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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二號
- 原告
- 葉赫納拉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四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紫米」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六八三一七○號「紫米」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圓宵、湯圓、年糕、米糕、涼糕、麻糬、蘿蔔糕、粥、飯糰、壽司、糯米粥、油飯‧‧‧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八二七七八三號聯合商標。嗣第三人漢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間系爭聯合商標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提出商標評定答辯書、補充理由與證據資料,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台評字第八八○四一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八二七七八三號「紫米」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⑴審定註冊第八二七七八三號「紫米」聯合商標(如附圖),是否屬於商品之成分說明?
⑵系爭「紫米」商標在交易上是否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⑴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所明定。惟「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款後段所明文。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此規定乃直接針對商品本身之適用,如商品本身之名稱、形容商品性質之形容詞等,例如:以「免削」為免削鉛筆之商標;以「烏溜溜」使用於洗髮精。而「說明」則指直接而明顯者,若為自我標榜或其為業者所自創者則不屬之,諸如以「克蟑」使用於殺蟲劑,以「No More Tears」使用於洗髮精等,即不屬之。
⑵查「紫米」一詞在各字典中均遍尋不見,乃是原告所首創使用,在原告首創使用之前,並未見有人曾使用過「紫米」此一名稱。但「紫米」一詞經原告首創使用後,同業間亦因此一名詞非常顯眼、討喜並因其從未於市面上見過而能非常吸引商品購買人之注意,即陸陸續續一股腦「跟風」使用「紫米」一詞,並如雨後春筍般的推出以「紫米」為名稱之產品,造成「紫米」一詞近年來非常流行而為大眾所耳熟能詳,造成有所謂是「通用名稱」之錯誤印象,實則於原告首創使用「紫米」一詞時,當時兩岸三地之同業及消費者根本未曾有人聽過此一名稱,更遑論有使用之事實存在。今卻因「紫米」一詞經原告所首創使用後之「跟風」現象,就說「紫米」一詞係所謂之「通用名稱」,實係倒果為因。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以現在之時空環境當然可以說「紫米」一詞已為同業所熟知且加以使用,但卻忽略了原告當初申請「紫米」一詞時之時空背景(即當時之同業及消費者根本沒有人使用),是以,原處分及原決定實有違誤,應為不爭之事實。且再觀諸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立法意旨,其原意應在於保護已為同業或商品購買人所使用之「通用名稱」,但本案「紫米」一詞申請註冊時,於兩岸三地根本未曾聽聞此一名稱,又如何可說是「紫米」已構成所謂之「通用名稱」呢?故原處分及原決定亦已背離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立法原意,洵有違誤。再者,觀諸台北市米榖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北市米會字第○二六號函,僅以「紫米是米的一種,它的糠層是紫黑色,成分糯性很高。其加工製成品很多,如圓宵、湯圓、年糕、麻糬、蘿蔔糕、粥、飯糰、壽司、糯米粥、油飯等」云云,其僅憑隻字片語就說紫米是米的一種,其加工製成品很多,但其所據以論證之資料為何,並無法得知,但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不察,且竟然加以引用,實令人難以折服。其次,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中榖所字第二九八號函,卻是援引台灣未曾出版且不容易獲得之書籍刊物內容為佐證。試問:若「紫米」係其所謂之「通用名稱」,又何需引用上開並非台灣出版且不易取得之書籍刊物,按理其證據資料應俯拾即是,否則又何以說是已構成所謂之「通用名稱」呢?且以其如此專業之研究機構亦需引用台灣地區未曾出版且非常專業及冷門之書籍資料,實可推論未具有專業知識之同業及消費者根本無法從台灣地區所發行出版之書籍、刊物、雜誌、字典等資料上得知有「紫米」此一名詞,是以更可證明原告所說:「紫米」一詞於原告申請註冊之際並不是所謂之「通用名稱」。故被告所據之上開證據資料,不是其證據資格顯有疑問,就是其證據力並不能用以證明「紫米」一詞於原告申請註冊時即係台灣地區同業間及消費者所熟知之「通用名稱」,因此,被告所據之證據資料應不能證明「紫米」一詞係所謂之「通用名稱」,其據以為之原處分顯難令原告折服。
