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九號 原 告 原彰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會計師 )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度發包工程乙批,價款計新臺幣(下同)一、 四二八、五七一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出售發票之上昇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上昇營造公司)所開立出售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 七一、四二九元,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追繳稅款七一、四二九元並所 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三五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九日作成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一、四二九元,復查駁回。原 裁處罰鍰三五七、一○○元變更為二一四、二○○元。」原告仍表不服,就罰鍰 項目,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確實與上昇營造有限公司有交易行為? 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處漏稅罰,應係針對逃漏稅捐者所為之處 罰,而原告既有進貨事實,不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據以扣抵銷項稅額,應僅 造成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應處行為罰之行為,而漏稅者,應係開立虛設行號 本身,且事實上原告實在無法判斷所取得之發票究竟是否為實際營業人與否, 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固得認 為有虛報情事、惟若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 行號者,自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遽以認定其有漏稅事貸,即不應予以處 罰,此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循。本案原告將前段所述工程 地下涵洞抽排水、挖土,支撐工程之人工部份轉包行為時聲稱係上昇營造有限 公司人員之郭先生承攬,並且亦向營造公會求證上昇營造公司確實存在並正常 運作中,所以不疑有他,於竣工後支付價金並取得上昇營造公司發票扣抵銷項 稅額,全部之過程原告均認為所交易對象係上昇營造公司,而非郭先生個人, 嗣後被告以上昇營造公司經調查係虛設行號,且該筆發票上昇公司並未申報。 而造成漏稅,倘依上昇公司將該發票申報作廢並未繳納稅款及申報為由,即對 原告課處漏稅罰,試問原告對上昇公司非係實際承包人已不知情,又如何能知 曉對方是否申報繳納稅款,難道每一筆交易原告都負有監督對方是否納稅之責 任,或者只要銷售人未納稅,買受人即負納稅並處以罰鍰之責任,如此合理嗎 ?原告並不是逃漏稅捐者,不應以整體行為造成漏稅而對正常營業之原告追繳 並加以處罰,而是應該追緝真正逃漏稅捐者即收受貨款及營業稅額之承攬人郭 先生,以無逃漏稅捐的原告為處罰對象,而真正收取稅額並納稅者卻不受追繳 ,實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及善良保護主義。 二、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規定納稅義 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應擇一處罰,原告原經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處以罰鍰七一、四二八元,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繳納 此一罰鍰,惟於完納此一罰鍰後,再收得台北縣稅捐處對於漏稅之處罰,如此 造成同一行為併處行為罰及漏稅罰,與前揭解釋令相違,本案於北區國稅局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時即應告結束,被告於嗣後又對同一違 章行為加處漏稅罰,已造成重複處分。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問將承攬「唐榮鐵工廠」發包於臺北市○○○路與復興南 路交叉口之大安東西向道路共同管溝電鑽涵洞工程之抽排水、挖土、支撐工程 之人工部分轉包予郭先生承攬,竣工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支付償金一、四二 八、五七一元,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憑證,卻以出借牌照之「上 昇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計銷售額一、四二八、五七一元,營業稅七一 、四二九元,充作進項憑證,並以其所載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通報被告,查得上昇營造有限公司專 以出借牌照幫助他人逃漏稅稅捐牟利之營造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八 十二年偵字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 六四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為原告談話筆錄所坦承實際承包人郭先生,未 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卻取具非交易對象發票充作進貨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涉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被告 以原告逃漏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除追繳稅款七一、四二九元外,並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三五七、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確有進貨事實,而又不知取 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不得遽以認定有漏稅事實;僅因發票開立者 將該發票申報作廢,而對原告處五倍罰鍰且行為罰與漏稅罰併處,有違擇一處 分原則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違章事實明確,惟納稅義務人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聲明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處三倍罰鍰之規定,原裁處罰鍰三五七、一○○元部分,變更為按所漏稅額七 一、四二九元處三倍罰鍰二一四、二○○元。 二、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被告復查決定參照財政部八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四六五四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變更為按所漏稅額七一、四二九元處三倍罰鍰 二一四、一○○元,經核並無不妥,至訴稱本件有違租稅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 從重原則乙節,經查本件被告機關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 鍰計二一四、二○○元,並未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科處罰鍰,如基於同一事 實經其他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以未依法規定取得憑證而處行 為罰時,可俟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後,申請被告通報該其他稅捐稽徵機關退還。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所規定。復按「主旨;檢送本部賦稅署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召開『研商營業人 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不實發票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乙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會議結論:(一)...營業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 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⒈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 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 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 ○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二)2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⒉如前述營造廠商無出借牌照事實而純係出 售發票謀取不法利益者,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則仍應對該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 人,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一) 2規定及本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規定辦理, 即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 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開立發票之營造廠商已依規定按 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得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否則 ,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在案,核與相關稅法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度發包工程乙批,價款計一、四二八、五七一元,未依規定 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上昇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售,但已申報作廢之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七一、四二九元,經被告審理除核定追繳稅款七一、四二 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三五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裁罰部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聲明願意繳清 稅款及罰鍰,原裁處罰鍰三五七、一○○元部分變更為二一四、二○○元,其餘 部分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 點為原告是否確實與上昇營造有限公司有交易行為? 三、查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聲稱係上昇營造有限公司人員之郭先生承攬, 並且亦向營造公會求證上昇營造公司確實存在並正常運作中,所以不疑有他,於 竣工後支付價金並取得上昇營造公司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全部之過程原告均認為 所交易對象係上昇營造公司,而非郭先生個人,其對上昇營造公司為虛設行號及 非係實際承包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原告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被 告所屬三重稽徵所談話筆錄中已承認實際承包人為郭先生,付款對象為郭先生及 其工人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該郭先生究為何人,原告並未 能提供資料,供被告追查。且本件交易金額高達一百四十餘萬元,查一般公司為 處理帳務需要均需保留付款予交易對象之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付款予上昇營造 公司之證明,且其自承付款對象為郭先生及其工人,益足證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為 郭先生,與原告談話筆錄中之自白相符。況查,上昇營造公司開立發票與原告後 ,於其製作之八十一年三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內將本件開立與 原告之統一發票註記為作廢,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係以出售發票謀取不 法利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六四七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原告有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充作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所辯不知上 昇營造公司非係實際承包人一節,要無可採。至就實際交易對象郭先生部分,自 應由被告查明其實際身分後,依法處罰,自不待言。 四、末查,原告既係取得以出售發票謀取不法利益之上昇營造公司非交易對象開立之 發票充作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又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 銷貨之營業人,則被告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原告為 補稅並處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稱本件有違租稅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從重原則乙節,業經被 告說明本件被告機關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一四、二 ○○元,並未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科處罰鍰,如基於同一事實經其他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以未依法規定取得憑證而處行為罰時,可俟本案行 政救濟確定後,申請被告通報該其他稅捐稽徵機關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黃 清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