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四號 原 告 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九十)內 訴字第九○○四二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改制前由建設局承辦 業務)核發之建都字第七九○號建造執照,嗣訴外人蘇家儀於八十九年間以上 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地點即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三二二─五○、─五一、─五 八、─五九、─六○、─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地號等十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吳宗和已將該等土地出售予伊,並已於八十八 年四月九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經被告 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營署建字第二○五八六號函及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營署建字第○三七六四七號函示略以:「:::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並無有效期限之限制,如有變更或已設定他項權利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 準。」等語,被告工務局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九工建字第三五一四九號函 知原告略以:「貴公司領有本局(前建設局)核發(八八)建都字第七九○號建 造執照,應予註銷,請速將該執照繳回以免造成困擾。」等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註銷本件建照執照,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件訴願決定係以原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同意 權人吳宗和既已非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時,應備具 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顯有違誤,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及說明書。」 ,及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營署建字第二○五八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八 月卅一日營署建字第○三七六四七號函略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無有效期 間之限制,如有變更或已設定他項權利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等語,據 以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本件建造執照之申領程序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由原申請人即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逸建設公司)向被告送件掛 號申請,且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豐逸建設公司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建築 地點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吳宗和,嗣該合建案之權利義務即由豐逸建設 公司轉讓予原告繼受,原告旋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重 新向建築師公會掛號送件申請,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送件申請核發 建照,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吳宗和,至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僅係依 被告八八建都字第二二九五號函示補正意旨予以補正建照申請所需文件,然訴 願決定竟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吳宗和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已嚴重侵害 申請人之權益,與本件建照申請之時點,申請時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實情嚴重 悖離,顯然無據。 ⒉查建築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 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 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承造人或起造 人依法得於期限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展期開工及展期建築期限,且依開工展 期規定,僅需檢附申請書四份,附起造人名冊蓋騎縫章,暨建築執照正本等相 關文件備查。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報開工亦未以地主同意為要件,系爭土地 雖其中同段三二二之五九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人蘇家儀曾向被告申請就前開 執照勿准開工及開工展期,惟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申請展期開工之權利,不 因合建基地部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而受阻。 ⒊又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以(八九)閤發字第○○○一號函,向被告所 屬都市計劃課申請展期開工,因未獲復文,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八九瑞國 字第○四一八號函請被告核准前揭建照展期開工,被告亦未函復准否,原告再 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本件建照展期事件之准否仍懸而未決, 被告不宜在訴願決定未作成前即逕行註銷建照。 ⒋被告註銷建照之處分,係經原告主動電詢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被告申 請惠覆知悉所得,該註銷建照之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該註銷建照之書面行政處分,依法即 對原告不生效力。 ⒌被告註銷建照處分,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同法第十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規定,甚且,被告於訴願決定未作成前,逕行為註銷建照之處分,亦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起造人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內政部營建 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二○五八六號函略以:「按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並無有效之限制,如有變更或已設定他項權利,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 準。」等語,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核准之建都字第○七九○號建造執 照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屬無效;因起造人所提供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土地所有權人雖為吳宗和,依據蘇家儀所提供之登記簿 ,該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移轉登記為蘇家儀所有。故建都字第○七九 ○號建造執照,當時所檢附吳宗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屬無效,該建造執 照應予註銷。 ⒉依照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 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 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被告核發之建都字第○七九○號建造執照既已註銷,自不得開工及施工,且 土地所有權人蘇家儀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既已提出異議,被告為少訟源,維護 公序良俗,避免無謂糾紛,本件建造執照既不宜開工亦依法不得核准其開工備 查;原告亦不宜於他人(未經同意)之土地上施工造成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之事 實,原告如有不服,應與現今之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解決,被告不宜介入私權之 爭端。 ⒊本件被告核發之建都字第○七九○號建造執照內所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核發建造執照前,因土地所有權 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移轉為蘇家儀所有,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營署建管字第○三七六四七號函、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等規定,土地權利人以登記為準,該建造執照原檢附之吳宗和所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在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發照前已屬無效之文件,違反建築法第三 十條規定,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工建字第三五一四九號函予以註銷。 ⒋原告訴稱註銷建照之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應不生效力,及該行政處分之 作成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原告收受被告工建字第三五一四九號函 之時間上或許稍遲,惟原告既已收受而知悉,即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又原 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供不正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被告依此作成核發 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理 由 一、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 程圖及說明書。」,建築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且如於申請執照後有發 生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形,自仍應檢具變更或設定登記之權 利證明文件。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改制後由工務局承辦業務) 核發之建都字第七九○號建造執照,嗣訴外人蘇家儀於八十九年間以該建照建 築地點即系爭土地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伊,向被告申 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經被告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函示後,被告工務局於八十九年 九月六日以八九工建字第三五一四九號函知原告予以註銷上開建造執照等情,有 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蘇家儀申請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七月六 日營署建字第二○五八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營署建字第○三七六四七 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之前手豐逸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一日申請建造執照時,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己為起造人重新向建築師 公會掛號送件申請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送件申請核發建照之際,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雖為吳宗和,惟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被告核准建照前之八十八年四 月九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然變更為蘇家儀,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知,原告未 補正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本屬不備要件, 被告所屬建設局未察即逕予核發建造執照,自屬於法有違,被告嗣後予以註銷建 照,即非無據。且系爭建照之核發既係違法,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原 告所稱被告予以註銷建照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殊無可取。又原告主張註銷建 照之處分未合法送達一節,縱原告收受該處分書之時間有所延遲為真,因無礙於 原告訴願之權利,該文書之送達自仍應認為合法,併此敘明。至原告另就系爭建 照申請展期一節,因與本件係屬二事,且無以他法律關係之成立為據之情形,自 不得資為被告不得為註銷建照處分之依據。從而被告工務局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 記為蘇家儀所有,本件建造執照所檢附吳宗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屬無效,而 予以註銷上開建造執照,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以申請建照時檢具之權利證明文件合法請求撤銷,為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