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郵政總局 代 表 人 鄭文政(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交訴九十字 第四二八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伊係中華民國郵務工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郵聯會)所屬中區郵務工會之會 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終止郵聯會委託代扣每月工會互 助慰問基金,並請求敦促台灣北區郵務工會四區會基金委員會,合理結算發還工 會互助慰問基金。嗣經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下稱中區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人 00000000─○○二號函轉被告九十年四月六日人00000000─○ ○八號函意旨:「說明二:台端陳情事項,郵政總局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依 中華民國郵務工會全國聯合會委託郵政總局代扣工會費及互助金之委託事項『倘 會員對扣繳會費及互助金有疑義或拒絕扣繳情事時,一律由本會儘速負責處理解 決,...』函請郵聯會卓處婉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稱四區郵務工會 另成立四區會基金委員會,並未徵詢會員同意,即強迫原告參加互助,由郵聯會 委託被告按月於郵務工會會員薪給中扣收互助金作法,顯有違法,縱有辦法規定 ,亦應盡告知義務,由原告自由參加。且此項基金財務惡化,無人能保證每位會 員退休皆能領到慰助金。郵政員工投保團體特約保險,採自由參加方式,足證郵 聯會強迫原告(會員)參加互助之作法違法,無法律依據,請停止扣繳原告每月 工會互助慰問金,並敦促結算所繳互助金之本金及利息,發還原告云云,訴願決 定意旨以中區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人00000000─○○二號函轉被告九十 年四月六日人00000000─○○八號函所稱「台端陳情事項,郵政總局已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依中華民國郵務工會全國聯合會委託郵政總局代扣工會費 及互助金之委託事項『倘會員對扣繳會費及互助金有疑義或拒絕扣繳情事時,一 律由本會儘速負責處理解決,...』函請郵聯會卓處婉釋」等語,乃觀念之通 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敘明工會為 法人,其基金之管理、徵收等問題,為工會權責範圍之決議事項,被告基於與郵 聯會訂定之團體協約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僅係受託代扣行為,會員 之基金應否扣繳,原告如有爭議,仍應與工會商議,且依工會法之規定,其中央 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非其職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判決被告與郵聯會所訂之團體協約,代扣原告每月工會互助慰問金二○○元 之業務,契約無效。 ⒊請判決被告敦促台灣北、中、南區暨總儲郵務工會「簡稱四區會基金委員會」 以公平、合理結算原告所繳工會互助慰問基金,發還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所屬中區局函復原告稱台端陳情事項,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依郵 聯會委託被告代扣工會費及互助金之委託事項「倘會員對扣繳會費及互助金有 疑義或拒絕扣繳情事時,一律由本會儘速負責處理解決,...」函請郵聯會 卓處婉釋等語,是否為行政處分。 ⒉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與郵聯會所訂之團體協約,代扣原告每月工會互助慰問 金二○○元之業務,契約無效部分,原告於起訴前應否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 ⒊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敦促四區會基金委員會以公平、合理結算原告所繳工會互助 慰問基金,發還原告部分,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公法契約存在,原告能否對被告 作此請求。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台灣中區郵務工會會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 求終止郵聯會之委託,代扣每月工會互助慰問金,並請求被告敦促台灣北區郵 務工會所管「四區會基金委員會」,合理結算原告所繳工會互助慰問基金,發 還原告。惟中區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人00000000─○○二號函「說明 二:台端陳情事項,郵政總局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依中華民國郵務工會全 國聯合會委託郵政總局代扣工會費及互助金之委託事項『倘會員對扣繳會費及 互助金有疑義或拒絕扣繳情事時,一律由本會儘速負責處理解決,...』函 請郵聯會卓處婉釋」等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自進郵局服務,台灣北、中、南區暨總儲郵務工會「簡稱四區會」,就依 自訂之基層會員互助、慰問辦法,由郵聯會委託被告,按月於原告(會員)薪 資中扣收互助慰問基金二○○元。「四區會基金委員會」未徵得原告同意,就 強迫原告參加互助,顯然違法。 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應終止郵聯會委託代扣工會互助慰問基金之業務,惟被告 僅以其與郵聯會依據團體協約法訂有團體協約,「甲方(原處分機關)員工為 乙方(郵聯會)會員者,其應繳會費及互助金,經乙方書面委託後,得請甲方 協助乙方在員工薪津內代為扣收。」「甲乙雙方對本協約均負履行之義務。」 