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九號 原 告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二三六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依法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其檢附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檢測報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 所委託之被告公司辦理南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管制中心(下簡稱南 區管制中心),申報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計五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 南區管制中心審查後,認原告所申報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防制費所附檢測報告之檢測數值偏低,遂赴原告工廠查驗,重新核算空氣 污染物排放量;另原告申報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所附 檢測報告之檢測時間不符規定,南區管制中心改以指定之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 物排放量。南區管制中心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南空字第二一二三四號 函通知原告,累積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應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新台幣(下同)一 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旋遭環保署駁回,原告 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委託亞太科技所為之檢測數據是否可採?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委託亞太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科技)辦理原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亞太科 技為環保署認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許可證字號為環署環檢字第三號,原告 送檢目的即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檢測。 ㈡、查原告嚴格實施製程控制,製程方面,降低鋼胚出爐溫度從一○八○度降至一○ 三○度;更新零件部分,更新及調整油量控制閥,降低含氧量及空燃比,即可降 低Sox、Nox量。該段期間原告工廠設備維修更新,以致檢測數據較低,另原告委 託之亞太科技以手動方式(SOx手動NIEA A405.70A,NOx手動NIEA A407.70A) 檢測,數據亦會較低,而環保署委託之檢測公司瑩諮科技至原告廠抽測時,採用 自動方式檢測,與原告八十八年以手動方式檢測,雙方檢測方式不同,結果當然 會有誤差;且自動方式檢測出之數據會高過手動方式,基於上述幾項原因,導致 環保署委託之檢測公司瑩諮科技與原告委託之檢測公司亞太科技在檢測結果上的 差異。依環保署公佈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要 點:「以檢測數據推估排放量計算方式及相關規定(第五條)」,自八十八年十 月一日起,檢測方式應採自動連續方式(SOx自動NIEA A413.73C,NOx自動NIEA A411 .71A)檢測,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檢測,此部分無違法違規。原 告所委託之亞太科技亦為環保署認定之環境測定機構,故檢測方法、檢測過程及 檢測數據、檢測結果與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委託亞太科技檢測過程依法並無不合,若檢測結果有差異,應再由第三家環 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在不預警之狀況下,至原告廠實施抽測,若數據顯示原告檢 測數值偏低,原告則無異議,但依瑩諮科技一次檢測值判定原告委託之亞太科技 數值不能採納,實令原告難以信服,原告一向嚴格控制製程、機具實施日檢及維 修,稍有異常立即更新;亞太科技以手動方式檢測無違法違規;檢測方法、檢測 過程及檢測數據、檢測結果依法有據。再則環保局抽測日期與原告自行檢測日期 差距過久,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檢測,若環保局及南區管制中心認原告 檢測數據偏低,應於第一次用該檢測報告書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即向原告提出 質疑,並安排抽測,而瑩諮科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才至原告廠抽測,其抽 測日期與原告自行檢測日期差距將近一年,原告更換之零件經一年使用已老舊, 效益自然會降低;再加上瑩諮科技檢測方式(自動檢測)與亞太科技(手動檢測 )不同,上述原因接會影響檢測結果。 ㈣、原告力行空氣污染防制不遺餘力,歷年來均未見違規事件。影響檢測數據之因素 甚多,以瑩諮科技一次抽測結果判定廠商造假、不實申報、違規違法,對原告顯 失公平。即使法規有一次抽測且抽測方式不同即判定之規定,亦應視不同狀況為 裁量,否則會造成合法申報廠商之不安。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南區管制中心認原告所申報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防制費所附檢測報告之檢測數值偏低,遂赴原告工廠查驗,重新核算空氣污染 物排放量;另原告申報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所附檢測 報告之檢測時間不符規定,南區管制中心改以指定之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 放量。南區管制中心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南空字第二一二三四號函通 知原告,累積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應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 十四元,有監督檢測記錄表、檢測結果摘要表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更正通知書 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原告訴稱以自動方式檢測所得之數據會高過手動方式乙節:1、查手動方式檢測係採樣人員於一小時內合理平均分配三次污染物採樣,為一批次 之檢測方式,而自動方式檢測則為連續性採樣,於一小時內連續測定污染物之濃 度,每分鐘取一組數據,再取其一小時平均值而得,二者檢測方式雖有不同,但 均屬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方法,檢測過程中可能產生誤差之原因包括檢測人員操作 技術不熟悉、現場檢測儀器或管線漏氣、工廠相關設備是否正常運作‧‧‧等等 。