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七號 原 告 斯必大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隨身攜帶筆型工具」向被告前身即中央 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 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一 三八八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 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第00000000號「隨身攜帶筆型工具」新型專利為舉發成 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隨身攜帶筆型工具」新型專利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首先,系爭案於筆管20組接有一接座30,該接座30上具有一可組接工具頭40之 六角卡孔33,在該六角形工具頭40在組接於六角卡孔33內部時,該接座30內部 之ㄇ形槽34的突粒35可以將六角形工具頭40卡掣於六角卡孔33中,致使六角形 工具頭40不易脫落,再以接座30外緣之外螺紋32組接一套管50,而第0000 0000號(下稱引證一)之筆桿11末端具有一軸孔111,該軸孔111外緣具有 一外螺紋112,該軸孔111中可插接有一鎖附工具2,再於筆桿11之外螺紋112組 接有一頂蓋12。由前述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功效性相同之專利案,因為兩 者的工具頭40(鎖附工具 2)皆組接於筆管20(筆桿11)之末端上,兩者所具 備之基本構件包括有:筆管20(筆桿11)、工具頭40(鎖附工具 2)及套管50 (頂蓋12)所構成。兩者於組接時,該工具頭40(鎖附工具 2)組接於接座30 之六角卡孔33(軸孔 111),再將套管50(頂蓋12)螺接於筆管20(筆桿11) 上。由此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主架構及組件組接位置、彼此相互關係皆完全 相同,雖然系爭案與引證一在細部構造上有些許差異,及系爭案之工具頭40插 接於接座30上,而引證一之鎖附工具 2插接於頂蓋12上使用,但此差異處乃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變更或附加之設計,根本不具有任何進步性可言。又 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四月九日判字第三七四號之判決要旨指出「僅為設計 方式之變更,但技術範疇及目的與功效均相同,不具創意者難謂新型」,由此 可知系爭案根本是一件不可准予專利之申請案。 ⒉被告指出「Gift Ware」 禮品新聞雜誌一九九六年二月份之雜誌正本(下稱引 證二)及一九九六年四月份所發行文筆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之雜誌正本(下 稱引證三),均僅揭示工具筆外觀圖,並無結構說明,亦難證明具有系爭案構 造特徵,難謂具證據力。關於此點該引證二所揭示之MX-386型號的工具筆,在 此工具筆之筆管末端具有一相同於系爭案接座之構件,該接座具有一組接六角 形工具頭之六角卡孔,而於接座外緣上具有一外螺紋,此外螺紋可以螺接一套 管。由引證二所揭示的構造觀之,可知系爭案所揭示的工具筆乃是抄襲引證二 之技術,在經過被告審定後,卻認為引證二無揭示細部構造無法證明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但是引證二與系爭案的細部構造差異僅在引證二無揭示ㄇ 形槽及突粒。所以,依前述說明下,可知系爭案之接座與套管已經喪失了新穎 性,僅剩下ㄇ形槽及突粒可准予專利,但是此專利範圍也太過狹小,任何相關 人士做進一步修改或修飾後,即可輕易避開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因此系爭案之 ㄇ形槽及突粒在准予專利後,僅只有專利之名,而無專利之實,再者,引證三 所揭示的工具筆與系爭案比較後,可清楚看出兩者的差異性僅在於突粒所設位 置不相同。當引證三之六角形工具頭插接於接座上時,該六角形工具頭上之突 粒可以卡掣於接座之六角卡孔中,以防止六角形工具頭脫落。雖然,系爭案在 接座上所設之突粒與引證三在工具頭上所設之突粒位置不同,但是其功效性相 同,也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變更之設計,因此系爭案之突粒設計也不 具有任何的進步性可言。另外,系爭案之ㄇ形槽也無法單獨成為一專利案,因 為專利範圍過小,任何人皆可輕易修改或修飾迴避,因此僅單獨一ㄇ形槽准予 專利也是毫無意義,所以,在前述說明後被告審定引證二、三僅揭示外觀而無 細部構造,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一事,有待商榷。 ⒊原告於提起訴願理由書時,所舉附訴願附件二樣品,即為引證三之樣品實物, 但是原訴願決定機關卻認為其非於舉發階段提出,既未經被告審究,且樣品實 物上也未揭示型號,而審定不具證據力。關於此點原告要說明的是,雖然該樣 品實物在舉發初期未檢附,但是原訴願決定機關應該將此樣品實物與引證三作 比較,若是樣品實物所揭示之構造與引證三相同時,就應該將樣品實物列為引 證三之補強證據之一,再與系爭案所揭示之構造作比較,才可以審定被告所審 定之結果是否正確,非是輕言道出樣品實物上因無型號之揭示,而認定引證三 之樣品實物不具證據力。反觀,以目前的高級筆具在製作生產時,皆不會於筆 具上烙印型號,因為在高級筆具上烙印型號會破壞筆具整體外觀形狀之美感, 即使有烙印圖案,此圖案也為公司或廠商之商標,所以筆具的型號都是在刊登 筆具廣告或型錄時,筆具的型號都印製於筆具邊(如引證三所示)。因此,原 訴願決定機關審定引證三之樣品實物因舉發初期未提出及未揭示型號而不具證 據力一事,乃有失審查之公正性。 ⒋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對另案即申請案號000000000「螺絲 起子之筆具」新型專利(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公告,公告編號三八九一三五), 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 出異議,曾引用本案原告提出之引證二、三作為證據,經被告採證審定,異議 成立,應不予專利。被告在異議審定書理由第四、五條內載明:『異議附件為 一九九六年二月發行之「Gift Ware」禮品新聞雜誌,異議附件五為一九九六 年四月發行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電話簿」,異議附件四、五之正本存於本局 另案卷中,均屬可稽查者,故予採證。系爭案與異議附件四、五比較‧‧‧, 而系爭案與異議附件四、五這三者所能達成以輕便攜帶筆具附設螺絲起子來做 緊急維修之目的、功效相同,系爭案當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及運用申請前既 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故異議附件四、五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 進步性』。系爭案與上述異議案之所謂新型,均為攜帶筆型工具,被告對同一 證據在本件系爭案主張未具證據力,在另一異議案則認為有證據力,「故予採 證」,及「故異議附件四、五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可證明被告在本 件系爭案之主張顯無理由。換言之,本件引證二及三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 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一揭示一種工具筆,其鎖附工具、筆桿與頂蓋等基本構件雖相當於系爭專 利工具頭、筆管與套管等,惟引證一係於筆具內設一鎖附工具,筆具由一筆桿 及一可旋鎖分離之頂蓋所構成,將鎖附工具自由端插契於筆具頂蓋內,鎖附工 具及頂蓋沿筆桿頂端之軸孔套入鎖合固定,其與系爭專利相較,引證一頂蓋內 之容置室固可設呈一六角狀體者,惟並無揭示系爭專利設於接座上的外螺紋「 ㄇ」形槽與突粒等構造,兩案構造特徵、卡制工具頭的技術手段與功效,均不 相同,非為相同之新型。 ⒉引證二、三僅示工具筆外觀,無結構說明,實無法證明具有系爭專利構造特徵 ,因此引證二、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未具新穎性。另訴願理由書附件二之實體 樣品未於舉發階段提出供審究,且無型號,實難證明為引證三之樣品,故不具 證據力。依據各項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結果,由引證一至引證三尚難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可使工具頭插設於六角形卡孔中時,不輕易 脫出,確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無違最高行法院政判決要旨,亦無違專利法規 定,起訴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隨身攜帶筆型工具」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一三 八八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舉發申請書 、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智專三(三)○五○五五字第○八九八九 ○○一六四六號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 ○六三二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 