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都會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四八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八一 八、一四三元(不含稅),涉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查獲, 將相關事證函移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四○、九○七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七日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三九、二八六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補繳二○一、六二 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二二、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八八九六六○一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補徵稅款及罰鍰處分。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 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八十四年度遭被告查獲漏開發票暨漏報銷售額四、八一八、一四三元,除易 元公司之七八五、七一四元及樺琪裝飾有限公司(下稱樺琪公司)之部分款項八 九一、五三○元,合計一、六七七、二四四元,原告承認係漏開發票外,餘三、 一四○、八九九元為本件爭執標的,應屬原告代收代付款項,並非漏開發票,亦 無漏報銷售額。 2、按原告之營業特性,除自行經營裝潢設計及施工外,尚有代客管理工地及代收代 付工程款項等營業項目,與原告合作之廠商諸如樺琪公司與伸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伸發公司)等,其經營人員皆係現場工匠出身,鮮有工地管理與涉外交際經 驗,偶有外國客戶,亦不知如何與之交涉,故委由原告處理。其中尚包括收取客 戶工程款項及將收取款項交付承包工程之包商,因該等公司不可能將其印鑑、存 摺等交由原告保管,故一切代收代付款項,皆經由原告之帳戶,未料財政部賦稅 署稽核組逕行認定係漏開發票之證據,移由被告審理。 3、有關原告代收代付巧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帛公司)之款項共計四九三、 五八○元(含稅)及三一、○○○元(含稅),兩者合計五二四、五八○元,還 原未含稅之款項即為四九九、六○○元,與前述金額同。另向巧帛公司收取工地 管理費計六六、四二○元,加計上開代收代付款四九三、五八○元,共計五六○ 、○○○元,則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代收巧帛公司支票號碼第0000 000號之工程款,係屬原告營收之六六、四二○元,並已開立發票,而屬代收 代付性質款項為四九三、五八○元(含稅),是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77)台財稅第七七○六五八四一一號函發布修正之「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 第三點第三項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故原告未開立該等代收付性質之發票, 並未違法。況參照巧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及代付貨款明細表 影本等資料,其收、付流程相當明確,係屬代收代付性質,當無疑義。被告稱原 告提供之發票總額分別為四九三、九八七元及三一、二七○元,與上述付款金額 有異,惟僅差距四○七元,且係屬尾數折讓款,蓋龍門玻璃工程行應付款一二、 九○○元,實付一二、五○○元,文華建材有限公司應付款一七、七八七元,實 付一七、七八○元,可知廠商往來皆有不收尾數之商習,亦屬可容忍之範圍,被 告所稱,顯有小題大作之嫌。 4、有關原告代收付樺琪公司款項部分:原告向遠鼎建設等公司收付工程款計一六、 九四六、七八五元,而代付之工程款計一六、○五五、二五五元,其間相差八九 一、五三○元,係屬原告之管理收入(管理費約占工程款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原告為自身經營利益,就代收款項中收取全額之管理費,故款項有尾數,並無不 合理),惟因會計人員疏失(時間久遠,相關承辦人員已離職),致漏開如上之 發票,並非財政部查獲之三、五三二、八二九元。另被告稱原告提供其他營業人 開立予樺琪公司及伸發公司之發票金額(含稅)計一六、○七一、九○二元,與 原告主張之一六、○五五、二五五元不符云云,惟係先前統計之一六、○七一、 九○二元計算誤差,一六、○五五、二五五元方係正確,鈞院可重行計算,即知 實際之數額。被告稱是否確係承包本案工程之發票或係事後拼湊云云,惟原告提 示正當適足之憑證,且皆有對方廠商之簽收證明,亦有廠商電話地址,被告得藉 此追查事實,方可定論,否則無法令原告信服,並有原告下包廠商之書面證明, 可證除原告已承認漏開之部分外,其餘皆為代收代付之性質款項。 5、訴願決定稱:「原告檢附買受人為樺琪公司、伸發公司及巧帛公司等之統一發票 影本、付款簽收簿及代付貨款明細表影本等資料供核,雖對有關款項之性質提出 說明,但該發票皆是第三人開立予樺琪等公司,是否確係承包本案工程之發票? 是否確係系爭匯入款之代收代付發票?是否事後拼湊不同工程之發票以為辯飾? 原告皆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云云。惟該等發票既係第三人開立予樺琪 等公司,其開立原因不外下列二種,分別說明如下: ⑴與樺琪等公司有交易行為,亦可能係下列二種情形:①樺琪公司係經由原告代付 :可能係原告以系爭匯入款代付,即係原告主張之代收代付,並有開立該發票之 各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稽;另一可能係原告以其他款項代付,惟依卷內資料, 樺琪等公司並未交付原告其他款項,且原告與樺琪等公司並無其他工程關係,故 原告顯非以其他款項代付。②樺琪等公司並未經由原告代付:該款項係由原告支 付予各該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及付款支票可稽,且被告並未查得任 何樺琪等公司付款予各該公司之證據,倘樺琪等公司未經由原告代付,原告豈可 能付款予各該公司,樺琪等公司豈可能無須付款,誠有疑義。 ⑵與樺琪等公司並無交易行為,可能有下列二種情形:①與原告亦無交易行為:即 係虛開發票,惟各該公司並無虛開發票之動機,且虛開發票仍須繳納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亦無要求各該公司虛開發票之動機。