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 告 欣裕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專案列管資 料查得其列報翁朴祥、林義雄、鍾尊仁、魏寅火、鄧武邦、金貴榮、陳榮義、Z 000000000君等八人(下稱翁朴祥等八人)薪資新台幣(下同)一、二 一八、OOO元及伙食費一七二、八OO元,係屬虛報,乃予剔除,核定補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三四七、七OO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三四七、七OO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無虛報薪資及伙食費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稱: 原告經營水電、冷氣工程等之承包,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翁朴祥等八人薪資計一、二一八、OOO元及伙食費一七二、八○○元,因會計 人員疏忽,記載有誤,正確之支領人為潘進華、鄭秀雲、郭玉枝、蘇武德、唐文 輕、王玉琴、羅秀蘭及唐美鳳等八人(下稱潘進華等八人)。潘進華等八人為工 地之非固定工人,平均每人每月薪資約一四、○○○元左右,均以現金支付,其 領有多單位之薪資,故未加入原告公司之勞保,惟並不表示未支領原告薪資,此 有薪資、伙食費印領清冊、承諾書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①被告查獲原告虛報翁朴祥等八人之薪資及伙食費,經被告以(八六)財北國 稅審參字第八六O四五三一四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提示相關 帳證備查,逾期未提示,乃不予認定,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四七、七 OO元。 ②經查系爭薪資一、二一八、OOO元及伙食費一七二、八OO元,雖經原告 主張原申報有誤,惟核補正後之潘進華等八人,原告並未能提示薪資資金流 程或勞保資料等佐證潘進華等八人確於原告公司服務,又原告提示之潘進華 等八人薪資、伙食印領清單,均係全年支薪,所訴各該人員為臨時工乙節, 自不足採。況潘進華等八人是否確於原告處服務,訴願時原告亦未能提供可 資參證文據供審酌。 ⒉罰鍰部分: 原告本期列報翁朴祥等八人虛報薪資及伙食費,既經被告查獲,原告雖以潘進 華等八人主張轉正,惟未提示支付之證明等,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就漏稅額三四七、七OO元,核處 一倍罰鍰三四七、七OO元,應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 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費用及損 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 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二項亦有明 文。 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直接人工二O、六一五、六六O 元,被告查得翁朴祥等八人之薪資計一、二一八、OOO元及伙食費一七二、八 OO元,係屬虛報,以(八六)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O四五三一四號函請原告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提示相關帳證備查,逾期未獲提示之事實,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前開第八六O四五三一四號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是被告將 該部分薪資及伙食費剔除,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四七、七OO元,並按所 漏稅額核處一倍之罰鍰三四七、七OO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經營水電、冷氣工程,工程施工須有工人始能完成,翁朴祥等八人 之薪資及伙食費原申報錯誤,實係潘進華等八人支領,潘進華等八人之薪資均以 現金支付,且該八人係工地臨時工,故未加入勞保云云,並提出潘進華等八人之 薪資、伙食費印領清冊及承諾書等為證。惟原告係經查獲虛報翁朴祥等八人之薪 資及伙食費逾百萬元後,始主張申報錯誤,自應就其主張提出具體確切之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其既未能提示薪資資金流程或勞保資料等為佐證,自難僅憑前述印 領清冊及承諾書逕認潘進華等八人確受僱於原告。況原告所提之潘進華等八人薪 資、伙食印領清單,均係全年支薪,顯非所稱之臨時工,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