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四號 原 告 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二一號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海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海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海榮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九日以「星銳及圖」商標(如附圖一),作為其註冊第八一五○○五號「 星銳及圖RAY」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撚紗機、染整機、縫衣機、車繡機、釣線機、工業縫 紉機、縫紉機馬達‧‧‧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 九一九八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 二及十四款規定,檢具註冊第四九七一六五號「星菱及圖」商標、第六五二二○ 六號「星菱SHING LING」聯合商標(如附圖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四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 九月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註冊第九○九一九八號「星銳及圖」聯合商標(如附圖一),與據以異議 之註冊第四九七一六五號「星菱及圖」商標、第六五二二○六號「星菱SHING LING」聯合商標(如附圖二),是否構成近似? ⑵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及十四款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 ⑴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提「商標異議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所提「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提「訴願書」所陳之 事實、所持之理由及所舉之證據,被告及經濟部訴願決定均未詳加審酌,懇 請准予援用,並惠予詳加調查、審酌。 ⑵對於本件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所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其所持之理由原告 實難甘服,謹分陳不服之理由如次: ①按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 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一)、(十二)及五明定:「商標在外觀 、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 文,其意義、讀音雖不盡相同,但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圖 樣上之圖形形狀與文字形狀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 似之商標;「衡諸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左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 察為標準。⑶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 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次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及十四款 復明定:「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該他人商標存在者」,均不得申請註冊 。 ②查原告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經核准設立,原告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為參 加人海榮公司代表人乙○○,以註冊第四九七一六五號「星菱及圖」、註 冊第六五二二○六號「星菱SHING LING」為商標,經營縫紉機、縫合機及 工業用縫衣電動機及其配件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乙○○退出星菱公司經營階層,遂將其所持股份讓與副董事長甲○○,因 而星菱公司代表人變更為甲○○。而乙○○退出星菱公司後,另於八十八 年七月六日設立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星銳公司),經營與原 告相同之縫紉機等商品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 ③查參加人海榮公司代表人乙○○於退出星菱公司(八十八年六月間)後旋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與原告所有之註冊第四九七一六五號「星菱及 圖」、註冊第六五二二○六號「星菱SHING LING」商標近似之「星銳及圖 」商標及「SHING RA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 條第七類之「撚紗機、染整機、捲線機、燙平壓機、塑膠編織帶抽絲機、 編織機、織帶機、縫合機、尼龍拉鍊製造機、拉鍊機、拉鍊頭組合機、拉 鍊縫牙機、縫衣機、車繡機、釣線機、包邊器、送布齒、穿線器、包邊導 模、壓腳針板、工業縫紉機、縫紉機馬達、縫紉機用梭子、縫紉機用梭子 套、工業用縫紉機腳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獲准分別 列為審定第九○九一九八號「星銳及圖」商標、註冊第九○九一四七號「 SHING RAY及圖」商標。由上述可知,審定第九○九一九八號「星銳及圖 」商標、註冊第九○九一四七號「SHING RAY及圖」商標實係參加人海榮 公司代表人乙○○退出星菱公司另組星銳公司及海榮公司後所申請者,而 本案系爭「星銳及圖」商標及註冊第九○九一四七號「SHING RAY及圖」 商標之外觀、文字及構圖與乙○○於星菱公司服務時所申請之註冊第四九 七一六五號「星菱及圖」商標、註冊第六五二二○六號「星菱SHING LING 」商標之外觀、文字及構圖十分近似。由上述可知,參加人海榮公司顯係 明知原告之第四九七一六五號「星菱及圖」及第六五二二○六號「星菱 SHING LING」註冊商標為星菱公司所有且創用者,竟覬覦星菱公司成功經 營之成果,並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出讓該商標之專用權與原告星菱公司後, 復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以達不公平競爭之意圖,彰然若揭,併予指明 。 ⑶原告認本件參加人海榮公司之審定第九○九一九八號「星銳及圖」商標與原 告所有並創先使用之註冊第四九七一六五號「星菱及圖」商標,二者外觀上 不論圖形、文字、文字排列及構圖意匠均顯為近似,茲說明如下: ①二者商標圖形外框均為六角形之架構,而復均於六角形內以菱形圖構成, 二者構圖意匠極為近似。 ②於文字部分,二者文字部分僅有一字之差,即星「銳」及星「菱」,此外 其他部分如字形均為相同之設計,又二者文字排列亦相同。 ③揆諸首揭「商標近似審查機準」第一項之意旨: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實則將二者商標隔離通體觀察可知 ,二者不論外觀、文字、構圖意匠均極為近似,無庸置疑。 ⑷再者,本件參加人海榮公司之系爭審定第九○九一九八號「星銳及圖」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中之「縫衣機、車繡 機、釣線機、包邊器、送布齒、穿線器、包邊導模、壓腳針板、工第業縫紉 機、縫紉機馬達、縫紉機用梭子、縫紉機用梭子套、工業用縫紉機腳架」等 商品,與原告所有之註冊第四九七一六五號「星菱及圖」所指定之商品「縫 紉機、工業縫紉機、車繡機、釣線機、縫紉機馬達、縫衣機」,二者均係屬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中之同一組群商品,又原告所有之「星菱 」系列商標確為原告所創用。觀諸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意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準此 以言,本件參加人海榮公司之系爭「星銳及圖」商標之申請註冊,顯有違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有應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至明,已審定者 自應撤銷其原審定。 ⑸復查,本件參加人海榮公司代表人乙○○曾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與原告係 合夥關係且為公司之主要股東,已如前述,其退出星菱公司之管理階層後, 本應以公平競爭方式經營海榮公司及星銳公司,詎參加人海榮公司竟不實對 外偽稱「本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經內部結構重整,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正式更名為星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發送通知函予星菱公司原有客 戶。再者,參加人海榮公司更以與原告所有之「星菱及圖」、「星菱SHING LING」註冊商標近似之「星銳及圖」、「星銳SHING RAY」圖樣印製於其公 司之產品目錄,而其商品即均為工業用縫紉機等商品,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二日至八月十五日期間於中國大陸公開展覽之國際縫製設計展覽會之宣傳之 產品型錄上竟延用星菱公司所用「FW」開頭之型號—FW—777及與原告所 有「星菱及圖」及「星菱SHING LING」近似之「星銳及圖」、「SHING RAY 」商標使用於同一類之縫紉機商品,此有前揭展覽大會商品目錄可證,此顯 有挾原告公司成功經營之成果,而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誤認誤信 係出自於原告之虞,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適用。 ⑹由上述可知,本案系爭審定第九○九一九八號「星銳及圖」商標顯係參加人 海榮公司於明知星菱公司之「星菱及圖」、「星菱SHING LING」商標之情況 下,以不公平競爭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原告上述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 者,且參加人海榮公司之代表人乙○○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曾為代表人, 與原告有特殊之關係,自係明知原告之「星菱」系列商標之存在,已如前述 ,竟以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公司(同一來源)且外觀與原告星菱公司之「 星菱及圖」商標近似之「星銳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於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七 款之商品,且與原告之「星菱及圖」註冊商標為同一組群商品關係,揆諸首 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意旨,本件參加人以相同或近似於原告 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且其因與原告間具有業務或其他關 係,而知悉原告商標之存在,自不得申請註冊。 ⑺綜上所陳之事證及理由,本件參加人海榮公司以與原告所有之「星菱及圖」 及「星菱SHING LING」系列註冊商標近似之「星銳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撚紗機、縫衣機、工業縫紉機等商品,且與 原告之「星菱及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商品關係,再者參加人海 榮公司之代表人乙○○曾為原告星菱公司之代表人且為股東,與原告星菱公 司原有合夥關係,則本案系爭審定第九○九一九八「星銳及圖」商標之申請 註冊顯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及十四款規定之情事,依法不應 准予註冊,則本件被告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法失平之處。 ㈡被告主張: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 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 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及十四款前段所 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圖樣之 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 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商標在外 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九 一九八號「星銳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星銳」及黑白相間之圖形所組成 ,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九七一六五號「星菱及圖」及第六五二二○六 號「星菱SHING LING」商標圖樣則分別由中文「星菱」與圖形,或與外文「 SHING LING」所組成,二者圖形固均有一由線條構成相同形狀之外框,內置 菱形圖,惟其菱形圖之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繁簡有別,前者於線條外框之內 復置一墨色為底色之相同形狀,其內並以左右二反白箭頭及中央置反白圓形 所連結成之菱形圖,後者則由單純之三角形及菱形所構成之菱形圖,外觀上 予人之寓目印象各不相同,差異甚遠,應可辨識。