分別為團體協約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次查代扣工會費及互助金之 委託書,業經郵聯會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台總字第○二一號函送被告在案 ,被告既合法受郵聯會委託,自應履行按月於郵聯會所屬工會會員薪津中代扣 收互助金之義務。再查,團體協約第一條規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協約規定之 事項相互承認方為唯一合法交涉對象。本協約之適用範圍,甲方為交通部郵政 總局及所轄各級郵政機構,乙方為中華民國郵務工會全國聯合會及其所屬各級 郵務工會。」原告為郵聯會台灣中區郵務工會台中分會會員,被告履行代扣收 義務時,自應一體適用該團體協約之規定,按月在其薪津內扣收工會費及互助 金。原告如認不宜由被告代扣收,宜循工會內部管道爭取,並由郵聯會與被告 協商處理等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⒋按團體協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團體協約者,謂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 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左列各 款亦屬本法所稱勞動關係:一、學徒關係。二、一企業內勞動組織。三、關於 職業介紹機關之利用。四、關於勞資糾紛調查機關或仲裁機關之設立或利用。 第二條規定:團體協約有規定勞動關係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項不適用本法 之規定。由此可證,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與郵聯會所訂定團體協約,第四 十二條:「甲方員工為乙方會員者,其應繳會費及互助金,經乙方書面委託後 ,得請甲方協助在員工薪津內代為扣收。」之團體協約並非以規定勞動關係為 目的,顯然違反團體協約法。再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前,郵聯會未與被 告訂定團體協約,亦未提原告(會員)扣款同意書給被告,然被告卻即代扣工 會費及互助金,作法顯然失當。縱然訂有團體協約,但未取得原告之扣款同意 書,則被告應終止郵聯會委託代扣原告工會費及互助金業務。 ⒌查「四區會基金」,每月扣繳互助金二○○元,六年繳費一萬四千四百元,退 休可領取六萬元慰助金,二十年繳費四萬八千元,退休可領十五萬元慰助金。 會員(互助金)繳費累計金額與退休慰助金額差距過大,扣繳少,退休慰助多 ,將會因為會員人數大量退休,入不敷出,早退休會員有慰助金領,晚退休會 員拿不到,最後犧牲年輕會員的權益。被告稱無權予以處理「四區會基金委員 會」,基金運用及財務問題,自應終止郵聯會之委託,停止代扣原告工會互助 慰問基金之業務。 ⒍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必須以法律訂之,況且工會法更無「工會」得經營互助會 之規定,台灣北、中、南區暨總儲郵務工會自行訂定基層會員互助、慰問辦法 ,於法無據。再查「四區會基金委員會」不具獨立法人資格,沒有法定負責人 ,更非法律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團體,若遇財務困窘,無人負責保證每位 會員退休皆能領到退休慰問金,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被告所屬中區局員工,且為台灣中區郵務工會台中分會會員,以其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被告終止郵聯會委託之代扣每月工 會互助慰問基金,及敦促台灣北區郵務工會所管「四區會基金委員會」(郵務 工會會員所繳互助基金係由郵聯會所轄之總儲郵務工會、台灣北區郵務工會、 台灣中區郵務工會、台灣南區郵務工會四區會組織「四區會基金管理委員會」 管理)合理結算渠所繳工會互助慰問基金並發還,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六日人 00000000─○○八號函請中區局婉釋轉知原告,所陳情事項被告已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依郵聯會委託被告代扣工會費及互助金之委託事項「倘會 員對扣繳會費及互助金有疑義或拒絕扣繳情事時,一律由本會儘速負責處理解 決,...」請郵聯會卓處婉釋,中區局即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人00000 000─○○二號函將被告該項說明函知原告。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 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 ⒊被告函請中區局婉釋轉知原告者,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並非准駁原告請求之 行政處分,原告據之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例意旨,其程序顯有未合。 ⒋次查團體協約性質屬私法契約,其效力之有無並非行政訴訟判決可予以確認, 原告以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與郵聯會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無效 ,其程序即有未合。 ⒌至於勞動關係,團體協約法第一條並未對之有所定義,其後段規定:「左列各 款亦屬本法所稱勞動關係:一、學徒關係。二、企業內之勞動組織。三、關於 職業介紹機關之利用。四、關於勞資糾紛調解機關或仲裁機關之設立或利用。 」僅係就勞動關係所作之例示性規定,尚難據此謂系爭團體協約第四十二條代 扣互助基金屬於勞動關係以外之事項。況且,縱使應解釋為屬於勞動關係以外 之事項,依同法第二條及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亦僅有關代扣互助基金部分不 適用團體協約法,而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並非不得將代扣互助基金訂定為團體 協約條文,亦即該團體協約第四十二條規定並非無效。