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五九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其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 贈新台幣(下同)一、○○○、○○○元;嗣經被告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稅 總額為五、二六三、六四八元,淨額為四、五五三、九八九元。原告不服,申經 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捐贈一、○○○、○○○元事實,而得依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而列舉扣除額計算所得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係向內政部合法登記立案之慈善機構(內政部立案文號: 台內社字第八二二四三三七號;國稅局核准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 00號),原告於捐贈款額之前亦曾確認過,捐贈之後,提出中國殘障福利協 會所開立之捐贈單據,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被告以該協會對捐贈收入未列報 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並以該協會他遷不明,無從查證為由,即否認 捐贈之事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該協會在未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任何人均 不得臆測其有犯罪行為,何況該協會僅係遭人檢舉,而非查獲具體不法事證, 更非遭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不能以此即認定該協會為不法,此為基本的法治概 念。更何況於捐贈時,該協會仍合法正常運作,主管機關未能善盡監督職責, 查稽並公布其不法,且反而苛責捐贈者,實不合理,人民基於信賴政府行政行 為合法登記之公益慈善社團法人,對其捐贈,猶須自負自行查證之責,一味推 卸查稽逃漏稅捐不實之責任,而將責任強加於人民,將人民信賴利益置於何處 ,此一作為與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實在大相逕庭、悖違。 ⒉又捐贈乃為法律行為,於捐贈成立時,即發生法律效果,法律並無規定捐贈應 履行何種特別的法律程序或要件,亦即捐贈並非要式行為,除非捐贈人在移轉 贈與物前撤銷其贈與,或贈與人在贈與時約定受贈人負有一定之負擔義務而未 履行,始能由贈與人撤銷其贈與,否則任何人均不能否定其效力。報載九二一 震災捐款政府有數億元款項流向不明,同樣不能因為捐款管理單位管理不善, 即否定所有捐助行為,該協會他遷不明,財政部及所屬局處無從查證,係財政 部及該局怠於執行職務,不可歸責於原告。再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既對中國殘 障福利協會捐贈,取得該協會之收據,並據以提出,舉證責任已盡,被告對該 收據存有任何疑義,即應提出反證,證明該收據,甚至主張贈與不存在,否則 無權否定此一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更不能指收據無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推定為真正 ,此一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準用。 ⒊復查,被告提及提領日期與捐贈收據所載日期不符、提領金額與捐贈金額不相 等,從而認定未有捐贈之事實。遍查現行中華民國法律,並無一法律規定,提 領日期與捐贈收據所載日期必須相符及提領金額與捐贈金額必須相等,蓋以現 金捐贈並無違法律之效力,法律亦無規定提領當日即應捐贈,否則捐贈無效, 法律更無規定提領金額與捐贈金額必須相等,否則捐贈無效。如何運用現金、 何時提領現金及提領金額多少,原告有絕對的自由,法律不能毫無限制的干涉 個人生活而無所節制,被告亦不能以此為由謂原告沒有捐贈行為。 ⒋末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效:1、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2、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 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此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八、三一 三、三四五、三四六、三六七、三九○、三九四等號解釋,亦均先後宣示法律 必須明確授權才能限制人民的權利或增加人民的義務,並對於前述解釋文所涉 及之行政命令,違反授權法律者,均宣佈違憲而無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既規定對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適用列舉扣除額, 原告所提出合法有效之收據,被告即應依法核銷,否則,即有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僅違法抑且違憲。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款:「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 者。」,得暫緩執行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 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已就與此相同性質 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宣告違憲,不再適用。 ⒌中國殘障福利協會負責人翟平洋以簽發不實收據,交與納稅義務人作為逃漏綜 合所得稅之用,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提起公訴在案,但本案 係發生於原告八十三年捐贈之後,且亦屬翟平洋個人之行為,與原告捐贈與否 無涉,不能因翟平洋之違法行為而否定或溯及以前之行為,不僅違反刑止一身 之原則,亦與罪刑法定之精神大相悖謬。 ⒍就捐贈金錢來源部分,查八十三年間原告擔任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 施格蘭志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經營代理進口洋菸酒業務,業 績良好,收入頗豐,自認有能力照顧弱勢團體,遂以捐贈之方式達成心願,並 依法可達節稅目的。擔任董事長期間,以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作為現金收支, 包括公司週轉金、個人及家庭日常開銷,均一次提領大額預備金置放公司保險 櫃內備用,系爭原告於八十三年分二次捐贈與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一、○○○ 、○○○元,確係自原告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於預備金中以現金支付,被告認其 提領日期與捐贈收據所載日期並不相符,提領金額亦與主張之捐贈金額亦不相 等,且均為現金提領,尚難證明該等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等情,自有誤會 ;就捐贈對象部分,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係向內政部合法登記立案之慈善機構 ,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始遭內政部函令解散,原告於八十三年度捐贈前曾派人 向該協會查證,該協會之負責人翟平洋獨眼(因敲廢彈被炸傷),雙手斷肢, 外表可憐,讓人無從懷疑其為殘障人士,更無戒心疑為詐騙行為,此事實有原 告公司職員林綵微(現已離職)可資證明,被告認該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 並未列報為收入,縱為事實亦非原告所能左右,自應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固 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惟對於捐贈之事實 ,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訴稱其確有捐贈等情。