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七號 原 告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欣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病患輔助餐桌之結構改良」向被告前身 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 ,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 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茲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病患輔助餐桌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病床輔助餐桌之桌面傾斜結構(下稱引證 二)之標的雖是在提供一種病床輔助餐桌之桌面傾斜結構,且在申請專利範圍 中並未述及管體、滑輪底座等結構,但由其說明書創作說明中即載有:「.. .其係於具設有滾輪(11)之底座(1)的支桿(12)的上端...」,同時 從引證二所揭之圖式中亦可得知該病床輔助餐桌具有滾輪底座、支桿及桌板; 而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述:「又此處所指之他件新型申請案,雖係指其申請專利 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而言。但當後申請案之新型,雖未記載於先申請案 之新型申請專利範圍中,而已揭露於先申請案之新型說明或圖式內時,基於先 申請案之新型在審定公告前,申請人尚得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補充修正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因此在認定先申請案之新型 是否為本條款所規定之『相同之新型』時,除考量其申請專利範圍外,凡在新 型說明或圖式有記載之新型,亦包含在內。」是故,引證二已揭露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中的整體架構,且系爭案之桌面調整傾斜結構之技術內容實與引證二 揭示者完全一致,此為被告所認同,因此,引證二適足以證明系爭案為同一新 型,且不具新穎性至明。 ⒉由系爭案與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病患輔助餐桌的腳架昇降調整裝置 (下稱引證一)之說明書及圖式中得知,兩者間因主要結構及所使用之技術手 段上大同小異。因此,兩者之操作方式完全相同,即系爭案之按壓部(26)及 推桿(263)即引證一之按押部(23)及連桿(4),且同樣藉由推桿(連桿) 之下壓而頂壓卡固片(夾持片)頂撐在下管體之管壁上,而定位其高度;同時 ,可令推桿(連桿)回復之方式均是藉由一彈簧為之,雖該彈簧之組設位置不 同,但實際上僅為引證一之簡易轉換;而對於系爭案之卡固片(28)配合一彈 簧座(27)的組設方式,與引證一之夾持片(24)組設在ㄇ形架(43)小有差 異,但其仍為一般技術性之手段可輕易為之,而為可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驗 證而得,因此係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同時,使用捲簧來帶動上 管體上昇之方式更是如出一轍,毫無創新性可言。因此,兩者間之主要構件相 同之情形下,其結構上小有差異之處並不足以影響兩者是否為相同之判斷。況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要旨;「所謂申請前已 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 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 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為新 型」之見解,由於系爭案之桌面高度調整構造之主要的創作動機、構件、目的 及其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皆與引證一相同,而系爭案使用卡固片頂撐下管體之管 壁,以將桌板高度定位之目的更可由引證一之使用夾持片配合滾輪之抵壓的技 術揭露中,輕易加以變更得到,為一般業者易於思及達成,因此,系爭案實已 難符專利法之規定至明。 ⒊再者,系爭案僅使用卡固片(28)一端之銳角端(281)抵頂下管體(3)之內 壁,藉以卡固上管體(2)高度之方式,其在經長時間使用後,由於卡固片( 28)之銳角端(281)經常性的與下管體(3)內壁相抵摩擦,不是因呈銳角狀 之銳角端(281)對內壁造成損傷或變形,就是卡固片(28)角端(281)處損 壞或變形,而無法彼此緊固頂抵,即長久使用時,將造成卡固能力減弱,甚至 喪失卡止能力,尤其從系爭案所揭之第五圖的圖式中,其卡固片(28)的材質 表現方式為塑膠製,其硬度本就較金屬之下管體弱,所以其受到磨損並非不可 能;反觀,引證一係藉由左、右滾輪(26)來壓迫夾持片(45),使夾持片( 45)頂撐在下管體之內壁上,由於兩側之夾持片(45)與內壁之接觸面積增大 ,因此,不會對內壁造成任何損傷,而可長保卡止之功效,因此,當然可以說 明引證一之卡固效果的確較系爭案為佳,系爭案之桌面高度調整構件確實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一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⒋另申請專利範圍乃是用來指出發明或新型創作特點之所在,並用以界定專利權 之範圍。因此,請求專利部分中的每一項,並非其創作的部分,不得主張為其 特徵;今系爭案卻將引證二所具以訴求且已具專有製造、販賣、使用之專利權 的技術結構主張為系爭案特徵之處,並列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之中,而亦具有與 該引證二相同之桌面傾斜調整結構之製造、販賣、使用的專有獨斷權利,致造 成市場上的混淆,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所作之處分顯然已違反專利制度「一 發明一專利原則」及「排除重複專利原則」之宗旨。