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七號 原 告 四季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四季及圖Season's store」作為 其審定第一三一六八一號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 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三四九0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參 加人以該審定聯合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 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二五四 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孟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