⑶次查,「紫米」一詞已為原告所首創使用長達十年以上,不但深受廣大消費者之喜愛,更是原告商品信譽及品牌之代表,已經能為消費大眾據以識別。是以,系爭商標在原告長達數十年之首創使用,並投入大量之人力與資源後,實已成為消費者據以識別原告產品之依據,再加上系爭商標又非同業及消費者間對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自已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有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情事,實為不爭之事實。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查中文「紫米」二字,係中國傳統對黑糯米之俗稱,亦為大陸地區之稱呼,屬特殊米穀類商品名稱,具有健胃整腸、解毒降火等功效,原告以該中文「紫米」作為本件註冊第八二七七八三號「紫米」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圓宵、湯圓、年糕、米糕、涼糕、麻糬、蘿蔔糕、粥、飯糰、壽司、糯米粥、油飯‧‧‧等黑糯米之加工食品上,自屬其商品成分之說明,凡此有本草綱目節本三頁、一九九一年五月出版之中國飲食大辭典節本、一九九二年三月出版之中國烹飪辭典節本、一九九二年四月出版之中國烹飪百科全書節本、台北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函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再參諸原告檢送之「御用花生湯圓」商品標籤貼紙,其上固有使用系爭「紫米」商標,惟其商品成分載明為「紫米、花生、糖、糯米」,堪以認定「紫米」確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圓宵、湯圓、年糕、米糕、涼糕、麻糬、蘿蔔糕、粥、飯糰、壽司、糯米粥、油飯等商品之成分說明,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以系爭「紫米」商標已使用長達十年以上云云置辯乙節,經被告通知原告檢送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使用證據至局憑核,原告徒檢送無標示使用日期之「御用花生湯圓」商品標籤貼紙及價目表各一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之前,原告已長期使用中文「紫米」,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非通用名稱,是原告之辯詞,自無足採,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理由
一、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並不以習慣上通用為必要。
二、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二七七八三號「紫米」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紫米」所構成(如附圖)。經被告審查,認中文「紫米」二字係中國傳統對黑糯米之俗稱,亦為大陸地區之稱呼,屬特殊米穀類商品名稱,具有健胃整腸、解毒降火等功效,原告以該中文「紫米」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圓宵、湯圓、年糕、米糕、涼糕、麻糬、蘿蔔糕、粥、飯糰、壽司、糯米粥、油飯‧‧‧等黑糯米之加工食品,自屬其商品成分之說明;又原告雖以系爭「紫米」聯合商標已使用長達十年以上云云置辯,惟原告僅檢送無標示使用日期之「御用花生湯圓」商品標籤貼紙及價目表各一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故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亦持相同見解,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紫米」一詞在各字典中均遍尋不見,乃是原告所首創使用,在原告首創使用之前,並未見有人曾使用過「紫米」此一名稱,被告所據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紫米」一詞於原告申請註冊時即係台灣地區同業間及消費者所熟知之「通用名稱」;又「紫米」一詞已為原告所首創使用長達十年以上,已成為消費者據以識別原告產品之依據,再加上系爭商標又非同業及消費者間對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已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申請註冊云云。
三、經查台北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北市米會字第○二六號函已明確指出紫米係米的一種,其糠層為紫黑色,成份糯性很高,其加工製成品很多,如圓宵、湯圓、年糕、米糕、麻糬、蘿蔔糕、粥、飯糰、壽司、糯米粥、油飯等;又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中穀所字第二九八號函中亦稱,「紫米」二字係中國傳統對黑糯米之俗稱,為大陸地區稱呼,屬特殊米穀類,早於中文字詞典中記載,如「紫米八寶飯」等;另依該所檢附之中國飲食大辭典節本、中國烹飪辭典節本及中國烹飪百科全書節本等資料影本,亦分別記載「紫米粑粑係傣族米餅,將紫米蒸至半熟,舂燒做成薄餅」、「紫糯米即紫米,血糯俗稱紫紅米,為糯米的一種,產於江蘇常熟等地」、「紫米八寶飯為雲南小吃,將浸泡過的紫米與豬油、糖拌勻‧‧‧」及「黑糯米又稱紫米、墨米、血糯」等等,且原告於其「紫米」御用花生湯圓之商品標籤貼紙上,亦載明其商品成分為「紫米、花生、糖、糯米」,此有各該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紫米」確為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圓宵、湯圓、年糕、米糕、涼糕、麻糬、蘿蔔糕、粥、飯糰、壽司、糯米粥、油飯‧‧‧等商品之成分說明;再參諸原告檢送之「御用花生湯圓」商品標籤貼紙,其上有系爭「紫米」商標,並記載商品成分為「紫米、花生、糖、糯米」,尤足證明「紫米」確為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成分說明;是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至原告訴稱系爭聯合商標為其首創使用長達十年以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乙節;查原告於原處分階段僅檢附未標示使用日期之「紫米」御用花生湯圓商品標籤貼紙及「紫米」京兆尹御膳名點價目表各一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訴願及本件訴訟階段復未補送任何使用證據資料供審,其僅一再訴稱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已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申請註冊云云,殊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