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致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府 訴字第九○一○五七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派員前往其受託開發之台北市○○區○○路二 十一巷底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承攬人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成 營造)、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對於G區地上三樓伸出樑柱開口處無防墜設置、F區東側地面分電盤電焊用電未於各 電路設置漏電斷路器等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且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以連繫與調整 工作,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另於該工地F區東 側地面分電盤電焊用電處,未設置適當之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之設備,亦違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遂以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六○六○二七○○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原告,請其即日改善,並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 六○六○二七○○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對象為雇主及事業單位,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之雇主,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為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可知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規範之事業單位,應限於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之機構 ,不包含未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而僅從事工程施工監督之機構;另所謂雇主亦 限於符合上開定義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僅負監督 之責,並未僱用勞工從事系爭工程之施工,非屬原處分所稱之事業單位,其負責 人亦非原處分所謂之雇主。 2、被告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條暨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惟上開規定皆係課雇主或 事業單位採取特定作為義務,藉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前提,係以原告為該等法令所稱之事業單位, 其負責人為該等法令所謂之雇主,倘原告非該等法令所稱之事業單位,其雇主亦 非該等法令所謂之雇主,縱原處分通知之G區地上三樓伸出樑柱開口無防墜設置 及F區東側地面分電盤電焊用電未於各電路設置漏電斷路器屬實,被告作成處分 之對象亦應為實際僱工負責工地施工之各承包商,而非從事工程監督之原告。 3、原告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進行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計畫,依「經濟部 工業局委託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特別約定條款協議書」 (下稱委託開發協議書)第二條「開發工作及權責劃分」規定之二、2⑶規定, 原告負責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另按委託開發協議書第四條「開發計畫 執行」第二點規定,原告得自辦工程或以發包方式交予其他營建廠商承攬,無須 自行執行實際之工程施工。蓋原告為一開發公司,依原告之公司執照所載營業項 目,無法從事工程營造等業務,即無法僱用勞工直接從事工程之施工,故原告乃 將工程分類發包交由其他廠商施工,原告並未直接處理施工事宜,與本案有關工 作即委由木成營造及中鋼構公司負責施工。 4、參照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工五字第○八八○二八一三四○號函頒「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 )之壹、總則第三點明訂本開發案之受託開發單位為原告;開發部門為原告指派 (或委託)負責工業園區開發各項行政業務之部門;營建管理部門為原告指派( 或委託)負責整合規劃設計與施工介面之部門;施工部門為原告指派(或委託) 負責工程施工之部門,故原告可自行或委託他人擔任本開發案之開發部門、營建 管理部門及施工部門。另該作業程序亦規定將施工部門與原告予以區分,舉凡該 作業程序中之「三、工程開工前置作業㈡⒋」規定:「施工部門與世正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簽約後,合約送工業局備查..」;「工程施工作業㈡⒈」規定:「施 工部門於核定預算文到後四十五日內正式開工,工程開工前應提送工程開工報告 表及施工預定進度表,送監造部門簽認後由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函轉工業局備查並 副知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由該等作業程序之規定,可知於南港軟體工 業園區第二期委託開發案架構下,原告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為該局之利益, 立於委託人經濟部工業局之地位,代其進行系爭工程開發案,原告於該開發案就 工程施工及營建管理所為之協助監督工作,並無義務自行僱用勞工從事該等工作 ,則原告將工程施工發包於各承攬廠商,未自行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非原處 分所稱之事業單位,原告負責人亦非原處分所謂之雇主。 5、換言之,中鋼構公司及木成營造等承包商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始屬原處分所 稱之事業單位: ⑴原告依上開委託開發協議書及作業程序之規定,將工程施工部分發包交由十二家 廠商承攬,其中中鋼構公司負責鋼構工程,木成營造負責雜項裝修工程,各承攬 人復將其所承攬工作交由數家次承攬人承包,而於工程施工架構下,各承攬人及 次承攬人為實際僱用勞工負責工程施工之單位,即作業程序所謂之施工部門,故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該等公司始屬原處分規範之事業單位,負責各項 勞工安全衛生維護義務。 ⑵原告係履行對經濟部工業局所負義務,而以業主地位進行各項協助工程監督工作 ,包含組織「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清安工作小組」(下稱清安小組)進 行清安工作之了解與協助監督,並非僱用勞工進行工作,不得以原告對工程進行 必要之協助監督工作,遽指原告為原處分所指之事業單位。倘經濟部工業局自行 開發該園區,將各項工程發包交由各廠商負責施作,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相 關法令之解釋,經濟部工業局亦無法認定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而 遭處分,蓋其僅係工程業主,不負責實際施工之工作。