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八號 原 告 四季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念懷律師 李莉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四季及圖 Seasons'store」服務標 章(以下簡稱系爭標章,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提供電視購物、電子購物、郵購之服務,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一六八一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 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並檢具註冊第七三六 六二號「金喜美及圖」服務標章(以下簡稱據以異議標章)為證據,對之提出異議。 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二五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系爭標章及第一三三四九○號聯合服務標章,前經參加人以該等服務標章有違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為由,向被告聲明異議。案經被 告以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二者構圖意匠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為由,遂認參加人之異 議有理由,並進而撤銷原告之系爭標章及第一三三四九○號聯合服務標章。案經 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仍以二者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難謂非屬近似標 章為由,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乃提起本訴。查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兩者無 論在外觀、名稱、觀念上,不論就服務標章整體,抑就各主要部分、附屬部分, 異時異地個別隔離觀察,均無近似及足以引起他人混同誤認之虞之情事存在,茲 析述如下: ⑴、就系爭標章及據以異議標章通體整體觀之,特別是關於參加人指稱近似「 」 之圖樣,⒈事實上其只佔系爭標章之一小部分即其僅屬附屬部分;⒉且「 」 圖樣係在「四季 Seasons'store」等字義之左邊,其與據以異議標章之「 」 圖樣係在「金喜美」字體上方者已有不同;⒊系爭標章之四季及圖服務標章中「 四季」之文字特別顯著醒目,與據以異議標章「金喜美」字義,明顯不同,根本 不存在所謂致使他人有混同誤認之虞之可能。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顯 屬不當無據。 ⑵、況參加人指稱系爭標章中之「 」圖樣與其據以異議標章之「金喜美及圖」中 之「 」圖樣近似者,然事實上觀諸兩圖樣,⒈系爭標章「 」圖樣乃四片 「幸運草」之花瓣形成,且此四片花瓣各有不同顏色,與據以異議標章之圖樣顏 色截然不同;⒉系爭標章之「 」四花瓣圖樣其形狀自然單純且平面化,與據 以異議標章之「 」圖樣,其形狀係經刻意設計修飾且具立體感者,顯然不同 ,一般人異時異地觀察絕不可能有混同誤認之虞;⒊再者,系爭標章之「 」 圖樣,其每小花瓣均一線一氣呵成,而據以異議標章之「 」圖樣,其每一小 「 」中間凹陷部分及下端尖角部分並未連接,其兩側部分亦各呈斷裂設計, 兩者係截然不同外觀設計,根本不會有所謂混同誤認之虞;⒋末查,系爭標章之 「 」圖樣其中心呈空白直線交叉態樣,而據以異議標章之「 」圖樣其中 心卻呈星狀之外射態樣,兩者相異之處如此明顯,不可能有使他人混同誤認之情 事。 2、綜上所述,足知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不論是通體、個別異時異地觀察,均 不可能有致使一般普通智識之人混同誤認之情事發生,參加人之異議理由、被告 異議審定撤銷原告系爭正標章及聯合標章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均屬不 當,應予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服務標章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 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又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 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 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 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2、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一三一六八一號「四季及圖Season'store」服務標章圖樣係由 中文「四季」、外文「Season'store」及圖形所組成,該圖形部分與參加人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七三六六二號「金喜美及圖」服務標章之圖形相較,二者構圖意匠 極相彷彿,均係由四個心型圖案於上、下、左、右兩兩相對而成,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又前者指定使用 於提供電視購物、電子購物、郵購之服務等服務與後者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業務 之經營復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又依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 第一三三四九○號「四季及圖Season'store」聯合服務標章因其正服務標章被撤 銷審定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3、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之陳述: 據以異議標章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申請註冊,且原告與參加人營業所均設於中部, 兩標章易使消費者混淆,且消費者不可能如原告之複代理人所述之角度觀察兩標 章,兩標章乍看之下,確實屬近似之標章,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 申請註冊,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又按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審定第一三一六八一號「四季及圖Season'store」服務標章 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六六二號「金喜美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上 之圖形相較,二者均係由心型圖案於上、下、左、右兩兩相對而成,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復均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之服務,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固訴稱, 兩標章圖樣之顏色截然不同,且一為平面化,一為具立體感,二者外觀顯然不同 ,應非屬近似云云。惟查兩標章圖形細為比對,固可見其顏色深淺不同,然二者 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難謂非屬近似標章。又系爭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提供電視 購物、電子購物、郵購之服務,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使用之超級市場業務之經 營服務,復屬同一或類似服務,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所為系爭標章之審 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一三三四九○號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爭議,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