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二號 原 告 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0九000二七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 (下同)三一、0六二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期末列報其他應收款一六八、八三三 、六四四元,經查係應收關係人款項,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 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收入為七、九一八、二五四元,核定本 期利息收入為七、九五二、七六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均依其所提書狀及準備程 序之陳述記載)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原告匯予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祥公司)之一六八、 八三三、六四四元,是否為借款?如為借款,核計利息所得時,利 率是否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法定利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二四八條、第三四五條及 第四七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原告與訴外人漢祥公司之股票交易,係經買賣 雙方合意,定有明示契約,其買賣契約應即為成立,縱使未定有明示契約,但 買方支付有定金時,亦應推定買賣契約成立。故縱然契約成立後,漢祥公司無 法交付股票致股票交易未能實現,而拿對原告因租賃契約所產生之租金債權用 以抵償系爭買賣股票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 事實。又原告與漢祥公司自始即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處分任意解釋 法律行為,而未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亦與事實不合。 ⒉「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有第二二六條之情形,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二五六條定有 明文。又「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 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 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三六條之一所明定。原告與漢祥公司乃 基於股權買賣契約之成立,支付買賣價金,由於漢祥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標的物 之交付,原告乃解除契約,因解除契約而發生之價金收回權,尚非屬前揭查核 準則第三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 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之情事,亦非屬第二項所稱資金貸予他人之情事, 原處分按前揭查核準則規定逕行調增利息收入,認事用法顯然違背事實。 ⒊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二0三條定有規定。原告因解除買賣契約應收回之債權,並無利 息之約定,縱使因提起民事訴訟判決得加計利息收回,假前揭民法規定,其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處分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依查核準則第三六條 之一計息課稅,惟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 則。」,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按查核準則乃 財政部所發布之行政命令,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所稱之法律,且非法律授權 訂定之行政命令,原處分以查核準則第三六條之一所定,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 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顯然牴觸前揭民法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司組織 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 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 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為查核準則第三六條之一所規定。 ⒉按一般商情股票之買賣為兩造合意,一方付款,一方交付股票辦理過戶,銀貨 兩訖,交易手續即屬完成。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及七月匯付款項合計一六八、 八三三、六四四元予漢祥公司,但卻未取得股票如期過戶,與上開商情悖離。 且原告無法證明違約過程,違約金亦未依法追查,只主張漢祥公司以房屋租金 抵償股票之價金,但如以租約期間為七年六個月只算利息收入部分亦有六千餘 萬原告竟未計算,顯以假借購置股票名義行借款之實。且租賃契約書內容之償 還前次欠款亦語意不明。至原告匯付款項有附案原告華銀復興支一七四四八號 戶號及世華銀復與支0000000戶號轉付證明資證,為首揭查核準則第三 六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資金貨予他人之情事,是被告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按台 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其相當期間設算利息收入七、九一八、二五四元,尚無 違誤。至原告主張按民法第二○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適用乙節,本件為稅捐之稽徵 事項,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原告資金貸予他人未收取利息,應按當年一月 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一五予以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尚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司組織之股 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 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 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 準則第三六條之一所規定。