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一號 原 告 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施宇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九十訴 字第○四六七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依據檢舉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 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集體調派分裝費用等 情事,經調查發現南部地區七縣市中之台南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聯合液化石 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公司)、中華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 李公司)、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統公司)、三燕兄弟實業廠吳閩 育(以下簡稱三燕公司)、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學甲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學甲公司)、全帥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 帥公司)及南亞瓦斯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等八家分裝場業者組成 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每月均於台南市法蝶餐廳定期聯誼,平時以電話相 互聯繫,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南亞公司外之其餘分裝廠(南亞自四月起亦加入聯 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誼公司)高雄廠 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派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銷至高屏 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元、台南縣市二.二元、嘉義縣市二. 五元,且約定相互不搶客戶等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台南地區桶裝 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公處字第○二四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四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與有競爭關係事業,即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其他七家公司,以協議共同 決定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價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地理位置特殊,交易對象包括台南縣及嘉義縣,故被告界定市場之方式 有誤: 按桶裝瓦斯雖係高壓危險氣體,致分裝廠之罐裝區域有其侷限性(即桶裝瓦斯 屬區域性商品),然基於市場重疊性以及特定地理市場乃一相對概念,並不具 絕對性等理由,實務上仍有少部份業者跨區域分裝之情形,更何況界定地理市 場範圍應考慮之因素甚多,尚包括運送時間長短、運輸成本、潛在競爭產能, 法令規定、行政區域等等」,可知「罐裝區域之侷限性」、「跨區分裝」及市 場界定之複雜性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分裝廠與上游(經銷商)、下游(瓦斯行 )交易時,均需以特殊裝備之車輛運送液態石油氣;由於交通成本之考量及瓦 斯運送安全性之要求,分裝廠與上游及下游間之相對位置具有關鑑性之影響。 此外,所有南部地區(不分高雄地區、台南地區、嘉義地區)之分裝場均需至 高雄北宜興提氣,然而原告所在之地理位置在台南縣北方,其提氣成本即遠高 於其他分裝場。又因往返車程較遠,故原告每日所能運送液化石油氣之次數亦 較其他分裝場為少。又相較於台南縣其他分裝場,原告之交易對象限於台南北 部與嘉義南部之分裝場;蓋由於地理位置之限制(分裝場與其下游之瓦斯行不 可能距離太遠,否則交通成本過高),原告無法順利打入台南縣人口密度較高 之區域,故交易對象受到嚴重之限制,且訂定價格時,除參考台南地區其他分 裝廠之價格外,更需比較嘉義地區分裝場所訂定之價格,蓋嘉義地區之分裝廠 對台南縣北部之罐裝市場亦有跨區灌裝之情形,造成原告極大之壓力。被告在 考量本案市場範圍時,未曾顧慮到原告地理位置之特殊性,粗略地把原告納入 台南市場,殊不知原告根本無法加入瓦斯行眾多的台南縣中部、南部及台南市 之市場,故其理由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被告就認定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一事,說理顯然不足: 按任何產業原則上均有設置公會或類似公會性質之組織以促進其會員間彼此資 訊之交流,而公會會員間定期聚會,聯絡交誼,於會中討論彼此面臨之問題, 並無任何不法,被告要無理由為此非難原告。被告必需證明各分裝場「表示支 持」聯合調漲,企圖以不合理之價格作為圖謀暴利之不法手段,影響市場競爭 機能,不能僅以「未為反對」即認定渠等已有協議。且由原處分書及答辯書均 可見,台南地區各分裝場就價格一事,互信基礎甚低,故在與會者未明白表示 同意之情形下,尚無法遽為同意共同漲價之意思表示,然市場為一有機體,所 有分裝廠自會相互觀望以決定售價;原告在參考台南及嘉義之價格後,決定調 漲,然而為避免嘉義地區客源之流失,故僅調至二.二元,總而言之,原告價 格之變動並非依任何特定會議之結論,被告以漲價之結論即推論被處分人等事 前共謀,實嫌粗略。本次檢舉係由下游之瓦斯行所為,故其所提供之證詞(多 為匿名)是否屬實令人存疑,故原告認為有必要藉由與證人對質之動作以探求 事實之真相。 ⒊原告由於地理位置特殊,故參考嘉義地區價格並觀望台南地區同業價格後,為 調整價格之動作: 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為限」,故於探討聯合行為時,需先探究聯合行為是否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 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查八十八年中至八十九年初國際原油大漲,中油因而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底五度調漲液化石油,價格由每公斤十.五 四五元調漲至每公斤十四.六四五元,漲幅高達百分之三十九。次查,由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八十年二月二日就南部地區(包括嘉義、台南、高雄 )所制定之價格,即已達每公斤一.九元,在國際油價大幅調帳十年後之今日 ,每公斤二.二元之價格絕對合理,亦無圖獲暴利之可能;蓋賣方依成本定價 本係維護市場功能所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瓦斯銷售之垂直結構 中,分裝場相較於其下游之瓦斯行一直居處於劣勢之地位,蓋瓦斯行所組成之 工會勢力龐大,使得分裝場無法取得合理利潤。此外部分經銷商亦跨足分裝場 之經營,諸如乾惠、北宜興、高發等;除來自於上、下游之壓力外,再加上高 雄及嘉義分裝廠跨區金行灌裝,造成分裝廠長期以來被迫以不合理之利潤經營 。惟惡性削價競爭對市場功能之維持只有阻礙、沒有幫助。市場上各競爭者於 確認價格時,本來就會有彼此觀望之心態,故基本上被處分人等之價格絕不可 能落差太大。現今原告所追求者不過是合理之利潤,如何有妨害市場競爭機制 之虞。蓋因石油價格大幅上漲,業界自然會有漲價之風聲,事實上,與石油有 關之大眾運輸業(例如計程車、巴士)亦有調漲之風聲,被告認定原告有聯合 行為時,未對最重要之構成要件「影響市場功能」為詳細之探討,顯然係因其 亦肯認原告此次價格調漲之合理性。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法界定系爭市場之概況及範圍,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 ⑴按桶裝瓦斯屬高壓危險氣體,分裝場之灌裝區域應有其侷限性,桶裝瓦斯應 屬區域性商品,然由於市場重疊性問題,實務上仍有少部分業者跨區域分裝 之情形,惟此特定地理市場係一相對概念,並無絕對性,而依反托拉斯經濟 學者之研究,曾提出兩種較嚴謹之衡量指標界定市場範圍,如lofi(Little Out From Inside)及lifo (Little IN From Outside),前者由供給面出 發,指分裝場扣除銷至他地之數量後,所占有當地市場之供應比例;後者則 由需求角度出發,指分裝場扣除銷至他地之數量後,所占有包含越區灌裝之 當地市場數量比例,Elzinga& Hogarty在西元一九七三年認為依lofi及lifo 指標計算當地市場達百分之七十五者為弱市場,可將當地劃分為單一市場, 然在西元一九七八年時,Elzinga& Hogarty主張應將lofi及lifo指標提高至 百分之九十,方為一適當之地理市場(註:LOFI=(Q-E)╱Q,LIFO=(Q-E )╱ (Q+E+M),Q代表分裝場之總銷售量,E代表分裝場銷售至區外的 數量,M代表外地銷售至本地的瓦斯量)。是以,就本案而言,倘分裝場市 場未經人為扭曲,其自然會形成一適當市場,該市場之範圍具有動態性,惟 倘市場遭受人為嚴重扭曲破壞後,僅須確定受限制之市場範圍即可。 ⑵復按西元一九八二年之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史蒂格勒所言:「市場是人類智 慧之黑洞。」可知正確之市場資料並不易取得,就以同案另一被處分人三燕 兄弟實業廠之灌裝數量資料為例,同業曾估算其每月灌裝數量超過一千噸以 上,惟據三燕兄弟實業廠八十九年九月間提供同年一至八月之平均數量僅七 百噸左右,且依被告調查,三燕兄弟實業廠至少曾刻意隱瞞向和協、合興等 經銷商之提氣數量每月達一百噸以上,顯見市場資料之完整會因業者配合提 供之程度而有些許差異,故被告依調查所得事證,推估台南地區八家分裝場 之每月灌裝數量約五千三百五十噸,其中一百噸左右為替他縣市瓦斯行灌裝 者,而他縣市分裝同業越區至台南縣市灌裝者約七百五十噸,依上開lofi及 lifo之指標計算出台南縣市地區分裝市場分別為百分之九十八、百分之八十 四,此業已合致單一特定地理市場之要件,加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地區 七縣市分裝業者集會時亦以「高屏」、「台南」、「嘉義」等三區域劃分運 裝費用地理市場,被告據以對系爭地理市場作一劃分,核無違反一般經驗論 理法則之認定。至於原告訴稱距離其地理位置特殊,無法加入瓦斯行眾多之 台南地區市場乙節。按區域市場間若有重疊情形本屬正常,且經查台南縣近 嘉義縣界如後壁、白河、鹽水等鄉鎮之瓦斯行向嘉義地區分裝場灌裝者並不 多,在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前約有後壁四家瓦斯行及白河、新營各一家而已, 此與台南縣高達一百六十六家瓦斯行相較,如此低之越區銷售比例尚屬低微 ,被告依前開標準認定原告屬台南縣市地理市場範圍,洵無不當。 ⒉據被告調查所得事證,足認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台南地區分裝場業 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卷查台南縣市分裝同業在八十九年二月間中油調漲氣價時,即有意將運裝費用 聯合調高○.五元,然因互信不足而未有一致性調漲,俟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本案被處分之分裝場業者,除南亞公司外,均派員出席南部地區分裝場業者 於北誼興高雄廠址之聚會,原告於會中除未有反對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意,而 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達成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為每公斤二元及台南地區為 每公斤二.二元之合意,會後,原告及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南亞公司於八十九 年四月方加入系爭聯合行為)更以該區域範圍內之同業為進一步之協議共同決 定運裝費用,上開事實均有中華李公司、大統公司、聯合公司及原告等陳述紀 錄在卷可稽,足證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確有藉同業聚會,達成共同決定系 爭運裝費用之合意。