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喜樂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一五九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認定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超過 新台幣一六、二六八、九九○元(不含稅)暨該部分補稅額及其罰鍰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八、三七三 、八九○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 函移被告依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九一八、六九四元,除補徵所 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五九三、四○○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 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所認定之原告八十四年間系爭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金額是 否可採? (二)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 壹、本稅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先後遭下游同業廠商倒帳計有:金萬利有限公司八、九三四、 九二○元、合利攝影器材公司四、七九○、○○○元、聯利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七 一三、一六○元,總計金額高達二○、八三八、○○○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四○九九號、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七三一號及八十五年度促 字第九七三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為免遭致倒閉惡運,乃商請下 游經銷商豐原佳美等公司協助融資調借以渡難關,案涉相關其他公司之往來,除 六、六○三、二七四元係待補發票外,其餘皆係資金調借往來,並非銷售營業。 二、商場借貸開具未具抬頭支票恆為常情,且既係因無力清償,乃央求債權人次第延 展,或作票據更改展期,或請求暫勿提示,甚或先行給付部分現款清償,或現金 付款後,因積欠利息常未結清未能取回票據情形所在多有。三、有關銷售對象天美攝影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嘉家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嘉家公司)、新智視聽器材行、佳和照相器材行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 )之部分 查被告對於前開等銷貨對象並未作任何訪談業已自認不爭,其餘縱令被告敘明天 美公司未取得原告之進項憑證之違韋,業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判決成立。 又嘉家公司及佳和公司各於八十八年八月卅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確定在案,係 基於何項理由及事證而告確定,尚欠以明。況且被告就該等公司負責人於本案亦 未約談,難掩蓋證據欠明之疵。 四、世達攝影器材行部分 查原告曾向該行原負責人黃宣(旦)孚持票調現借貸一、二三四、九○○元,則 本件漏銷金額,應為一、二五四、四○五元,非但為原告自始於訴願理由敘明在 卷,且嗣經多方查察尋得,該筆一、二三四、九○○元之借貸業已清償,取回原 告曾開具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票號BC0000000號金額肆拾伍萬參仟 捌佰元整及票號BC0000000號面額柒拾捌萬壹仟壹佰元整之銀行本票兩紙 及貸與人黃旦孚(即黃宣孚)於該本票背面簽註返還記錄兩紙可佐,是以此漏銷 金額應為一、二五四、四○五元為當。 五、台中柯達行 查此一部份,業經柯達行負賁人朱定偉於八八.一.一三接受被告約談之際證述 ,原告確係受訴聯利攝影器材公司倒帳影響,週轉困難,請求開票以供賠現,嗣 後因該批照相機銷售悄形欠佳退貨,返還現金,故該行實際自原告進貨金額為廿 餘萬元。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陳述並無兩歧,被告仍予強行認定,要難與事證相符 。 六、新鎂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查原告雖於八十四年銷貨相機予新鎂公司,惟因貨品故障率高銷售狀況不佳,嗣 後遭新鎂公司退貨,並將貨款返還予買受人,業據新鎂公司負責人楊新松於八七 .