公司為取得 代理權竟不擇手段,搶先抄襲原告在「五糧液」酒共同標示之W設計圖, 並予以申請註冊,應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⒉被告及訴願機關駁回原告申請評定及訴願其理由略謂:⑴「五糧液」牌商標於一九九一年九月榮獲「中國馳名商標」,所提證書及 「中國馳名商標匯集」,然並未載有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之圖樣,「 中國商標概覽」一書無法證明其發行對象及發行數量,所提一九九九年通 用型錄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晚,以及所提證物尚難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 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證據。 ⑵所提印有參加人前手名稱之廣告文宣影本,雖載有原告工廠照片,「五兩 一」商品照片及「總代理:捷新公司」等資料,惟該廣告文宣除無印製日 期可資證明其使用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外,參加人前手捷新公司業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函予台灣省公賣局敘明,該文宣並非其所為,而係其 台北地區代理商「上酩有限公司」未經其審核即自行印製者,復經該局認 知函覆在案,另參加人前手刊登工商時報之報導,係關於進口「五兩一」 酒類商品及徵求代理銷售之報導,均難以逕認參加人或其前手與原告間具 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之存在云 云。 ⒊就原處分及原決定所為駁回之理由,原告逐一陳述其不妥謬誤之處: ⑴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馳名商標」證書及「中國馳名商標匯集」兩項證物是 證明「五糧液」牌商標在中國大陸為馳名商標,即我國商標法所謂「著名 商標」,此項評選時間是在一九九一年,故自一九九一年「五糧液」商標 已被證實為著名商標,「五糧液」商標使用於「五糧液」酒類時均與據以 評定之「W設計圖」商標圖樣共同標示,按據以評定之「W設計圖」自一 九九二年起為原告工廠之廠徽,此有原告廠徽變更檔案資料影本三份可稽 ,因此「五糧液」酒類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以後,其酒瓶上即以此「W設計 圖」共同標示,惟因無確切證據加以證明自斯時即已共同標示之事實,延 至一九九四年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與中國新聞社聯合組成之「 中國商標概覽編輯委員會」編印出版之「中國商標概覽」一書,介紹原告 商標商品之圖片上可以充分證明,「五糧液」酒瓶上有「五糧液」商標與 據爭「W設計圖」商標共同標示之事實,原告提出此項證據之目的僅為證 明據爭商標圖樣自一九九四年起即已與「五糧液」共同標示之事實而已, 則「中國商標概覽」之發行對象及發行量多寡與認定是否著名商標並無任 何關聯。 ⑵原告所提出之一九九九年通用型錄之目的,在於引用該型錄中之最新數據 以證明「五糧液」酒之世界知名度,該型錄固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晚,惟原 告之通用型錄圖片每年很少更動,僅數據變更,原告為引用最新數據才提 出一九九九年版本。 ⑶「五糧液」酒曾於一九一五年及一九九五年兩度獲巴拿馬國際食品博覽會 金獎,及其他國際博覽會金獎數十枚,不僅為中國名酒且已成為世界級之 名酒,故「五糧液」商標已成為世界著名商標,則與「五糧液」共同標示 之據爭商標亦理應成為著名商標無疑。 ⑷至於參加人前手捷新公司為推銷其進口之「五兩一」酒所印製之廣告文宣 ,原告於評定訴願中一再陳述為參加人前手所為,仍因為該文宣中央下方 留有一空白位置,印刷時該處僅印有「各區域代理經銷」字樣,其下方「 上酩有限公司‧‧‧」電話及地址等文字係用藍色打印台蓋上去,原告所 持有二張文宣其中一張之字體蓋斜了,此有該文宣影本二份可資比對。 ⑸前開文宣除使用「五糧液」及據爭商標外,明確介紹「五糧液」酒就是其 進口之「五兩一」酒,並登載「捷新公司商請原廠特別研發One-Touch只 出不進的特殊防偽瓶蓋」等字樣,按此種瓶蓋僅原告公司獨家使用,該文 宣又係介紹「五糧液」酒並表明產地為「四川宜賓」(見文宣背面),而 生產「五糧液」酒除了原告以外並無別家酒廠,則其所指之「原廠」即為 原告無疑。 ⑹該文宣上亦印有「公賣局合法進口章戳」,目前為止公賣局並未開放大陸 酒類進口,該文宣顯然表明為大陸「五糧液」酒之更名,與公賣局之政策 違背而不准其進口,故「捷新公司」才發函公賣局推說係其經銷商「上酩 有限公司」所印製,因唯有如此公賣局才會准其由第三地進口,按「捷新 公司」負責人明知此項不實事項而發函公賣局使公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已 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⑺按參加人前手既有印製廣告文宣行為,復有進口原告所生產之酒類在台銷 售,並有登報徵求經銷商等行動,則難謂非因業務關係而知悉系爭商標, 並抄襲申請註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原告於評定申請書 固書明主張法條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四款,惟第六款部分於事 實及理由欄內均未提出任何說明、理由,此部分應不予受理,原告亦未爭執 ,所請駁回。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 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 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件原告固 主張其據以評定之「 」商標圖樣,雖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始經大 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准註冊,惟早於此之前其已將該商標圖樣使 用於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九日獲首屆「中國馳名商標消費者評選活動委員會」 評選為「中國馳名商標」之「五糧液」酒類商品上,而外銷於世界各地,此 可由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與中國新聞社聯合組成之「中國商標概 覽編輯委員會」於一九九四年編印出版之「中國商標概覽」一書中介紹原告 商標商品之圖片為證,是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經由「五糧液」酒類產品行銷世 界各地,應已為相關大眾所熟知,而達到著名之程度,則參加人襲用其W設 計圖,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本件註冊第八七二五九三號「捷新 公司標章‧W」商標圖樣「 」,與原告據以評定之「 」商標圖樣構 圖相同,固屬近似之商標,惟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評定階段檢送 之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之商標 註冊證影本乙紙,可知其獲准註冊日較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為晚,「五糧液」牌商標於一九九一年九月榮獲「中國馳名商標」稱號之 證書影本乙紙,以及「中國商標概覽」一書相關頁影本三紙,其中所附之照 片影本可見據以評定之商標或標章圖樣與「五糧液」牌商標有共同標示及使 用之事實,原告指稱,該書係由中國商標與中國新聞社共同發行而於一九九 