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軟性接觸濾材」向被告 (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 ,發給新型第一四六八五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八九八九○○ 一七三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 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軟性接觸濾材」新型專利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依訴願決定書所陳其主要內容分別說明如下: ①引證一「`98.`99台灣環保工業總覽」,當事人無法於一定時間提出補充證 明。 ②引證四(舉發附件五),產品目錄無法證明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 ③引證二、三及五與引證六無相關型號、名稱可供勾稽佐證。 ④引證六證明書所載品名軟性繩狀接觸濾材與引證五發票品名生物床不同。 ⑤引證七之照片拍攝日期可能有調整之慮。 惟訴願決定書上述說詞明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茲陳述如下: ⑴對於訴願決定書所指引證一「`98.`99台灣環保工業總覽」,當事人無法於 一定時間提出補充證明: ①對於同樣出版社發行之「`97.`98台灣環保工業總覽、一九九七年三月」 出版時間應無疑慮,其上有圖示,亦有型號編碼及特徵說明。 ②對於同樣出版社發行之「`98.`99台灣環保工業總覽、一九九八年八月」 其上有圖示,亦有型號編碼及特徵說明應無疑慮,惟出版時間有爭議;而 據原告對於「`98.`99台灣環保工業總覽、一九九八年八月」雜誌出版時 間之調查為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況且參加人對此事實亦未置可否,應 視為自認,惟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對此調查,遽以心證驟下定論,訴願決定 機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二款、第二八六條及第二八八條甚明。 ③又依訴願決定書第六頁十二行到十六行所指判定刊物公開發行日期之認定 及推定意指,首應依證據及適當方法認定及判定,惟訴願決定機關不但捨 棄原告提出證據說明,亦未對此調查,逕以心證否定原告提出證據說明, 並以無證據及適當方法認定或推定,斷定原告所提證據較系爭案申請日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不具證據力,訴願決定機關違法行政造成原告損害 ,自無庸置疑,應予以撤銷。 ④依申請專利範圍(claim)其主要有兩種寫法一為組合式(combination claim),另一為改良式(Jepson-type claim),而依改良式( Jepson-type claim)申請專利範圍寫法規定,其claim結構係在前文中列 舉提申發明之舊元件,緊接著用轉折詞指出該提申發明乃是乙種舊元件組 合下之改良發明,再接續主要之請求主文描述出發明之新元件,從系爭案 觀察瞭解其為改良式(Jepson-type claim)申請專利範圍寫法。 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可知,主要包括一中空織帶、耐隆線束、束緊編 織帶、橡皮筋、化學纖維及彈性耐隆線所構成,惟其特徵乃在於:以一具中 空部之中空編織帶其內外均沾有黏膠,而以若干股所構成之耐隆線束包圍中 空織帶,使黏膠將耐隆線束膠合固定,耐隆線束之外圍則以化學纖維及彈性 耐隆線循環纏繞,並由多股所組成之束緊編織帶及橡皮筋將化學纖維及彈性 耐隆線施予交叉固定,以形成中心結構之外圍具有若干瓣軟性化學棉絮之軟 性濾材。很顯然中空織帶、耐隆線束、束緊編織帶、橡皮筋、化學纖維及彈 性耐隆線所構成中心結構之外圍具有若干瓣軟性化學棉絮之軟性濾材為習知 舊產品,此為系爭案於提申專利時即自承應可確認。系爭案改良結構一為以 若干股所所構成之耐隆線束包圍中空織帶,使黏膠膠合固定。另一為耐隆線 束之外圍則以化學纖維及彈性耐隆線循環纏繞,並由多股所組成之束緊編織 帶及橡皮筋將化學纖維及彈性耐隆線施予交叉固定。然以黏膠塗佈物品並使 膠合固定的做法及技術實為即存社會中普遍且通常之工藝,系爭案黏膠塗佈 方式及膠合強度並無揭示特殊結構及改良功能,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如其為專利保護將造成習知技術無 法再創新研發,造成不利創新改良促進產業發展,其自非屬可為壟斷社會公 益獲得私益而為專利保護甚明,此於專利法第一條即已明示。又以化學纖維 及彈性耐隆線循環纏繞耐隆線束之外圍,束緊編織帶及橡皮筋將化學纖維及 彈性耐隆線施予交叉固定,此明顯為編織固定之結構,眾所周知在一九九八 年八月二十日當時或之前,編織固定之結構實為普遍之紡織技術應用,系爭 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引證二兩雜誌均有揭示濾 材以化學纖維及彈性耐隆線循環纏繞,且使用以編織固定之結構,其揭露出 系爭案專利結構甚明,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以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之行政處分,不但違法且不合專利法第 一條之規定。 ⑵對於訴願決定書所指引證四(舉發附件五),產品目錄無法證明公開日早於 系爭案申請日,茲原告說明如下: ①從舉發附件五發票記載品名「繩狀產品8k雙彩」及「繩狀產品商業攝影」 及附型錄,開立舉發附件五發票為華桀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可以瞭解附件 五發票產品對應型錄為正確且可以理解,而發票記載品名「繩狀產品8k 雙彩」,繩狀產品係指該型錄圖示外觀所顯示之通稱,8k之k為紙張單位 每刀五百張,8k為四千張,雙彩為該型錄為雙面都為彩色;且此亦為華桀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在舉發之前即出具證明書,其合於法律規定具有形式證 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所述甚明。 ②對於舉發附件五發票及附型錄,該型錄除圖面及型號YJ-45及YJ-50,另其 上亦有陳述使用POLYPROPYLENE(化學纖維)為主體以放射圓弧狀纏繞而 成,此在另面圖片可明顯看出為兩種材料編織纏繞,如附件a、b標示。又 型錄所示型號YJ-45及YJ-50,其中YJ為各公司行號之代碼或縮寫,數字45 、50為其外徑,此亦在引證二資料有表示,另請參閱一般市面上同類別產 品標示HL-45及HL-50亦同,則型錄所載型號YJ-45及YJ-50為軟性繩狀接觸 濾材應可明證,且此獲證人如證明書明示,如富凱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成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都表明型錄所載型號YJ-45及YJ-50為軟性繩狀接觸 濾材,此證據依法可具有形式證據力,舉發附件五發票及附型錄與舉發附 件七,在在顯示此等證據相互足供勾稽佐證,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未有反 證之前,即為相反之判斷,其違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所述甚明。 ③舉發附件五發票及附型錄亦有陳述使用BIO CORD,其韌度強度高達75KG/M 以上,能抵抗曝氣池內之水流及附著污泥之自重力,其述明軟性濾材中間 繩狀結構相當明確;習用以纖維物纏繞於繩索而編織固定,為普通常識並 為大眾所知悉,使用者從型錄圖片及說明可瞭解整體結構,並作為訂貨之 依據、參考。 ④又軟性濾材為中空織帶、耐隆線束、束緊編織帶、橡皮筋、化學纖維及彈 性耐隆線所構成為習知舊產品;束緊編織帶、橡皮筋、化學纖維及彈性耐 隆線纏繞於繩索編織固定,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當時可確知,並為相 等技術、領域人士所周知及使用應無庸置疑,引證四(舉發附件五)具有 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 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一再以系爭案軟性濾材為中空織帶、耐隆線束、束緊編 織帶、橡皮筋、化學纖維及彈性耐隆線所構成專利無誤,其明顯違反專利法 第九十七及九十八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相當明顯。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以引證 四(舉發附件五)無證據力及證據能力之行政處分,其不但捨棄原告提出證 據說明,亦未對此調查,逕以心證否定原告提出證據說明,並以此否定舉發 證據的證據力及證據能力,此不但有背於被告之證據認定規則,參閱附件三 之審定理由(二)及(三),且此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第二八六 條及第二八八條法意甚明。 ⑶對於訴願決定書所指引證二、三、四及五與引證六無相關型號、名稱可供勾 稽佐證,說明如下: ①請參閱引證一其所指型號,在說明中很明顯陳述提供水中生物附著,而引 證四亦陳明其可為氣曝池內附著污泥,亦可供微生物附著與衍生,所以俗 稱常以生物床稱之,如舉發附件六買受人富凱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發票,而此生物床亦即軟性繩狀接觸濾材,如附件六、七證明書所述者。 而另亦有以繩狀濾材稱之,如舉發附件四發票所示,另亦有以濾材稱之者 ,如舉發附件七買受人永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之發票所示;另亦稱軟 性接觸濾材,如一般市場上型錄,所以系爭案在市面上俗稱可為生物床或 濾材、繩狀濾材或軟性接觸濾材,其所指都是相同產品。又舉發附件七已 指明軟性繩狀接觸濾材使用於污水處理廠,提供為氣曝池內附著污泥使用 ,此並有舉發附件六買受人富凱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發票為證,則 系爭案於申請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前,即已有相同、近似物品存在於 當時並已公開使用,可見訴願決定機關並無詳查該等證據之關連性,即輕 言以舉發附件六、七不具形式證據力,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規 定,此更有背於被告之證據認定規則,參閱附件三之審定理由(二)及( 三)所揭。 ②請參閱引證六(舉發附件七)所附軟性繩狀接觸濾材樣品,從該樣品形狀 很明顯與附件三及引證四(舉發附件五)所揭圖示相同,且其所標示a、b 完全同於系爭案軟性接觸濾材之化學纖維及彈性耐隆線循環纏繞編織結構 ,此在在明確勾稽佐證引證二、三、四及五、六與系爭案相關聯。 ③由上述所陳可知引證二、三、四及五、六雖為私文書,然引證二、三及五 、六全為記載開立證明書一造自認之書證,其通常有證據力,況且引證二 、三及五、六係開立證明書一造以作為證據之意思,而將記載自認之引證 二、三及五、六書證交付原告,引證二、三及五、六書證之證據力應可採 信,其依法律上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法意所陳,此亦為被 告所認同之證據認定規則,參閱附件三之審定理由(二)及(三);然訴 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未曾提出反證,完全以一己自由心證論斷引證二、三及 五、六書證不具證據力,此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法意甚明。 ④對於訴願決定書所指引證七之照片拍攝日期可能有調整之慮,說明如下: A、請參閱引證七之照片,其上明顯有`98.6.13字樣,依一般正常行為照 片上所示`98.6.13字樣,即明示其拍攝日期,照片明確揭示軟性繩狀 接觸濾材使用於過濾池,而其相關聯之周遭建物明顯印證為台玻公司 之污水過濾池,且當時確為台玻公司污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並由承包 商:東洲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依此關聯可以知道,引證七之 照片揭示時間、地點應無疑慮。 B、原告所指台玻公司污水處理場新建工程所使用軟性繩狀接觸濾材,除 詳述其坐落地點,更提供相關照片及拍攝時間之書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五七條,其可推定為真正,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未有反證之前, 即為相反之判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所述甚明。 ⑤綜上所陳,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對於依法提出書證,未依法查察,更未提 出適切反證,並以一己心證驟下判斷,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二八○條第二款、第二八六條及第二八八條及第三五七條、第三五八 條之法意甚明;甚且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一再將習知技藝違背慣常判定原 則,將改良式(Jepson-type claim)申請專利範圍寫法之習知舊元件部 分列為專利特徵,此舉顯然逾越權限且為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造成 系爭專利案不當專利存在,其壟斷公眾權益、防害大眾取得公共財促進社 會研究發展的動力,致損害原告及大眾權利。 ㈡被告主張: ⑴起訴第一項理由指稱舉發附件二之刊物已揭示型號、特徵,且發行時間早於 系爭專利;惟查舉發附件二所揭示者為功效特徵,其未揭示構造特徵,難以 比較其構造與系爭專利相同;又舉發附件二於一九九八年八月出版之刊物僅 有出版月份,並無其他具體佐證前,推定為八月三十一日出版,已晚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且經濟部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經(九○)訴字0000000 000○號函請原告提供出版日期佐證資料,惟原告迄未檢送具體資料供核 ,故舉發附件二不具證據力。 ⑵起訴第二項理由指稱舉發附件五之發票已足證舉發附件五之型錄發行日早於 系爭專利;惟查該發票所載品名係為「繩狀產品」,實不足以證明其為型錄 上所載產品,難以證明型錄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況該型錄所載之型號 YJ-45、YJ-50並未揭示完整構造供與系爭專利比較,故舉發附件五不具證據 力。 ⑶起訴第三項理由指稱附件七之樣品YJ-50已由附件三—六之統一發票及附件 七之證明書,證明具關連性;惟查附件三—六之統一發票之品名欄並未記載 YJ-50型號,故無法證明附件七之樣品YJ-50早於系爭專利公開之事實,又附 件七之證明書屬私文書尚不具公信力。 ⑷起訴第四項理由指稱應至台玻公司現場勘察以證明附件八(照片)之台玻污 水處理廠已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濾材;惟查附件八之照片拍攝日期係可調 整,且該外觀照片未顯示詳細結構,且無證據證明該照片所揭示產品之所在 地為台玻公司污水處理廠,應無至現場勘察之必要。 ㈢參加人主張:如被告之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 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違反第九十七條至 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 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 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 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軟性接觸濾材」新型專利案,主要係由中空編 織帶、耐隆線束、束緊編織帶、橡皮筋、化學纖維及彈性耐隆線所構成。其特徵 在於:以一具中空部之中空編織帶其內外均沾有黏膠,而以若干股所構成之耐隆 線束包圍住中空編織帶,使黏膠將耐隆線束膠合固定,耐隆線束之外圍則以化學 纖維及彈性耐隆線循環纏繞,並由多股所組成之束緊編織帶及橡皮筋將化學纖維 及彈性耐隆線施予交叉固定,以形成中心結構之外圍具有若干瓣軟性化學棉絮之 軟性濾材者。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二(即引證一),係由「能源環保工業雜誌社」 策劃及主編,封面分別載有「`97.`98台台灣環保工業總覽、一九九七年三月出 版」及「`98.