復查早於原告於七十九年 及八十三年分別於被告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之前,參加人即於七十六年及 七十七年在被告取得註冊第三八六三九四及第三九三七四七號「海榮及圖」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縫紉機等商品,因未延展專用權已消滅,而系爭商標 圖樣上之圖形即由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所衍生而來,況二者復有明顯 不同之中文「星銳」與「星菱」及外文「SHING LING」之有無足資區別,整 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不致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惟 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審定第九○九一九八號「星銳及圖」商標之 標示如何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有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加 以釋明外,復未檢附任何客觀資料以證明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 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僅以本件系爭商標與其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近似 ,復指定使用於縫紉機商品,參加人有以不公平競爭目的,非出於自創而係 抄襲原告已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自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核非 本款所得審究之範疇,尚難執為有利於該款適用之論據,自無前揭法條規定 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 按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乃與正商標不同之部分,故本件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即 為 圖形,而該圖形乃由參加人所有註冊第三八六三九四號「 」、 第三九三七四七號「 」及第八八○八九八號「 」商標之圖形— 「 」衍生而來,並由參加人自行設計系爭商標之設計圖草稿,即可知本件 系爭商標絕非抄襲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三八六三九四及三九三七四七號商標 早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即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與本 件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縫紉機等商品,並由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海榮 」及類似本件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圖形—「 」所組成,其專用期間雖已 屆滿,然由該商標早自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即已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即可知 悉本件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設計遠早於註冊第四九七一六五號據以異議商標註 冊日(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又類似本件系爭商標主要部分「 」之註冊 第八八○八九八號商標仍有效存在,職故,註冊第三八六三九四及三九三七四 七號商標之專用權雖已消滅,亦無妨本件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設計意匠遠早於 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又「 」圖形經前開三商標使用至今已逾十年 餘,已頗具顯著性,而參加人基於相同之設計意匠、以「 」圖形部分為 主,將其外框去除、擷取中央類似閃電及左右類似箭頭之部分、將上、下頂點 連接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並將外框設計為「 」形狀、中央 主要部分反白、其餘部分以墨色呈現,形成「 」之圖形,與據以異議 商標不僅毫無相似之處、設計意匠亦遠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且因「 」圖 形頗具顯著性,使與其相類似之「 」圖形亦具有相當之顯著性,故本 件系爭商標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茲分述如 后: ⑴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①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之 性質」,乃因其商標標示於商品之上時,因商標本體之特性,使商品購買 人於購買商品觸及此商標時易致誤信該商品之性質為商標所表示者;所謂 「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之品質」,則係因標示之商標,有表示其商品已達某 種品質之意,以此種文字做為商標,易使商品購買人由該商標誤認其品質 ;所謂「使公眾誤信其產地之虞」,則係以商標標示於商品上,易使商品 購買人由商標誤認其商品係產自何地之虞者。 ②查本件系爭商標之設計意匠乃源於參加人所有註冊第三八六三九四、三九 三七四七及八八○八九八號商標之圖形部分,今參加人僅將將其外框去除 、擷取中央類似閃電及左右類似箭頭之部分、將上、下頂點連接作為本件 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並將外框設計為「 」形狀、中央主要部分 反白、其餘部分以墨色呈現,形成「 」之圖形,故消費者視該圖 形,自當聯想到參加人所有前開三註冊商標,又該圖形並非任何產品性質 或品質之說明或地名,亦當無使消費者視系爭商標即聯想任何商品性質、 品質或產地之可能,亦無使商品購買人由商標誤認其商品係產自何地之虞 者,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③次查,參加人公司之代表人乙○○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八年六 月間與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甲○○約定:將原告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由 雙方平均享有、負擔,並約定原告公司應遷出原經營處所(台北縣三重市 公司名義於原址繼續經營,嗣原告公司於同年七月初遷出該處所,星銳公 司並於同年七月六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開始於該址營業。