②與原告有交易行為: 亦有二種可能,其一即係跳開發票,可能係其交易內容為本案之工程,亦即,原 告自行開立發票予樺琪等公司,固應繳納營業稅,而要求各該公司跳開發票予樺 琪等公司則無須繳納營業稅,惟原告自行開立發票予樺琪等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 稅,得與各該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之營業稅互抵,故實質上原告亦無須繳納營業 稅,原告顯無要求各該公司跳開發票予樺琪等公司之動機。另就營利事業所得稅 方面,原告開立發票予樺琪等公司固有收入,惟各該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得作 為原告之費用,原告並無所得,亦無因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有要求各該公司跳開發 票之動機。甚者,倘要求各該公司跳開發票,則原告營業額將減少,對原告投標 工程反係不利,故原告並無要求各該公司跳開發票之動機。其二,可能係其交易 內容為其他工程:如前所述,原告並無要求各該公司跳開發票之動機,且原告對 其他工程亦須有成本,犧牲其他工程之成本跳開發票,並無意義。 ⑶綜上,原告檢附買受人為樺琪公司、伸發公司及巧帛公司等之統一發票,確係開 立該發票之各該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之發票,即係原告以匯入款代收代付所取得之 發票,與其他工程無關。 6、被告認巧帛公司匯入原告帳戶款項,其中五二四、五八○元,與原告提示之發票 總額分別為四九三、九八七元及三一、二七○元,金額有差距,即原告提示之發 票金額多出六七七元,惟係因各該公司依實作數量或合約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 代付款時,有時要求以整數付款,致部分尾數零頭未付,此為業界之慣例,不得 因發票金額與實際付款金額些微不符,即主張該款項並非給付該發票金額,否則 各該公司開立發票之行為如何解釋,原告付款給各該公司之行為亦如何解釋?另 有關樺琪公司匯入原告帳戶款,其中代付工程款一六、○五五、二五五元,與其 他營業人開立予樺琪公司與伸發公司之發票金額一六、○七一、九○二元,雖有 一六、六四七元之差距,惟係原告代付時部分尾數金額未付所致,不得即謂所付 款項非給付予發票開立人。被告未查明事實,遽認原告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 殊嫌率斷。 7、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承認漏開營業收入,係因當時尚未查得原 告全部代付款所取得之發票,無法舉證該匯入款係代收代付性質,為免受高倍數 罰鍰,不得不承認,此從其歷次承認漏開金額並不相符可證,另亦考量實務上先 承認違章事實,罰鍰倍數較低,嗣再提行政救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 不致增加罰鍰倍數,惟其承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另巧帛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日出具之說明書及該公司主辦會計蔡美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製作之談話紀錄 、樺琪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說明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睿遜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之承認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此由巧帛公司及樺琪公司無法解釋其 未依法向原告取得上開款項之進項憑證(發票),卻取得原告所提出其他營業人 開立予該公司之發票,可資證明。又因案關巧帛、伸發、樺琪公司或代付款項之 下游廠商不願配合,原告捨棄聲請調查證據及傳訊相關證人。 8、系爭代收代付款項雖匯入原告帳戶,惟倘如被告所述係原告用以支付其他工程款 項,應有相關資金流程可查,然被告並未查得任何相關資金流程,且對原告與案 關公司之間確有代收代付款項行為亦不否認,尚難據以指摘原告係漏開發票及漏 報銷售額。從而,原告實際漏開發票金額為易元公司之七八五、七一四元及樺琪 公司之八九一、五三○元,合計一、六七七、二四四元,與財政部查獲之漏開金 額四、八一八、一四三元,顯有誤差。 9、退步言,縱認原告係跳開發票,惟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 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之規定,另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之「以其前手開立之 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賣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係按所漏稅 額處三倍罰鍰,惟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二倍罰鍰」之規定,原告既於被告為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 章事實,應僅處二倍罰鍰即可,被告裁處三倍罰鍰,顯違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 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係認定巧帛公司、樺琪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非下游承包商,有 關原告涉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參照原告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四日出具之說明書及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財政部賦稅 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皆承認漏開營業收入;另參照訴外人巧帛公司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日出具之說明書及該公司主辦會計蔡美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稽核 組所作談話紀錄,亦承認未依法取得上開款項之進項憑證;又參照訴外人樺琪公 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說明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睿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在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亦承認支付管理顧問款項計三、七○九、四七一元 未依規定取得發票,故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有關原告代表人於行政救濟各階段主張漏開發票之金額,與其提示之發票金額及 匯入款差額不符,僅主張尾數折讓之商業習慣,難謂其提示發票即係代收代付之 發票。