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五號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告參加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 府訴字第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共有之羅東鎮○○段二七號建物(建物門牌為宜蘭縣羅東 鎮○○路四十六號),原座落地號為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二─五地號,該 土地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割為同段一七二─五及一七二─五四地號,八十 三年十月八日地籍圖重測後,地段、地號整編,前者地號變為信義段一一二地號 ,後者地號變為信義段一一四號;因土地分割當時,建物座落基地號未同時辦理 轉載,仍登記為十八埒段一七二─五地號,重測後即為信義段一一二地號,致其 地上權登記之地號(信義段一一四地號)與建物登記座落之地號(信義段一一二 號)不符,乃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 被告經派員實地測量結果,發現其建物構造、面積等均與原登記不符,乃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因原告不依限補正,遂以九十 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羅地二(九)字第二一六八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丁 ○○參加被告訴訟在案。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另命被告准予原告共有座落宜蘭縣羅東 鎮○○路四十六號建物之基地地號由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 更正為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或發回被告另為妥適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限期補正,駁 回原告對本件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甲○○、乙○○所共有建物(持分各二分之一),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 東鎮○○路四十六號,經查上開建物實際上座落之基地地號為宜蘭縣羅東鎮○ ○段一一四地號,地上權亦座落在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經查上開 建物及地上權之原座落之基地,為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因 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被告逕為分割而成二筆土地,前者仍為十八埒 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後者為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十四地號,其後民國八十三年 十月八日因被告地籍圖重測,前者地號變為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 後者地號變為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關於系爭建物及地上權於民國 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地上權登記時,該建物及地上權之基地均座落於 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其後該基地逕分割為一七二之五地號及 一七二之五十四地號二筆土地,一七二之五地號重測後變為信義段一一二地號 ,一七二之五十四地號重測後變為信義段一一四地號,地上權座落基地已轉載 至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十四地號(重測後為信義段一一四地號),惟系爭建物 所座落之基地,因被告之疏漏,致未同時隨地上權轉載至一七二之五十四地號 ,而仍保留在一七二之五地號,以致土地重測後,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仍留 在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造成地上權座落之基地地號(信義段一一 四地號)與建物所座落之登記基地地號(信義段一一二地號)不符,及建物實 際座落之基地地號(信義段一一四地號)與登記簿謄本所載建物座落基地地號 (信義段一一二地號)不符。 ⒉原告因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地號由宜蘭縣 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更正為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豈料勘查 結果系爭建物確實座落在信義段一一四地號,惟被告竟以技術性手法,稱「地 號上建物之構造、面積與建物登記之構造面積不符」求原告補正,再以「經通 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而加以駁回,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接獲 上開處分,實難甘服,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訴願,惟仍遭該府駁回訴願之請求, 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接獲上開訴願決定書,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⒊訴願決定於法未合,查: ⑴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其基地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而建物所有權 人未申辦基地號勘查及標示(基地號)變更登記者,為期建物登記簿所載基 地地號與實際相符,可由地政機關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限期申請辦理基地號勘 查及標示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辦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並於登記完畢後 ,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建物書狀加註手續,以資便民」,此有內政部六十 九年六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八六八一號函及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七二 )內地字第一三七四一一號函釋在案。另八十四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 記得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建物基地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 登記,應由登記機逕為登記。」 ⑵本件系爭建物(目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六號),既經被告 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號為羅東鎮○○段二十 七建號,並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核發建物所有權,惟因上開建 物所座落之基地(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於民國五十七 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被告逕為分割而成二筆土地,當時原告未申請辦理基地號 勘查及標示基地號變更登記手續,且當時土地登記規則對此無明文規定,地 政機關得逕為基地號變更登記,致系爭建物之地上權已轉載至羅東鎮○○○ 段一七二之五十四地號(重測後為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並依七十三 年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一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為「權利範圍為一部( 一○二坪)」,惟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地號被告機關未同時辦理轉載而仍 留在一七二之五地號(重測後為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 ⑶內政部地政司鑒於當時土地登記規則對系爭問題無明文規定,因之分別於民 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台(六九)內地字第二八六八一號函及七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三七四一一號函各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後,其基地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而建物所有權人未申辦基地號勘 查及標示基地號變更登記者,為期建物登記簿所載基地號與實際相符,可由 地政機關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限期申請辦理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逾期 未辦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建 物書狀加註手續,以資便民」,其後內政部於民國八十四年修正土地登記規 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 ,基地號之變更登記,得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內政部於民國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明文規定:「建物基地因重測 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換言之,建物基地如因依法逕分割之基地號變更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明文規定,應(非得)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因之,姑不論原告 是否有向被告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逕為登記(按此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正式實 施),方屬適法(而八十四年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 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 ⑷本件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一再強調本件係屬地政機關得依九十年當時土地登 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逕為登記,而非由原告申請更正登記,原告 因被告拖延三十四年(民國五十六年逕為分割至今)不為逕為登記,不得已 聲請被告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豈料被告未查證「依法逕為分割之基地號變 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於民國八十四年後,已有明文特別規定,地政機關得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後改應)逕為辦理,依內政部地政司函覆原告稱:「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逕為登記,均係依法律授權而為 之,並無有違反『登記同一性』之問題,原訴願決定理由第一點誤引用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條規定,認為有違登記同一性,即有所誤解。」