系爭團體協約被告與郵 聯會係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簽訂,並自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起生效,其後 雙方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修訂並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生效迄今,第一 次簽訂之團體協約第三十九條條文即與修正後之第四十二條條文完全相同,並 非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前被告未與郵聯會訂定團體協約。又自原告七十五年二 月十七日進入郵局服務(同時加入為郵務工會會員)迄八十一年一月八日間, 被告與郵聯會雖未訂定團體協約,惟有台灣北區郵務工會七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北一理組字第一六○九號函請被告代扣互助基金在案。被告既合法受委託,自 應履行按月於郵聯會所屬工會會員薪津中代扣互助基金之義務。查系爭團體協 約第一條規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協約規定之事項相互承認對方為唯一合法交 涉對象。本協約之適用範圍,甲方為交通部郵政總局及所轄各級郵政機構,乙 方為中華民國郵務工會全國聯合會及其所屬各級郵務工會。」原告既為郵聯會 所轄台灣中區郵務工會台中分會會員,被告履行代扣收互助基金義務時,自應 按月在其薪津內代扣之。原告如認不宜由被告代扣收,宜依有關規定程序促使 工會終止委託。又「四區會基金委員會」並非被告所轄單位或機關,被告自無 權敦促其結算原告所繳互助基金,發還原告。 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實有未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為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前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中區郵務工會之會員,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終止郵聯會委託代扣每月工會互助慰 問基金,並請求敦促台灣北區郵務工會四區會基金委員會,合理結算發還工會互 助慰問基金。嗣經被告所屬中區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人00000000─○○ 二號函轉被告九十年四月六日人00000000─○○八號函意旨:「說明二 :台端陳情事項,郵政總局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依中華民國郵務工會全國聯 合會委託郵政總局代扣工會費及互助金之委託事項『倘會員對扣繳會費及互助金 有疑義或拒絕扣繳情事時,一律由本會儘速負責處理解決,...』函請郵聯會 卓處婉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意旨以被告之函復意旨,僅係將 原告陳情案件之處理情形轉述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請求為准駁 之意思表示,徵諸前揭訴願法規定及判例意旨,非為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 遽為訴願提起,程序上即有未合,因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查被告所屬中區局 上開復函,顯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 法。 三、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與郵聯會所訂之團體協約,代扣原告每月工 會互助慰問金二○○元之業務,契約無效部分,原告於起訴前未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亦不備其他要 件,其訴訴不合法。 四、末查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敦促四區會基金委員會以公平、合理結算原告所繳工會互 助慰問基金,發還原告部分,據原告訴稱四區郵務工會另成立四區會基金委員會 ,並未徵詢會員同意,即強迫原告參加互助,由郵聯會委託被告按月於郵務工會 會員薪給中扣收互助金作法,顯有違法,縱有辦法規定,亦應盡告知義務,由原 告自由參加。且此項基金財務惡化,無人能保證每位會員退休皆能領到慰助金。 郵政員工投保團體特約保險,採自由參加方式,足證郵聯會強迫原告(會員)參 加互助之作法違法,無法律依據,請被告敦促結算所繳互助金之本金及利息,發 還原告云云。按「工會為法人。」「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 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 決:...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 收,均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分別為工 會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係因郵聯會依團體協約之約定,委請被告代扣互助金,原告如認該扣取互 助金違法,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向工會申請,如工會拒絕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提起訴願,其以交通部郵政總局為被告,請其敦促郵聯會結算所繳互助金之本金 及利息發還原告,於法不合,訴願決定理由中已予敘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其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 駁回,惟無理由部分,依法既須以判決駁回,則不合法部分,即無庸另以裁定駁回之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併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