四年出版,其發行對象為中國境內各工商企業及商標法律事務所,惟並未提 出具體證據相佐證;原告復於訴願階段另行檢送「中國馳名商標匯集」相關 頁影本二紙,可知「五糧液」牌商標於一九九一年為大陸地區所認定之馳名 商標,然未載有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之圖樣;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之一 九九九年產品型錄正本乙冊,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原告授權台灣綜裕昇 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五良玉」酒之包裝盒影本、於國際機場廣告看板之照片 、香港及馬來西亞雜誌之廣告宣傳單、日本酒類型錄、馬來西亞與新加坡及 大陸地區之報紙廣告,以及「五糧液」酒獲獎之獎狀等影本附件,惟其中除 日本日和商事株式會社之酒類型錄、原告稱係摘自香港「東週刊」之香港銀 基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廣告宣傳單,以及新加坡與馬來西亞地區之「星洲日報 」廣告計三件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載有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之標 示外,其餘附件或無時間揭示,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或未見據以評定商 標或標章圖樣之標示,尚難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為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證據;綜上所述,衡酌原告所檢送之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之,實難逕謂已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據以評定之商標或標章已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是本件參加人以「捷新公司標章‧W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酒(啤酒、藥味酒除外)」商品,客觀 上難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者,而申 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 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前段 所明定。惟本款之適用要件,除應以兩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外,尚 須兼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之事實要件,而該事實要件依該款之立法意旨,係指原告得以舉 證參加人早於申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確因某種具體明顯關係知悉據爭 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事實而言,單純競爭同業身 分關係,僅具有客觀上經濟利益競爭者之身分,尚無足以形成具體明確事證 之可能。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早於西元一九九一年之前已經 使用於「五糧液」酒類商品上,雖至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始經大陸國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准註冊,但仍比參加人註冊時間(一九九九年十月十 五日)為早,復指稱參加人之前手曾自稱為其台灣之代理商,並將所銷售之 「五兩一」酒使用完全相同之「W設計商標圖樣」,而其廣告文宣更將原告 之工廠大樓照片印製於文宣之正中央,足見參加人顯係為銷售原告所生產之 「五糧液」酒,因而知悉原告之商標圖樣存在,繼而抄襲並申請註冊,自有 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由前揭之「中國商標概覽」相關頁影本可知, 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之使用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參加人 或其前手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 標或標章之存在,況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始於大陸 地區獲准註冊,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而原告檢附 印有參加人前手公司名稱之廣告文宣影本乙份,雖載有原告工廠照片、「五 兩一」商品照片以及字樣「總代理:捷新興業有限公司」等資料,惟該廣告 文宣除無發送或製造日期可資證明其使用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外,關係人 之前手捷新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函予台灣省公賣局敘明,該文宣 並非其所為,而係其台北地區代理商上酩有限公司未經其審核即自行印製者 ,復經該局認知函覆在案;另參加人前手刊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工 商時報之報導,係關於進口「五兩一」酒類商品及徵求代理銷售之報導,均 難據以逕認參加人或其前手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之存在;至原告指稱,參加人前手係為爭取原告 代理台灣市場多家企業之一,為取得代理權不擇手段,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空言主張,尚不足採。從而本件註冊第八七二 五九三號「捷新公司標章‧W」商標,揆諸上揭說明,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 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 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及十四款所明定。而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信之虞而言。 二、本件參加人前手捷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捷新公司標章‧W」商標(如 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 類之「酒(啤酒、藥味酒除外)」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 第八七二五九三號商標,旋將該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參加人,並經被告公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一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第二十七卷第十九期,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 以九十年三月五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二八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第六款部分不予受理 ,所請駁回;第七、十四款部分應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中關於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部分,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事實及理由,原處分不予受理 後,原告亦未對之說明不服之理由,是此部分已無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而已。