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二十五類之衣服、男裝、女裝、休閒服、襯衫、褲子及T恤等商品,向被告之 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四六0七0號商標。嗣參加 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一九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0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 告重行審查,另以九十年二月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四四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 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