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右上訴人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亦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 如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