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四號 原 告 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一四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HS HI-SHARP 及圖」商標(以 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閉路電視監視器;監視器之放大器、分配器、控制器、固定架 、選擇器、鏡頭;閉路電視對講機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八四八九三號商標。嗣參 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並以參加人所有之註 冊第一八○一六九、二一四三一三號「SHARP」 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 圖二)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台異字第八九○ 三八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九十年一 月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 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為審查,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八八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 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 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 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 願行為。」訴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委任陳祖德律師為訴願代理人為本件之訴願行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但 被告卻以未經委任之康英彬為代理人,而未予已受委任之陳祖德律師行使代理權 ,顯與首揭規定有違。 2、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嗣經被告准 列為審定商標。詎參加人以該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訴 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游瑞德及委員楊照彥、蔡明誠、蔡霆華、鮑娟等人以九十年一 月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一○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 八八號處分將原告之系爭商標審定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但經濟部訴願委 員會仍由上列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受理,並駁回訴願,其既參與前審,又辦理本件 訴願,顯然有所偏頗,難期公平正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應自行迴避,而渠竟未迴避,其訴願之決定,於法有違。3、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依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固不得申請註冊,惟商標圖樣之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本件被告原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審定予以撤銷,其理由無非以原告所有 上開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SHARP」 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有足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為其論據。4、惟按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 為斷,且應本於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注意為標準,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組成與 參加人之商標明顯有別,茲臚列如下: ⑴、系爭商標乃由「HS」、「ˇ」、「HI-SHARP」三個部分組合而成,其中「HS」乃 「HI-SHARP」二字縮寫且佔系爭商標圖樣之大部分,參加人認「HS」乃不具特殊 涵意之英文字母組合,係商標圖樣之次要部分,後又稱「HS」、「HI-SHARP」二 者應各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實則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乃「HS」「ˇ」所構成 之圖形,故參加人所為之主張,顯於系爭商標所呈現之客觀表現不符。 ⑵、「HI-SHARP」二字乃原告之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而「HI」乃「HIGH」之縮寫, 其意乃「高」、「昇」之意,而「SHARP」 乃銳利之意,其字常用於高解析電子 產品之介紹上,而為同業所援用,故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取名「HI-SHARP」(即 中文名稱之昇銳)是有其特殊之涵意,且「HI」與各式各樣形容詞或名詞之組合 語,可解為最銳利的、最顯明的、最尖銳的...,並非參加人所言「HI」乃中 文之「嘿」、「喂」等打招呼之用語,又「HI-SHARP」乃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 取部分,置於系爭商標右下角之一小部分,與參加人以「SHARP」 為商標之全部 ,顯然有別,亦不會致使一般購買人以普通之注意即會造成混淆之虞。 ⑶、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乃以「HS」、「ˇ」及「HI-SHARP」三個圖說組合而成,其 中「HS」及「ˇ」占整個商標圖樣之五分之四強,顯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 「HI-SHARP」乃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有其特殊之涵意,僅只佔系爭商 標五分之一弱之比例,故參加人之認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SHARP」 ,明 顯與系爭商標圖說顯有不符。況且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各個部分,通 體觀察之」,而不可把整個商標圖樣分割好幾個部分,再來一一比對。今原告公 司之商標乃「HS」、「ˇ」及「HI-SHARP」三個圖樣組合,而且以「HS」及「ˇ 」為主要部分,「HI-SHARP」乃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而參加人故意漠 視此系爭商標圖樣之客觀事實,只擷取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 「SHARP」 ,逕認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係「SHARP」而與其商標「SHARP」相同,是以,參 加人所為之判斷標準自與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標準有違。 ⑷、按「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 異為準」(前行政法院二十五年判字第九號判決參照),所謂主要部分,依實務 上見解,應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觀之,識別之成立及變更,要以該事務足以惹人 注意之主要部分為準。