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由一九九四年出版之「中國商標概覽」一書所附之照片 可證,據以評定之商標或標章圖樣與「五糧液」牌商標有共同標示使用之事實, 而「五糧液」商標業經大陸地區工商管理局於一九九一年評選為馳名商標,故與 「五糧液」商標共同標示近十年之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圖樣,亦同屬馳名商標; 則參加人襲用其W設計圖,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系爭「捷新公司 標章‧W」商標圖樣「 」,與原告據以評定之「 」商標圖樣構圖 相同,固屬近似之商標;惟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評定階段檢送之據以 評定商標或標章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之商標註冊證影本 乙紙,可知其獲准註冊日較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為晚;據以評 定商標或標章之一九九九年產品型錄正本乙冊,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均難認 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達著名之程度;至於「五糧液」牌商標 於一九九一年九月榮獲「中國馳名商標」稱號之證書影本乙紙,僅能證明「五糧 液」牌商標為著名商標,惟「五糧液」牌商標究非據以評定之商標,自難謂據以 評定之商標亦為著名商標。雖原告又稱據以評定之商標或標章圖樣與「五糧液」 牌商標有共同標示及使用之事實云云,惟就原告提出之「中國商標概覽」一書相 關頁所附之照片影本觀之,亦僅少部分種類之五糧液酒有據以評定之商標或標章 圖樣與「五糧液」牌商標有共同標示及使用之情形,且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不 久始有共同標示使用之情形,自難認定據以評定之商標與「五糧液」牌商標齊名 而為著名商標。另原告於訴願及訴訟階段始行提出之國際機場廣告看板之照片、 香港及馬來西來雜誌之廣告宣傳單、日本酒類型錄、馬來西亞與新加坡及大陸地 區之報紙廣告、「五糧液」酒獲獎之獎狀、通用型錄、刊登於報紙、雜誌上之廣 告等影本,其中或無時間揭示,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或未見據以評定商標或 標章圖樣之標示,其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載有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之標示 者,數量並不多見,尚難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為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證據。綜上所述,衡酌原告所檢送之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實難 逕謂已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據以評定之商標或標章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從而,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酒 (啤酒、藥味酒除外)」商品,客觀上難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著名商標或標章 ,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揭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四、原告起訴意旨又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早於西元一九九一年之前已經使用於「五 糧液」酒類商品上,雖至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始經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 標局核准註冊,但仍比參加人註冊時間(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為早,參加人 之前手捷新公司曾自稱為其台灣之代理商,並將所銷售之「五兩一」酒使用完全 相同之「W設計商標圖樣」,而其廣告文宣更將原告之工廠大樓照片印製於文宣 之正中央,非但有印製廣告文宣行為,復有進口原告所生產之酒類在台銷售,並 有登報徵求經銷商等行動,則難謂非因業務關係而知悉系爭商標,並抄襲申請註 冊,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云云。經查,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於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始於大陸地區獲准註冊,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七年 四月三日);而原告檢附印有參加人前手公司名稱之廣告文宣影本乙份,雖載有 原告工廠照片、「五兩一」商品照片以及字樣「總代理:捷新興業有限公司」等 資料,惟該廣告文宣除無發送或製造日期可資證明其使用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 外,關係人之前手捷新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函予台灣省公賣局敘明, 該文宣並非其所為,而係其台北地區代理商上酩有限公司未經其審核即自行印製 者,復經該局認知函覆在案,此有各該函文附訴願卷可稽;另參加人前手刊登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工商時報之報導,係關於進口「五兩一」酒類商品及徵 求代理銷售之報導,均難據以逕認參加人或其前手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之存在;至原告於訴訟階段始行提 出其與參加人之前手捷新公司所簽訂之合作開發意向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其 最早訂約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八 十七年四月三日),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亦無前 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評 定系爭商標無效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