因本 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最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 八條第一款規定,係屬地政機關逕為登記之規定,與一般申請更正登記不同 ,此為土地登記規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土地登記規則位階比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位階高,自應優先適用,內政部地政司為全國最高主管 地政單位亦如此解釋。 ⑸再者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最新修正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地政機關得或(應)逕為登記者,「係指建物基 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換言之,建物座落之基地 依法逕為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逕為辦理基地號 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縱使建物所有人未為申辦),其目的在使建物登記簿 所載登記與建物實際座落基地相符,因之縱使基地上建物事後有加蓋面積或 補強建物結構,而使建物實際面積或結構,與原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與結構有 所不符。惟逕為變更登記目的在於建物之實際座落基地地號,而非探究該建 物是否有加蓋而致面積不符,或建物有補強而結構不符,即地政機關逕為登 記,有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是 否應考慮建物之構造與面積要完全相同),此部分內政部地政司已明確指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逕為登記,均係依法律授權 而為之,與有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之問題」無涉,換言之,上開地政機關逕為 登記之目的,只是將原登記之建物轉載至正確之基地地號而已,此觀被告亦 已將因系爭建物而成立之地上權轉載至正確地號(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 ),並於民國七十三年逕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一條規定逕行辦理地上 權面積更正登記為一○二坪(約三三七平方公尺),可見被告轉載至信義段 一一四地號,其地上權面積亦僅登記一○二坪,而非目前建物實際面積(目 前一樓建物實際面積約三八二‧三三平方公尺),換言之,上開地上權之轉 載登記,亦不涉及「登記同一性」之問題,而逕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 一條規定逕為更正,可見建物之基地地號轉載登記,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及內政部地政司函釋,亦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自無涉及 建物面積與結構是否與原登記簿完全相同情形。 ⑹況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亦申原登記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八八之四號,更 正為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六號(面積一層三三八平方公尺),而上開公 正路四十六號之系爭建物,亦經實際測量結果,確實座落在羅東鎮○○段一 一四地號,而非目前登記簿上之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因未隨地上權同 時轉載),可見逕為登記之目的,在使建物基地因逕為分割後,使建物登記 簿所載基地地號與實際座落基地地號相符,縱使上開建物因年久而補強結構 或擴建面積,惟既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且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特別 規定,自不影響地政機關應逕為辦理建物基地號之變更登記。被告既已查證 系爭建物既實際未座落在信義段一一二地號,且其原因乃因土地逕為分割, 建物基地地號未隨地上權同時轉載至正確地號,而依目前土地登記規則既有 明文規定應逕為變更登記,且依主管全國地政最高單位內政部地政司之函釋 ,上開逕為變更登記,既係依法律授權而為之,並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則 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乃曲解法令,故意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之特別規定, 反而用與本件毫不相干,且法律位層比土地登記規則還低之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來無理要求原告需符合登記同一性(即更正登記 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有違登記同一 性,應不予受理),此項要求,不但土地登記規則無此明文規定,且與內政 部地政司函釋不符,訴願決定以此理由,駁回原告訴願之請求,適用法令即 有違誤! ⑺再者,內政部所頒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係針對「建物基地,因 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記」,而特別規定應由登 記機關逕為登記,此為更正登記之特別規定,此與內政所頒「更正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六點及第七點」,係指「當事人就一般事項申請更正登記時,如 有違登記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或「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換言之,後者係針對一般性申請更正 登記,且限於當事人申請更正登記,必須符合登記同一性,惟前者係針對「 建物基地,如有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無變更登記」之情 形特別規定,地政機關應逕為登記,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 ,而由司法機關審判,係指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才有適用。本件原告並非登記以外人,本身即為登記之人(建物所有權人 兼地上權人),且本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內政部地政司函 釋,並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僅是地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而為之,建物基地因 依法逕為分割成數筆,而將建物基地地號轉載至建物實際座落之基地地號而 已,與登記同一性並無關連,訴願決定書理由及被告援引與本件不相干之行 政命令,混而一談,企圖魚目混珠,反而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已有特別規定,卻故意避而不談,拒絕加以適用,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⑻本件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建物確實座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 而系爭建物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認 定「經調取羅東地政事務所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系爭地上權原始登 記資料,其中所附建築改良物情況填報表記載『地號第一七二之五,門牌號 碼羅東鎮○○里○○路二十四號,建物號碼一五九,本國式,木磚造店舖自 用,建坪一○二坪,停仔腳二十八坪,合計一三○坪,建築日期二十三年十 月』,足證系爭土地(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確係自民國二十 三年,即出租予原告之祖父陳新田興蓋建物至今,而原地主石世雄等人亦不 爭執原告在一一四地號土地上興蓋建物,只是辯稱係無權占有」(亦為最高 法院所不採),又稱「依石世雄等所提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內載,該一七 二之五地號土地面積為捌公畝壹陸公厘,與系爭十八埒字第一七二之五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面積相符,與一七二之五四所載土地面積伍玖公畝 玖肆公厘不同,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覆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載 事項及書狀核與土地登記簿記載相符」,可見依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理由 亦認定「系爭建物從民國二十三年即於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存在,並於 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上開建物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經被告機 關於民國四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發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於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九日羅地一⑶字第一二六四一號函稱依宜蘭縣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 八日七三府地籍字第五三五七三號函轉甲○○乙○○之申請書,並經週閱 當時申請人自行檢附之地上權設定聲請書填載一○二坪,依修正前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二一條規定簽准更正,羅東地政事務所公文簽辦單,亦載明本案 依原始設定資料,其地上權面積為一○二坪,准予更正權利範圍為一部一○ 二坪」。