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九號 原 告 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九○)環署訴字第○○二一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工廠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自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屆滿,期滿前,即曾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一日為被告派員查獲原告利用夜間大量排放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水至花蓮 縣美崙溪,予以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其執照期滿後,復因展延申 請不符改善要求,未獲核准展延,即利用春節假期,認公務人員放假,不致有人 前來稽查之機會,將其工廠廢水自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惟因被告 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例行巡查時,已發現原告前被查獲之私 設管線排水口處有排放廢水之聲音,但因原告將轎車停放在人孔蓋上,致無法翻 開孔蓋採證,乃於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再派員前往稽查,又發現上開原告私設管 線排水口處仍在排放廢水,即予採樣並照相存證,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三一七○ 毫克\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懸浮固體五○毫克\公升之限值,經拍照存 證。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被告再派員前往稽查,仍發現原告工廠自 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再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三七 四毫克\公升,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案由被告就九十年一月二十二 日十三時五十八分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二次查獲原告使用未經許 可之排放口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四十二條 之規定以編號第二九號、第三一號處分書,各處罰鍰六萬元,及就九十年一月二 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二次查獲原告排放廢 水,懸浮固體三一七○毫克\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七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編號第三○號及第三二號處 分書,各處罰鍰六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府環水字第六六四九號 函一次檢送原告,並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處以立即停工改善,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原告排放廢水,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 八條之規定,處罰鍰六萬元,當時被告未限期命原告補正,即於同月二十五日再 次處罰,於法不合,乃將編號第三二號處分書處罰原告六萬元部分撤銷,其餘部 分駁回訴願,原告就編號第二九號、第三○號、第三一號駁回訴願部分不服,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其中編號第二九號、第三○號及第三一號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先後二次查獲自未經許可之排放口 排放於地面水體,且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之廢水,是 否為原告工廠所排放。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創立,原領有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排放許可(許可證字號: 省環北台字第○一二八九號),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環二字第一四二二四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前檢具相關文件申領在案,之後則因多次以不同理由退件,以致排 放許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屆滿,使得原許可之放流口失效,惟原 告仍委託環工技師積極規劃改善,於八十九年九月有鑑於景氣下降及節約用水 等因素,已減產並改善製程回收廢水使用,故原告並非從未取得排放許可之違 章廠商。 ⒉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十七日止,原告放春節年假停工,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人員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兩次據以處分之稽查採樣,均未知會原 告會檢人員,亦未進廠瞭解是否有作業或廢水處理系統有否起動,現場稽查紀 錄單也未交給原告保存,稽查單是留置送達原告公司大門,並非環保局所述之 「拒絕簽名」,此種作法已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稽 查標準作業程序手冊」廠內環境稽查規定,一月三十日送達之處分書亦未附相 片與稽查記錄單,因此該局之稽查並不符合規定,此種作法對當事人相當不利 。 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處分停工之次日,即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 將一月二十五日於大門口遇見住宿於廠內之外籍勞工Frank Lin,通知至花蓮 警察局吉安分局,以誘導性之問題,希望取得外籍勞工承認工廠有動工及排放 廢水且有誤觸抽水馬達開關等答案,企圖事後製作對原告不利之言談紀錄,以 彌補稽查採樣瑕疵,此種事後透過警方強制補作紀錄之作法即認定為彌補該局 違反「稽查標準作業程序手冊」廠內環境稽查規定缺失,否則在勒令停工後為 何還要找外勞補作筆錄,如要釐清事實,為何不在當天製作筆錄,由此可證稽 查處分過程的不正當性。因原告使用之抽水馬達為六十匹馬力,既設排水管管 徑為四英寸,起動馬達排水時水量甚大,有已往檔案相片為證,起動馬達也會 有巨大聲音,如作廠內環境稽查必可瞭解,況且, Frank Lin並非操作人員, 放假期間無法也無必要去操作污水處理設施,而該局人員稽查當時不去瞭解工 廠是否動工,稽查採樣過程顯然有嚴重缺失。該局人員並對原告陪同外籍勞工 Frank Lin 一起前往之原告員工葉佳翰口頭表示,如果配合作答,可以早日復 工或先局部復工等語加以誘導,其過程充滿爭議並令人質疑。 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為除夕前一天,二十五日為大年初二,原告年假期間並未 作業,尤其一月二十五日下雨,原告實不瞭解為何會有廢水排出,採樣地點並 非原告放流口,原告申請排放許可展延時即不為該局認可,理由為距離太遠採 樣不易,為何稽查時又以該處為所謂之「未經許可之排放口」認定? ⒌一月二十二日對原告稽查採樣之後,至一月二十五日之前並未通知處分或限期 改善,於一月二十五日春節大年初二又再度以同樣方式稽查與作法,一月三十 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將兩次稽查共計四張處分書連同以「情節重大」停工處分 公函一併送交當事人簽收。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 正者,按次處罰。」上述法令均明文規定處罰鍰並應通知限期改善或通知限期 補正,然而被告未採行以上措施,四張處分書連同停工處分公函一次於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送交原告,被告僅以「時值春節假期本府未及處分」一語帶過,此 一嚴重行政疏失導致當事人喪失法令應有之保障及改善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 序法及行政院環境保署訂定之「稽查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稽查紀錄之處理與處 分規定。 ⒍綜上所述,原告不服本次罰鍰及停工之處分,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其工廠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自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屆滿,八十九年二月原排放許可申請展 延案,經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派員實地現勘,發現其展延申請書面資料 與現勘結果不符,且其排放口並未設於事業周界邊,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四 日八九環府水字第四二○九九號函通知補正,惟原告在原排放許可期限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到期前,即未再補正其展延申請,致原許可逾期作廢。 ⒉原告於許可證期滿前,即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被告派員查獲原告利用 夜間大量排放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水至花蓮縣美崙溪,予以科處罰鍰十八萬元, 其執照期滿後,復因展延申請不符改善要求,未獲核准展延,將廢(污)水自 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惟因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一日執行例行巡查時,已發現原告前被查獲之私設管線排水口處有排放廢水之 聲音,但因原告將轎車停放在人孔蓋上,發現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無法翻開孔蓋 採證,乃於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再派員前往稽查,又發現上開原告私設管線排 水口處仍在排放廢水,乃採樣並照相存證,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三一七○毫克 \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懸浮固體五○毫克\公升之限值。至同年月二 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被告再派員前往稽查,仍發現原告工廠自未經許可之排 放口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再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三七四毫克\公 升,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 ⒊被告稽查時現場人員均以專責人員及負責人不在,拒絕簽名。有關原告質疑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未依環保署製訂之「環境保護業務稽查標準作業程序 手冊」(八十九年五月製訂),未至作業現場了解,即直接至污染源採樣,惟 依該作業程序第三節之規定,「事業如有污染事實發生,應直接至現場採證」 原告對該作業程序之規定顯有誤解。 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正排 放廢水,現場作業之外籍勞工 Frank Lin表示廢水係他開啟及關閉,後原告於 二月一日來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表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一月二十五日 未有廢水排放情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為釐清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外籍勞 工Frank Lin於現場稽查之說詞,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一月二十五日 曾請該分局派員會同)協助釐清,惟該外籍勞工 Frank Lin推翻當日之說詞, 表示未知有廢水排放及開啟馬達之情事,另訴願書中所提之誘導原告員工承認 開啟馬達排放廢水情事,係原告片面說詞;今當日之事實,為稽查時原告自設 廢水排放口確有排放廢水,且已拍照存證,確有違法之事實。 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一月二十五日至原告稽查 時,原告自設廢水排放口確有排放廢水,且已拍照存證,確有違法之事實,其 中一月二十二日環保局稽查人員在發現原告排放廢水進行稽查時,原告負責人 拒不出面,稽查人員並充分告知原告現場人員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不得再有未 經許可偷排情事,時值連續春節假期本府未及處分,而原告又於一月二十五日 未經許可排放。 ⒍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環保署提出訴願,環保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九十環署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函,裁定原處分書編號第三二號撤銷,其餘 訴願駁回,被告依該決定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花環水字第○五八三五二 號函,撤銷原編號第三二號處分書,其餘處分仍維持。綜上所述,原告利用未 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且廢水水質未符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及三十八條各處以六萬元之罰金,另原告於近一年分別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一月二十五日利用同一放流口 排放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水,已符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處理原則,被告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處以停工並處以罰金,並無不當。原 告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屢經稽查勸導要求改善,原告不思改善污染防治設 施,一再違反法令,被告只得依法處以停工。原告違規情形,洵堪認定,被告 依法處分,並無不當,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工廠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自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屆滿,期滿前即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 日為被告派員查獲原告利用夜間大量排放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水至花蓮縣美崙溪, 予以科處罰鍰十八萬元,其執照期滿後,復因展延申請不符改善要求,未獲核准 展延,即利用春節假期,認公務人員放假,不致有人前來稽查之機會,將廢水自 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惟因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 日執行例行巡查時,已發現原告前被查獲之私設管線排水口處有排放廢水之聲音 ,但因原告將轎車停放在人孔蓋上,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無法翻開孔蓋採證,乃於 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再派員前往稽查,又發現上開原告私設管線排水口處仍在排 放廢水,乃採樣並照相存證,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分別為三一七○毫克\公升,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懸浮固體五○毫克\公升之限值。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 一時二十分被告再派員前往稽查,仍發現原告工廠自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廢水 於地面水體,再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三七四毫克\公升,亦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所定之限值。