再者,依原告到會提供之運裝費用上漲資料,原告運裝費 用原先尚在每公斤一元以下,自四月起調為每公斤二.二元,且有超過半數為 每公斤二.二元,對照高屏、台南地區等分裝場同業之陳述,洵堪認定原告調 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二元係與同業合意後所致,被告據此所為之事實認定 ,並無違誤。依被告調查所得事證,足見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間業已達成 共同調漲運裝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原告訴稱業者間之聯誼聚會僅 為單純資訊交流,顯屬卸詞,至於原告辯稱分裝場業者間彼此不信任等語,則 係事業參與聯合行為之事後配合程度,非屬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⒊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總灌氣量超過台南地區分裝場市場百分之八十以上 ,渠等合意所為之聯合行為確足以限制台南地區分裝場市場正常之供需功能: 按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 本因素自行訂定,此方為市場機制正常運作下,業者相互競爭時所應考量之合 理因素,斷不能以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不分運距、數量等不同因素而求 取價格趨近於一致,扭曲市場機能。查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業者, 未向被告申請聯合行為之許可,反以聚會方式為聯合調漲運裝費用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之合意,事後復有配合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事實,而因原告與同案其 他被處分人總灌氣量超過台南地區分裝場市場百分之八十以上,渠等合意為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業足以損及系爭市場之競爭機能,並有增加下游瓦斯 行成本負擔,連帶影響消費者利益等不利結果,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 之禁制規定。再者,原告先前於訴願階段訴稱「漲價之因完全係自身經營成本 之考量」,現又於行政訴訟階段改口稱「漲價之因係參考嘉義地區價格並觀望 台南地區價格」,依市場機制之正常運作而言,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出現共 同一致之行為,除行為人可合理說明其價格調整係基於市場上供需變化所致, 倘自各個事業之個別利益觀點,僅能以渠等有共同目標及計劃解釋該一致行為 時,即可認為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原告除無提出客觀供需變化因 素,可合理說明其上漲運裝費用與系爭聚會合意之運裝費用一致之理由,且其 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藉聚會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之事證亦已明確,合致公平交 易法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五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所辯,洵無可採。另 原告所提國軍退輔會制定價格乙事,業經被告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精神,且 被告並非以原告訂價不合理為處分理由,而係因「原告等共同調高運裝費用等 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台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 功能」之故,原告不察,反欲以系爭運裝費用合理為辯,洵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所稱聯合行為, 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 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 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 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策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 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 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聯合公司等八家煤氣分裝場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 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台南地區經銷商以槽車運至分裝廠之 運費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八家業者均立足 於台南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南亞公司外之其餘分裝廠(南亞公司自四月起加入聯誼) 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 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台南地區為二. 二元,且約定相互不搶客戶之合意等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依據聯合公司、 中華李公司及原告之代表在該會之陳述紀錄,台南縣市分裝同業於八十九年二月 間中油調漲氣價時,即有意先行聯合調高○.五元運裝費用,惟因互信不足未有 一致性調漲(僅全帥公司及南亞公司先行反映),俟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地 區之分裝場業者在北誼高雄廠址聚會時才共同合意調高運裝費用,除南亞公司外 之其餘七家分裝場業者均有派代表出席,且均未有反對聯合調高運裝費之表示, 嗣後台南地區之分裝業者以該區域範圍內之同業為進一步之協議共同決定運裝費 用。