查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乃「HS」及「ˇ」二圖所組成,顯 與參加人之商標「SHARP」 有別,且使人一目瞭然,不致產生誤認。又審認兩商 標圖樣是否近似,應就各該商標圖樣之全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其有無引 起混同誤認之虞斷之(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申請註冊「HI-SHARP及圖」之商標圖樣,係以一水藍色「HS」圖形及紅色「ˇ」 圖形為主要部分,而以藍色之「HI-SHARP」為附屬部分,雖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 商標均有「SHARP」 字眼,惟前者為藍色,居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右下方,所占比 例甚小,而其最醒目之部分乃「HS」及「ˇ」二圖組成之主要部分;而後者僅以 「SHARP」 字母所構成之商標,且其係黑色字體。兩圖樣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 ,非難區別,一般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可區別,故兩商標顯然不致構成近 似。 ⑸、原告係從事CCTV監視系統製造及出口經銷商,自七十六年十月設立起即使用 「HSˇ」商標迄今,在全國分為桃園總公司及台中、高雄分公司,久負盛名,此 有公司簡介在卷可稽,出口貿易銷售量已高居全國首位,光就西元一九九九年之 出口總額高達二千一百二十三萬美元,為經濟部列為國內出進口績優廠商,此有 八十八年度經濟部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可憑,知名度甚高,享譽國內外。此外原 告又為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編號七七○○一三)為一級會員, 主要產品為影像處理系統、單色監視器、彩色監視器、數位錄放影機、數位式黑 白彩色攝影機、控制器等多種監視器材,此有會員證書可按,是以原告十五年以 來始終以HS表彰上開營業之商品,並已依法申請註冊,且該商標所用之文字圖 形、顏色組合,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所生產監視器、攝影機等商 品之標識,應為著名商標,核與參加人之註冊商標,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聲音方面 均無一構成相同或近似,且對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亦絕無混 同誤認之可能,而所生產之商品與參加人所生產之家電產品亦非同一或類似,乃 被告未詳加勾稽,遽認原告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同一商品之註冊商標云云,殊 嫌草率,且系爭商標一旦遭撤銷,非僅國內連同國外均受損害,影響所及無法想 像,原告之不當處分凸顯新政府袒護日商,打擊台灣企業公司之偏頗作風,對振 興國內產業實無益處。 5、參以被告原最初對於參加人異議處分不成立時亦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較大 比率之藍字外文『HS』下襯紅色鮮明斜線條勾勒、右下併置外文『HI-SHARP』所 聯合組成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一六九、二一四三一三號等多件商 標圖樣之外文『SHARP』相較,細為比對,二者固均有外文『SHARP』,然外文『 SHARP 』乃習知習見之外,具有銳利的、鮮明的、迫切的、尖銳的...等意義 ,前者商標圖樣之外文『HS HI-SHARP』 ,宛如近年來國內流行語『HI』與各式 各樣的形容詞或名詞之組合語,可解為最銳利的、最鮮明的、最迫切的、最尖銳 的...等意思,或有極至的銳利的、極至的最鮮明的、極至的最迫切的、極至 的最尖銳的...等意思,尚非僅可解為傳統打招呼語詞,且其外文具整體性, 不可任意割裂『HI』『SHARP』,而分別單獨比對之,與『SHARP』商標相較,外 觀上及感知上,截然有別,況前者圖樣最具識別性,尤以藍字外文『HS』下襯紅 色鮮明斜線條勾勒為最,非後者之單純印刷體大寫外文『SHARP』 圖樣所得比擬 ,予相關商品購買人之寓目印象迥然有異,繁簡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 無產生同一系列產品之聯想,客觀上,難謂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 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再參諸國內外廠商以外文『SHARP』 作為商標圖樣,於 各類商品申請註冊者,所在多有,凡此有本局(即被告)商標圖樣名稱資料表附 卷可稽,足見國內市場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早已長期併存多種 『SHARP』 商標商品之既有事實,從而原告以外文『HI-SHARP』作為本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 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⒈閉路電視監視器⒉監視器之放大器、分配器、控制器 、固定架、選擇器鏡頭⒊閉路電視對講機』之商品,要難謂有致相關商品之購買 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可資參證,益證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之商標不構成 近似。詎被告未察,遽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原告之商標審定, 顯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機關又未予糾正,於法殊有未合。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 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 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審定第八八四八九三號「HS HI-SHARP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占較大比率之 藍字外文「HS」下襯紅色鮮明斜線條勾勒、右下併置外文「HI-SHARP」所聯合組 成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一六九、二一四三一三號二件商標圖樣之 外文「 SHARP」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有差異之處,惟依經濟部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兩造商標圖樣中之 外文『 SHARP』固為常見之外文,系爭商標圖樣上復有藍字外文『HS』下襯紅色 斜線所構成之設計圖案可資區別,惟『 HI-』既有最、極至之意,常用與形容詞 或名詞組合,以加強該形容詞或名詞,則『SHARP』與『 HI-SHARP』僅係該加強 語氣之有無而已,倘原處分機關未否認據以異議商標在電視機、錄放影機等商品 所具知名度,系爭商標圖樣上之『HS』設計圖與外文『HI-SHARP』分隔顯明,均 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其指定使用於閉路電視監視器等商品,申請註冊,消費 者是否毫無與據以異議之『SHARP』 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無重行審酌之餘 地。再者,參加人雖稱系爭商標外文『HI-SHARP』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 惟無論卷附該公司登記證所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或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核發日期, 均在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之後,亦無從藉此佐證即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嫌, 參加人所陳,無足採憑,...」,二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混同 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閉路電視監視器、閉路電視對講機 」等類似商品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 用。 