換言之,原告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書立說明書承認漏開發票四、 八一八、一四三元(不含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復查申請書及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八日訴願書中,改承認漏開發票金額為七八五、七一四元(易元公司部 分,不含稅),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訴願書及起訴狀中改承認漏開發票金額 為一、六七七、二四四元(易元公司七八五、七一四元及樺琪公司八九一、五三 ○元,不含稅),惟皆與原告匯入款之合計金額一八、三六二、七八五元(含稅 ,分別為易元公司八二五、○○○元,巧帛公司五九一、○○○元,樺琪公司一 六、九四六、七八五元),以及已提示之發票金額一六、五九七、一五九元(含 稅,分別為巧帛公司四九三、九八七元及三一、二七○元,樺琪公司一六、○七 一、九○二元)之差額二、七六五、六二六元(含稅,不含稅金額為二、六三三 、九三九元)不相符,難謂原告所提示之發票即係代收代付之發票。另原告雖檢 附買受人為樺琪公司、伸發公司及巧帛公司等之統一發票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 及代付貨款明細表影本等資料,惟該等發票皆係第三人開立予訴外人樺琪等公司 ,該等發票究何以係承包本案工程之發票,原告皆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或其他相關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為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營業稅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五 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並無違誤,亦經復查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巧帛公司、樺琪公司自承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裁罰確定在案。亦即,巧帛公司、樺棋公司八十四年度委託原告承作裝潢工程 ,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認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予以裁罰確定在案 ,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 五九二一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三○八○號函 可稽,洵屬有據,可證上開公司所述內容屬實,否則豈有寧為虛偽陳述而甘受處 罰之情事,原告稱上開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相關人員談話紀錄內容不實,尚待斟 酌。另有關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出具承認書及其代表人甲○○於財政部賦稅 署稽核組之談話紀錄,坦承因會計作業疏失,致漏開發票金額之部分,被告認應 就原告所主張金額較小管理費部分是否屬實進行查核,原告亦應對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 5、被告係以原告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為由 據以補稅裁罰,原應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惟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業已 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故依據被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 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與原告所述 「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者」之情形有別。 理 由 一、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 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分別為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所規定。 2、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金額計四、八一八、一四三元(不含稅 ),涉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將相關事證函移被 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四○、九○七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累積留 抵稅額抵繳三九、二八六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補繳二○一、六二一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二二、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 起訴主張:被告所謂漏開發票暨漏報銷售額四、八一八、一四三元,除易元公司 之七八五、七一四元及樺琪公司之部分款項八九一、五三○元,合計一、六七七 、二四四元,原告承認漏開發票外,餘三、一四○、八九九元則屬原告代收代付 款項,並無漏開發票暨漏報銷售額;被告僅以原告所提供之發票總額與原告所述 付款金額有異,進而否認原告係代收代付款項,然廠商之間往來,皆有不收尾數 之商業習慣,此差額部分即為尾數折讓款,原處分未查明事實,遽認原告漏開發 票及漏報銷售額,殊嫌率斷;且被告並未查得任何相關資金流程,對原告與案關 公司之間確有代收代付款項行為亦不否認,尚難據以指摘原告係漏開發票及漏報 銷售額云云。