一二.三○到案直陳在卷,此有楊新松簽署還現票據字據乙紙可佐,從而被告 就此仍予認定漏銷額七二六七○○元,尚嫌武斷。 七、皇影攝影社 查被告並未約談銷貨對象皇影攝影社負責人許武烘到案,業已自認不爭。況且依 據被告卷附件十三許武魁八八.三.一六談話記錄顯示,系爭票據之存款銀行帳 戶使用用途,於包括「本人與兄弟同行有借款、會款往來」而告自始即已直陳, 因遭同行倒閉影響過轉困難,而有向同行借貸調現或互助會款調現情事,則系爭 票據發票人許武魁既然已向被告陳明,其餘一八○○○○係由其弟許武烘所使用 ,並未證述使用用途,被告又如何得以逕行認定該一八○○○○元係貨款金額, 憑空想像,殊難理解。 八、東映攝影器材行 查本部份扣案之票據一、○七八、三○○元中,其中七三一、五○○○元為支票 調現借款,屆期票後,將原開具支票取回註銷而另簽發支票,此並非銷售貨款, 並有清償匯款單據合計十五萬元予上列器材行負貪人楊雅舜及其妻楊周美以作部 分清償可憑,事證俱在,況且票據僅為有價之無因證卷,而被告捨棄上列事證不 採,竟以主觀意見認定,難免有武斷,故本部分實際漏報金額應為二○五、六○ ○元。 九、欣榮攝影器材行 查被告認定部分漏銷金額為八四○、七九五元,除四七○、七九五元係該行號進 貨,並為其負責人蔡新春於八八.一.六約談承認,固屬無異外。惟其餘三七五 ○○○元,則係由甲○○借該行名義回報予公司,公司並未銷售予該行,被告所 查出上述三筆票款計四七○、○○○元,即是如此情形。又稱三七○、○○○元 ,純係本人代本公司向該行借票回本公司供票貼週轉現金,此可由票據開立到期 較近,與本公司正常銷售收款票據通常為三、四個月,有所不同。凡此皆見諸被 告卷附件廿一甲○○於八八.三.二談話筆錄可稽,則被告猶持詞抗辯「以蔡君 (欣榮攝影器材行)名義向原告進貨充當其銷售業績之說法並未全然獲得甲○○ 君等人確認」云云,尚屬與卷證不符,被告就三七五○○○元認定為原告漏銷金 額戶尚有未洽。請求傳訊人甲○○到庭以明真實。 十、豐原美佳照相器材行 查豐原美佳照相器材行負責人乙○○自始於八八年一月十二日被告約談之際,即 已直陳進貨為拾萬元整,逾此部分,皆屬民間互助會款之債務,良以告原負責人 陳喜樂與該行號負責者乙○○,非但為同行,且亦為同鄉,而早自八十三年起即 有互助會往來。再觀諸被告亦直陳查證該行號開具票款日期分別為隔月簽發,而 金額亦僅為六千元至多單十萬元不等,筆數亦高達廿筆之多,皆核與民間互助會 往來之經驗常情相符,反之,若如被告設定為貨物買賣,又何庸開具如此多筆小 額,且期日相續之必要,亦與買賣常情迥異,此外原告與該行號負責人間並有借 貸往來,亦有原告清償取回原簽發票據影本兩紙及該行號負責人乙○○簽具債務 清償共計壹佰零九萬三仟四佰元簽據可佐。足證就被告主張:一、二○一、二○ ○元中僅十萬元係貨款,其餘餘額一、一○一、二○○二元皆屬原告與乙○○間 之債務,並非買賣銷售關係至臻明顯,請求傳訊乙○○到庭即明。被告機關就此 抗辯強予認定為銷貨金額,亦與事理及商場經驗習性相悖,難謂可採。 貳、罰鍰部分: 一、被告認定營業銷售金額一八、三七三、八九○元既有未當,則罰鍰部分亦失其附 麗,應予撤銷。 二、原告因遭他人嚴重倒閉乃向外告貸,縱令有部分漏未開具發票,參酌所涉情節及 金額,依比例原則,科以五倍罰鍰亦嫌過高。 被告主張: 一、卷查原告本件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二○○七○九 一號函移案關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天美公司、嘉家公司、新智視聽器材行、佳和公司等部分:原告原負責人陳喜樂 業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談話筆錄、說明書陳述,就天美公司、嘉家公司、 佳和公司等存入丹福貿易公司帳戶之票款合計二、三八四、○六○元乙節,表示 係屬原告涉及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之違章行為。另原告原負責人陳喜樂出具說 明書表示新智視聽器材行開立票據六二七、三二○元部分,則屬已辦理退貨之貨 款。另天美公司本案未取得原告之進項憑證之違章,業經 大院玄股於九十年十 二月三日判決成立。又嘉家公司及佳和公司本案未取得原告之進項憑證之違章, 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確定在案。綜上,縱未訪談天美公 司等四家涉案營利事業負責人,然原告就所收受前揭天美公司等票據之行為,均 不否認係爭票據係屬貨款性質,亦即依法仍應開立發票。而就該公司前揭退貨、 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等主張,亦經查該公司並無任何銷貨退回、跳開發票等事 證可稽。就此而論,原告八十四年度收取天美公司、嘉家公司、佳和公司、新智 視聽器材行等票據,並未依法開立發票,致漏報該年度銷貨收入之違章行為,其 理甚明,殆無疑義。 