星菱公司尚未 中正北路一九三巷二十一弄三十九號),由參加人以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 區分為星菱公司及星銳公司前,曾指示原告公司員工將前開事實通知各廠 商,俾使原告公司之廠商得以知悉原告公司將來之變化,詎該員工因誤解 卓君之指示、亦不明卓君及徐君之約定內容,在未經其主管核准該通知函 內容之前,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擅自以星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傳真予星菱公司之廠商:「星菱公司經內部結構重整,於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起,正式更名為星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卓君知悉後,即 時於同年七月一日正式更正前開傳真函,並製作正式之通知函隨產品通知 各廠商:「原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正式一 分為二,星菱牌『FW777』及『FW787』原設計者及生產者另行 設立『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原生產地點將『星菱牌』改為『星 銳牌』繼續製造生產FW777、FW787及其各項零配件,歡迎各界 愛用者繼續支持採用『星銳牌』FW777縱直筒型三針繃縫機及FW7 87橫筒型高速三針繃縫機。‧‧‧」核參加人之通知函內容與當初雙方 之約定內容俱無不合,且參加人乃基於日後星銳公司正式成立後,原星菱 公司之客戶即得區別二家公司之不同、不至混淆之考量,又系爭商標之中 文部分—「星銳」乃經雙方協議於二家公司分家後,由原告沿用「星菱」 、參加人自創「星銳」各自使用於公司名稱,且於星銳公司成立前,參加 人即通知各廠商前開事實,使各廠商知悉原告及星銳公司之差別,參加人 之行為實為使消費者區分二家公司,絕非混淆消費者之購買。 ④又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變更前,卓君乃技術之設計及生產者;徐君則為銷售 者,當時卓君與徐君基於個人營業理念及方向不同,始合意將星菱公司一 分為二,此乃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並無使二家公司處於競爭狀態、互損 利益之理,嗣後二家公司各自經營、各營其利,原告如今主張參加人自創 之系爭商標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原告商標,自有致 公眾誤信之虞,實無視於雙方當初之協議。又於卓君轉讓股份予徐君並退 出原告公司經營階層後一年半之今日,雙方因商業型態之改變處於同業之 競爭關係,原告公司為打擊參加人,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及三十日,再 度將前開星菱公司員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傳真函傳真予各廠商, 此由該傳真函之傳出號碼與星菱公司之傳真號碼相符,即得明證,核原告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及三十日之行為,實以入參加人於罪為目的,使前開 行為不致罹於消滅時效,欲以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恫嚇星銳公司,並且忽略 犯罪主體實為星菱公司本身而非星銳公司,蓋該通知函隨產品寄發各廠商 之時,雙方並未正式分家,仍為同一主體,故原告現以當初原告公司員工 行為指陳參加人企圖混淆消費者,實屬無稽;而「FW777」及「FW 787」乃參加人當初未與原告分家前由參加人所創,蓋當初卓君為生產 、設計者;徐君為銷售者,當初星菱公司之所有商標及專利產品之研發及 創造均由卓君負責,而非徐君,原告實無禁止參加人使用該型號之權,況 該型號僅係於交易時方便辨識產品之代號,自無受商標法保護之餘地,參 加人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 ⑵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十四款之規定: 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 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首揭法條之適用應 以二商標為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主要部分隔離 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縱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倘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時,仍無引致他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不得 謂近似之商標。 ②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其主要部分雖均以「 」為外框、內置 菱形圖,然此類圖形屬極為簡易、普遍之構圖,並無特殊設計意匠可言, 相信依主管機關一向之審查基準,此類圖形必會以「不具顯著性」而核駁 ,縱然核准,亦無法單獨主張商標專用權,自不待言!是判斷二者是否近 似即應以商標圖樣中顯著、醒目之設計特點為判斷標準,並捨去普遍通用 之部分,或就整體觀察,方屬客觀合理!是審核本案,應將二造商標之外 框去除,僅就其餘部分(「 」及「 」)加以比較,前者 中央係由上、下二個菱形、左右各二個三角形所組成,其以菱形為主,中 央以交叉線分割出上下二菱形、左、右二側以直線分割為左、右三角形, 交叉線之交叉點亦為一菱形,其構圖即以菱形中細分菱形及三角形之簡易 構圖;後者則係以墨色為底色構成外框,其餘部分以反白線條呈現,反白 部分構圖由上、下以細尖之線條向左右加粗延伸,形成類似左右二箭頭, 於中央內置反白圓形,於圓形左上及右下角分別延伸一斜線,予人寓目印 象即二反白箭頭包圍一類似閃電圖,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有別,且設計意匠 完全不同,蓋以具一般智識之消費者實際判斷商標之經驗而論,比較一個 單純由三角形及菱形所構成毫無設計意匠可言之圖形商標,與一個經特殊 設計者,異時異地加以隔離觀察,並無引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無構成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餘地。 ⑶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乃參加人所自創,絕非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具有任 何產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意義,當無使消費者視系爭商標即聯想任何商品 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又二造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亦無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 冊,固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係 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而言; 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 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及十四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 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九一九八號「星銳及圖」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 中文「星銳」及「 」圖形所組成,被告以原告並未就系爭聯合商標之標示究 如何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有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加以釋明外 ,復未檢附任何客觀資料以證明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 、品質或產地之虞,自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聯合 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九七一六五號「星菱及圖」及第六五二二○ 六號「星菱SHING LING」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圖形固均有一相同形狀之外框, 內置菱形圖,惟其菱形圖之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繁簡有別,前者係於線條外框之 內復置一墨色為底色之相同形狀,其內並以左右二反白箭頭及中央置反白圓形所 連結而成之菱形圖,而後者則由單純之三角形及菱形構成之菱形圖,外觀上予人 寓目印象差異甚遠,應可辨識;況二者復有明顯不同之中文「星銳」與「星菱」 及外文「SHING LING」之有無足資區別,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 均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亦無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及十四款規定之適 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比較,二者外觀上,不論圖形、 文字、文字排列及構圖意匠,均極為相似,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中之同一組,顯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 適用;又參加人之代表人乙○○曾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投資該公司為股東, 嗣卓君轉讓股份並退出該公司之管理階層後,以其與原告曾有業務關係,而知悉 原告商標之存在,逕自以與原告商標圖樣近似之「星銳及圖」,作為系爭聯合商 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顯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 非出於自創而抄襲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實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二者之商品 為同一產製主體、來源或系列商標商品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款之規定適用云云。 三、經查,原告迄未具體指明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本身究如何使公眾對其指定使用之商 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亦未檢附足資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使公眾誤 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自難謂系爭聯合商 標之申請註冊,有違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買受人及其 他因素上相同或具關連之處,實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二者之商品為同一產製 主體、來源或系列商標商品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核非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六款審究之範疇。次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相較,系 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星銳」及黑白相間之圖形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 分別由中文「星菱」與圖形,或與外文「SHING LING」所組成,二者圖形固均有 一由線條構成相同形狀之外框,內置菱形圖,惟其菱形圖之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 繁簡有別,前者於線條外框之內復置一墨色為底色之相同形狀,其內並以左右二 反白箭頭及中央置反白圓形所連結成之菱形圖,後者則由單純之三角形及菱形所 構成之菱形圖,外觀上予人之寓目印象各不相同,差異甚遠,應可辨識;且早於 原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三年分別於被告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之前,參加人即於 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向被告取得註冊第三八六三九四及第三九三七四七號「海榮 及圖」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縫紉機等商品,因未延展專用權已消滅,而系爭商 標圖樣上之圖形,即由前揭「海榮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 」衍生而來 ;況二者復有明顯不同之中文「星銳」與「星菱」及外文「SHING LING」之有無 足資區別,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不致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及十四款前段 規定,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比較,並非相同或近似,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自無各該條款之適用; 至於參加人是否因與原告間具有業務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存 在乙節,因對本件之判斷已不生影響,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