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四號 原 告 宜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九○○○○六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 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區 國稅法字第八九○五七八九八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及其負責人甲○○蓋章簽收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台北縣三重市,訴 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 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 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 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 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