又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其上即述及:「二個以上不同日申請的專利,後申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 記載的一部分被包含於先申請的專利範圍中,彼此成為部分重複關係,應將重 複之部分除外,以認定後申請案之專利範圍,後申請案專利權人就該重複部分 ,不得實施。」,另依職權審查所述:「本局為專利專責機關,專利權之給予 或撤銷係本局所掌理。當有專利侵害事件時,雙方當事人對於專利權的有效性 或專利範圍之抵觸與否必有爭執,本局於掌理之權責範圍,自當透過審查程序 ,釐清雙方之專利範圍,消除重複專利之重複範圍,使專利權之給予符合法律 之規定。」然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作出違反上述原則之處分,且若依被告之 處分,則人人皆可利用先申請之專利結構再附加其他可分割之結構申請並獲得 重複專利權,而不受一專利一申請原則之規範,當兩造有侵權事件時,兩造皆 是依被告所核准之專利所實施,而皆具有專有製造、販賣、使用之權利,則徒 增法院裁定困擾,興起市場上仿冒之風。 ⒌因此,既然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可區分為桌面傾斜調整構件及桌面高度調整構件 ,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案之桌面調整構件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內容相同,則系爭 案將桌面傾斜調整構件一體納入其具以訴求之專利範圍中顯有不當,何況,被 告所述並未見於引證一之桌面高度調整構件並非與桌面傾斜調整構件之構造不 可分離,因此,系爭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上具有相當大之瑕疵,易造成 不知情之業者誤認為桌面傾斜調整構件亦為其專利特徵,而與早已取得專利之 引證二造成混淆,更形成市場上混亂的情況,且阻礙產業之進步與發展。 ⒍被告指稱系爭案利用設在彈簧座(27)下方之捲簧(29)的設置,可令在調整 桌面高低時更為順利、省力之優點,事實上亦已見於引證一,引證一在簧片架 設座(27)下方所設之捲簧(28),亦可達成在調整桌面高度時更為順利、省 力之功效;因此,系爭案並沒有具備較引證一為佳之效果達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 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 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 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⒉查系爭案腳架與引證二之支桿並不相同,系爭案腳架尚可調整高低,其結構、 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未見於引證二,兩者仍難謂為相同創作,引證二仍不足 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查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雖同樣藉壓板之扳動,移 動推桿(連桿)之卡制及捲簧之伸展,以達調整高度之功效,然系爭案之推桿 下方推頂一卡制於彈簧座中之卡固片,其拉伸彈簧係設於彈簧座內下方者之結 構與引證一上管體的中空穿孔套入連桿,連桿上固設一凸塊供組設拉伸彈簧, 上管體上樞設按壓部,上管體下端連接U形框體,連桿下端連接ㄇ形架,而ㄇ 形架兩側嵌設夾持片,並在ㄇ形架兩側之間組設左、右滾輪者比較,兩者組合 構件皆不相同,整體構造明顯有異,雖同樣為達卡制定位以調整高度,然引證 一以滾輪之抵壓與否使夾持片頂撐或脫離下管體之側壁者,與系爭案以推桿滑 壓卡固片使其銳角端往下脫離卡制者之技術內容亦不相同,系爭案難稱為運用 引證一之既有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具體資料佐證 引證一之卡固功效較系爭案為佳,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 ⒊查系爭案之桌面傾斜調整構件與桌面高度調整構件雖非不可分離,然其為構成 病患輔助餐桌之必要構件,系爭案將其結合後以整體結構之描述方式書寫申請 專利範圍並無違誤。且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書寫方式,並無限定新型專利皆 必須以載明其特徵之吉普森式為之,而系爭案以整體結構之描述方式書寫申請 專利範圍,即便其整體結構中包含了習知結構,惟其結構內只要仍有符合新型 專利要件之創新及改良之處,仍可獲准新型專利。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病患輔助餐桌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經原告向被 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 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 第○九○八九○○○四四九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七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二二○九○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 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即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病患輔助餐桌之結構改良,其主要由桌板、上管體、下管體及滑輪底座所組 成;桌板係呈一長方形且周緣設有微凸起之框緣的桌面,桌面背側面螺固有一支 架;其支架上固設有一圓管;上管體係呈一中空方管體,上端係焊固有具相對兩 