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專利代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參 加 人 俋龍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八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電動捲門不斷電裝置」向前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 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 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檢具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初版四刷之「 UPS 不斷電系統原理與實作」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一)、文欣科技圖書公司六十七年 八月再版之「電機機械」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二)、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 七年七月二版十刷之「電子電路零組件應用手冊」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三)、全華科 技圖書公司六十六年十二月再版之「工業電子實習」正本(以下簡稱引證四)、建興 出版社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發行之「電源電路設計要領」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五)、 建興出版社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發行之「UPS 不斷電電源裝置技術」正本(以下簡稱 引證六)與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七十四年十二月出版第十一卷第四期之「電機技術」 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七)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四月十一 日以(九○)智專三(三)○四○六四字第○九○八九○○○五四三號專利異議審定 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 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訴願決定機關主要認為:⑴系爭案之監控處理單元包括微處理器及PWM 單元之構 造與引證一不同;且系爭案偵測負載馬達不動作時,進入省電模式之技述亦未揭 示於引證一中,且引證一之AC/DC 轉換電路僅作單一之交流轉換成直流之功能, 並無法如系爭案可自切換內部變壓器之串、並聯狀態;另引證一之過電流檢知電 路(由CT型電流檢知器、比較器構成),亦不同系爭案之負載耗電偵測電路(由 電晶體、電組構成);故引證一與系爭案屬不同創作。⑵引證二、三、四並未揭 示系爭案之輸出電力切換單元具有手動及自動切換開關,可偵測不同輸入電源, 以切換變壓器之繞組配線,故不同。⑶引證五、六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晚公開,而 不具證據力。⑷引證六、七係揭示兩種不同架構之不斷電電源電路,其並未揭示 系爭案可自動切換不同輸入電源規格、手動/自動切換輸出電源及省電模式之整 體構造,故引證六、七不具證據力。遂認為原處分並無不妥,復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然,原告則認為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等對系爭案之事實認定與用法上均有不 當。 2、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者。」固為專利法第 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於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 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 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 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以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有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 無前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綜 上述法意,新型構造或裝置縱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相同 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新型創作公開使用或申請專利在先者),若未能提昇原有物 品之功效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權。 