若檢測過程依照現場標準檢測作業程序進行檢測,確認受測污染源確依檢測計 畫條件操作,現場儀器之測漏、校正等程序皆依環境檢驗所規定之方法辦理,則 手動方式檢測與自動方式檢測之檢測結果應不致有太大誤差,故原告所稱自動方 式檢測出之數據會高過手動方式,與事實不合,委不足採。2、就理論而言,煙道檢測所得者乃是污染物之排放「濃度」與排氣量、含氧量等數 值,若使用之燃料含硫份固定(原告所使用者亦為中油公司所販售之含硫份○. 五%之六號重油),依據質量平衡原理,則SOx之理論排放「濃度」亦應固定, 因此所計算而得之污染物檢測排放係數亦應變化不大。而降低含氧量及空氣燃料 比,為提高燃燒效率之調整,可能可以降低燃料使用量及成本,但是對於降低 SOx之排放「濃度」與排放係數並無幫助。斯由原告所檢附之附件三歷年檢測數 據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記錄檢測當 日所使用燃料為六號重油、含硫量○.五%、用量為每小時二○八三公升、排氣 組成含氧率為四.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 告記錄檢測當日所使用燃料為六號重油、含硫量○.五%、用量為每小時一八四 九.八公升、排氣組成含氧率為四.八%;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汎美科技企業有 限公司之檢測報告記錄檢測當日所使用燃料為六號重油、含硫量○.五%、用量 為每小時一九七一.二七公升、排氣組成含氧率為五.三%;可知該三次檢測數 據顯示排氣中含氧量(分別為四.八%、四.八%、五.三%)並未降低,每小 時燃料使用量(分別為二○八三公升、一八四九.八公升、一九七一.二七公升 )亦未增加,足見並無原告所稱降低含氧量及空燃比、可降低SOx、NOx量之情形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訴稱環保局抽測日期與廠商自行檢測日期差距過久: 1、查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接受環保署委託進行「加強執行抽測南部地區○○○ ○道廢氣中無機污染物及燃料硫分含量委託檢測工作」,針對南部地區○○○○ 道廢氣進行檢測,檢測名單係由南區管制中心提供,而整體檢測行程之安排係由 瑩諮科技公司負責,環保局及南區管制中心則須配合行程至現場監督檢測作業之 進行。 2、南區管制中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配合前述八十九 年度煙道採樣檢測之監督作業共計三百一十場次,該批煙道檢測採樣作業之行程 有八十九年度南區空污費審查管制中心現場監督檢測行程表附卷可稽。 3、查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份空氣污染防制費所檢附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 日檢測報告書,南區管制中心之申報案件收件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並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一日收到原告之審查補件資料。南區管制中心並配 合環保署所委託之瑩諮科技公司依據南區所有抽測名單陸續安排抽測行程後進行 現場監督檢測作業,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發文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四日進行抽測前之現場初勘與查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發文通知原告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進行現場煙道抽測與查核作業,於抽測時程安排上並無疏失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環保署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執行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案 件之審查管制作業,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戊立北、中、南三區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防制費審查管制中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六條規定,其中南區區部分係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空氣污染防 制費相關申報審核工作。委託事項包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制度之建 立、審查管制中心之建置、固定污染源相關資料收集、核對及彙整、空氣污染防 制費申報案件之審查、管制、結算、通知及資料建檔傳輸作業、固定污染源現場 查核作業等。此有環保署委託被告辦理「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南區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防制費審查管制中心建制暨執行計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 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本件係不服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南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管制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入 九南空字第二一二三四號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以受託之個人為被告。原告 起訴狀原列環保署為被告,顯係有誤,玆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具狀補正被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所據之法規: ㈠、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 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 、繳費流程及繳納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㈡、復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 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收費 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 一、四、七、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 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報。