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七號 原 告 四季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經(九0)訴 字第0九00六三一二三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四季及圖Season's store」(如附圖一)作為其審定第一三一六八一號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超級 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三四 九0號聯合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服務標章有 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服務標章 (下稱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中 台異字第八九一二五四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起訴狀第一頁)。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到庭以言詞陳述聲明如被告。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服務標章是否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構成近似?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系爭原告前經被告機關審定之第00000000號「四季及圖Seasons' store」聯合服務標章,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六六二號「金喜美及圖 」服務標章,兩者無論在外觀、名稱、觀念上;不論就服務標章整體,抑就各主 要部分,附屬部分,異時異地個別隔離觀察,均無近似及足以引起他人混同誤認 之虞之情事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就原告經審定之第00000000號「四季及圖Seasons'store」聯合服務標 章及據以異議之「金喜美及圖」之服務標章,通體整體觀之,特別是關於參加人 指稱近似之圖樣,事實上其只佔原告經審定之「四季及圖」服務標章之一小部分 即其僅屬附屬部分;且該圖樣係在「四季Seasons'store」等字義之左邊,其與 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圖樣係在「金喜美」字體上方者已有不同;審定之四季及圖 服務標章中「四季」之文字特別顯著醒目,與據以異議「金喜美」字義,明顯不 同:根本不存在所謂致使他人有混同誤認之虞之可能。是知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 之認定,顯屬不當無據。涛 ㈡況參加人指稱原告經審定之「四季及圖」服務標章中之圖樣與其據以異議之「金 喜美及圖」中之圖樣近似者;然事實上觀諸兩圖樣,前者圖樣乃四片「幸運草」 之花瓣形成,且此四片花瓣各有不同顏色,與據以異議之圖樣顏色截然不同;且 前者之四花瓣圖樣其形狀自然單純且平面化,與據以異議之圖樣,其形狀係經刻 意設計修飾且具立體感者,顯然不同,一般人異時異地觀察絕不可能有混同誤認 之虞;再者,前者圖樣,其每小花瓣均一線一氣呵成,而據以異議之圖樣,其每 一小片中間凹陷部分及下端尖角部分並未連接,其兩側部分亦各呈斷裂設計,兩 者係截然不同外觀設計,根本不會有所謂混同誤認之虞。末查前者圖樣其中心呈 空白直線交叉態樣,而據以異議之圖樣其中心卻呈星狀之外射態樣,兩者相異之 處如此明顯,不可能有使他人混同誤認之情事。 綜上所述,足知原告之系爭「四季及圖Seasons'store」聯合服務標章與參加人 據以異議之「金喜美及圖」服務標章,不論是通體、個別異時異地觀察,均不可 能有致使一般普通智識之人混同誤認之情事發生,參加人之異議理由、被告機關 異議審定撤銷原告系爭正商標及聯合商標之處分及訴願機關訴願決定,均屬不當 ,應予撤銷,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不得申 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所明定。又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 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兩標章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 觀、讀音或觀念上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標 章。 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一三三四九○號「四季及圖Seasons'store」服務標章圖樣係 由中文「四季」、外文「Seasons'store」及圖形所組成,該圖形部分與參加人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六六二號「金喜美及圖」服務標章之圖形相較,二者構圖 意匠極相彷彿,均係由四個心型圖案於上、下、左、右兩兩相對而成,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二者 復均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業務之經營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 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 由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 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 款所明定。又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 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兩服務標章圖樣是否近似,應就各服務標章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 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 本件被告機關以系爭審定第一三三四九0號「四季及圖Seasons'store」聯合服 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四季」、外文「Seasons'store」及圖形所組成,該圖形 部分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六六二號「金喜美及圖」服務標章之圖形相 較,二者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均係由四個心型圖案於上、下、左、右兩兩相對而 成,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 ,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業務之經營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自有首揭法條 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圖樣只佔系爭服務標章 之一小部分即僅屬附屬部分,且該圖樣係在「四季Seasons'store」等字義之左 邊,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之圖樣係在「金喜美」字體上方者不同,系爭服務標章 中文「四季」文字特別顯著醒目,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金喜美」,二者字義亦 明顯不同,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況系爭服務標章圖形之四片花瓣各有不同顏色 ,形狀自然單純,且每一小花瓣均一氣呵成,而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形之顏色單 純,形狀係刻意修飾具立體感,且每一小花瓣之線條呈斷裂設計,二者外觀設計 截然不同,不論是通體或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不近似云云。 經查,系爭審定第一三三四九0號「四季及圖Seasons'store」聯合服務標章圖 樣係由中文「四季」、細字外文「Seasons'store」及心型圖案左右並列組成, 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六六二號「金喜美及圖」服務標章之圖樣則係由中文「 金喜美」及心型圖案上下並列所組成。兩者之中文「四季」與「金喜美」字義固 有不同,惟二者之心型圖案,則均為由四個心型圖案於上、下、左、右相對而成 ,細為比對固可見其顏色及線條上之差別,惟其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 標章圖案只佔系爭服務標章之一小部分即僅屬附屬部分,服務標章之「四季」文 字特別顯著醒目,與據以異議「金喜美」字義,明顯不同,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 云云,惟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兩者予人之寓目印象,均 有四個心型圖案,且圖案設計並無顯著差異,又均佔據不小的篇幅,即各該圖案 均為其所屬服務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非如原告所指該圖案僅為系爭服務標章之 附屬部分。至於各標章圖樣之中文部分,雖亦為主要部分,但不影響心型圖案亦 各為其主要部分之事實。是系爭審定第一三三四九0號「四季及圖 Seasons'store 」聯合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六六二號「金喜美 及圖」服務標章圖樣相較,就二者之主要部分即心型圖案之整體外觀予以審視, 予人之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業務等同一或 類似之服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第一三三四九0號「四季及圖Seasons'store」聯合服 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