3、查系爭案之主要申請專利範圍在:包括有一作為控制中樞之監控處理單元、輸入 電源切換之輸入電力切換單元、直流/交流轉換及升壓處理之換流升壓單元、輸 出電力切換之輸出電力切換單元; ⑴ 其中 ①、監控處理單元包括有微處理器及PWM 單元,可控制輸出信號之波寬,以進行穩壓 及變換輸出功率;又透過偵測電源輸入與否,自動切換成電池管理模式或停電管 理模式; ②、輸入電力切換單元係作輸入電源轉換,其將交流市電轉換為直流電後對蓄電池進 行充電; ③、換流升壓單元係配合監控處理單元之波寬調變(PWM) 方式將蓄電池的直流電源 轉換為交流電源,以供緊急用電,並執行穩壓輸出功能; ④、輸出電力切換單元係將換流升壓單元處理完成之交流信號切換送出,以緊急供電 。 ⑵、如上述構造,其主要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利用監控處理單元的運作,而可在待機 狀態下進入省電模式以延長待機時間,或在負載電流有變化時能機動的提高輸出 功率,令馬達順利啟動之電動捲門不斷電裝置者。次要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電動 捲門不斷電裝置具雙電源模式設計,可避免同時生產兩種電源規格產品所形成之 成本問題。再一目的在提供一種電動捲門不斷電裝置具一手動開關及一自動切換 開關,其中手動開關可變換線圈之串、並聯狀態,以改變輸出電壓規格;又自動 切換開關係由電力輸入單元所控制,以自動切換不斷電電源插座與市電或升壓變 壓器連接,而由市電或蓄電池供應電力者。 ⑶、然,如上述之功效與目的者在該系爭案提出專利申請前已有具相同功效之技術公 開使用在先,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依法應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而今,被告與訴願審查委員等竟忽視該項法律之規定,以及從等效構造之通用 性作考量,反而從文字之記述內容作形於外的比較,即認為系爭案具創造新穎性 而准予新型專利,顯屬違法且有不當。 4、再查各引證資料所示,其中雖無一件完全與系爭案結構相同之實施例電路圖公開 使用在先,然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均曾揭示於公開在先之引證資料中,如: ⑴、監控處理單元(包括有微處理器及PWM單元),於引證一第四十七頁即揭露藉由P WM控制信號之頻寬以進行穩壓及變換輸出功率。又引證一第六十一頁3.2 章節的 「電源供電模式切換電路」配合第六十二頁的圖7.4 所示,即揭露一種供電模式 切換電路,與系爭案監控處理單元藉由偵測電源輸入與否,以自動切換成電池管 理模式或停電管理模式的控制方式相同。再者,引證一第一頁之AC/DC 轉換與系 爭案輸入電力切換單元相同。引證一第五十七頁倒數第四行所述之驅動電路,其 中3.1 章節之變頻器是利用功率開關及升壓變壓器將直流切換為交流的一種裝置 。 ⑵、變壓器之串聯、並聯及切換電路,於引證二中第二○六頁變壓器之極性中即有揭 露;又引證三中第三四一頁圖1-15亦有相同之變壓器串聯電路。 ⑶、輸入電力切換單元具有自動偵測及切換輸入電源之功能,於引證四第五十頁之圖 5-3所示,即揭露一種SCR等效電路,係用來當過電壓保護或偵測用,與系爭案之 輸入電力切換單元作用相同;另於該引證四之第一○一頁圖8-9同樣揭露有SCR等 效電路之切換功能。 ⑷、換流升壓單元具有負載耗電偵測電路,見於引證一第七十頁第十四行的3.2 章節 ,及於該章節第七十三頁的圖8.6 即揭露有過電流檢知電路;另於引證六第一九 三頁第6-26圖所示,及引證七第八十二頁之章節「三、UPS 基本構成回路之比較 」,在圖3-1及圖3-2所示者為一種UPS 電路結構,其中顯示換流升壓單元係為該 等不斷電裝置之基本電路而不具特殊性。 ⑸、輸出電力切換單元,見於引證一第六十一頁3.2章節及圖7.4所示的「電源供電模 式切換電路」;另在引證二第二○六頁變壓器之極性中所示的變壓器即具切換作 用,及在引證三第三四一頁圖1-15之變壓器串聯連接者,均為一種等效之供電模 式切換電路。 ⑹、繼電器之切換開關,此構造已見於引證五第九十七、九十八頁即揭露有藉由一繼 電器控制電源,且利用繼電器作為電路之切換開關為眾所周知之習知技藝。 ⑺、驅動電路,見於引證一第五十七頁的實驗七所述及圖7.1 所示之驅動系統電路圖 。 5、據前段所述,雖然每一引證案中未有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之整體電路的實施,及每 一引證案所公開之單項功能電路與系爭案中所記述之各部電路組成相比較或有些 許不同,但在系爭案所列之各項電路所能達到的目的與功效,均至少於其中之一 引證案中具有等效電路的揭露,致為從事UPS 不斷電系統人士所易於達成而未能 增進功效者;因此,該系爭案顯然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 得核准其新型專利。