本案原告地位,與經濟部 工業局相同,係立於不施工之工程業主地位,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獨對民間受 託開發業者為不同對待,遽認原告為事業單位,顯誤解法律規定。 ⑶原告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應以事實上有無僱用勞工進行工程 施工為斷,不因其受託人身分而為不同解釋。原告並未僱用勞工從事系爭工程, 對他人所僱用之勞工如何進行施工,亦無契約上之指揮監督權(本於類似業主地 位,對承包商之勞工,並無直接指揮監督權),何能課原告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令上之義務主體,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義務主體應係實際僱用勞工之承攬人及 次承攬人,故原處分認原告為事業單位,其負責人為雇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6、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釋 之附件六㈠5載明:「業主平行分包之原事業單位認定:如公共工程等業主將土 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且分別交付承攬共同作業時,依 現行法令,只能認定各平行包商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可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將平行分包之業主排除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稱原事業單 位之外,而以各平行包商為該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上開函釋無非考量業主並非 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者,不應課該條規定之義務,應由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之平行包商負該規定之義務。基於同理,受業主委託,以業主地位代業主將工程 以平行發包方式交由他人承攬之受託人,亦不應解為該規定所稱之原事業單位。 從而,原告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且基於該條與同法其 他條文對所謂事業單位亦作相同解釋,是原告並非該法各條所謂之事業單位。準 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為該法第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事業單位,與上開 函釋意旨不符。另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事業單 位雖未另予定義,惟仍應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作同一解釋,故原告亦非 該規則所稱之事業單位,其負責人亦非該規則所謂之雇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 用法令顯有違誤。 7、參照「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清安工作執行合約」第一條規定:「本工程 施工期間,甲方應與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承攬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 工程之各合約承包人..合組『清潔衛生及安全小組』,其執行工作人員均由各 合約承包人之工地負責人(或副主管)參與,由甲方指派人員擔任召集人負責管 理、督導及執行清安小組之一切事務。」,可證原告確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原事業單位,對於系爭工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應有人負責,惟原告既非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原事業單位,原處分據以科罰,尚乏依據。 8、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事業單位,惟原告與承攬人及 次承攬人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 ,原處分認定亦有違誤: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與各承攬人及次承攬人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 ,無非以:①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明訂原告工程處職掌為:「世正開發公司南港 軟體工業園區工程處綜理園區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環評、環保相關事宜, 分別由宋建礎高級工程師負責督導執行。清安小組召集人由二期工程承造人木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受世正開發公司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工程處管轄及督導, 負責執行園區二期工程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等現場工作。其他清安小組成員 由園區各分包所組成,受世正開發公司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工程處及清安小組召集 人統籌執行現場工作。」;②該清安小組執行合約第四條規定:「清安會議於開 工後..每週..召開一次,..每次會議應先通知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紀 錄於會後三日內送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備查。」;③代表原告列席清安會議之 宋建礎工程師同時亦為木成營造之主任技師;④清安小組工作性質類屬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協議組織;⑤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 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釋所載:「管理人員是否屬共同作業之認定:於 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 認定。為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 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二六六六○號函釋)。【例如】營造工 程之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隨時檢驗各承商是否依合 約按圖施工者,認定為共同作業。」;⑥據中鋼構公司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工公司)人員陳述,本案工地現場日常均有原告監造及工程師等人員, 故非僅從事單純了解工程進度與監督等作業,而係與本工程承攬商共同作業云云 。惟前開①至⑤項陳述均係對原告於清安小組所擔任角色有所誤解所致,原告確 未參與共同作業。 ⑵詳言之,原告鑒於各承攬人間就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有統籌規劃執行之必要,乃組 織一清安小組,由系爭工程之各分包商擔任該小組成員,並由木成營造擔任該小 組召集人,統籌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規劃與執行,每週定期召開清安會議。 原告為了解該清安小組運作狀況,要求每次會議召開前應通知原告,俾派代表列 席會議以了解其運作狀況,並於會議召開後三日內將會議紀錄送原告備查。原告 組織清安小組進行必要協助監督之目的,係履行經濟部工業局於「委託開發協議 書」就工程施工及營建管理所課之義務,故原告係立於業主經濟部工業局之地位 ,對園區勞工安全衛生事務進行必要之了解與監督,而非越殂代庖與施工單位立 於相同地位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工作。 ⑶另有關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所載,原告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工程處綜理園區所有安 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環評、環保相關事宜,分別由宋建礎工程師負責「督導執行 」等,乃係向各承攬人及次承攬人表明原告對清安小組擁有監督權,並有權派員 負責清安工作之督導,以及要求各包商執行特定之維護及改善工作,僅係單純了 解清安工作進度與監督清安工作執行,並未負責實際之工程工作,何能實際負責 勞工安全衛生事務。 ⑷有關代表原告列席清安工作會議之宋建礎工程師,同時為木成營造之主任技師, 係因木成營造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故請訴外人宋建礎工程師代表原告列席清安工 作會議,惟原告與木成營造仍屬不同法人,工作並不相同,不能以適巧於清安工 作會議中有代表原告與木成營造之主任技師係同一人之情事,即混淆原告與木成 營造於系爭工程中之角色及應負責任。至原告日常派遣監造及工程師等人員至工 地現場進行監督,係為掌握工程進度及監督工地安全衛生,不應因原告認真監督 ,即解為係與中鋼構公司等承攬商共同作業。倘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勤 於監督者視為共同作業,而怠於監督者卻未被視為共同作業,顯有邏輯之謬誤。 ⑸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釋 ,縱鈞院認原告乃原處分所稱之事業單位,惟原告於系爭工程擔任之角色僅止於 了解與監督工程進度與勞工安全衛生事宜,對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執行,則交由 木成營造及其他分包商負責。另工地現場實際負責施工之人員均屬各承包商所僱 用之勞工,故原告與各承包商絕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又有關訴外人宋建礎工程師同時代表原告列席清安工 作會議並擔任木成營造主任技師,並不影響原告僅就清安工作進行了解與監督之 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罔顧原告係立於經濟部工業局(業主)之地位擔任清安 小組監督者之事實,且缺乏具體事證認定原告與各包商就清安工作有共同作業之 事實,將原告各項監督行為(例如:要求告知會議召開、派員列席並檢送會議紀 錄)指為原告與各包商共同作業,顯係曲解事實。況縱鈞院認原告乃原處分所稱 之事業單位,惟原告指定木成公司為清安小組負責人,可認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該條第一項規定所負責任交由木成營造負責,故原告 並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 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 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五○伏特以上之移 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 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於各該電路設置..感電防止用 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原告稱其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惟: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暨第十五款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四、營造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另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十八勞安一字第○○三二二號函釋規定:「建築投 資業如為實際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適用 之事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不以該事業單位是否領有執照為認定之依據。」 ,從而,建築投資業(原告為建築投資開發之事業單位,即為建築投資業)倘實 際從事營造業行為,即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原告既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負責系 爭工程之施工及管理等相關事宜,即屬營造業行為,縱原告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並無從事營造行為之營業項目,惟不代表原告即無從事相關營造行為之事實。 ⑵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並 非侷限於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者(譬如:模板工、鋼筋工..等工人),尚包括受 原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工程工程師及辦理工程施工管理事宜之員工。另按 同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 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 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故工作 場所營造業以工地轄區(含工務所)作為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標準。 ⑶原告前於訴願程序時稱:「..為辦理工程施工管理事宜,訴願人(即原告)自 需僱用勞工,從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相關規劃及監督等作業..㈤. ..訴願人雖僱用勞工於工務所作業,但該工務所純係為監督工程進度之方便而 設,非屬施工之作業場所,..」等語,則原告坦承為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及管理 事宜,原告需僱用勞工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含工務所)內作業。 ⑷據證人暨承攬人榮工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林至毅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之談話紀錄所載 :「世正公司(即原告)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中派有約二十餘人進行 工程監督、進度管制、工程界面整合及辦理工程計價收發文等行政作業。