隨身攜帶筆型工具」新型專利案,有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 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 經核准專利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不得 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 三、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隨身攜帶筆型工具 ,包含有筆蓋、筆管,其特徵在於:筆管後端設一接座,接座上設有套頭、外螺 蚊、及六角形卡孔,其中,該外螺紋部另開設一ㄇ形槽,ㄇ形槽框形內面具設一 突粒,以其ㄇ形糟及突粒可插置並卡制工具頭,使其工具頭插設於接管六角形卡 孔中時不輕易脫出者,該接座之套頭可組套於筆管之尾端迫緊,而接座之外螺紋 可螺組套管之內螺紋,形成一筆、工具兩用之筆形工具,欲使用工具時,只須取 下套管即可握筆管而工具頭螺轉螺絲,遇有不同螺絲只須調轉工具頭卡入六角形 卡孔,即方便使用又方便攜帶不佔空間又不易遺失者。 四、引證一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工具筆之結構 」,其係於筆具內設一鎖附工具,筆具由一筆桿及一可旋鎖分離之頂蓋所構成, 將鎖附工具自由端插契於筆具頂蓋內,鎖附工具及頂蓋沿筆桿頂端之軸孔套入鎖 合固定,其與系爭專利相較,引證一頂蓋內之容置室固可設呈一六角狀體者,惟 並無揭示系爭專利設於接座上的外螺紋「ㄇ」形槽與突粒等構造,兩案構造特徵 、卡制工具頭的技術手段與功效,均不相同,非為相同之新型,引證一不足以證 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為「Gift Ware」 禮品新聞雜誌一九九六 年二月份之雜誌正本,其第一百二十頁工具筆之外觀圖,並無揭示系爭案諸如設 於接座上的外螺紋「ㄇ」形槽與突粒等構造,且其外觀亦與系爭案不同,自不能 以該圖形外觀即認該引證案已揭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原告雖主張其於另案異議 時,曾提出引證二作為證據,卻經被告採為論證依據云云,但查該專利案之技術 特徵與本件不同,判斷基礎有異,自不能以彼例此,作為本件亦得採證之依據, 因此引證二之外觀圖示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三為一九九六 年四月份所發行文筆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之雜誌正本,亦僅揭示工具筆外觀圖 ,而無結構說明,依上說明,引證三亦難證明其已揭示系爭案結構特徵,使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原告雖主張其於訴願時已補提引證三之樣品,若是樣品 實物所揭示之構造與引證三相同時,就應該將樣品實物列為引證三之補強證據之 一,再與系爭案所揭示之構造作比較,才可以審定被告所審定之結果是否正確, 非是輕言道出樣品實物上因無型號之揭示,而認定引證三之樣品實物不具證據力 一節。查原告於訴願時及本院審理時各補提一工具筆,主張係引證三之實品,雖 引證三圖示工具頭之外觀亦有一小圓點,惟該圓點是否即為原告所指實品上之凸 粒構造,仍不能無疑,因此因該工具筆實品是否可作為引證三之補強證據,尚有 可疑。縱認原告所補提之工具筆即係引證三之實物而可作為引證三之補強證據。 但查,系爭案係外螺紋部另開設一ㄇ形槽,ㄇ形槽框形內面具設一突粒,以其ㄇ 形糟及突粒可插置並由外向內卡制工具頭,使其工具頭插設於接管六角形卡孔中 時不輕易脫出者,該接座之套頭可組套於筆管之尾端迫緊,而原告所補提工具筆 其設於工具頭上之凸粒係利用彈力由工具頭彈頂六角形卡孔,二者之結構、技術 手段不同,原告所提工具筆之突粒係嵌設工具頭內,並將彈性體嵌設工具頭內, 利用彈力將凸粒由工具頭彈頂六角形卡孔結構設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以其ㄇ形 糟及突粒可插置並由外向內卡制工具頭,使其工具頭插設於接管六角形卡孔中時 不輕易脫出之設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在接座上所設之突粒與引證三在 工具頭上所設之突粒位置不同,但是其功效性相同,也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變更之設計云云,非屬可採。 五、至原審定書所記載之引證四至引證七,原告於辯論期日已表明不爭執,故就該等 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不另贅論。綜上所述,引證 一、引證二、引證三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據此認系爭 案尚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 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