然而,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內容所述, 其所強調的均以單一引證案之電路與系爭案作比較,再由引證案中找出不同於系 爭案之構造處,而其中之不同又很多僅是以不同電子零件組成等效電路的差異而 已;因此,被告等顯未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去對系爭案作 詳細的審查,而為不當。 6、綜上所述,系爭案所稱之「電動捲門不斷電裝置」其申請專利之構造特徵雖無一 引證案之構造與其完全相同,但該系爭案內所述之各項電路功效與目的,均得由 各引證案中找出相同或等效電路的公開,而顯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缺乏創作之「新穎性」與「實用性」,理應撤銷其不當取得之專利才是, 而被告未就該一法律規定作實質的審查,顯屬不當與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 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系爭案藉由輸入電力切換單元、監控處理單元、換流升壓單元及輸出電力切換單 元相互連接之整體構造未揭示於各異議證據中,且系爭案除具直流轉換交流、交 流轉換成直流及市電停電時由電池供電之功能外,系爭案可利用輸入電力切換單 元之偵測電路,配合監控處理單元以偵測負載馬達不作動時進入省電模式,及偵 測不同輸入電源規格,並自動切換內部變壓器之串、並聯狀態,以供不同電源規 格(一一○伏特或二二○伏特)輸入;另系爭案可利用輸出電力切換單元所設手 動開關改變變壓器線圈連接狀態,以提供兩種規格電源(一一○伏特或二二○伏 特)之臨時用電使用;又系爭案技術並非在於過電流檢知,與引證一是否已揭示 有過電流檢知電路無關。 2、引證二、三、四所揭示變壓器作串、並聯型態及 SCR元件作切換元件,此乃習知 元件之應用,系爭案應用該習知元件所產生功效性(如可輸入及輸出不同規格電 源)並未揭示於該異議證據中。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所述之驅動電路雖與引證一之圖7.1 所示之驅動系統 電路圖類似,但其為附屬項,其整體技術內容包括其所附屬之第一、二、七項技 術,其整體構造未揭示於引證一之圖7.1。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援引被告之答辯,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 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 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動捲門不斷電裝置」新型專利案,包括有一 作為控制中樞之監控處理單元、一作輸入電源切換之輸入電力切換單元、一作直 流/交流轉換及升壓處理之換流升壓單元及一作輸出電力切換之輸出電力切換單 元;其中,監控處理單元包括微處理器及PWM 單元,可控制輸出信號之波寬,以 進行穩壓及變換輸出功率;又透過偵測電源輸入與否,自動切換為電池管理模式 或停電處理模式;輸入電力切換單元具有一自動偵測及切換輸入電源之功能,其 可自動偵測輸入電源係一一○伏特或二二○伏特,並自動轉換內部變壓器之線圈 串、並聯狀態,以構成符合輸入電源規格之供電配線,同時將交流市電轉換為直 流電後對蓄電池進行充電;換流升壓單元主要係配合監控處理單元之波寬調變( PWM )方式將蓄電池的直流電源轉換為交流電源,以提供緊急用電,並執行穩壓 輸出功能;輸出電力切換單元係將換流升壓單元處理完成之交流信號切換送出, 以緊急供電。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一為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初 版四刷之「UPS 不斷電系統原理與實作」正本(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二為文欣 科技圖書公司六十七年八月再版之「電機機械」正本(即引證二)、異議證據三 為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版十刷之「電子電路零組件應用手 冊」正本(即引證三)、異議證據四為全華科技圖書公司六十六年十二月再版之 「工業電子實習」正本(即引證四)、異議證據五為建興出版社西元一九九九年 五月發行之「電源電路設計要領」正本(即引證五)、異議證據六為建興出版社 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發行之「UPS 不斷電電源裝置技術」正本(即引證六)、異 議證據七為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七十四年十二月出版第十一卷第四期之「電機技 術」正本(即引證七)。