三、世達攝影器材行部分:雖該行新任負責人陳屈伸係於八十六年度方承接該行,惟 經查原告八十四年度帳載託運紀錄,發現有該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l/l7、l/23、 l/27、2/2l、3/l0、3/l3、3/22、3/27、4/l8、6/l、7/l、7/17、7/25、7/3l、 8/l7、8/28、9/l8、9/27、l0/5、l0/20、l0/24、l0/27、l2/l2等日期,發貨予 世達攝影器材行之紀錄可稽,且配合世達攝影器材行於八十四年度有給付多筆票 款予原告之事實,實足以證明世達攝影器材行負責人陳屈伸所稱,該行於八十四 年度給付票款予原告之性質均屬貨款之說明為真,因此有關原告就其收取世達攝 影器材行開立之票據,部分係屬借貸性質之主張,殊難認定。 四、台中柯達行部分:就系爭漏銷金額一、○七六、四○○元,係按照台中柯達行提 示之原告出貨單統計金額為準,足以確定該公司八十四年度銷貨予台中柯達行之 金額,另亦有原告託運紀錄可證。至台中柯達行朱定偉、原告原負責人陳喜樂所 主張退貨乙節,並無礙原告銷貨予台中柯達行事實之成立,況台中柯達行、原告 僅止於口頭主張退貨,並無實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殊難認定。 五、新鎂公司部分:新鎂公司負責人楊新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受訪談時,已 就系爭漏銷金額七二六、七○○元表示係屬購買相機貨款,且關相機因銷售狀況 不佳,業已退貨。楊君復出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未具文號說明書陳述,有借 款五○○、○○○元予原告陳喜樂之情形。楊君如此反覆其說,又有關退貨證明 ,亦未提出佐證,實難認定楊新松所簽署之還現票據,係屬原告案關銷貨款項之 退回。 六、皇影攝影社部分:皇影攝影社負責人許武烘雖未經訪談,惟就案關票款一八○、 ○○○元,係經許武烘君之胞兄許武魁 (皇冠攝影社負責人)接受訪談時,表示 系爭票款之存款銀行帳戶係皇冠攝影社所設,該支票存款帳戶用途並未含與上游 貿易商之借貸往來,開票予上游貿易商,純為支付進貨貨款之性質,因此就皇冠 攝影社開票給付原告計六五八、四○○元,皇冠攝影社許武魁係承認其中四七八 、四○○元為支付向原告進貨貨款,其餘一八○、○○○元則稱係由其弟許武烘 (皇影攝影社負責人)所使用,因此就本案,皇冠攝影社所屬支票存款帳戶性質 既已由開戶人本身所確認,則原告就前揭收取皇冠攝影社開立之票據六五八、四 ○○元,不論實際使用人為何?均無礙系爭票據為貨款之性質,然經查原告均無 開立銷貨發票予皇冠攝影社或皇影攝影社之紀錄,因此就核定原告漏開發票予皇 冠攝影社、皇影攝影社,並漏報銷售額合計六五八、四○○元乙節,並無不當。 七、東映攝影器材行部分:該行號負責人楊雅舜(另同時為束昱攝影器材公司負責人 ) 接受訪談時,已就系爭票款一、○七八、三○○元,確認為支付向原告購買 vivitar、samsung廠牌相機之貨款,至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所稱就系爭票款 ,其中七三一、五○○元為支票調現款,及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一 月八日匯款各計九○、○○○元、六○、○○○元予楊雅舜、楊周素美等節,並 無法證實與系爭票款有關,即並無礙東映攝影器材行負責人楊雅舜就系爭票款一 、○七八、三○○元,確認係為支付原告貨款之事實,因此就此部分核定原告漏 開發票予東映攝影器材行,並漏報銷售額計一、○七八、三○○元乙節,並無不 當。 八、欣榮攝影器材行部分:該行號負責人蔡新春於八十四年間,計開立票據九四○、 七九五元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蔡君接受訪談時,就系爭票款表示其中除四七○、 ○○○元,係屬原告業務員甲○○,以蔡君(欣榮攝影器材行)名義向原告進貨 充當其銷售業績外,餘四七○、七九五元則屬欣榮攝影器材行實際向原告進貨貨 款,就此而論,欣榮攝影器材行蔡新春君就其開立之系爭票據,並不否認其貨款 性質,然就蔡君所稱甲○○,以蔡君名義向原告進貨充當業績之票款四七○、○ ○○元部分,逕向甲○○查證結果,蕭君表示其中一○○、○○○元係屬其個人 進貨外,其餘三七○、○○○元,則屬原告向蔡新春借票週轉性質,就此說,明 顯與發票人蔡新春表示係屬貨款之說明不符,惟就蔡君所確認系爭票據之貨款性 質而論,姑不論係屬甲○○以蔡君名義向原告之進貨款,抑或均屬欣榮攝影器材 行向原告之進貨款,均無原告開立發票可稽,即均無礙就此部分核定原告漏開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九四○、七九五元(甲○○部分計一○○、○○○元、欣 榮搆影器材行八四○、七九五元)等違章行為之成立。況欣榮攝影器材行蔡新春 所稱原告業務員甲○○君等人,以蔡君(欣榮攝影器材行)名義向原告進貨充當 其銷售業績之說法,並未全然獲得甲○○等人確認,因此就此部分核定原告漏開 發票予欣榮攝影器材行,並漏報銷售額計八四○、七九五元乙節,原核定並無不 當。 九、豐原美佳照相器材行部分:該行號負責人乙○○就其於八十四年度開立票據合計 一、二○一、二○○元存入原告帳戶,表示其中約十萬元係屬貨款;其餘部分則 屬其付予原告原負責人陳喜樂之互助會款乙節,與原告原負責人陳喜樂就上揭票 款與該公司開立發票差額,表示全數為借貸往來之說法,顯然不符。