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三號 原 告 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The Whitaker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林發立律師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卡用連接器組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 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 為第00000000號案,並公告暫准專利為三八○三二二號,於公告期間,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 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六五○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 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