惟查: ⑴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致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之說明書,自陳:「本公司八十 四年度因會計作業疏失,致漏開營業收入發票金額計四、八一八、一四三元(未 含稅),本公司願依法補稅並繳納罰鍰,尚請貴組從寬處理。」等語。另原告代 表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紀錄,係陳述略以:「 (問)台端是否認識樺琪裝飾有限公司及巧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何 以貴公司代替上揭兩家公司支付其下游下包廠商款項?又雙方有無訂立代收代付 契約?又款項如何支付?(答)本人認識樺琪裝飾有限公司及巧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其中因樺琪裝飾有限公司當年度承作遠企大樓國際性裝修工程,故委託本 公司提供管理顧問服務,另因本公司臨近工地,故為其下包廠商請款方便,乃由 本公司代為支付,另巧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係由本公司代為發包管理, 故亦由本公司代為付款,惟本公司與樺琪、巧帛兩家公司並無訂立代收代付契約 ,僅為口頭約定,本公司轉付予其兩家公司之下包廠商工程款時,則以本公司及 關係企業閎熹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支存帳戶開立支票付款。」「(問)依本組查得 資料,貴公司八十四年度涉嫌漏開營業收入發票及部分工程收入發票金額計四、 八一八、一四三元(未含稅),請問貴公司有何說明?(答)本公司因不諳法令 規定,致八十四年度漏開營業收入發票金額計四、八一八、一四三元(未含稅) 。」「(問)上揭漏未開立工程收入及管理顧問收入之相關成本是否已於當年度 申報?若尚未申報,可否提供相關成本資料供核?(答)上揭漏未開立工程收入 及管理顧問收入之相關成本資料,因時日已久,已無法提供,請貴組准用財政廳 六十年九月七日台財稅一第九五三一四號令,於核算本公司所得額時,扣除相關 之成本。」等語。又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致被告之承認書,已自承「本公司八 十四年度因會計作業疏忽,違反營業稅法(違章案號:八十七營違字第○四三二 號),漏報金額四、八一八、一四三元(不含稅),營業稅二四○、九○七元。 今以書面承認上項金額,願接受罰鍰,尚請貴處體恤,從輕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 罰鍰。」。 ⑵樺琪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致財政部賦稅署說明書,自陳:「本公司八十四年 度委託都會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遠企大樓部分工程,支付其管理顧問 款項計三、七○九、四七一元(含稅),願意依法繳納罰款。」等語。另樺琪公 司代表人黃睿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紀錄,係陳述 略以:「(問)八十四年度匯款金額計一六、九四六、七八五元,其中一三、二 三七、三一四元台端主張係委託都會公司代付款,請問其餘款項三、七○九、四 七一元性質為何?(答)本公司八十四年度所承作遠企大樓部分工程,因涉及與 國外設計公司協調所需要,故委託都會公司代本公司與國外設計人員洽商,並因 該公司位於施工工地附近,乃委其代為支付部分款項,至於三、七○九、四七一 元(含稅)則係支付都會公司上揭服務之管理顧問及代辦雜物等酬金。」「(問 )樺琪裝飾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支付都會公司管理顧問款項金額計三、七○九、 四七一元(含稅),請問該公司有無開立發票給貴公司?(答)都會空間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向本公司收取管理顧問款項計三、七○九、四七一元(含 稅)並未開立發票給本公司。本公司願依法繳納罰鍰。」等語。 ⑶巧帛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致財政部賦稅署說明書,自陳:「本公司八十四年度 委託都會空間設計施工裝潢工程,因會計作業疏忽,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計新台 幣五二四、五八○元整(含稅),願意依法辦理繳納罰款。」等語。另巧帛公司 會計蔡美紅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紀錄,係陳述略以 :「(問)台端所稱本組所查得之款項金額計三、○九一、○○○元,含有支付 都會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裝潢款,亦含有委託其支付下包廠商之款項,請 問金額各計若干?(答)本公司八十四年支付都會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款項計 三、○九一、○○○元,其中二、五○○、○○○元係委託都會公司支付下包廠 商承作天母門市之款項,另金額計五九一、○○○元則係支付天母門市設計款( 未含施工裝潢)及西門町門市之設計裝潢施工款項。」「(問)都會公司八十四 年度設計施工西門町門市及設計天母門市,貴公司共支付若干款項予該公司?又 該公司有無開立發票給貴公司?(答)本公司八十四年度天母門市設計及西門町 門市設計施工共計支付五九一、○○○元(含稅),其中僅六六、四二○元(含 稅)該公司已依法開立發票給本公司,其餘計五二四、五八○元(含稅)則並未 開立發票給本公司。」等語。 ⑷財政部稽核組經就原告八十四年度帳證勾稽,並查核銀行往來資料,復訪談原告 存入款項之關係人,查得原告八十四年度承作巧帛公司、樺琪公司及易元公司等 公司裝潢工程及提供管理顧問服務,涉嫌漏未依法開立已列成本之營業收入發票 致漏報同額之所得金額計四、八一八、一四三元(未含稅)。而樺琪公司、巧帛 公司及易元公司等三家公司八十四年度委託原告承作裝潢工程及提供管理顧問服 務,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分別計三、五三二、八二九元、四九九、六 ○○元、七八五、七一四元(以上金額均未含稅),核與上述原告、樺琪公司、 巧帛公司之陳述金額相符,堪認為真。