被告係認,㈠系爭案之監控處理單元包括微處理器及PW M 單元之構造與引證一不同;且系爭案於監控處理單元偵測負載馬達不動作時, 進入省電模式之技術亦未揭示於引證一中;且引證一之AC/DC 轉換電路僅作單一 之交流轉換成直流之功能,並無法如系爭案可自動切換內部變壓器之串、並聯狀 態;另引證一之過電流檢知電路(由CT型電流檢知器、比較器構成),亦不同系 爭案之負載耗電偵測電路(由電晶體、電組構成);故引證一與系爭案屬不同創 作,引證一不具證據力。㈡引證二、三、四並未揭示系爭案之輸出電力切換單元 具有手動開關及自動切換開關,可偵測不同輸入電源,以切換變壓器之繞組配線 ,輸出兩種規格之臨時用電技術,故引證二、三及四不具證據力。㈢引證五晚於 系爭案申請日,且未揭示系爭案輸入電力切換單元(包括變壓器、繼電器、橋式 整流器)用以自動切換兩種不同輸入電源規格,故不具證據力。㈣引證六出版日 亦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且引證六、七係揭示兩種不同架構之不斷電電源電路,其 並未揭示系爭案可自動切換不同輸入電源規格、手動/自動切換輸出電源及省電 模式之整體構造特徵,故引證六、七不具證據力,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訴稱,系爭案將交流整流成直流電壓供作電池充電電壓、具市電 停電時切換由電池供電之功能、利用脈波寬度調整方式將直流轉換成交流之技術 已揭示於引證一,且引證一具有過電流檢知,較系爭案更具進步性;又系爭案之 變壓器作串、並聯型態及具電力「切換」作用亦分別揭示於引證二、三、四;且 系爭案與引證五皆以「繼電器」作為切換元件,與引證六、七皆具不斷電功能。 綜上,系爭案之主要結構在申請前已見於引證一至七,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查㈠系爭案輸入電力切換單元、監控處理單元、換流 升壓單元及輸出電力切換單元相互連接之整體構造未揭示各引證中,且系爭案除 具直流轉換成交流、交流轉換成直流及市電停電時由電池供電之功能外,系爭案 可利用輸入電力切換單元之偵測電路配合監控處理單元以偵測負載馬達不動作時 進入省電模式,及偵測不同輸入電源規格,並自動切換內部變壓器之串、並聯狀 態,以供不同電源規定(一一○伏特或二二○伏特)輸入;另系爭案可利用輸出 電力切換單元所設手動開關改變變壓器線圈連接狀態,以提供兩種規格電源(一 一○伏特或二二○伏特)之臨時用電使用;又系爭案技術並非在於過電流檢知, 與引證一是否已揭示有過電流檢知電路無關。㈡引證二、三、四所揭示變壓器作 串、並聯型態及SCR 元件作切換元件,乃習知元件之應用,系爭案應用該習知元 件所產生功效性(如可輸入及輸出不同規格電源)並未揭示於該引證中。㈢引證 五、六出版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不具證據力。㈣引證七與系爭案雖皆具不斷電 功能,但系爭案揭示可自動切換不同輸入電源規格、手動切換輸出不同電源規格 及省電模式之整體構造及功能,並未揭示於引證七中。凡此業經被告提出訴願答 辯書辯明在卷,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被告認引證一至七均不具證據力,系爭案 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據以作成「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 ,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再參以系爭案藉由輸入電力切換單元、監 控處理單元、換流升壓單元及輸出電力切換單元相互連接之整體構造未揭示於各 異議證據中,且系爭案除具直流轉換交流、交流轉換成直流及市電停電時由電池 供電之功能外,系爭案可利用輸入電力切換單元之偵測電路,配合監控處理單元 以偵測負載馬達不作動時進入省電模式,及偵測不同輸入電源規格,並自動切換 內部變壓器之串、並聯狀態,以供不同電源規格(一一○伏特或二二○伏特)輸 入;另系爭案可利用輸出電力切換單元所設手動開關改變變壓器線圈連接狀態, 以提供兩種規格電源(一一○伏特或二二○伏特)之臨時用電使用;又系爭案技 術並非在於過電流檢知,與引證一是否已揭示有過電流檢知電路無關。又引證二 、三、四所揭示變壓器作串、並聯型態及SCR元件作切換元件,此乃習知元件之 應用,系爭案應用該習知元件所產生功效性(如可輸入及輸出不同規格電源)並 未揭示於該異議證據中。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所述之驅動電路雖與引證 一之圖7.1所示之驅動系統電路圖類似,但其為附屬項,其整體技術內容包括其 所附屬之第一、二、七項技術,其整體構造未揭示於引證一之圖7.1。由上可知 ,原告訴稱,系爭案利用監控處理單元(即利用脈波寬度調整方式將直流轉換成 交流)之技術,及將交流整流成直流電壓供作電池充電電壓、具市電停電時切換 由電池供電之功能已揭示於異議證據一,且異議證據一已揭示有過電流檢知電路 ;系爭案之變壓器作串、並聯型態及具電力「切換」作用已分別揭示於異議證據 二、三、四;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五皆以「繼電器」作為切換元件;系爭案之驅動 電路已揭示於異議證據一之圖7.1所示之驅動系統電路圖云云,委無可採。從而 ,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