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 「依第三條規定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就下 列各款所得數據之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算方式計算:一、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二、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之檢驗方法檢測結果。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排放係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數據」、「‧‧‧但未依規定以連續自動監測 設施監測資料或檢驗測定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 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檢測,其為應實施定期檢測者,應以最近一次定期檢測結果,計算空氣污染 物排放量;不須實施定期檢測者,應以申繳期限截止日前一年內之檢測值,計算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三條、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明定 。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要點第八 點規定:「固定污染源申報計算污染物季排放量之產品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 及污染源操作紀錄資料,經主管機關查驗不實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外,應 依查驗結果重新核算其已申報或核定之排放量」。以上法規係經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十六條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 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為依法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其檢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之檢測報告,向環保署所委託之被告之南區管制中心,申報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 九年六月計五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南區管制中心審查後,認原告所申報八十 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所附檢測報告之檢測數值偏 低,遂赴原告工廠查驗,重新核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另原告申報八十九年四月 至六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所附檢測報告之檢測時間不符規定,南區管制 中心改以指定之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南區管制中心遂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以八九南空字第二一二三四號函通知原告,累積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應 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十四元等情,有監督檢測記錄表、檢 測洁果摘要表、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更正通知書影本等 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 起訴主張略以:1原告嚴格實施製程控制,製程方面:降低鋼胚出爐溫度從180 度降至1030度;更新零件部分:更新及調整油量控制閥,降低含氧量及空燃比, 即可降低SOx、NOx量。該段期間原告工廠設備維修更新,以致檢測數據較低,2 另原告工廠委託之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手動方式【SOx手動NIEA A405.70A,NOx手動NIEA A407. 70A】檢測,數據亦會較低,而環保署委託之檢 測公司瑩諮科技至原告工廠抽測時採用自動方式檢測,與原告工廠88年以手動方 式檢測,雙方檢測方式不同,結果當然會有誤差;3再則環保局抽測日期與廠商 自行檢測日期差距過久,原告工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檢測,若環保局及審 查中心覺得數據偏低,應於第一次用該檢測報告書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即向廠 商提出質疑,並安排抽測,而瑩諮科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才至原告工廠抽 測,其抽測日期與原告工廠自行檢測日期差距將近一年,原告工廠更換之零件經 一年使用已老舊,效率自然會降低;會明顯影響檢測結果。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環署空字第七號函曾釋明:「‧‧‧三、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檢測方式計算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因檢測報告內容不合理, 經審查中心人員會同縣市環保單位實際查驗其排放量明顯高於業者申報值時,應 以環保單位實際查驗之排放量,重新核算該份低報排放量之檢測報告應徵收之空 氣污染防制費,並追繳其差額」。是應依查驗後之排放量重新核算該檢測報告應 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追繳其差額。 ㈡、依原告申報所屬污染源編號E○○一之軋鋼加熱爐(排放管道編號P○○一)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檢測報告所示, 硫氧化物校正濃度為一○六.四八ppm,氮氧化物校正濃度為九六.三ppm;與南 區同業於同時期(八十八月四月至六月)相較,同業之硫氧化物校正濃度平均為 一六六.四八ppm,氮氧化物校正濃度為一四七.九五ppm(此有漢泰檢測資料與 南區工廠平均值比較分析表附卷可稽),原告檢附之檢測報告檢測數值明顯偏低 。而另依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委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原告所提 之檢測報告所示,硫氧化物校正濃度為九一.○ppm,氮氧化物校正濃度為六六 .三ppm;另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委託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檢測)之檢測報 告所示,硫氧化物校正濃度為一三五ppm,氮氧化物校正濃度為一六○ppm。