而巧帛公司、樺琪公司自承八十四年度委 託原告承作裝潢工程及提供管理顧問服務,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業經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裁罰確定在案,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五九二一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 法字第○九一一○○三○八○號函可稽,足認樺琪等公司陳述內容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代收代付款項經查核屬實部分,則均經被告核實認定在案,原告主張未 經被告核實認定乙節,當無可採。 ⑸原告於行政救濟各階段主張漏開發票之金額,與其提示之發票金額及匯入款差額 不符,僅主張尾數折讓之商業習慣,難謂其提示發票即係代收代付之發票。亦即 ,原告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書立說明書承認漏開發票四、八一八、一四 三元(不含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復查申請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訴願書中,改承認漏開發票金額為七八五、七一四元(易元公司部分,不含稅) ,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訴願書及起訴狀中改承認漏開發票金額為一、六七七 、二四四元(易元公司七八五、七一四元及樺琪公司八九一、五三○元,不含稅 ),惟皆與原告匯入款之合計金額一八、三六二、七八五元(含稅,分別為易元 公司八二五、○○○元,巧帛公司五九一、○○○元,樺琪公司一六、九四六、 七八五元),以及已提示之發票金額一六、五九七、一五九元(含稅,分別為巧 帛公司四九三、九八七元及三一、二七○元,樺琪公司一六、○七一、九○二元 )之差額二、七六五、六二六元(含稅,不含稅金額為二、六三三、九三九元) 不相符,難謂原告所提示之發票即係代收代付之發票。 ⑹原告雖提出買受人為樺琪公司、伸發公司、巧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付款簽收 簿影本、代付貨款明細表影本及各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等資料,資為其代收代付 款項之證明。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為影本),並未載明係屬何項工程,且 其金額並不一致,又該第三人開立予樺琪等公司之發票,僅能證明該第三人與樺 琪等公司有交易行為,無法以之證明即為系爭工程之發票,原告對於該等發票究 何以係本案工程之發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憑採。況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傳訊向原告請領款項之後開立發 票予案關公司之廠商到庭證述,並請求就案關公司及下游廠商之相關帳冊資料進 行勾稽,以明原告代收代付款項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除捨棄上開調查證據及傳訊相關證人之聲請外, 對於本院要求其提出系爭年度相關帳冊資料供核,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事隔久 遠,相關承辦人員均已離職,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供核」等語,又對於本 院詢及原告與樺琪等公司間之管理費如何計算及各為哪些工程之管理費乙節,原 告亦未能立證以明,自難認其主張為事實。 二、關於違反營業稅法裁處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 2、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承作巧帛公司、樺琪公司及易元公司等公司裝潢工程及提供 管理顧問服務,金額計四、八一八、一四三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二四○、九○七元,被告除追繳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 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二二、七○○元(計至百元止),徵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洽。 3、原告主張其業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補報補繳稅款,參照被告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 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 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應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是原處分裁 處原告三倍罰鍰,顯屬失當乙節。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 ,關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 實者,處三倍罰鍰;該規定核與被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 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相符。本件原告既係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 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 違章事實者,從而,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即無不洽,核與原告所 述其係「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者」者之情形有別。 三、綜上,原告所訴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四○、九○七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二二、七○○元(計至百元止),徵諸前揭規定,洵屬 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