3、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1、系爭審定第八八四八九三號「HS HI-SHARP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SHA RP」商標構成近似,二者復均使用於類似商品上,有違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⑴、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 別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主要爭點 在於原告審定第八八四八九三號「HS HI-SHARP及圖」與參加人「SHARP」商標是 否構成近似,其他要件則無爭議,先此敘明。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以為斷,復 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次,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 應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準(前行政法院二十五年判字 第九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之圖樣雖由占較大比率之藍字外文「HS」下襯紅色斜線條勾勒,右下 併置外文「HI-SHARP」所聯合組成,然該商標圖樣特殊設計之組合態樣易令消費 者以為所見到者係「HS」與「HI-SHARP」二個商標。析言之,「HS」及「HI-SHA RP」二者於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中占有同等重要之份量而難分軒輊,二者應各為 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職是之故,只要該二主要部分有其一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 或近似,即足令相關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詎原告訴稱「HI-SHARP」為 系爭商標之附屬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觀諸「HI-SHARP」與據以異議 商標,二者之差別僅在於加強語氣之有無而已,實難謂其間有特別顯著之差異。 析言之,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之「HI-SHARP」與著名於電視機、攝影放影機及 照相機等商品之「SHARP」 商標既無顯著差異,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消 費者將之與據以異議之「SHARP」 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為近似之商標, 復指定使用於「閉路電視監視器、閉路電視對講機」等類似商品上,則系爭商標 之申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雖曾稱系爭商標之外文「HI-SHARP」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惟依該 公司登記證所載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或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之核發日期,均在據以 異議商標獲准註冊之後,即無從藉此佐證原告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嫌。 3、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 審定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八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九 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一九○號訴願決定書雖均漏列 陳祖德律師為代理人,惟陳祖德律師仍得分別於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 期間內(依序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是上開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漏列陳祖德律師為代理人,均不影響陳祖德 律師代理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 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參與 原訴願決定之主任委員游瑞德及委員楊照彥、蔡明誠、蔡霆華、鮑娟等人有何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訴願決定機關申請渠等迴避,是原告 指摘渠等未自行迴避,其訴願之決定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 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 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 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 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審定第八八四八九三號「HS HI-SHARP 及圖」商標與據以異 議之註冊第一八○一六九、二一四三一三號二件「SHARP」 商標相較,二者屬近 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閉路電視監視器、閉路電視對講機等類似商品,系爭商 標之申請註冊,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於訴願中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已為 著名商標,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商標圖樣上雖 有藍字外文「HS」下襯紅色斜線所構成之設計圖案可資區別,惟該設計圖與外文 「HI-SHARP」分隔顯明,均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案 「SHARP」,予人主要印象均在於「SHARP」,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 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閉路電視監視器、閉路電 視對講機等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 所稱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乙節,經查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僅須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即為已足,至系爭商標是 否為著名商標與該法條之審查無涉。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 分,洵無不合,而維持原處分。 五、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閉路電視監 視器、閉路電視對講機」等類似商品上,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首揭法條規定 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暨訴願決定機關 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 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