工程合 約係榮工公司與世正公司簽訂,依據合約規定,世正公司(即原告)有權利管控 本公司承做部分之工程品質、進度管制及計價事宜,遇有工程界面問題及現場施 工問題之協調會議,亦係由世正公司(即原告)主持主導。現場工程施工問題及 界面問題之處理亦係由世正公司(即原告)至現場負責協調、督導及指揮聯繫施 工問題。」。另據證人暨承攬人中鋼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李義光於九十年四月 二日之談話紀錄記載:「世正(即原告)有工程師在現場指導監督,工程處約有 二十八人負責各工種施工及工程介面協調,及指揮連繫施工事宜。」,故原告確 僱用勞工於該工程工作場所內從事營造作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且為該法所 稱之事業單位。 3、原告稱中鋼構公司等始屬原處分所稱之事業單位,惟原告實際僱用勞工(即被告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實施檢查時之工程工程師及辦理工程施工管理事宜之勞工共 計二十五人)從事營造業行為,係屬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且原告確 與承攬人之勞工於系爭工程工區之工作場所內共同作業,故原告與承攬人中鋼構 公司等均屬原處分所謂之事業單位,且該次被告實施檢查發現缺失之部分,除原 告外亦已分別予以處分。至經濟部工業局係工程主管機關,為公務機構,非事業 單位,其為公共工程業主,且其監工工程師為公務員並非勞工,不適用勞工安全 衛生法,與原告為事業單位地位不同,原告顯有誤解。 4、原告稱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 號函釋規定,原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及相關法令所稱之原事業單位, 惟: ⑴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釋規定之注意事項,係訂定於九十年 三月十九日被告實施檢查之後,有關該函釋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 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之六、㈠⒌業主平行分包之原事業單位認定」亦如原告所 稱係考量業主並非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不應課其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即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原事業單位責任),惟本案原告係 公司法人,為營利之事業單位,且僱用勞工從事營造業行為,係居於事業單位角 色,並非業主地位,則原告將該工程交付木成營造(安全護欄、施工圍籬、臨時 設施、臨時水電、逆打鋼柱、臨時排水、鋼構工程之施工構台、假設工程、配合 工程及什項工程)、中鋼構公司(鋼構工程)、榮工公司(結構工程)、台安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水電工程)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元公司,空調工程)等承攬,並實際從事營造業行為且為共同作業,故原告無法 以等同業主身份,免除法定原事業單位應善盡之特定義務與責任。 ⑵原告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系爭工程(原告統包系爭工程之開發,並先行墊 付提供開發資金,包括工程規劃、監造、顧問、施工及施工管理、利息等費用) ,辦理工程施工及管理事宜,而委託開發契約書內亦詳列上開事宜。另參照系爭 工程作業程序之開發團隊組織架構內之記載,原告統轄開發部門(係受經濟部工 業局委託辦理系爭工程開發之原告)、營建管理部門(係原告指派或委託負責整 合規劃設計與施工介面之部門)、施工部門(係原告指派或委託負責工程施工之 部門),負責辦理開工、提報施工計畫、施工進度、施工品質管制系統、工程施 工、規劃設計施工介面協調安衛環保稽查、編製工程日報、進度月報、工程結算 書、竣工申報,準備驗收、會同初驗、瑕疵改善、工程保固、申辦使用執照接水 接電等(上開均屬營造業行為),且參照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明訂原告之工程處 職掌為:「世正開發公司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工程處綜理園區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 清潔、環評、環保相關事宜,分別由宋建礎高級工程師負責督導執行。清安小組 召集人由二期工程承造人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受世正開發公司南港軟體 工業園區工程處管轄及督導,負責執行園區二期工程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等 現場工作。其他清安小組成員由園區各分包所組成,受世正開發公司南港軟體工 業園區工程處及清安小組召集人統籌執行現場工作。」,而清安小組各次會議原 告均列席,故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兼提供資金之金主,即為原事業單位。 ⑶原告代表人甲○○亦係台安公司(即水電工程承攬人)及東元公司(空調工程承 攬人)之代表人,另原告經營負責人王明德亦係木成營造(即安全護欄等什項工 程承攬人)之代表人,故原告代表人(負責人)同時亦係其承攬人之代表人(負 責人),而由原事業單位雇主(即代表人或負責人)指揮、協調、連繫與調整、 巡視、監督其勞工(原事業單位勞工)及其承攬人勞工施工及管理作業之原則, 原告即為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原事業單位。 ⑷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原事業單位應負責 任,另同法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 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故事業單位指定 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之前提要件,係指該事業單位確未參與共同 作業。亦即,倘事業單位(即原告)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該事業 單位(即原告)之勞工亦參與共同作業時,則該事業單位(即原告)係原事業單 位,此乃法定職責,不容推諉卸責。從而,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管理等相 關工程事宜,且實際從事營造業行為,且原告僱用勞工二十五人與承攬人僱用之 勞工於系爭工程工地(工區)工作場所內共同作業,故原告確為系爭工程之原事 業單位。 ⑸此外,被告曾將原處分即勞動檢查通知書副本函知經濟部工業局,參照該局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答復原告(副知被告)之函文,亦表明原告就檢查結果應儘速 改善,並要求原告就系爭各項工程施工確實依相關法令辦理,益證原告確為系爭 工程事業單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 「設置協議組織」,係指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擔任指揮及協調 之工作,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因與其他承攬人共同作業,故原告不得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其他承攬人負責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惟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係載明清安小組召集人為木成營造,與前述規定不符, 難謂原告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5、原告稱縱認原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事業單位,惟原告與承攬人及次承 攬人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惟 : ⑴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榮工公司、中鋼構公司、木成營造、台安公司及東元公司等 承攬,各承攬人之工作場所涵蓋系爭工程之整個工區範圍,原告之工務所設於承 攬人木成營造組合屋之二樓,且木成營造與原告之勞工上下班打卡均位於二樓之 同一打卡鐘,原告之勞工上、下班或至該工區範圍內從事相關作業(原告前於訴 願程序坦承從事相關工程規劃及監督指導等作業)之動線均經洗車台、車輛機械 材料運輸作業動線(通道)、以及塔式吊車吊掛作業之迴轉半徑操作作業範圍內 ,其間並無隔離區分,是原告之勞工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作業,非隔離區分,且 相互間有作業干擾影響。另原告之勞工工作場所亦涵蓋整個工區(包括工務所及 所有工區暨各承攬人之施工現場),又據榮工公司工地負責人林至毅及中鋼結構 公司工地負責人李義光之談話筆錄所載,可證原告之勞工確與承攬人之勞工於系 爭工程工作場所內共同作業。 ⑵原告之勞工高級工程師宋建礎曾多次代表原告參加工程協調會與清安小組會議, 以及代表原告工程處(即原告為執行該工程,於該工區內所設立之工程單位,位 於承攬人木成營造工務所之二樓)於會議紀錄內簽名,而訴外人宋建礎亦兼任承 攬人木成營造之主任技師。蓋木成營造為營造公司,其主任技師(即專任工程人 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審查表上簽章,故 訴外人宋建礎之工作確屬營造行為,而兼任為原告(即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之 勞工作業,可知原告之勞工確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於該工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 ⑶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釋 之注意事項所載,原則上營造業以工地轄區作為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標準,從而 ,營造工程之全部工區及雇主(或代理雇主,即工地負責人,原告之工程處長) 為支配、管理該工程所設立之工務所(或工程處)均屬同一工作場所。另營造工 程之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隨時檢驗各承商是否依合 約按圖施工者,亦認定為共同作業。原告承認日常均派遣監造及工程師等人員至 工地現場進行監督,藉以掌握工程進度及監督工地安全衛生,顯與承攬人僱用之 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一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分別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 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 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 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 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 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次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 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 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適用 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 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 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 場所之巡視。..」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 五款、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明定。復按「本法所稱就業場 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 所設之場所。」、「本法第四條所列事業之定義及範圍,依附表一之規定。」、 「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稱相 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行為時勞工 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 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 、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 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 ,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觀之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六○六○二七○○號函 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係以:⑴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以及⑵雇 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五○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 所、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未 於各該電路設置適當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認定原告之行為核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命原告即日改善,及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於違 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因此,兩造就原處分以外之陳述及主張,本院 毋庸加以審酌及論述,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即系爭工程,經被 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派員前往其受託開發之台北市○○區○○路二十一巷底之 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系爭工程G區地上三樓伸出樑柱開口處無防墜設置、F 區東側地面分電盤電焊用電未於各電路設置漏電斷路器等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 ,且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以連繫與調整工作;另於該工地F區東側地面分電盤電 焊用電處,未設置適當之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之設備,遂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北市勞檢二字第九○六○六○二七○○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請其 即日改善,並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之事實,有被告 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六○六○二 七○○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訴稱其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進行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開發計畫 ,僅從事工程介面協調工作,而無任何僱用勞工從事營造業之行為,並非勞動安 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之「雇主」及「事業單位」,榮工公司、 中鋼構公司、木成營造等實際從事營造業行為之承攬人及其分包之次承攬人,始 為勞動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之「雇主」及「事業單位」;縱 認原告係勞動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事業單位,惟原告與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並無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仍屬違誤云云。 惟查: 1、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授權訂定)所指「勞工」、「雇主」及「事業單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 有定義性之規定(亦即,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 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 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除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十四款列舉之事業外,同法條第十五款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 以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是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台八十八勞安一字第○○三二二號函:「建築投資業如為實際從事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四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適用之事業,適用勞工安全衛 生法,不以該事業單位是否領有執照為認定之依據。」,符合前開規定意旨,自 得予以援用。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附表一,就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四條所列營造業,係規定:「營造業之定義:(一)從事房屋、鐵路、公路、 水道、隧道、橋樑、堤壩、港埠、碼頭、發電廠、飛機場、游泳池、遊樂區、住 宅區等之修建、拆除之事業。(二)從事土地之填築、水井及河道之開鑿、港灣 之疏濬之事業。(三)從事電信線路、水電媒氣管道之敷設、拆除及修理之事業 。(四)從事建築物之油漆、粉刷、裱蓆之事業。」、「營造業之範圍:土木工 程業。電路及管道工程業。油漆、粉刷、裱蓆業。其他營造業。」,從而,建築 投資業倘實際從事營造業行為,即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至於其公司執照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是否登記有營造業務之營業項目,則非所問。2、查原告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依原告提出之 「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契約書」第四 條、「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特別約定 條款協議書」第二條規定:「開發工作及權責劃分:一、本計畫開發工作主要包 括:1、土地取得。2、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3、工程施工及管理。4、開 發後土地出租及建物出租售及未租售土地及建物之管理。5、開發資金之籌措、 運用與管理。6、其他有關開發工作。二、權責劃分:1、甲方(即經濟部工業 局)..2、乙方(即原告):⑴配合甲方協調台北市政府及有關機關配合辦理 本計畫開發之相關事宜。⑵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工業區編定之可行性規劃、環 境影響評估、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相關研究、測量、調查、鑽探等工作 。⑶協助辦理土地取得及地籍整理等有關工作事宜。⑷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 事宜。⑸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並撥付本計畫相關規劃及開發費用 。⑹編製開發成本資料及辦理成本結算事宜。⑺辦理土地出租及建物出租售作業 及管理未出租售土地及建物等相關事宜。⑻其他配合事宜。3、乙方執行本計畫 辦理相關事務,除辦理土地出租及建物出租售作業及管理未出租土地及未出租售 建物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外,其他事項須以自己名義辦理,並自為債權債務之主 體。..」,是有關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乃原告之合約義務,並且須以 原告之名義辦理,原告雖以協議書第四條「開發計畫執行」第二點規定(原告得 自辦工程或以發包方式交予其他營建廠商承攬,無須自行執行實際之工程施工) 置辯,惟仍無解其依約應以自己名義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所負之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乃基於與經濟部工業局相同地位之業主身分將各項工程平行分包, 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云云,要無足取。況原告所提經濟部工業局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工五字第○八八○二八一三四○號函頒「南港軟體工業園區 第二期工程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總則一,係規定:「針對工業局委 託開發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為確立開發團隊『各單位』權責分工, 特訂此作業程序。」