又經查證該 行號八十四年度開票付款所屬月份,分別為一、四、六、七、十、十一、十二等 月,約計二十筆,金額自六、○○○元至十萬元不等,而經抽核原告帳載送貨紀 錄;託運曰期分別為八十四年2/22、2/24、3/2l、3/28、3/30、4/l、6/6、6/7 、6/8及l2/20、l2/2l等共計十三筆,該行僅取得原告五月份發票乙筆九一、三 五○元,就上揭票據筆數與原告送貨次數較為吻合,而就該行號取得原告上揭發 票金額、筆數與上揭貨運曰期、筆數而言,顯不相當。再者,就該行號負責人乙 ○○所稱互助會款往來情形;係每月二會,每張會款票據金額為四至五萬元不等 ,並於每月底兌現;鄭君後又補充更正為每月二會會款票據係合併開立為乙紙, 並於每月底兌現,每張票據金額為八至九萬元。就此說法,經核顯然與查得系爭 票據之金額、筆數不符,因此乙○○君說明顯不合實情,不足以採信。又依原告 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就其收取豐原美佳照相器材行系爭票據,陳述係屬互助會 款性質乙節,則顯然又與原告之前出具之說明書所稱,豐原美佳照相器材行將系 爭票據借予該公司週轉之說法不符,更無採信之理。綜上所述,就系爭票款,既 有查得原告送貨予豐原美佳照相器材行之託運紀錄,可證系爭票款確具貨款性質 。且就豐原美佳照相器材行負責人乙○○與原告原負責人陳喜樂對於系爭票款之 說明,配合相關資料深入剖析,渠等說法均屬前後反覆,牽強無理。因此就核定 原告漏開發票予豐原美佳照相器材行,並漏報銷售額計一、一○九、八五○元乙 節,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同 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 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第六款以核 定之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一八、三七三、八九○元(不含稅)漏未開立 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函移被告依法審理違章成立,核 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九一八、六九四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罰鍰計四、五九三、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除對於其中六、六○三、二 七四元自認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外,其餘部分則主張係資金調借往來 ,並非銷售營業額,並無違反營業稅法,茲就原告有爭執部分,分別論斷如次: (一)天美公司、嘉家公司、新智視聽器材、佳和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原負責人陳喜樂業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談話筆錄、說明書陳 述,就天美公司、嘉家公司、佳和公司等存入丹福貿易公司帳戶之票款合計二 、三八四、○六○元乙節,表示係屬原告涉及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之違章行 為;另亦出具說明書表示新智視聽器材行開立票據六二七、三二○元部分,則 屬已辦理退貨之貨款,有其談話筆錄、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天美公司 違反營業稅法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亦有該判決 影本附卷可參。嘉家公司及佳和公司部分,其違反營業稅法部分,業據被告查 明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確定在案,亦有其提出之違章 管制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新智視聽器材行主張退貨一節,經查該公司並無任 何銷貨退回事證可稽,事證明確,原告八十四年度收取天美公司、嘉家公司、 佳和公司、新智視聽器材行等票據,並未依法開立發票,致漏報該年度銷貨收 入之違章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約談該等公司負責人證據欠明云云 ,要無可採。 (二)世達攝影器材行部分: 經查,被告係以該行於八十四年度給付丹福公司票款二、四八九、三○五元, 經訪查該行現任負責人陳屈伸確認係屬貨款,並未取得該公司開立憑證。雖該 行新任負責人陳屈伸係於八十六年度方承接該行,惟依查得丹福公司帳載亦有 該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二日等日期,發貨運交貨品予世達攝影 器材行之貨運公司託運紀錄,且配合世達攝影器材行於八十四年度有給付多筆 票款予原告之事實,足證世達攝影器材行負責人陳屈伸君所稱,該行於八十四 年度給付票款予原告之性質均屬貨款之說明為真,因此有關原告就其收取世達 攝影器材行開立之票據,部分係屬借貸性質之主張,殊難認定云云。