`99台灣環保工業總覽、一九九八年八月出版」之雜誌兩冊;附件 三(即引證二),係朝邦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開立予詠鉦企業社之 統一發票,其內容載有品名「織帶」;附件四(即引證三),係南興機械廠於八 十七年六月五日開立予楷欣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其內容載有品名「織帶機」;附 件五(即引證四),分別為:(一)華桀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五日開立予詠鉦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其內容載有品名「繩狀產品8K雙彩」「繩狀 產品商業拍攝」;(二)詠鉦企業有限公司未載日期之產品型錄,其上載有「 Funiform Applying」、型號YJ-45、YJ-50等內容;附件六(即引證五),分別 為:(一)詠鉦企業社於八十七年三月開立予富凱立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其內容載有品名「生物床」;(二)楷欣企業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開立予 融展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其內容載有品名「繩狀濾材、散氣管」;(三) 詠鉦企業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開立予永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其內容 載有品名「濾材」;附件七(即引證六),分別為:(一)富凱立實業有限公司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之證明書及軟性繩狀接觸濾材樣品乙包;(二)成 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森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開立之證明 書;附件八(即引證七),係揭示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三日照片二張。被告以:引 證一其中一九九七年三月出版之刊物僅揭示各種濾材之外觀圖,而無揭示該濾材 之詳細構造,尚難比較其與系爭案構造之異同;另一九九八年八月出版之刊物由 於僅有出版月份之記載,在無其他具體證據佐證前,推定八月三十一日出版,晚 於系爭案申請日,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又引證二至五之統一發票其僅記載品名為 織帶、織帶機、生物床、繩狀濾材、濾材,而無揭示任何型號;又引證四之產品 型錄(Fun iform Applying)與統一發票之品名並不具關聯性,自難以證明該型 錄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且該型錄所記載之型號YJ-45、YJ-50並未揭示完整 之構造,未揭示系爭案由中空編織帶、耐隆線束、束緊編織帶、橡皮筋、化學纖 維及彈性耐隆線所構成之濾材特徵;引證二至五不具證據力。另引證六其中軟性 繩狀接觸濾材樣品已拆封,其上並無任何標記可供辨識,且該等證明書屬私文書 ,不具公信力,不具證據力。引證七之照片亦屬私文書不具公信力,且參加人質 疑其來源,不具證據力,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核其起訴意旨仍謂:引證一、二 、三、四、五、六、七相互印證,已足以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公開販售及使用 ,同時刊載於雜誌上,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云云。三、經查: ㈠引證一即「`97.`98台台灣環保工業總覽、一九九七年三月出版」第三十八頁 及「`98.`99台灣環保工業總覽、一九九八年八月出版」第九頁,記載品名為 「繩狀濾材」、「高性能繩狀接觸濾材」、「高性能掛網式接觸濾材」,依所 附之照片外觀,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遑論其並未揭露各該濾材之詳細構造, 根本無從比較其與系爭專利構造之異同,自不具證據力。㈡引證二至五之統一發票,僅記載品名為織帶、或織帶機、或生物床、或繩狀濾 材、或濾材,根本無從證明與系爭專利有關。至於引證四所附之產品型錄( Fun iform Applying),僅係一外觀圖,並未揭示詳細構造,亦無從比較其與 系爭專利構造之異同,均不具證據力。 ㈢引證六即富凱立實業有限公司、成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森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證明書,因係私人出具之文書,缺乏公信力,尚難遽加採取。至所附 樣品乙包,不能證明係何時製造,即難謂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故均不 具證據力。 ㈣引證七,係揭示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三日照片二張,照片中顯示者,係水池內施 放有濾材而已,究係何種濾材,詳細結構為何,均未揭露,自不足以認定與系 爭專利有相同之結構,不具證據力。 綜上所述,舉發諸證據均難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被告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