台南縣市八家分裝場業者中,計有聯合公司、中華李公司、大統公司及原告 等四家同業坦承參與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合意及有配合上漲之行為;另全帥公司 及南亞公司分別承認配合同業合意之結論為共同調漲價格行為。又本案八家分裝 廠於八十九年二月前之運裝費用均在每公斤一元以下,除全帥公司及南亞公司於 五月始完全配合調高至二.二元外,均於四月起即調漲至每公斤二.二元,可證 台南縣市八家分裝場業者均有合意或配合聯合漲價無誤;另本案之分裝廠業者派 員出席台南縣及台南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會議說明運裝費用上漲 理由及承諾解決無牌瓦斯行灌氣等問題,並指派相關分裝場赴各鄉鎮區要求瓦斯 行維持一定之桶裝瓦斯售價,及協調處理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等方式,達成聯 合調高運裝費用之目的,減少下游瓦斯行之反彈。本案八家分裝廠之總灌氣量超 過台南地區分裝市場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足以影響台南地區分裝廠市場之供需功 能。而高屏地區之分裝同業已完成整合,整個南部分裝市場之競爭機能幾乎完全 受損,僅就運裝費用一項之利潤即有增加,尚不含可能因聯合而導致其他收入項 目之增加,粗估每月灌氣規模達七百噸者,運裝費每調高一元,每月增加七十萬 元之利潤,以本案八家分裝業者為台南地區之全部,灌裝台南地區之分裝市場每 月平均總數量達五千噸及本案聯合行為持續(由八十九年四月、五月起算)至八 十九年八月期間長達約五個月,獲利超過三千萬元,至十一月底,獲利近五千萬 元。該等聯合行為增加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連帶影響桶裝瓦斯末端售價,若 桶裝瓦斯末端售價不易反映,將造成瓦斯行經營困難,若轉嫁於末端售價,將影 響一般消費者,瓦斯行業者唯恐遭斷氣或刁難,多敢怒不敢言。經銷商在向其提 氣之分裝場獲得不法利益後,又恐分裝廠集中轉向他經銷商提氣,造成或加深上 游經銷商間之不公平競爭。本案八家分裝場業者彼此間互為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以聚會等方式達成合意,共同約定聯合調高下游瓦斯行之運裝費用並為互不搶客 戶約定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嚴重影響台南地區之分裝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四百萬元,經核並無不妥。 三、至原告訴稱其地理住置特殊,交易對象限於台南北部及嘉義南部之分裝場,不應 界定於台南地區市場云云。按桶裝瓦斯雖係高壓危險氣體,致分裝場之灌裝區域 有其侷限性(即桶裝瓦斯屬區域性商品),然基於市場重疊性以及特定地理市場 乃一相對概念,並不具絕對性等理由,實務上仍有少部分業者跨區域分裝之情形 ,又因界定地理市場範圍應考慮之因素甚多,尚包括運送時間長短運輸成本、潛 在競爭產能、法令規定、行政區域等,依被告調查所得事證,僅能推估台南地區 八家分裝場之每月灌裝數量約五千三百五十噸,其中約一百噸為替他縣市瓦斯行 灌裝者,而他縣市分裝同業越區至台南縣市灌裝者約七百五十噸,依反托拉斯經 濟學者提出之衡量指標計算出台南縣市地區分裝市場分別為百分之九十八、百分 之八十四,業已合致單一特定地理市場之要件,加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地區 七縣市分裝業者集會時亦以「高屏」、「台南」、「嘉義」等三區域劃分運裝費 用地理市場,而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陳述紀錄稱:「本公司灌氣對象目前 已剩嘉義縣市一、兩家,其餘多為台南縣之瓦斯行業者」等語,且原告亦積極加 入台南縣液化氣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及參加台南市液化氣燃料商業同業公會之理監 事會議,並依台南縣市之標準調高運裝費至每公斤二.二元,被告將原告歸入台 南地區市場,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本案八家分裝場業者每月均於台南市法蝶 餐廳定期聯誼(南亞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加入),平時並以電話相互聯繫,於八 十九年二月間即已有意先行聯合調高○.五元運裝費用,俟同年三月三日於北誼 高雄廠址聚會共同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台南地區為二.二 元,並合意互不搶客戶,本案業者除南亞公司外均派代表出席,且未有反對之表 示,會後台南地區分裝業者更與該區域範圍內之同業為進一步之協議共同決定運 裝費用,有中華李公司、大統公司、原告及聯合公司等陳述紀錄可證,原告與同 案其他被處分人藉同業聚會達成共同調漲運裝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事證堪 屬明確。又據原告至被告處所提供運裝費用上漲資料,原告之運裝費用原先尚在 一元以下,自四月起調為二.二元,且有超過半數為二.二元,顯係依同業合意 後所致。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 本因素自行訂定,方為市場機制正常運作下,業者相互競爭時所應考量之合理因 素,斷不能以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不分運距、數量等不同因素而求取價格 一致,扭曲市場機能。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業者,未向被告提出公平 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以聚會方式為聯合調漲 運裝費用等限制競爭合意行為,並有配合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事實,損及為數眾 多之瓦斯行及消費者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違反公平交易法 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四百萬元,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