惟查,陳 屈伸既非世達攝影器材行本件行為時之負責人,其於被告調查時所為陳述已難 認與事實相符;且原告自訴願時起所主張上開金額中之一、二三四、九○○元 屬於原告前向世達攝影器材行負責人黃宣孚借款週轉一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其所開具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票號BC0000000號金額四五 三、八○○及票號BC0000000號面額七八一、一○○元之銀行本票兩紙 及貸與人黃旦孚(即黃宣孚)于該本票背面簽註返還記錄兩紙為證,被告既未 能查明本件實際交易金額為若干,而世達攝影器材行開立票據與原告之原因, 復非僅能為支付貨款一端,則原告主張漏銷金額應為一、二五四、四○五元一 節,為有理由。被告就此部分認定之金額超過一、二五四、四○五元部分尚有 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台中柯達行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漏銷金額一、○七六、四○○元,係依照台中柯達行提示之 原告出貨單統計金額計算而得,復有原告出貨託運紀錄可資參照,自足以確定 該公司八十四年度銷貨予台中柯達行之金額。雖台中柯達行朱定偉及原告原負 責人陳喜樂主張已退貨返還現金,實際進貨為二十餘萬元云云,惟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無退貨折讓資料,其主張要無可採。 (四)新鎂公司部分: 經查,被告係依新鎂公司負責人楊新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受訪談時, 曾表示系爭漏銷金額七二六、七○○元係購買相機貨款,因而認定全部為貨款 ,惟查,被告並未查得其實際進貨金額,且楊新松於接受訪談時之陳述略以「 有關票款『可能』係貨款,一週內再整理有關資料供貴組參考」等語,有其談 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楊新松前開陳述已難作為該金額全數均為原告進 貨金額之唯一依據;再者,依楊新松嗣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說明書 詳述,有借款五○○、○○○元予原告,半年後(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還款 二十五萬元、七月二十二日還款二十五萬元等情,亦有其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且原告已提出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到 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五十萬元本票及楊新松於背面簽名八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還現二十五萬元及結清之銀行本票附卷可稽,與楊新松上述於八十八年所 出具之說明書相符,則原告主張其中五十萬元為借款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既查無該五十萬元為貨款之確實證據,則原處分就該五十萬元,亦認定為本 件貨款,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皇冠攝影社、皇影攝影社部分: 本部分原查獲事實為皇冠攝影社四七八、四○○元、皇影攝影社一八○、○○ ○元,有財政部稽核組稽核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被 告並未約談銷貨對象皇影攝影社負責人許武烘到案,如何得以逕行認定該一八 ○○○○元係貨款金額一節,經查,就案關票款一八○、○○○元,係經皇影 攝影社負責人許武烘之胞兄許武魁(皇冠攝影社負責人)接受訪談時,表示系 爭票款之存款銀行帳戶係皇冠攝影社所設,該支票存款帳戶用途並未含與上游 貿易商之借貸往來,開票予上游貿易商,純為支付進貨貨款之性質,因此就皇 冠攝影社開票給付原告計六五八、四○○元,皇冠攝影社許武魁係承認其中四 七八、四○○元為支付向原告進貨貨款,其餘一八○、○○○元則稱係由其弟 許武烘(皇影攝影社負責人)所使用,許武烘早先在皇冠攝影社服務,後又自 行在外開業,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票款中之一八○、○○○元部分為其向 許武烘借款之變態事證,又無法提供其地址請求傳訊,則被告依用票人許武魁 之陳述,認定該十八萬元,亦為貨款,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東映攝影器材行部分: 原告主張扣案之票據一、○七八、三○○元中,其中七三一、五○○○元為支 票調現借款,屆期票後,將原開具支票取回註銷而另簽發支票,此並非銷售貨 款,並有清償匯款單據合計十五萬元予上列器材行負責人楊雅舜及其妻楊周美 以作部分清償可憑,實際漏報金額應為二○五、六○○元云云。