,其中,依該作業程序總則三(七)規定,原告乃「受託開 發『單位』」,其餘開發「部門」、營建管理「部門」、施工「部門」,均係原 告指派(或委託)之「部門」【非作業程序所指權責分工之「單位」,詳作業程 序總則三(八)、三(九)、三(十)】,而該作業程序總則三(三)亦規定: 「『工程協調小組』係指由工業局、總顧問(即顧問機構)、受託開發單位(即 原告)、規設監造單位(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推派代表組成,負責四單位間之 橫向聯繫、協調及開發工作推動、追蹤之編組。」,因此,原告仍應負其「受託 開發『單位』」依約應以自己名義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所負之責任。按 本件原告既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管理等相關事宜,則原告 實際從事營造業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自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 3、矧榮工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接受被告訪查時之談話紀錄,載有:「(問)世正 公司是否有派勞工在該工程範圍內工作場所共同作業?共有多少人?大概做何工 作?(答)世正公司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中,派有約二十餘人進行工 程監督、進度管制、工程界面整合及辦理工程計價收發文等行政作業。工程合約 係榮工公司與世正公司簽訂,依據合約規定,世正公司有權利管控本公司承做部 分之工程品質、進度管制及計價事宜,遇有工程界面問題及現場施工問題之協調 會議,亦係由世正公司主持主導。現場工程施工問題及界面問題之處理,亦係由 世正公司至現場負責協調、督導及指揮聯繫施工問題。」等語;另中鋼構公司於 同年月日接受被告訪查時之談話紀錄,亦載有:「(問)世正公司是否有派勞工 在該工程範圍內工作場所共同作業?共有多少人?從事何工作?(答)世正有工 程師在現場指導監督,工程處約有二十八人負責各工程施工及工程介面協調及指 揮連繫施工事宜。」等語;又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出具之「營造事業單位投保勞工 保險概況表」,上載「事業單位」為原告,「工程名稱(建號)」為南港軟體工 業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88建127號),「施工地點」為台北市○○區○○路二 十一巷一號,「勞工人數」及「投保人數」均為二十五人(張銘欽、楊英杰等二 十五人),該二十五名勞工之職務雖為系爭工程之專案處長、專案副處長、工程 師、機電組主任及土建組組長,惟渠等均係受原告僱用,於系爭工程地點從事系 爭工程獲致工資者;綜上,可知原告在同一期間、同一工程地點有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之事實。原告以其勞工未從事工程施工而主張其非事業單位云云,然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二條定義之「勞工」,並不侷限於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者,只要受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屬之,而原告因實際從事營造業而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自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定義之「事業單位」,至原告代表人,為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即屬勞安全衛生法第二條定義之「雇主」,要屬無疑。 4、再者,事業單位,因是否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不同,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所負擔之公法上責任亦不相同;事業單位如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事業單位如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 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則應負擔指定承攬人之責任 ,由指定之承攬人負擔同條第一項規定,原事業單位所應負擔之責任。至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應以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所進行之工作整體 為認定基礎(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參照),而非以事業單位是否 參與各承攬人所承攬之業務為認定基礎。本件原告派有工作人員在台北市○○區 ○○路二十一巷一號系爭工程之現場工作,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於系爭工程 地點設有工程處,綜理園區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環評、環保相關事宜,由 宋建礎高級工程師負責督導執行(詳原告起訴狀附件七「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 期工程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所載「職掌」部分),乃常設之人員及工作,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所派工作人員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工作,係與榮工公司、中 鋼構公司、木成營造等承攬人及其分包之次承攬人,共同完成原告受經濟部工業 局委託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之作業,自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故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 原告主張其公司人員於系爭工程地點之工作,與承攬人所承攬之工作內容不同, 而否認有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情形,顯然對於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是否「共同 作業」之認定基礎,乃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所進行之工作整體,而非以事業 單位是否參與由承攬人所承攬部分之工作,有所誤會,自不足採。又本件原告既 與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 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以指定承攬人負擔原事業單位所應負擔責任之餘地。至於 經濟部工業局,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之事業,而該局負責監驗者乃公務員 ,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定義之勞工,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是其與 原告事業單位之地位並不相同,原告執此指摘,容有誤會。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所指之「雇主」及「事業單位」,則被告所為命原告即日改善,及將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