再與 南區同業之各季檢測平均數值硫氧化物校正濃度介於一六二.○八—二○七.七 三ppm,氮氧化物校正濃度介於一三三.三一—一五九.五三ppm相較,原告檢附 之三次檢測報告檢測數值均明顯偏低。故南區管制中心提供名單進行抽測自屬有 據。 ㈢、南區管制中心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現場監 督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該污染源及煙道之現場查驗及比對檢測,檢測結 果顯示污染源編號E○○一之軋鋼加熱爐排放之硫氧化物校正濃度為一八一ppm ,氮氧化物校正濃度為一九五ppm(附於被告證物第二十五頁),實際查驗之排 放濃度及排放量明顯高於原告申報值,但與前揭同業之各季檢測平均值相當,應 屬合理。故南區管制中心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 物排放量計算要點第八點規定進行查驗,並依查驗結果重新核算其已申報或核定 之排放量,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查原告所屬污染源編號E○○一之軋鋼加熱爐(排放管道編號P○○一)屬不 須實施定期檢測之固定污染源,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係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空氣污染物之檢驗方法檢測結果,計算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份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防制費,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申繳期限截止日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一年內之檢測值(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間之檢測報告書數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 ;惟原告所據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檢測報告結果數值計算,檢測報告之檢 測時間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告復無檢具符合規定時間之檢測報告數據,南區管 制中心爰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之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以自動方式檢測所得之數據會高過手動方式云云,惟查手動方式檢 測係採樣人員於一小時內合理平均分配三次污染物採樣,為一批次之檢測方式, 而自動方式檢測則為連續性採樣,於一小時內連續測定污染物之濃度,每分鐘取 一組數據,再取其一小時平均值而得,二者檢測方式雖有不同,但均屬環保署公 告之標準方法,此亦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則檢測過程中可能產生誤差之原因包 括檢測人員操作技術不熟悉、現場檢測儀器或管線漏氣、工廠相關設備是否正常 運作‧‧‧等等。但若檢測過程依照現場標準檢測作業程序進行檢測,確認受測 污染源確依檢測計畫條件操作,現場儀器之測漏、校正等程序皆依環境檢驗所規 定之方法辦理,則手動方式檢測與自動方式檢測之檢測結果應不致有太大誤差, 故原告所稱自動方式檢測出之數據會高過手動方式,與事實不合,委不足採。 ㈥、再依據質量平衡原理,SOx之理論排放「濃度」固定,因此所計算而得之污染物 檢測排放係數亦應變化不大。而降低含氧量及空氣燃料比,為提高燃燒效率之調 整,可能可以降低燃料使用量及成本,但是對於降低SOx之排放「濃度」與排放 係數並無幫助。此由原告所檢附之附件三歷年檢測數據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 日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記錄檢測當日所使用燃料為六號重油、 含硫量○.五%、用量為每小時二○八三公升、排氣組成含氧率為四.八%;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記錄檢測當日所使用燃料 為六號重油、含硫量○.五%、用量為每小時一八四九.八公升、排氣組成含氧 率為四.八%;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記錄檢測 當日所使用燃料為六號重油、含硫量○.五%、用量為每小時一九七一.二七公 升、排氣組成含氧率為五.三%;可知該三次檢測數據顯示排氣中含氧量(分別 為四.八%、四.八%、五.三%)並未降低,每小時燃料使用量(分別為二○ 八三公升、一八四九.八公升、一九七一.二七公升)亦未增加,足見並無原告 所稱降低含氧量及空燃比、可降低SOx、NOx量之情形。原告所主張原告嚴格實施 製程控制,降低鋼胚出爐溫度從180度降至1030度;更新及調整油量控制閥,降 低含氧量及空燃比等情,並無理由。 ㈦、原告另主張環保局抽測日期與廠商自行檢測日期差距過久,影響檢測之結果云云 ,惟查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接受環保署委託進行「加強執行抽測南部地區○ ○○○道廢氣中無機污染物及燃料硫分含量委託檢測工作」,針對南部地區○○ ○○道廢氣進行檢測,檢測名單係由南區管制中心提供,而整體檢測行程之安排 係由瑩諮科技公司負責,環保局及南區管制中心則須配合行程至現場監督檢測作 業之進行。而且南區管制中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配合前述八十九年度煙道採樣檢測之監督作業共計三百一十場次,該批煙道檢測 採樣作業之行程有八十九年度南區空污費審查管制中心現場監督檢測行程表附卷 可稽(被告證物第二十五頁)。經查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份空氣污染防 制費所檢附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檢測報告書,南區管制中心之申報案件收件 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一日收到原告之 審查補件資料。南區管制中心並配合環保署所委託之瑩諮科技公司依據南區所有 抽測名單陸續安排抽測行程後進行現場監督檢測作業,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發文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進行抽測前之現場初勘與查核,並於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發文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進行現場煙道抽測與查核 作業(被告證物第十六、十七頁),則被告依據既定行程檢測所得之數據,自難 遽認於法有違。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十四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