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五號 原 告 琴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參 加 人 美商奈斯貝克產品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俞大衛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美商奈斯貝克產品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奈森克林NICE AND CARING」商標,作為 其註冊第四八三二一一號「奈森克林」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類之紙巾、面紙、衛生紙、化妝紙、餐巾紙、溼紙 巾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六五五八六八號審定聯合商標。公告期間,美商 奈斯貝克產品公司以本件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為異議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 願均遭駁回,訴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美商奈斯貝克產品 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遭駁回後,經行政法院復以八十七年判字第一號判 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經再訴願決定機關為原訴願決定及處分均撤銷處 分。嗣因商標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美商奈斯貝克產品公司改以本 件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重為 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美商奈斯貝克產品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撤 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美商奈斯貝克產品 公司不服,復提起訴願,被告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八○號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奈 斯貝克產品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命參加人美商奈斯貝克產品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