經核所提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 ,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提領現金二、○○○、○○○元,及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 蓄部帳戶存摺,同年九月一日提領現金一、○○○、○○○元,其提領日期與 捐贈收據所載日期並不相符,提領金額亦與主張之捐贈金額亦不相等,且均為 現金提領,實難證明該等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次查,該協會當年度對於 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在案,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 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而無從查證,該協會負責 人翟平洋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在案 ,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是縱原告提示捐贈收據,其亦未能證明確有捐贈之實 ,核與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不符, 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 權利意旨牴觸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之立法理由,為規定逾期未繳之 稅捐,應移送強制執行,俾資確保稅收,並未限制納稅義務人訴願及訴訟之權 利,原告指摘與憲法牴觸,誠屬誤解,併予陳明。 理 由 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其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一 、○○○、○○○元,嗣經被告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五、二六三、 六四八元,淨額為四、五五三、九八九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 字第八九○二七三五九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五九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 否有捐贈一、○○○、○○○元事實,而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目第一小目規定,而列舉扣除額計算所得稅? 二、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 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 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固為所得 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惟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 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如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 其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確有捐贈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存摺,記載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提領現金二、○○○、○○○元,及萬通商業銀行 總行儲蓄部帳戶存摺,記載同年九月一日提領現金一、○○○、○○○元。但查 上開提領日期與捐贈收據所載日期並不相符,提領金額亦與主張之捐贈金額亦不 相等,且均為現金提領,不足以證明該等現金支出確供捐贈。再查證人林綵微到 庭證稱:「(事實經過為)八十三年初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有人來公司募款,是一 位小姐,來了二、三次,甲○○都不在,都是由我接洽,我有向甲○○報備是否 捐款,他說如果確實有此殘障協會的話,就可以捐贈,我們事後有去查過。甲○ ○有一些現金在保管箱中,我們第一次捐五十萬元,是由我交給募款的小姐。她 是一個人單獨來,當時先開一張臨時收據給我,收據上面是寫一位翟小姐,正式 收據之後才給我,再將臨時收據拿回去,交款地點在公司復興南路一段二○九號 六樓。第二次是在幾個月後,大概是在十月份,她希望我們能捐款一百萬元,所 以我們第二次又捐五十萬元,第二次的收據是直接交給我們。(收款的小姐姓名 為何?)收款小姐全名不曉得,只知姓翟,也不知住何處,募款之前我們也不認 識。她只來過二、三次,她說她是殘障協會的職員,至於收款小姐為何職務我不 曉得。之前我也未曾替甲○○處理捐贈給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的事宜。(與翟小姐 素昧平生,為何會交一百萬元給她?)甲○○有打電話向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確認 過。(甲○○是否有向翟小姐確認募款的事宜?)翟小姐來募款時,我向甲○○ 請示,甲○○當場在電話中向翟小姐確認捐款數目後指示我將錢交給翟小姐。( 甲○○有在電話中向翟小姐確認捐款金額?)他們有電話直接確認過,並非我間 接傳話轉述。」等情(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期日筆錄參照),但依原告所 提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所開立之捐贈單據,該單據上之經手人及負責人均為翟平洋 ,為男性,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0五號起訴書 在卷可憑,與證人所述募款、收款之人為「翟小姐」者顯屬不符。又林綵微證述 翟小姐來募款時,其向甲○○請示,甲○○當場在電話中向翟小姐確認捐款數目 後指示伊將錢交給翟小姐之情節,與甲○○到庭陳稱:「出納林彩微小姐有問過 我,我說可以捐款後,林小姐就將我在公司的現金交給募款人。我沒有直接與募 款人接觸,募款人沒有當面跟我募款,也沒有直接跟我聯絡,他是到公司跟林彩 微談募款事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之內容,互相 矛盾,顯見證人林綵微證稱其有經手交付一百萬元之現金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募 款人「翟小姐」云云,不足採信。原告陳稱其訴訟代理人曾問過林彩微是一位小 姐收款一節,亦與捐款收據所載經手人翟平洋為男姓不符,原告主張其有經林綵 微將上述一百萬元交付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募款人「翟小姐」,非為可採。是以原 告雖提出捐贈收據,但上述證人林綵微證述捐贈情節與原告主張矛盾,亦與捐贈 收據內容不符,顯不能證明確有捐贈之事實,該捐贈收據內容不足認定實在。原 告主張其所提出合法有效之收據,被告即應依法核銷,否則,即有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僅違法抑且違憲云云,非屬可採。因此被告以原 告不能證明其確有捐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一、○○○、○○○元,而否准認列,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他主張,與本件爭點無關,因不影響本件結 果之判斷,故不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