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一號 原 告 房地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台九十訴 字第○三一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送 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 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十三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收受被告所為(九十)公處字 第○四四號處分書,有加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文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原 處分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再訴願之 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算,應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期間末日九十年四月八日 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 願,有蓋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行政院外收發收件日戳章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 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大樓管理員並非其受僱人,送達人將原處分交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並 未合法送達;縱認本件已逾訴願期間,然原處分明顯違法,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訴 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於職權加以變更或撤銷,亦屬違法云云。惟按關於民 事訴訟法所定郵務送達,有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予以補充,依該辦法 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內之 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 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所謂視為受僱人之「接收郵件人員」,係指為應受送達人 服勞務收受郵件,而其所服勞務有繼續性質者,並不以受有報酬或定有僱傭契約 為必要。而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 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是本件原處分之送 達自屬合法。又訴願決定已指明原處分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情形,無訴願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指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職權變更或撤銷原處分,非本 院所應審酌之範圍,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