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八號 原 告 立可而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富金 訴訟代理人 吳建興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滑板 車之把手架定位管改良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智專三(一 )○二○○八字第○八九八九○○二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 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滑板車之把手架定位管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⑴依訴願駁回之理由中,仍維持本案重為審查後被告之見解,認為系爭案之「 滑板車」與引證案之「腳踏車」為屬於不同之物品,然而該見解與實務上之 現實不符,因為實際上「滑板車」與「腳踏車」兩者無論就行業類別、商品 屬性及技術領域而言都是屬於同一類,而且技術層次幾乎相同;從事「腳踏 車」生產之廠商不須任何額外之投資就可同時從事「滑板車」之生產,如此 還可以使原有之設備充份運用,所以目前有部分之「滑板車」都是由「腳踏 車」業者所轉而從事生產者居多;就以原告而言,本身營業項目也是同時都 有生產「滑板車」與「腳踏車」,此可由被告調閱原告所申請專利案件資料 早已含蓋「腳踏車」與「滑板車」兩者可證。而且在同業中像原告這樣同時 兼營「滑板車」與「腳踏車」這兩種產品者也不在少數,此可配合參閱為 2001 至2002年份最新一期之TBG雜誌「Taiwan Bicycles & Parts Guide 0000-0000」。於該「腳踏車」的雜誌中就同時刊登有「腳踏車」與「滑板 車」之產品型錄,而且其中就有不少兼營「腳踏車」與「滑板車」之業者在 同一頁廣告中或同一廠商之數頁廣告中,同時刊登了「滑板車」與「腳踏車 」,例如第六二頁、第七○頁、第一四八八頁及第一四九四頁等,都是同一 廠商同時刊登了「滑板車」與「腳踏車」並列在同一頁之廣告。此外,依被 告發給原告之適標申請通知書函,及九十年一月最新版之商品彙編內頁第十 二類商品名稱表,其中書函之主旨為針對原告所申請第00000000號 「CITY」商標註冊申請案,於審查後認為原來把「滑板車」申請在商品 分類之第二十八類玩具類不正確,應該更正為第十二類之車輛類;再依第十 二類商品名稱表內頁中明白標示滑板車之序號為三八六與後面三九一號之「 腳踏車把手」及三九二號之「腳踏車前叉」均同列於十二類之車輛之中。最 後再依舉發證據一之被舉發案公告影本及證據三之引證一公告影本首頁,及 一張B62「無軌車輛」之專利分類索引影本,在其舉發證據一及證據三之引 證一公告影本之左上角國際分類標示,其證據一被舉發案之「滑板車之把手 架定位管改良結構」之國際分類與引證一案之「可折疊之腳踏車」兩案之國 際分類,均同屬於B62之「無軌車輛」這一大類之中。 由以上各說明可知「滑板車」與「腳踏車」無論就現實實務之行業類別、商 標之商品分類、或專利之國際分類而言,均被歸在同一類物品,而不是兩個 跨類別令人難以聯想之兩物品,故原處分與原決定一致決意將「滑板車」與 「腳踏車」認定為兩不同物品,實難昭公信,更難令原告誠服。 ⑵由上說明,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認為「滑板車」與「腳踏車」屬不同類 物品之見解是昧於事實而不正確的,在現實實務上「滑板車」與「腳踏車」 確實是系出同源,屬於「同類物品」,故系爭案將自行車之習用技術,直接 轉用到滑板車上,已非屬專利法所規定新型之創作性,亦無改良性可言,故 與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不符;而就改良性而言由前述說明已可證明「滑 板車」與「腳踏車」本屬於「同類物品」,又由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相較可 知,雖其有一部分組成元件之形狀略有不同,惟其差異乃一般習用等效手段 之實施,不具困難性,且所達成之功效僅宥於原有自行車上既有可預期之減 縮前車架收合體積效能完全相同,又未有任何其他新功效之增進,縱使其轉 用確能較習有滑板車具有減縮前車架收合體積之功效,但卻是從事「滑板車 與腳踏車」此項技藝之同業所能簡而易知推導而輕易完成,而此所謂較習有 結構具有減縮前車架收合體積之功效又屬宥於「腳踏車」上所既有者,毫無 進步性可言,如此轉用結構難謂具有改良性,兩案自屬實質相同,由此可證 系爭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本案訴願之決定有明顯違誤 疏失,均應予以撤銷,方符法制。 ⑶綜前所述,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等所持理由一再因循原處分之見解,昧於現 實之實務,而誤認「腳踏車」與「滑板車」為不同類物品,由此錯誤見解所 為之原處分與原決定均不無違誤。 ㈡被告主張: ⑴原告前就系爭案所提之異議證據,全係有關腳踏車之結構,因與系爭案之滑 板車非屬相同之標的物,故而被告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中,皆認 為系爭案縱使運用腳踏車之習用技術,然因確可較習有之滑板車具有增進之 功效,仍難謂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⑵起訴狀中,主要為藉由三項附件以證明滑板車與腳踏車係為同類物品。附件 一為同時刊登有腳踏車與滑板車產品型錄之雜誌,附件二為將滑板車與腳踏 車構件同列於第十二類之商品名稱表,附件三為系爭案與異議引證案同屬 B62 「無機車輛」之國際分類。