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府工三字第九○○八六六七九○○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訴九○二 二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印刷九十年度電子處理作業權利書狀」招標案因依內政部 頒布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規定而逕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 ,獨家委由中央印製廠承製,原告認為系爭採購案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條之立 法精神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差別待遇行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以華營字第三八八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仍對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建地四 字第九○六○六四五○○○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隨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遭審議判斷無理由,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審議判斷、異議處理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印刷九十年度電子處理作業權利書狀」招標案逕採限制性招標 方式獨家委由中央印製廠承印,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政府採購法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五 七四○號令制定公布,於公布一年後施行。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亦召開「機關所需特殊印刷品採購未經公告程序委由中央印製廠 承印之妥適性」會議,會中認為機關逕委中央印製廠承印之採購行為,長期將 造成市場封閉效果,其妥適性值得檢討,並對有此情形之機關多項建議和指示 ;會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七八三九號研 商「機關所需特殊印刷品採購未經公告程序委由中央印製廠承印之妥適性」會 議紀錄乙份,函知各部查照卓處。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 五日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二二七六六號函,進一步說明在設計圖案著 作權與印刷等專屬權利,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述情形外,不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市建地四字第九○六○九二六二○○號函 提示其採購申訴陳述意見書,該函答辯一記載係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修訂之 「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委由中央印製廠承印,答辯三記 載版權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即已採用,及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以採購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專屬權利尚無須改版為由採限制性招標等。然而政府採購法係 於八十七年五月總統頒令公布,依憲法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 者無效,且依首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函結論一「本法施行前所採 用之印刷模版,...,惟長期下來造成市場封閉效果,其妥適性仍值得檢討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說明二「該函所述權狀之印刷,如包 括設計圖案著作權與印刷,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述情形外,不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先敘明。」,上開釋示已明 白揭示被告之採購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明顯不符。因此本件審議判斷結 果顯有疑慮,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與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釋示及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不符,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而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下同)第六條(修正後 第五條)明定「土地登記得以電子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訂 定之。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 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據此,地政機關核發之權利書狀即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其規格、紙質、磅數及顏色由內政部定之 ,其印製事宜由省、市政府統籌委由中央印製廠辦理,需預印格式及底紋,並 以凹版印製,為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修訂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 系統規範」第九章「輸出入文件種類及內容」所明定,目前各地政機關採用之 權利書狀規格即依此規範統一訂定、全國一致,並持續援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 即已製作之印刷模版,招標機關無權變更,合先敘明。 ⒉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後,有關土地建物權利書狀得否依該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前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 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三六六○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該 內政部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內容說明:「二、按土地建物權利書狀 為不動產登記完畢後,由登記機關依法核發,作為確定公、私產權之法定憑證 ,攸關人民財產權益甚鉅。權利書狀如採開放招標,恐有製版安全及印刷品質 不一,易為不法之徒偽造,將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安全及政府威信。故為保障 交易安全、穩定社會秩序,統一權狀紙質及規格,確有必要。中央印製廠為國 營專業印刷廠,其印刷技術熟練及管制措施周密,並非一般民營廠商所能比擬 ,又其承印土地建物權利書狀多年,均能符合特殊技術及防偽要求,目前各登 記機關所採用之權利書狀一向係由中央印製廠統一製印,並由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依規定洽購,本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八一六號 函敘明在案。三、次查政府採購法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八七○○一○五七四○號令制定公布,於公布一年後施行。目前各登記機 關所採用之權利書狀規格,係中央印製廠於本法施行前即已製作之印刷模版。 又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屬專 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報 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另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 、電路佈局權、營業秘密或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本件中央印製廠於 本法施行前製作之權利書狀印刷模版,於該法施行後即屬專屬獨家製造,尚無 須改版,另該廠亦擁有其設計圖案著作權,核符本法上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委由中央印製廠承印。」案經工程 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八三三二號函覆:「有關 土地建物權利書狀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 標乙節,如符合該款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 制性招標」。 ⒊本件中央印製廠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製作之權利書狀印刷模版,於該法施行後 即屬專屬獨家製造,尚無須改版;另該廠亦擁有其設計圖案著作權,核符該法 上開規定,經上級機關核准,採限制性招標,逕委由該廠承印,依法並無不當 ;而被告承辦「印製九十年度電子處理作業權利書狀」招標案,即參照內政部 所擬釋疑內容、精神,無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示規定,於內政部指示改 版或修改規範前,於法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與規定並無不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 者。」「機關辦理採購,屬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之 部分,其預估金額達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別辦理採購確有重大困難之虞 ,必須與其他部分合併採購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 標。」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而土地登記規 則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土地登記得以電子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 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 電腦作業系統規範」,於該規範中第九章輸出入文件種類及內容1用紙規格(2) 規定「下列權利書狀,其規格、紙質、磅數及顏色由內政部定之。其印製事宜,由 省、市政府統籌委中央印製廠辦理,須預印格式及底紋,並以凹版印製。(1)土 地所有權狀(2)建地所有權狀(3)他項權利證明書」。次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 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 本件被告辦理「印刷九十年度電子處理作業權利書狀」招標案因依內政部頒布之土 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規定而逕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獨家委 由中央印製廠承製,原告認為系爭採購案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及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循序提起異議、申訴,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辦理「印刷九十年度電 子處理作業權利書狀」招標案逕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獨家委由中央印製廠承印,顯然 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被告辦理「印刷 九十年度電子處理作業權利書狀」招標案,其權利書狀之規格、紙質、磅數及顏色 等,皆由內政部統一規範,全國之規格均屬一致,被告無權變更,其印製事宜,依 上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規定,係由省、市政府統籌委由 中央印製廠辦理。又中央印製廠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製作之權利書狀印刷模版,於 該法施行後即屬專屬獨家製造,尚無須改版,且該廠亦擁有其設計圖案著作權,從 而被告採限制性招標,由直轄市政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委由中央印製廠承印,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被告辦理系爭權利書狀招標,逕採限制性招標,委由中央印製廠承 印,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程序,長期影響採購品質等語。查土地、建物權利 書狀為不動產登記完畢後,由登記機關依法核發,作為確定公、私產權之法定憑證 ,攸關人民財產權益甚鉅,權利書狀如採開放招標,對製版安全及印刷品質恐難控 管,容易被偽造,影響不動產交易安全及政府威信,中央印製廠為國營專業印刷廠 ,其印刷技術熟練,管制措施周密,已承印土地、建物權狀多年,據被告答辯稱: 均能符合特殊技術及防偽要求。且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土地、建物權利書狀得否採 限制性招標,該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 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八三三二號函覆內政部謂:「有關土地建物權利書狀得否 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乙節,如符合該款規定,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本件被告辦理系爭 權利書狀採購,採限制性招標,逕委由中央印製廠承印,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上開依職權所為函釋,原告所訴,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權利書狀採購,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核無違誤,異議 處理及申訴審議判斷認其無理由,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