本件因先有系爭建物存在,而後才申請地上權登記,經查地上權於 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逕為分割成二筆時,已正確轉載至實際座落之地 號(即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惟地上權之建物基地地號卻仍留在一七 二之五地號(重測後為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而系爭建物實際上仍座 落在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亦如此認定,且原告向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調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一、二樓折舊年數分別 為六十六年、五十一年,而面積分別為三二一‧七平方公尺,三八二‧平方 公尺,面積均超過目前登記在信義段一一二地號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可見 確係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逕為基地號變更登記所致,而 原告建物六十多年即已存在至今(此部分地政機關建物謄本及稅捐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均可證明,亦可囑託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鑑定系爭建物一、二層 樓結構是否與民國三十八年建物登記結構相符),且依內政部地政司函釋, 地政機關逕為基地地號變更,與登記同一性無涉,僅是將分割後建物實際座 落基地正確轉載而已。原告如此小小要求,且係被告應依職權逕為辦理,竟 拖延三十五年仍無法解決,令原告權益受損無已! ⒋本件關於被告擅將原告座落於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建物(建號二十 七,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之四十六號)辦理滅失登記乙節,原告 業已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訴願,並經宜蘭縣政府以:「經查台端就本案系爭羅東 鎮○○段二七建號建物之座落基地號,主張乃原處分機關(羅東鎮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五十六年土地分割當時未同時轉載於實際座落之羅東信義段一一四地 號所致,前曾申請基地號勘查,遭原處分機關駁回後,提起訴願,經本府九十 年九月四日九十府訴字第○四六二○○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乙案,業提起行政 訴訟,目前繫屬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查該行政訴訟之訟爭關鍵事實與 本件訴願應確認之法律事實(關係)相同,均在確認建號二十七號建號究已滅 失抑或係登記機關未依法予以轉載於實際座落地號之事實,為避免本件訴願決 定與行政法院之裁判發生矛盾,爰依據訴願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本 件訴願程序之進行,俟上揭法律關係確定後再行審議。」而停止訴願程序。 ⒌又案外人丁○○聲請參加訴訟,惟查本件係向被告申請更正建物基地地號(由 一一二地號變為一一四地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係被告依法 應逕為登記事項,與參加人是否同意無涉,而上開二筆土地均為案外人丁○○ 等人所共有,僅是地號轉載而已(因原係由一筆土地而分割為二筆),並無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自無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駁回其參加之聲請。 ⒍關於被告依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地主之一石慈民之代位申請稱:「羅東鎮 ○○段一一二地號上二十七建號之建物,因年久失修,業於民國五十四年因自 然倒塌而滅失,代位申請建物消滅登記」而准將原告所有系爭二十七建號之建 物辦理滅失登記,並將原核發建物所有權狀隨同公告作廢!其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原告業已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訴願,並由宜蘭縣政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 本件確定後再議,茲說明如后: ⑴系爭建物仍屹立存在,並未滅失,又何來地政機關依地主代位申請辦理滅失 登記: ①依九十年十四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建物 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 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可見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建物滅 失登記前提為上開建物曾興建於上開土地上,且目前已滅失而不存在,建 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滅失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才有此代位申請 權利,如果上開建物曾興建於上開土地,其後因土地分割成兩筆,地政機 關未轉載於正確地號,惟建物仍屹立存在於分割後之他筆土地上,並未實 際滅失,又何來該建物因滅失而代位申請辦理滅失登記呢? ②按建物標的之滅失為一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因此有建物標的物滅失 之事實發生,其所有權方隨之消滅,依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本不待消滅登 記之完成即發生效力,唯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及七十三條規定(舊土地登 記規則),建物滅失時,權利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請消滅登記 ...揆其意旨在維護地籍完整(參見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台內地字 第二五○一三號函)。惟上開建物若無滅失之事實發生,而仍屹立於分割 後他筆土地上,其建物所有權自仍存在而未隨之消滅,又何來滅失登記之 代位申請與核准及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呢? ③經查被告認定已滅失之建物,其建號為羅東鎮○○段二十七建號,重測前 為羅東鎮○○○段一四六建號,而該建號之建物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向被告辦理建物申報表,土地座落即在重測前之羅東鎮十八大字第 一七二號之五,建號為一五九,而三十八年建物登記簿謄本亦載明原告之 房屋建物建號為一五九,土地座落地號為羅東鎮○○○段第一七二之五號 ,其後建物建號更正為一四六,與目前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號一四六 ,土地座落在重測前羅東鎮十八埒一七二之五地號相符,並經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在案。而上開建物之門牌 號碼經整編後,即目前「羅東鎮○○里○○路四十至四十六號」,此有羅 東戶政事務所所發證明書,亦與羅東稅捐稽徵處所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房屋座落為宜蘭縣羅東鎮○○里○○路四十至四十六號相符,且上開建 物屋齡分別高達六十六年或五十一年,或十二年或六年,雖然因曾加以加 蓋或擴建而致屋齡各有不同,惟至今仍屹立不止,又何來滅失呢? ④系爭建物(羅東鎮○○里○○路四十至四十六號)曾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 三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大新旅社,負責人陳鄭阿寶(為原告甲○○、 乙○○之母親),此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陳鄭阿寶與原告 之戶籍謄本(上開大新旅社經營時間為民國四十五年至六十五年間,惟至 今未辦理歇業登記),民國五十四年仍在營業中,民國五十九年宜蘭縣政 府還通知陳鄭阿寶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又何來地主代位申請所稱「民國 五十四年系爭建物因自然倒塌而滅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至目前為 止,系爭建物因屹立存在,而仍在繳納房屋稅,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所 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⑤再者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新里第九鄰前鄰長楊景星(住所為羅東鎮○○路五 十八號),亦出具證明稱「系爭建物四間連棟建物,為以前約民國四十六 年間屬羅東大新旅社之房屋,至今該連棟房屋均無改變」,此有楊景星出 具之證明書、戶口名簿(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出生,至今已六十八歲 )及羅東鎮公所鄰長聘書為證,足證系爭建物至今仍未滅失,迄立存在, 又何來准予滅失登記。 ⑥另系爭建物於民國四十五年至民國六十五年以大新旅社經營期間,曾替大 新旅社從事修繕工作之游安祥(民國二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至今 已七十歲,亦出具證明稱「本人於民國四十五年至六十五年間經常受僱在 當時之羅東大新旅社(即現址羅東鎮○○里○○路四十號至四十六號)從 事修繕該旅社房屋之工作,至今原屬該旅社之房屋均無改變」,此有游安 祥出具之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為憑,亦足證系爭建物仍屹立存在,並未 滅失,又何來准予滅失登記。 ⑵依民國八十八年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均合 法有效存在: ①再者系爭建物,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理 由,亦認定「經調取羅東地政事務所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系爭地 上權登記原始資料,其中所附建築改良物情況回報表記載『地號第一七二 之五號,門牌號碼羅東鎮○○里○○路二十四號,建物號碼一五九,本國 式,木磚造店鋪自用,建坪一○二坪,停仔腳二十八坪,合計一三○坪, 建築日期二十三年十月』,足證系爭土地(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四地 號)確係自民國二十三年即出租予訴願人祖父陳新田興建建物至今,而原 地主石世雄等人亦不爭執訴願人在一一四地號土地上興蓋建物,只是辯稱 係無權占有而已」(亦為最高法院所不採),又稱「依上訴人石世雄等所 提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內載:該一七二之五地號土地面積為捌公畝壹陸 公厘,與系爭十八埒字第一七二之五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相符, 與一七二之五十四所載土地面積伍玖公畝玖肆公釐不同,並經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函覆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載事項及書狀核與土地登記簿記 載相符」。 ②可見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從民國二十三年,即 座落於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存在,並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以上開建物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四十年一月二十 三日核發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八五羅地一 ⑶字第一二六四一號函稱依宜蘭縣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七三府地籍字 第五三五七三號函轉甲○○乙○○之申請書,並經調閱當時申請人自行 檢附之地上權設定聲請書填載之坪數一○二坪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二一條規定簽准更正,羅東地政事務所公文簽辦單亦載明本案依原始設 定資料其地上權面積為一○二坪,准予更正權利範圍為一部一○二坪在案 。 ③本件因先有系爭建物存在,而後才申請地上權登記,經查地上權於民國五 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割成二筆時,已正確轉載至正確之地號(即羅東鎮 ○○段一一四地號),惟地上權之建物卻仍留在一七二之五地號(重測後 即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而上開建物至今仍存在於羅東鎮○○段一 一四地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如此認定 ,被告既不願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由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又明知上開建物並未滅失,而僅因原土地分割為二 筆,分割後未座落在一一二地號上,根本不符滅失登記要件,自應依上開 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竟昧於事實,擅依部分土地所有人之代位申請,將建 號二十七仍存在之建物加以辦理滅失登記,並將建物所有權狀公告作廢, 嚴重影響訴願人之權益,因之另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宜蘭縣 政府目前停止訴願程序,俟本件判決確定再行處理。⑶本件系爭建物因座落基地分割為數筆,地政機關未轉載於實際座落之一一四 地號基地,而仍登記在一一二地號基地上,亦為代位申請滅失登記之地主石 慈民之代理人丁○○所明知,其與原告於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已坦承系爭 建物目前座落在一一四地號,主張上開建物座落在一一四地號係無權占有, 要求塗銷建物之地上權登記,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 地主敗訴確定在案,而至今地主包括石慈民、丁○○仍按年向原告收取系爭 建物因承租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地租、租金,並逐年調整租金,如系爭 建物民國五十四年已滅失,地主又怎會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又怎會同意給 付高昂租金給地主呢? ⒎本件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為基 地號更正登記之適用: ⑴「建物基地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應由登 記機關逕為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筆錄誤載為建物)是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分割的,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才分割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且當時法律無此規定」,並提出民國五十六年土地共有 人申請就「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申請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申 請書為憑。 ⑵惟查: ①系爭土地原為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辦理地上權登記(建物建號一五九),此時地上權 登記地號與建物座落基地號均為「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土地」 。 ②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系爭土地固由土地共有人石朝松、石朝清、石朝 槐、石朝桂四人申請土地分割(由一筆變為二筆),分割後變成「羅東鎮 ○○○段一七二之五地號」、「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四地號」,此 時地上權座落地號已因分割而正確轉載至實際座落地號:羅東鎮○○○段 一七二之五四地號,而建物座落基地號卻未隨地上權同時轉載,而仍座落 在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造成地上權座落之基地地號,與建物 座落之基地地號不符(此部分分割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不符,無法申請地政機關逕為基地號變更登記),被告亦僅提供此 部分分割資料給本院,而刻意掩飾後半段之地籍圖重測資料。 ③惟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由被告逕為地籍圖重測,「羅東鎮○○○段一 七二之五地號」地籍圖重測後變為「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羅東 鎮○○○段一七二之五四地號」地籍圖重測後變為「羅東鎮○○段一一四 地號」,此次地籍圖重測後由被告機關依職權所為,符合舊土地登記規則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九十年新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 款規定「建物基地因重測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按:此次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上權座落基地號為羅東鎮○○段一一四地 號,而建物之基地號仍留在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而實際上建物仍座 落在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 ④況且「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 ,應為標示變更登記」,「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重 測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 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建物基地因重測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應由登 記機關逕為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上述資料記載,既 於民國五十六年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辦理地籍圖重 測,地政機關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應依職權為標示變更登記,及 應依職權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被告辯稱「本件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即與該所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不符! ⑤本件原告前述即一再強調本件係屬地政機關應依九十年當時土地登記規則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逕為登記,而非由原告申請更正登記,原告因被告拖延 三十四年(民國五十六年逕為分割至今)不為逕為登記,不得已聲請被告 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豈料被告未查證「依法逕為分割之基地號變更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於民國八十四年後,已有明文特別規定,地政機關得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後改應)逕為辦理,依內政部地政司函覆原告稱「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逕為登記,均係依法律授權而 為之,並無有違反『登記同一性』之問題」及原訴願決定理由誤引用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條規定,認為有違登記同一性,即有所誤解。 ⒏本件原告是否已依相關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或被告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逕為更 正規定,原告之申請只是催促被告發動逕為更正登記之行為: ⑴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只是申請建物測量之基地號勘查且未於期限內補正 」,參加人亦稱「系爭建物已滅失,不能再申請更正登記」云云。 ⑵惟查: ①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基地號由羅東鎮○○段 一一二地號更正為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該被告函覆稱「台端等二人 申請更正所有座落羅東鎮○○段二十七建號建物之基地地號為信義段一一 四地號乙案,查上揭建物係民國三十八年總登記,未經建物測量,由所有 權人申報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二條第二 九五條規定,請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 標示變更位置圖書及權利證明文件來所申請標示變更勘查並繳納勘查費四 百元。」