然上述證據顯然薄弱而使其理由明顯過於牽 強,例如音響雜誌中必同時刊登有收音機與喇叭之產品型錄,而該二者顯非 相同之物品;又如第十二類之商品名稱表僅為大致之分類,其中包括遊艇、 電動輪椅、噴射機、機車等,皆顯非相同之物品;而B62同樣為約略之國際 分類,其中包括之搖籃、電車、摩托車輛等,同樣均非相同之物品。 ⑶就事實而言,滑板車與腳踏車係空間型態全然不同之兩種物品,相信任何人 均不可能混淆而將其視為同一之物品。而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明文 規定,縱使為運用習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如能具有 增進之功效,仍可視為具有進步性。因而就系爭案標的物之滑板車而言,其 雖為運用腳踏車之習用技術,然因確可較以往滑板車具有減縮前車架收合體 積之功效,當較以往滑板車具有增進之功效而難謂不具進步性及有違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㈢參加人主張:如被告之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 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 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 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滑板車之把手架定位管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 ,主要係由一折收裝置連接末端固有後車輪之車體,以及底側端軸接前車輪之車 輪座,經由車輪座組接一以內槽容置把手架之定位管,其特徵在於該定位管乃是 利用管體下端段設成圓徑較大狀,使下端段之內槽得以嵌套適當管徑之前車輪軸 接管,以致形成軸接管之內孔加大性,恰可配合把手架之收降產生嵌置作用,俾 使把手架之嵌入部位因而可延長,進而達到提高把手架使用長距暨加大把手架收 降距之實用目的者。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二即引證一,係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審定 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折疊之腳踏車」新型專利案;異議證據四即引 證二,係一九九五至九六年期之Taiwan Bicycles & Parts Guide雜誌第二十六 頁之上、中兩幅照片所示之自行車;異議證據五係依引證二最上照片所示摺疊腳 踏車之把手立管、車架首管與前叉關係位置所繪之組合圖,併同引證二審究。被 告係以:引證一、二所示之照片與圖式,皆為有關腳踏車之結構,與系爭案之滑 板車非屬相同之標的物,無論就整體結構或空間形態而言,均不相同;系爭案就 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滑板車把手架定位結構,與該案說明書第一圖所示之習 知結構相較,確為具有減縮前車架收合體積之功效,因而縱使其係腳踏車習用技 術之轉用,但就滑板車而言,由於較習知者具有功效之增進,仍難謂不具進步性 ,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其主張略以:滑板車與腳踏車,無論就現實實務之行業類別、商標之商品 分類、或專利之國際分類而言,均被歸在同一類物品,而不是兩個跨類別令人難 以聯想之兩物品,系爭案將自行車之習用技術,直接轉用到滑板車上,已非屬專 利法所規定新型之創作性,亦無改良性可言,故與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不符 ;又由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相較可知,雖其有一部分組成元件之形狀略有不同, 惟其差異乃一般習用等效手段之實施,不具困難性,且所達成之功效僅宥於原有 自行車上既有可預期之減縮前車架收合體積效能完全相同,又未有任何其他新功 效之增進,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 三、經查,新型專利係就「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言。系爭案之 「物品」係滑板車,而引證案為腳踏車,當難藉以指稱系爭案標的物滑板車之不 具創作性,因而系爭案如具有改良性,即合於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就改 良性而言,凡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者,固難謂符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然就新型專利而言,如能具有增進之功效 ,則仍屬具有進步性。因而系爭案將腳踏車之習用技術轉用於滑板車上,由於可 較習有滑板車具有減縮前車架收合體積之功效,就滑板車此一物品而言,確為具 有功效之增進,難謂不具改良性或進步性。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型錄雜誌、商 品名稱表、國際分類表,充其量僅能證明滑板車與腳踏車係相關之產品而已,殊 難謂之為同類物品。是本件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 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