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三號 原 告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念恒 參 加 人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Colgate-Palmolive Company) 代 表 人 史卡特‧湯普森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林秋琴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一四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OPTIMA SERUM」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髮 膏、髮乳、髮水、髮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為審定第九 ○四八六八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美國棕欖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七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二二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 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准許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申請審定註冊第九○四八六八號之「OPTIMA SERUM」商標( 如附圖一),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三二七九九號「PALMOLIVE OPTIMA & Label」、第八三二八○○號「Palmolive OPTIMA」及第八三二八○一號「 PALMOLIVE OPTIMA & Label棕欖美之選」之聯合商標(如附圖二),是否構成近 似? ㈠原告主張: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固不得申請 註冊,惟該規定目的係在防止消費者之混同誤認,因此倘兩商標可使消費者 區別其來源即無近似可言。 ⑵原決定認為據以異議之商標「OPTIMA」字體較大,為一易惹人注意之部分, 原告商標以「OPTIMA」為字首而認為近似。 ⑶查「OPTIMA SERUM」與「PALMOLIVE OPTIMA & Label」、「PALMOLIVE OPTIMA」、「PALMOLIVE OPTIMA & Label」等註冊商標相較,固有「 OPTIMA」字體較大,但原告之商標為兩個一樣大小字體之「OPTIMA SERUM」 ,兩者相去甚遠,根本不可能讓消費者認為同一源,而原決定以「衡酌一般 人之寓目習慣首重首字」認為二商標近似,甚不合事實。對此原告曾舉在同 一商品所註冊之左列商標: ①註冊第八五四八六五號OPTIM'AGE ②註冊第二○三○四二號OPTIMEC ③註冊第二○三○四四號OPTIMEC ④註冊第八三二五二七號OPTIMILE ⑤註冊第四五一八七三號OPTIMUM ⑥註冊第六一九八三八號OPTILIA 倘若如原決定所謂之「OPTIMA」可以從其商標中單獨抽出來獨立比對,則參 加人之商標均較前述商標晚註冊又如何可核准。豈非前後矛盾,此種認定有 公平正義嗎?又左列二商標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認 定非近似,其案情與本件相當,可證本件亦應非屬近似。 ⑷然而被告及原決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竟以「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加以駁 回原告之訴願,足見其違法,爰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 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 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 ○四八六八號「OPTIMA SERUM」商標圖樣係由外文「OPTIMA SERUM」所構成, 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三二七九九號「PALMOLIVE OPTIMA & Label」、八三二 八○○號「PALMOLIVE OPTIMA」、第八三二八○一號「PALMOLIVE OPTIMA & Label棕欖美之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ALMOLIVE OPTIMA」,其中「OPTIMA 」字體較大,為一易惹人注意之部分,則系爭商標以相同之「OPTIMA」作為其 外文「OPTIMA SERUM」之首字,衡酌一般人之寓目習慣首重首字,二造商標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有一相同之外文「OPTIMA」,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造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 燙髮液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 所舉以相同之「WATER」或「WHITE」或「COLOR」或「TREE」作為商標外文之 一字併存獲准註冊者或以「OPTIM」為首獲准註冊等案例,核其案情有別,尚 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另有同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論 究,併予說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有「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七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 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 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次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 字或其主要部分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前行政法院七十 三年判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註有明釋。 ⑵系爭商標為單純外文「OPTIMA SERUM」,以之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 三二七九九號「PALMOLIVE OPTIMA & Label」、第八三二八○○號「 Palmolive OPTIMA」及第八三二八○一號「PALMOLIVE OPTIMA & Label棕欖 美之選」三件商標之外文部分互為比較,則見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部分中「 OPTIMA」字體較大,為一易惹人注意之部分。