惟查,東映攝 影器材行負責人楊雅舜接受訪談時,已就系爭票款一、○七八、三○○元,確 認為支付向原告購買vivitar、samsung廠牌相機之貨款,原告所主張系爭票款 中退票、延票票款七三一、五○○元部分,業經財政部稽核組查明票據一、○ 七八、三○○元均為原始進貨票據,並未含(亦即未加計)原告所稱之退票、 延票票款七三一、五○○元在案,是原告所稱尚無可信;雖原告分別於八十四 年三月十日、十一月八日匯款各計九○、○○○元、六○、○○○元予東映攝 影器材行負責人夫妻楊雅舜、楊周素美,有其提出之匯款單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楊雅舜既已陳明該一、○七八、三○○元均為貨款,原告復未能證明 確另有借款之事實,則該十五萬元僅能認為係退貨款,與被告認定原告就一、 ○七八、三○○元貨款漏開發票之違規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 (七)欣榮攝影器材行部分: 被告認定部分漏銷金為八四○、七九五元,除其中四七○、七九五元業經原告 自認外,其餘三七○、○○○元,欣榮攝影器材行負責人蔡新春於八八.一. 六談話筆錄時已陳明連同另二筆各五萬元(已經被告剔除未列入漏銷額內)均 係原告之業務員甲○○借其名義向原告進貨之款,易言之,即為借用欣榮攝影 器材行支票支付貨款,並非欣榮攝影器材行之進貨甚明;參以甲○○於八八年 三月二日談話筆錄,亦表示除二筆各五萬元確為其自己向原告進貨銷售外,另 三七○、○○○元,則係其代原告公司向該行借票回本公司供票貼週轉現金, 此亦經甲○○到庭證述略以確有代原告向欣榮攝影器材行借票貼現週轉現金在 卷,是不論甲○○所證借票貼現週轉現金一節是否屬實,惟該三七○、○○○ 元並非欣榮攝影器材行本件進貨之金額,則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即未查明原 告銷售欣榮攝影器材行之實際金額,則其將該三七○、○○○元,列入原告銷 售予欣榮攝影器材之數額內,即屬無據;至於該三七○、○○○元,可否列為 甲○○自行銷售之金額,自應由被告查明後,另行處理。(八)豐原美佳照相器材行部分: 其負責人乙○○就其於八十四年度開立票據合計一、二○一、二○○元存入原 告帳戶,表示其中十萬餘元係屬貨款;其餘部分則屬其付予原告原負責人陳喜 樂君之互助會款,每月二會,每張會款票據金額為四至五萬元不等,並於每月 底兌現;後又補充更正為每月二會會款票據係合併開立為乙紙,並於每月底兌 現,每張票據金額為八至九萬元,有八八年一月二日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是原告就上揭票款與該公司開立發票差額,表示全數為借貸往來之說法, 顯有未合;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補充理由三狀又稱為民間互助會款,惟 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依原告聲請傳訊乙○○到庭證述略以除小部分 為貨款外,其餘為借款等情,是原告主張與證人證詞,又不相符,足證原告所 主張為借款或會款一節,均不足採信;且參以豐原美佳照相器材行八十四年度 所開票據付款所屬月份,分別為一、四、六、七、十、十一、十二等月,約計 二十筆,金額自六、○○○元至十萬元不等,而經被告抽核原告帳載送貨紀錄 ;託運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2/22、2/24、3/2l、3/28、3/30、4/l、6/6、6/7 、6/8及l2/20、l2/2l等共計十三筆,乙○○雖稱其中部分為修理退回之紀錄 云云,惟稱或因搬家或因年久已結帳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所稱修理退回不 足採信;被告既查得相關進貨之託運紀錄,足證系爭票款確具貨款性質,核定 原告漏開發票予豐原美佳照相器材行,並漏報銷售額計一、一○九、八五○元 (0000000-00000=0000000)乙節,並無不當。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一八、三七三、 八九○元(不含稅)中,關於世達攝影器材行一、二三四、九○○元、新鎂公 司五○○、○○○元、欣榮攝影器材行三七○、○○○元,合計二、一○四、 九○○元部分尚有未合,是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超過一六、二六八、九九○元(不含稅)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均應予撤銷,並 由被告核算其正確漏稅額及罰鍰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其餘部分,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科以五倍罰鍰亦嫌過高一節,經核 ,被告係依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標準,就本件違 章情形「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 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並無偏高情形,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