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甲 ○ 男二十 訴訟代理人 丙○○ 男四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對被告逾期未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二項)。」同法第五條亦有明定。因此,提起該條課以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 請之案件及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及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 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認其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因公司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 ㈠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經濟部申請「新世紀資通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名稱預查。被告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核准在案。 另訴外人(以下略)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以相同名稱向被告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經審核後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駁回之。被告經濟部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原告預查申請案仍 為有效存在的事實基礎上,將遠鼎公司被駁回之申請案更改為核准,原告不服, 向被告經濟部提起訴願。另被告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原告已核准在 案之公司設立名稱預查案撤銷,原告不服,再次向被告經濟部提起訴願。 ㈡惟被告經濟部於訴願審理期間,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核准遠鼎公司申請之「新 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台北市政府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核准遠鼎公司所提出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 ㈢原告所提之二次訴願,經被告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別決定: ⒈被告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遠鼎公司申請之預查案更正為核准之 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原告預查案撤銷之原處分撤銷。 ㈣惟被告經濟部遲未依前揭訴願決定重為處分,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請求判命: ⒈被告經濟部應撤銷遠鼎公司第000000000號「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設立名稱預查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更正為核准)之行政 處分,遠鼎公司應另行重為辦理公司設立名稱預查。 ⒉被告經濟部應撤銷核發予「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0000000 00號公司執照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台北市政府應撤銷核發予「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建商公司字第 四一八六七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經濟部應撤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撤銷原告第000000000號公 司設立名稱預查案之行政處分。 依原告上開起訴意旨,因所提訴願經被告經濟部訴願決定後,被告經濟部遲未依該 決定重為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將被告台北市政府併列 為被告機關,足見本件關於被告經濟部部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關於被 告台北市政府部分,據該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九九四七四○ ○號函稱:「查原告未依法向本府提出案件之申請,無原處分卷可供參閱」等語, 足認原告並未依法向被告台北市政府提出撤銷遠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更 遑論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起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