則系爭商標以相同之「OPTIMA 」作為其外文「OPTIMA SERUM」之首字,衡酌一般人之觀察習慣首重首字, 二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足以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 造商標外觀上構成近似,洵無疑義。更何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復均 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染髮液、人體清潔劑‧‧‧等第三類商品。準 此,依首揭法條第十二款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准予註冊。 ⑶原告固舉出六件註冊商標已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於第三類商品之事實,主張 其亦應得獲准註冊於第三類商品。惟其主張,均屬自我飾辯之詞,蓋系爭商 標之首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OPTIMA」二者用字排列係完全相同,而其所舉 出左列六件併存註冊商標之外文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OPTIMA間,彼此之用 字、排列及字母數多寡均不相同,相互間豈可相提併論: ①註冊第八五四八六五號OPTIM'AGE ②註冊第二○三○四二號OPTIMEC ③註冊第二○三○四四號OPTIMEC ④註冊第八三二五二七號OPTIMILE ⑤註冊第四五一八七三號OPTIMUM ⑥註冊第六一九八三八號OPTILIA 次就原告所另舉之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乙案而論,查 該案兩造商標之外文部分POLIMIX與MINCONLIN之用字、排列均不相同,而本 案系爭商標之首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OPTIMA間用字、排列則均相同,二案案 情大相逕庭,自無法比附援引適用。 ⑷參加人茲以下列證據資料證明據以異議之「OPTIMA」系列商標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已成為所指定專用之化妝品、清潔劑與盥洗劑用品中夙著盛譽之 著名商標: ①「OPTIMA」系列商標之世界各國註冊情形列表及註冊證等資料各乙份;參 加人早於一九九一年起即以「OPTIMA」系列商標陸續在法國、澳大利亞、 墨西哥、土耳其、新加坡、美國、比利時、中國、香港、泰國、中華民國 ‧‧‧等,總計六、七十個國家地區提出註冊申請,並均獲准註冊在案, 幾可謂全球各地「OPTIMA」系列商標均已完成註冊。②據以異議商標之被授權人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國 內TVBS TV & Live雜誌上刊登巨大篇幅之廣告,及其在台北市新店淡水線 、南勢角線等各大捷運站之大型廣告及廣告上檔通知資料等影本乙份。 ③據以異議商標之被授權人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 發票影本乙份。 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市場佔有率調查表乙份。 以上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成為國內一 般消費者所熟悉信賴之商標。原告不思自創,以外觀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據以異議商標最為人所知悉之化妝品、清潔劑與盥洗 劑等商品,顯有致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而其欲藉搭便車而謀利之企圖 ,亦不待言喻,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系爭商標亦不得准予註冊 。 ⑸綜上論陳,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實有致一般消費大眾產生誤信誤購之 虞,系爭商標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情事,事實明確。被告所為撤銷其審定之 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 否構成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四八六八號「OPTIMA SERUM」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 由外文「OPTIMA SERUM」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三二七九九號「 PALMOLIVE OPTIMA & Label」、八三二八○○號「PALMOLIVE OPTIMA」及第八三 二八○一號「PALMOLIVE OPTIMA & Label棕欖美之選」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 之外文「PALMOLIVE OPTIMA」,其中「OPTIMA」字體較大且突顯,為一易惹人注 意之部分,則系爭商標以相同之「OPTIMA」作為其外文「OPTIMA SERUM」之首字 ,衡酌一般人之寓目習慣首重首字,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有一相同之外 文「OPTIMA」,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商標 復均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液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 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之註冊第八五四八六五號OPTIM'AGE、註冊第二○ 三○四二號OPTIMEC、註冊第二○三○四四號OPTIMEC、註冊第八三二五二七號 OPTIMILE、註冊第四五一八七三號OPTIMUM、註冊第六一九八三八號OPTILIA等六 件商標之外文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OPTIMA」間,彼此之用字、排列及字母 數多寡,均不相同;另所舉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所列之之 二商標,非但中文「勝利保肝寧」與「敏肝寧」不同,且外文部分「POLIMIX」 與「MINCONLIN」亦完全不同;均難與本件相提併論,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 論據。又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另 有同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再予論究。從而,本件被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