其中就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者,應按當年 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之規定,合於經驗法 則,未違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應予適用。而舉輕以明重,此「公司之資金貸與 他人未收取利息者」,應包括「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有無收取利息未明」之情形 。又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司資金貸予他人未收取利息,於核計其課稅之利息所 得時,自應適用此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二○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利息收入申報三一、0六二元,惟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三日、七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十四日匯予漢祥公司八五、六四0、000元,八二 、八三四、二四四元及三五九、四00元,合計一六八、八三三、六四四元之事 實,有帳目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一六八、八三三、六四 四元之性質,原告主張係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向漢祥公司購買其持有之創陽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五、000、000股,每股四0元,價款二00、000、0 00元,八十七年二月預付價款八五、六四0、000元,八十七年七月第二次 付股款八二、八三四、二四四元(原告訴狀誤載為八三、一九三、六四四元), 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支付三五九、四00元,合計預付一六八、八三三、六四四元 ,由於漢祥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財務狀況欠佳,無法履行股票過戶及交付之義務 ,原告乃行使解除買賣契約權,並將已付價款轉列其他應收款,並積極執行債權 催收手續,八十八年元月雙方達成協議,由漢祥公司將其所持有之房屋出租予原 告,以應收原告之租金抵銷積欠之債務。又原告與漢祥公司乃基於股權買賣契約 之成立,支付買賣價金,由於漢祥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標的物之交付,原告乃解除 契約,並由漢祥公司以商場租賃抵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云云,並提 出買賣股票協議書(原告當時名為新繼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租賃契約書(附 原處分卷)為證。然查原告自承其總共預付一六八、八三三、六四四元價款,並 未取得任何系爭股票,因為買賣系爭股票時,漢祥公司將股票質押中等語。亦即 原告以二億元之價金購買漢祥公司質押於他人之股票,並在未有任何擔保情形下 ,支付超過八成即一六八、八三三、六四四元之鉅額價金,可謂受有漢祥公司無 法履行債務之大風險,乃至於損失所支付鉅額價金之極大危險,此種「交易行為 」,大大違背經驗法則,一般人不致於如此,何況是將本求利,從事營利事業之 原告?且觀諸該買賣股票協議書條款甚為簡略,其中第二點:「乙方應於簽訂本 約當年底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甲方應於價金付清時,交付相關證件及股票,配合 乙方用印,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即為乙方之原告,應先付二億元,出賣人始交 付股票;而第四點:「任何一方如有違約情事,雙方同意以買賣價金作為損失賠 償金額」,出賣人違約僅是將其所收之價金當成損害賠償返還,不計利息利益, 全是極有利於出賣人;再質諸原告關於漢祥公司質押系爭股票之對象、時間及認 定漢祥公司有財務危機之資料,原告竟無法提出,均有違常情。而原告所稱以租 金折抵損害賠償債務,依原告所述及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二款所載,租期七年六個 月,租金合計一九五、000、000元,價購生財設施價款二一、000、0 00元,抵償甲方即漢祥公司前欠乙方即原告之債務等語。在此所稱之債務,並 未指明係原告所稱之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協議之損害賠償債務;而租金之金額一 九五、000、000元與原告所稱已支付購買系爭股票價款,嗣成為損害賠償 債務一六八、八三三、六四四元之金額亦不相符,加上價購生財設施價款,亦不 相符;且原告支付上述價款至八十八年元月十日訂立租賃契約,經過十月餘,其 間已有可觀之利息利益,另租期長達七年六月,其間陸續有損害賠償未抵完部分 衍生之利息利益,金額亦相當可觀,究竟租金折抵損害賠償債務,雙方如何評估 計算,原告亦無法具體說明。綜合上情觀之,縱使上開租賃契約書為真實,其租 金所折抵之債務,亦非原告所稱之支付購買系爭股票價款而成為損害賠償之債務 ,足認原告並未向漢祥公司購買系爭股票,原告匯予漢祥公司之系爭款項,並非 購買股票之價款。是原告未盡其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合理說明其匯予漢祥公 司之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被告據以認定其以資金貸與他人,即屬有據。原告主 張其與債務人乃基於股權買賣契約之成立,支付買賣價金,由於債務人未能依約 履行標的物之交付,原告乃解除契約,因解除契約而發生之價金收回權,尚非屬 前揭查核準則第三六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資金貸予他人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又 原告以其資金貸與漢祥公司,有無收取利息未明。從而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三六條 之一規定,按兩造所不爭執之當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一 五及其相當期間設算利息收入為七、九一八、二五四元(計算式: 85,640,000×7.15%×322/365+82,834,244×7.15%×155/365+359,400× 7.15%×18/365=7,918,254),加上原告申報之利息收入三一、0六二元(見原 處分卷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及其他漏報之利息收入三、四四 九元(見原處分卷審查報告書第三頁),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七、九五二、七六 五元,訴願決定並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