本件原告即依該所指示,委託該所課長退休而轉任代書之賴樹楠 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並載明「基地號標示變更勘查」,建物標示 欄最下面並註明「變更前為信義段一一二地號,變更後為一一四地號」, 完全依被告之指示辦理。 ②原告又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再度向被告申請建物基地號更正登記,被告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函覆稱:「一、查上揭建物係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 間申請總登記時,由所有權人申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台端二人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本所收件字第三七○○號申請建物基地號勘 查測量,經本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建物門牌為公正路四十、四十二、四 十四、四十六號,為同一形式建物,其建物面積:一層為三三八平方公尺 、二層為三三八平方公尺,合計六七六平方公尺,主體構造為加強磚造磚 木造與總登記時,台端申請原申報門牌和平路一八八之四號及建物面積不 符,經通知補正,應檢附房屋稅籍證明(含建物門牌整編證件一、建管單 位核准增建證明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證明文件),惟逾期未補正,本所 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羅地字第一一○五一號通知依規定駁回申請 在案。二、本案應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建物門牌變更及增建二層等建 物面積測量,...並檢附上述應補正事項權利證明文件來所申辦標示變 更勘查,並繳納建物測量費」,本件原告已辦妥建物門牌更正為羅東鎮○ ○路四十六號並辦妥增建二層建物面積測量,並已依該所指示,申辦基地 號標示變更勘查及繳納測量費用在案,系爭土地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則依當時內政部函釋及當時施行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 ,於原告民國八十八年申請時,得依職權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民國九十年已修正為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逕為更正 登記)。 ③本件原告因被告不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依職權逕為更正基地號,因而轉 向宜蘭縣政府陳情,被告函覆原告稱:「一、查基地分割辦理標示變更登 記時,應逕為辦理建物基地地號變更登記,為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台內地字第二八六八一號函所明示。二、惟本件建物基地係民國五十六年 間辦理分割登記,依當時適用法令,並無事項規定,本案仍請台端等二人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六○、二六一、二六四、二九二、二九五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建物基地地號變更勘 查測量登記。」由上開函釋,可知被告誤用法令,一方面承認基地分割( 如本件民國五十六年土地共有人申請分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地政機關 應逕為辦理建物基地地號變更登記,有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台內地 字第二八六八一號函釋在案,一方面卻以本件建物基地係民國五十六年辦 理分割登記,當時法令無此項規定,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 從優原則」,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內政部既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即對當時 土地登記規則未規定部分加以函釋,要求地政機關於「基地分割辦理標示 變更登記時,應逕為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並免收登記費,以資便民」 ,上開函釋有補充土地登記規則之不足,並為地政機關應為遵守,其後內 政部並將上開函釋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時加以明文化。因之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被告依內政部函釋(關於土地分割)或土地 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土地地籍圖重測,均應依職權逕 為更正登記,以資便民。」且依該所上開函文,關於建物基地號變更,其 程序亦為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建物基地號變更勘查測量登記,本件申請手 續亦是申請建物基地地號變更勘查測量登記,原告認為依上開說明,被告 本應依職權逕為基地號更正登記。故本件原告之申請(建物基地地號變更 勘查測量),只是催促被告儘速依相關法規辦理而已,因之其後被告雖以 「勘查結果該地號上建物之構造面積與建物所有權之構造面積不符」要求 補正,惟上開構造與面積不符(有擴建、加蓋等情形),根本無法補正( 地主不同意,無法申請補使用執照),且依前所述,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二十八條逕為更正登記,毋需考慮建物之構造與面積是否與原登記 相符,且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地政機關應逕為依職權 更正登記,原告認為無補正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指稱該建物原基地坐落於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於民國五十六 年間因分割而增編為同段一七二之五及一七二之五四地號,嗣於七十三年因地 籍圖重測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地號改編為信義段一一二地號,一七二之五四地 號改編為信義段一一四地號。因該建物於土地分割當時未申請辦理基地號勘查 及標示變更登記手續,致基地號仍保留於原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地號上,造成 重測後基地號改編為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 ⒉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其基地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而建物所有權人 未申辦基地號勘查及標示(基地號)變更登記者,為期建物登記簿所載基地地 號與實際相符,可由地政機關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限期申請辦理基地號勘查及標 示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辦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建物 所有權人辦理建物書狀加註手續,以資便民。」為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台內地字第二八六八一號函及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三七 四一一號函所釋。惟本案建物基地係於民國五十六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按法令 不溯既往,以當時法令,亦無是項規定之適用。且因本案依申請人指界之建物 測量結果,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建物門牌分為羅東鎮○○路四○、四二、四四 、四六號等四棟,一層均為鐵筋加強磚造,面積計約三八二.三三平方公尺, 二層部份為磚木造、部份為鐵筋加強磚造,面積計約三八二.三三平方公尺, 三層為鐵皮屋面積約七九.四六平方公尺,與原登記建物信義段一一二地號上 二七建號建物,為民國二十三年間起造之木磚造建物,(門牌原登記為羅東鎮 ○○路一八八之四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更正為公正路四十六號)、面積 分為一層三三八平方公尺、二層九三平方公尺不符。又由於年代久遠,該期間 是否曾拆除、改建或增建抑或易地重建等,實無可考。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以八九羅地二(三)字第六九三五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囑託被告測量羅東 鎮○○段一一四地號上建物現況,所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說明第四點:「羅 東鎮○○段建號二七號於民國三十九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以申報方式辦理 ,無實地勘測,故本所並無該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是否為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 建物,並無可考。」,說明甚詳,堪以證明。 ⒊另按「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 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他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者。 」、「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 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 記。...」、「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 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為基地所有權人代為 申請之。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五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又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六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 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及 第七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 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是本案原告請 求就共有羅東鎮○○段二七建號建物之基地號,由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更 正為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受理。 ⒋惟查,本案信義段二七建號,業經信義段一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石慈民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 查,案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信義段一一二地號上並無登記所載民國二十三年 建造之二七建號建物,僅有信義段二四六建號(目前為假日飯店),本所即依 實地勘查結果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依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建物滅失登 記,並隨同將原發建物所有權狀公告作廢,登記完畢後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在案。 ⒌綜上論結:本案原告申請基地號勘查,經測量結果,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建物 構造、面積及門牌等均與原登記不符,被告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通 知補正,惟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告依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應無不合 。另原告所指稱其地上權於分割時已轉載至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惟查原告與 土地所有權人已就該地上權事件訴訟繫屬中,倘建物所有權人對於本案登記所 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理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⒍本案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檢附建物所有權狀、身分 證明等,向被告申請羅東鎮○○段二七建號建物基地號勘查,非申請更正登記 。另原告指稱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因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 日因被告逕為分割而成二筆土地,顯與事實不符,該土地於民國五十六年間係 由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而由土地所有人申請之一般分割與地政機關所為之逕 為分割並不相同,一般分割係土地所有人因土地使用需要申請分割;而地政機 關所為之逕為分割,係政府因公共政策或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需要所為之土地分 割(不待土地所有人之申請而逕行辦理之分割)。原告就其原於羅東鎮○○○ 段一七二之五地號上之地上權,因分割後轉載於分割增編之一七二之五四地號 上,其後於八十三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即認為 同段二七建號基地號亦需同時轉載於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四地號上,按 地上權之設定不因建築改良物存在與否而消滅,故地上權轉載與本案之基地號 變更勘查,並無直接關係。 ⒎另原告指本所未優先適用內政部八十四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得由地政機 關逕為登記」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建 物基地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應由地政機關 逕為登記」,由上開新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均明定為逕為分割,故由此可證明 ,本案並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本案既不符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所明定 逕為分割規定之適用,又與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申請更 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之規定相悖,自應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基地號勘查,方屬適法。故本案原告未於期限內依應補正事項補正 ,被告依規定予以駁回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⒏建物滅失為法律事實之認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物滅失時, 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 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故本案土地共 有人之一石慈民代位申請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上建號二七號建物滅失勘查 ,經派員實地勘查確認該土地上確實無登記所載信義段二七號建物,遂依實地 勘查結果核准代位申請該建物滅失登記,並隨同將原發建物所有權狀公告作廢 ,登完畢後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在案。 ⒐綜上論結:本案原告申請基地號勘查,經測量結果,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建物 構造、面積及門牌等均與原登記不符,被告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通 知補正,惟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告依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應無不合 。另原告所指稱其地上權於分割時已轉載至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惟查原告與 土地所有權人已就該地上權事件訴訟繫屬中,倘建物所有權人對於本案登記所 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理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㈢被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與陳東祥(註:非原告甲○○)、石李玉、石欣白、石世雄及石澤民等 六人,均相信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重測前為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 四地號)土地,自始即無建物之登記,而分別以買賣分割、贈與及繼承等原因 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為證,若萬一被告因撤銷訴訟不幸而 敗訴,則參加人等六人所共有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將 受原告建物登記之損害,是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明顯。 ⒉原告稱:「...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因於民國五十六年 十一月十七日因被告逕為分割成二筆土地,前者仍為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地號 ,後者為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十四地號...」云云,係在誤導並混淆事實。 按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買賣而分割,增 編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十四地號土地登記,而成二筆土地者,係當時全體共有 人自行申辦土地分割所為,而非被告逕為所分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羅 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十四地號因分割由同段一七二之五地號轉載,所有權 人石朝松、石朝清、石朝槐及石朝桂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羅都字第壹陸零 參號收件之五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土地分割,石朝松持分四分之一部分因買賣 移轉與訴外人陳東祥」之登記內容為憑。由是即知原告一再主張羅東鎮○○○ 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因被告逕為分割而成二筆土地云云,誠與事實不相符,同時 本事件自無原告所奉之「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 記得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云云之適用餘地。 ⒊原告謂:「...惟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因被告之疏漏,致未同時隨地上 權轉載至一七二之五十四地號,而仍保留在一七二之五地號,以致土地重測後 ,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仍留在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云云 。所言並不實在,詳如下: ⑴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十四地號(重測後為信義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自始並非系爭建號二十七之建物。此等事實業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 月一日八九羅地二(三)字第六九三五號函回覆台灣高等法院函詢,其意旨 是「檢送座落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上建物測量成果影印圖」,亦即該次測量 之標的係自始仍存在且坐落在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之建物;至於該建物是否 即為系爭「羅東鎮○○段建號二十七」之建物,被告則明白回答:「羅東鎮 ○○段建號二十七號(建物)...是否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建物,並無可 考」云云,由是足證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建物門牌:公正路四十、四二、四 四及四六號等四棟之建物並非系爭「信義段建號二十七」之建物。 ⑵除此之外,關於原告所據以主張其有在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十四地號(重測 後為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之地上權,惟其地上權原登記地號為同段一七二 之四地號,其權利範圍土地一部所佔之土地,因原告乙○○與參加人兄弟等 七人成立買賣,分割增編十八埒段一七二之四一地號買賣部分土地移轉與原 告乙○○,則該地上權早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被告即以斜線塗銷其登記 ,惟原告則利用他項權利證明書未繳回註銷之機會,更改權利證明書記載內 容,將其已消滅之地上權易地復活於十八埒一七二之五地號而為登記,之後 再利用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土地,因買賣由所有權人自付分割為二筆之 機會,轉載於增編之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十四地號(重測後為信義段一一四 地號)而為登記,惟此項轉載登記,並未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條 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勘測」,提出地上權「位置圖」,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書」,得轉載地上權之登記地號更是不可思議,換言之,原告一 再宣稱之系爭地上權,事實上已如前述早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才對!由是 亦知原告一再宣稱:「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因被告之疏漏,致未同時隨 地上權轉載至一七二之五十四地號」云云,確為不實之事。 ⑶原告謂:「系爭第一、二樓折舊年數分別為六十六、五十一年,而面積分別 為三二一、七平方公尺,三八二平方公尺,面積均超過目前登記在信義段一 一二地號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可見確係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逕為基地變更登記所致,...」云云。惟按:①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重測後為信義段一一二地號)土地於分 割前之面積為「八公畝十六公釐」(即八一六平方公尺),於分割後仍維 持有「四公畝一三公釐」(即四一三平方公尺),則顯然上揭一一二地號 土地上面積並非一開始即為二一一平方公尺。 ②是故原告以上揭一一二地號土地目前登記之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而來 推論分割以前有關建物登記的事情,亦是在誤導事實。 ⑷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羅地一(九)字第一三九五八號函 回覆參加人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異議書,於說明三中表示:「...羅 東鎮○○段一一二地號上二十七建號建物,於民國三十九年問申辦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係以申報方式辦理,未實地勘測,並無該建物之測量成果 圖...」云云。惟按: ①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 二項分別規定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 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以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 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 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應檢附使用 基地之證明文件』...」 ②準此而言,系爭信義段二十七建號建物既然未經測量登記,則原告於九十 年一月九日向被告提出本件「建物測量申請書」,應係屬第一次測量之申 請,惟對於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法 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尤其是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原告均無法提出,被告予以駁回,揆諸上揭法條,應無不合。 ⒋按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例意旨 謂:「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官署之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不得 假借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任意逾越不服原處分之範圍,為別種之請求。」查 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事由,係基地號勘查,而非建物基地號更正,惟原 告假藉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任意逾越不服原處分駁回基地號勘之範圍 ,而為訴請建物基地號更正之請求,原告此種行為並不構成行政處分,亦不符 合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要件,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原告訴請本件建物基地號更正之請求,已逾越原處分駁回基地號勘查之範圍, 自非行政處分,即屬於上述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⒌次查原告據以本件基地號更正之建物,因年久失修早已自然倒塌而滅失,業經 基地所有權人依據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內政部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代位申請滅失登記,已由被告准予登記在案,並將其原核發建物 所有權狀隨同公告作廢,則原告之訴,因標的物不存在,尤非正當。 ⒍再查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三之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因買賣而分割,增編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十四地號土地登記,而成二筆土地者 ,係當時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自行申辦分割,而非被告逕為分割,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之登記內容為憑,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 備程序庭訊時,證實為地主分割。由是即知原告於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一再主 張此項分割係被告逕為分割云云,絕非事實。同時本事件應無原告所舉之建物 基地逕為分割之函釋及法令所稱:「建物基地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 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云云之適用餘地。 ⒎次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羅地二(二)字第二四九九號函說明二中 表示:「經查首揭建物(註:即系爭二十七建號建物)係民國三十八年總登記 ,未經建物測量(即)由建物所有權人申報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云云。惟 按: ⑴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二 項分別規定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 、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以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 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 下列文件之一,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 件: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 憑證。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 ⑵準此而言,系爭信義段二十七建號建物既然未經測量登記,則原告於九十年 一月九月向被告提出本件「建物測量申請書」時,應係屬第一次測量之申請 ,惟對於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法定應 檢附之證明文件,尤其是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原告均無法提出,此由原告於上揭「建物測量申請書」之「附繳證件」均非 法定應檢附之證件即可明瞭。則被告關以原告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無法補 正,依規定駁回申請,於法應無不合。 ⒏另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辯稱:「...地主包括石慈民、丁 ○○仍按年向原告收取系爭建物因承租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地租租金,並 逐年調整租金,如系爭建物民國五十四年已滅失,地主又怎會向原告收取租金 ,原告又怎會同意給付高昂租金給付地主呢?」云云。惟查原告以郵寄繳付被 告參加人及訴外人石世雄、石澤民等三人(石慈民不在其內)租金之範圍,係 依照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宜調字第一四四號清償地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 第二條記載相對人(即原告等人)向聲請人(即被告參加人等人)承租之坐落 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持分共四分之一,換 算坪數之面積為一二一坪九○八持分四分之一,僅三十坪四七七之租金而已, 並非一一四地號上地上權權利範圍土地壹部(一○二坪)之租金,亦非信義段 一一二地號上業經滅失登記之系爭二十七建號建物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一○ 二坪)之租金。至於調整租金,自原承租人陳新田於六十九年九月間逝世,祖 金改由原告繳付迄今僅為一次,並非逐年調整。由是是證原告所言,係捏造之 詞,顯非事實。 ⒐再者,坐落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上系爭信義段建號二十七建物,因年 久失修自然倒塌而滅失,此有實況照片為憑,嗣後東群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六 十二年間即在原地部分土地及他筆土地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樓房(即假日大 飯店),並辦畢建物所有權登記,建號為信義段二四六建號,此有建物所有權 狀可稽。惟訴外人石慈民(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基於上述情形,為使地籍記載 與實際情況相符起見,提出申請系爭建號二十七建物滅失登記,經被告受理後 ,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建號二十七建物確已滅失,並依據宜蘭縣政府九 十府地一字第○八八四八五號函檢送研商處理情形會議記錄及該府九十府訴字 第○三○五六五號函檢送建物現況會勘紀錄,准予滅失登記,此有建物測量成 果圖為憑。惟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七七次會議決議,未注意及此,竟將建 物滅失為一法律事實,視為法律關係,就原告不服被告上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而停止其訴願程序,俟本事件法律關係確定後再付審 議,明顯違誤,併此呈明。 ⒑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應屬妥 適。 理 由 一、按「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官署之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不得假借 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任意逾越不服原處分之範圍,而為別種請求。」前行政法 院(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 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基地號勘查」, 有該建物測量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並非原告請求被告為更正登記或請求被告應 逕為登記,合先敘明。 二、按「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 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他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者。」、「建物 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建物標示變更 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 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為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於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檢具建物測量申請書為前開申請,被告於同年一月 三十一日以複丈補正字第○○○○三四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台端於民國九十年 一月九日申請基地號勘查(收件羅測建字第○○○二四○號)一案,經查尚有下 列事項須予補正,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予以駁回。請補正事項:一、經勘查結果該地號上建物之構造面積不符請補 正」,嗣因原告未於限期內補正,被告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複丈駁回字第 ○○○○二○號通知,通知原告:「台端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申請基地號勘查 (收件羅測建字第○○○二四○號)一案,經審查結果,本案因下列原因,依規 定駁回,檢還原案,請查照。駁回原因:一、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有上開通知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之規定,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於法有據。 四、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原告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 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 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本件原告主張 依八十四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 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得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建物基地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 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第八十五條「土地總登記後,因 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及第九十 二條第一、二項「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重測結果清冊,重 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 記」規定,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云云;但查,㈠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時,並未 為本項請求,亦為原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之餘地。㈡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 八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非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 日申請時應適用之法律,原告要無主張適用之理。㈢八十四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是得由行政機關逕為登記,行政機關具有裁量權,非原 告所得置喙,且限於逕為分割之場合,始得為之。㈣系爭宜蘭縣羅東鎮○○○段 一七二之五地號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割為一七二之五及一七二之五四兩地 號,非依法逕為分割,而係買受人石朝松等人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申請分割, 有被告提出之宜蘭縣土地複丈聲請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㈤凡此,原告未曾向被告為更正登記之申請,且因系爭土地非逕為分割,原 告無請求被告應逕為登記之權利基礎,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聲請測量時,於「建物測量申請書」之土地標示下 記載有「變更前」、「變更後」等字樣,且於備註欄載有「原為十八埒一七二之 五地號(即重測後為信義段一一二地號)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分割為本地號即 十八捋一七二之五四地號(即現重測後為信義段一一四地號)」等語,其真意即 在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云云;但查,縱原告真意為更正登記之聲請,惟其聲請前提 之測量聲請,因原告未依被告補正函限期補正,而遭駁回,要無主張其已提出更 正聲請,被告未為處理之餘地至明,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記明在卷,從而原告此 項主張,要無執為指摘被告否准處分之依據。次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 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 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 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原告補 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因而為否准之處分,於法有據。 六、末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 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 或預告登記名義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信義段二七建號,業經信義段一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石慈民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三日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案經被告 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信義段一一二地號上並無登記所載民國二十三年建造之二七 建號建物,僅有信義段二四六建號(目前為假日飯店),被告即依實地勘查結果 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依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隨同將原 發建物所有權狀公告作廢,登記完畢後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在案。有 上開資料附卷可憑。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基地號勘查,經被告測量結果,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建物構 造、面積及門牌等均與原登記不符,被告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通知原 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告依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應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對於更正登記之 主張、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曾兩度申請基地號更正、參加人請求塗銷地 上權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建物已自一一二地號為滅失 登記等),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