案由被告就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及同年月二十五 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二次查獲原告使用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以編號第二九號、第三一號 處分書,各處罰鍰六萬元,及就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暨同年月二 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二次查獲原告排放廢水,懸浮固體三一七○毫克\公升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 十八條之規定,以編號第三○號、及第三二號處分書,各處罰鍰六萬元,並以原 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處以立即停工改善,嗣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以被告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原告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罰鍰六萬元 ,當時尚未限期命原告補正,即於同月二十五日再次處罰,於法不合,乃將編號 第三二號處分書處罰原告六萬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不利於 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否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五日所查獲自未經許可之排放 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且其懸浮固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之排放廢水,係伊 工廠排放之廢水,並以上開二日係其工廠年假期間,工廠停工,不可能排放廢水 ,且原告使用之抽水馬達為六十匹馬力,既設排水管管徑為四英寸,起動馬達排 水時水量甚大,起動馬達也會有巨大聲音,如作廠內環境稽查必可瞭解,被告於 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大門口遇見住宿於廠內之外籍勞工Frank Lin並非操作人 員,放假期間無法也無必要去操作污水處理設施,而該局人員稽查當時不去瞭解 工廠是否動工,採樣未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前往,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處分 停工之次日,即將該Frank Lin,通知至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以誘導性之問題 ,希望取得外籍勞工承認工廠有動工及排放廢水且有誤觸抽水馬達開關等答案, 企圖事後製作對原告不利之言談紀錄,以彌補稽查採樣瑕疵,被告之採樣顯有違 反「稽查標準作業程序手冊」廠內環境稽查規定缺失,被告稽查處分過程有嚴重 缺失具有不正當性云云。 四、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曾為被告派員查獲其以私設排水管利用夜間 大量排放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水至花蓮縣美崙溪,予以科處罰鍰十八萬元一節,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編號第八四六四號稽查紀錄及編號第一五號水污染防治 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質之原告亦直承其事,並稱該案伊未提起 訴願,已繳清罰鍰等語,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五日所查獲之 排水口即係與上開排水口同一之排水口,且原告係從事土石加工業,其工廠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屆滿,其展延申請因不符 改善要求,當時未獲核准展延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既不爭執其工廠於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逾期後仍繼續生產,則原告於其廢(污)水排放許可獲得展延許 可之前,其廢水如何排放?其係利用春節假期,認公務人員放假,不致有人前來 稽查之機會,而將廢水自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至為顯然,參酌上 開被查獲之排水口,即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被查獲之排水口相同,自 足證明原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五日自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 於地面水體之排放廢水行為。所稱上開被告查獲之日期伊工廠年假停工,伊工廠 不必排放水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原告另訴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十七 日止,配合政府機構放春節年假停工,一月二十八日(年初五)開工,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人員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兩次據以處分之稽查採樣,均未知 會原告會檢人員,亦未進廠瞭解是否有作業或廢水處理系統有否起動,現場稽查 紀錄單也未交給原告保存,此種作法已違反環保署訂定之「稽查標準作業程序手 冊」廠內環境稽查規定云云一節。查原告既稱查獲日係其工廠停工之日,被告如 何會同原告主管人員稽查,且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環保機關稽查採樣時應會同事業 人員始得為之規定,縱然未會同事業人員即進行稽查採樣,亦難謂環保機關之稽 查採樣程序有瑕疵。本件稽查人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原告並無怨隙,並 無以不實之記載故意使原告遭受處罰之必要;原告質疑現場作業之外籍勞工 Frank Lin表示廢水係他開啟及關閉等證詞,惟是否真實,並非本件違規事實認 定之構成要件,即非得據為處分違法或不當之依據,所訴核不可採。本件原告於 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先後二次為被告查獲自未經許可之排放口 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均經被告採樣並照相存證,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分別為三 一七○毫克\公升及三七四毫克\公升,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懸浮固體五○ 毫克\公升之限值,有被告機關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二份、廢(污)水檢驗報告 影本二份、處分書影本三張及函影本一張,暨照片二張及照片彩色影本四張附卷 可稽,事證至為明確,原告委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至堪認定。 五、按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 廢(污)水。」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 處罰。」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先後二次為被告查獲自 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等情,已見前述,被告乃以編號第二九號 及第三一號處分書各處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 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本件原告於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被告查獲 其私設管線排放之廢水,懸浮固體三一七○毫克\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 懸浮固體五○毫克\公升之限值,亦已見前述,被告以編號第三一號處分書處罰 鍰六萬元,並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處以立即停工改善,及以九十 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府環水字第六六四九號函檢送上開處分書通知原告,查原 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廢污水許可證已逾期失效前,已被查獲私設排放管 線,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而被處罰鍰十八萬元在案,已見前述,竟於廢污水許 可證逾期失效後,不積極改善其處理廢水設施,領取新排放廢污水許可證,反再 次被查獲其利用同一私設之管線,企圖利用年假公務人員放假之機會,排放工廠 廢水,情節確屬重大,被告予科處罰鍰並命停工改善(科處停工部分,據原告稱 業經被告核准復工),於法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