樞孔之樞座,樞座之上端係固設調整定位桿,其尾端係設成斜面,並與一具有相 對斜面之斜面端頭與其相對接,其斜面端頭中間固設有一長條螺桿,令其穿設過 調整定位桿之管孔,並穿過其另端所設端座之穿孔後,與一定位螺組之螺孔螺合 ,復將其桌面之圓管套入調整定位桿中;另設有一具有座桿面之按押部,其按押 部兩側之穿孔與樞座之樞孔相樞接,另使壓桿面與上管體的中空穿孔內套入之推 桿上端相頂,推桿之下端係穿過一彈簧座之槽孔,與一側端呈有銳角端之卡固片 相推頂,又卡固片係卡在彈簧座中之兩凸肋下方,其下方又被一彈簧所推頂;另 於彈簧座下端設有一可承納捲簧彈片之弧形座,且捲簧彈片之固接端係固設於具 有上下兩螺孔之固定座上;復將固定座拉向固定在上管體下端一側的導槽片之上 端,使固定座靠捲簧彈片之彈力卡固在導槽片上端並使其捲簧彈片端所固定之固 定座係螺固在下管體之上端處,而使上管體有被往上提拉之勢,使達幾乎無重量 而可輕易作上下調整者,其次在固定座上方穿設有一口徑與下管體相符之防塵套 ;下管體係呈中空方管體,其恰可供上管體套入其中,且下管體上端之一側設有 呈上下之兩穿孔,係於上管體套入下管體時,其固定座之上下之螺孔與下管體之 穿孔可相對螺固,復於下管體之下端垂直固設於滑輪底座之一側;滑輪底座,係 一呈工字形的底座,其四側均設有滑輪可供推行者。 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病患輔助餐桌之結構改良,其中,設在上管體一側 的固定座之上螺孔,係可供一較長之安全螺絲穿過下管體相對側之上穿孔並螺穿 其固定座之上螺孔,且可與上管體上端一側所設之穿孔相螺固者。 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病患輔助餐桌之結構改良,其中,上管體下端所組 設的彈簧座,其與設在兩凸肋下方之卡固片的銳角端側,設有一槽孔缺口,使推 桿下壓卡固片時推桿曾往槽孔缺口滑壓者。 三、引證一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病患輔助餐 桌的腳架昇降調整裝置」,原告雖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之操作方式完全相同 ,即系爭案之按壓部(26)及推桿(263)即引證一之按押部(23)及連桿(4) ,且同樣藉由推桿(連桿)之下壓而頂壓卡固片(夾持片)頂撐在下管體之管壁 上,而定位其高度;同時,可令推桿(連桿)回復之方式均是藉由一彈簧為之, 雖該彈簧之組設位置不同,但實際上僅為引證一之簡易轉換;而對於系爭案之卡 固片(28)配合一彈簧座(27)的組設方式,與引證一之夾持片(24)組設在ㄇ 形架(43)小有差異,但其仍為一般技術性之手段可輕易為之,並無創新性,兩 者間之主要構件相同之情形下,其結構上小有差異之處並不足以影響兩者是否為 相同之判斷云云。但查,引證一上管體的中空穿孔套入連桿,連桿上固設一凸塊 與上管體頂端組設拉伸彈簧,上管體下端連接U形框體,連桿下端連接ㄇ形架, 而ㄇ形架兩側嵌設夾持片,並在ㄇ形架兩側之間組設左、右滾輪,與系爭案推桿 之下端係穿過一彈簧座之槽孔,與一側端呈有銳角端之卡固片相推頂,又卡固片 係卡在彈簧座中之兩凸肋下方,其下方又被一彈簧所推頂;另於彈簧座下端設有 一可承納捲簧彈片之弧形座,復將固定座拉向固定在上管體下端一側的導槽片之 上端,使固定座靠捲簧彈片之彈力卡固在導槽片上端並使其捲簧彈片端所固定之 固定座係螺固在下管體之上端處之結構特徵顯有不同,引證一不足證明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而於調整高度時,引證一以滾輪之抵壓與否,使夾持片頂撐或脫離下 管體之側壁者,與系爭案以推桿滑壓卡固片,使其銳角端往下脫離卡制之技術思 想並不相同。原告另主張系爭案在經長時間使用後,由於卡固片(28)之銳角端 (281)經常性的與下管體(3)內壁相抵摩擦,不是因呈銳角狀之銳角端( 281 )對內壁造成損傷或變形,就是卡固片(28)角端(281) 處損壞或變形,而無 法彼此緊固頂抵,即長久使用時,將造成卡固能力減弱,甚至喪失卡止能力,尤 其從系爭案所揭之第五圖的圖式中,其卡固片(28)的材質表現方式為塑膠製, 其硬度本就較金屬之下管體弱,所以其受到磨損並非不可能;而引證一係藉由左 、右滾輪(26)來壓迫夾持片(45),使夾持片(45)頂撐在下管體之內壁上, 由於兩側之夾持片(45)與內壁之接觸面積增大,因此,不會對內壁造成任何損 傷,而可長保卡止之功效一節。查系爭案如經選用適當材質之構件,其經長時間 使用後,其卡固能力是否減弱,甚至喪失卡止能力,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而 引證一藉由左、右滾輪(26)來壓迫夾持片(45),使夾持片(45)頂撐在下管 體之內,亦有碰觸磨損之問題,該等碰觸磨損之問題非不得經由適當材料之選用 獲得解決,應不能以此認引證一之卡制定位調整高度之構造功效較系爭案進步, 系爭案尚難認為運用引證一之既有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引證一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而引證二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申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 0000號「病床輔助餐桌之桌面傾斜結構」,引證二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 後,引證二非系爭案申請前已有之技術,不能以引證二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又引證二僅係桌面傾斜結構之新型專利,並無揭示系爭案上述腳架卡制定位調整 高度之構造及技術內容,二者結構不同,引證二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至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桌面調整構件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內容相同,系爭案將桌 面傾斜調整構件一體納入其具以訴求之專利範圍中顯有不當部分。查系爭案之桌 面傾斜調整構件與桌面高度調整構件雖非不可分離,但兩者均為構成病患輔助餐 桌之必要構件,系爭案將其結合後以整體結構之描述方式書寫申請專利範圍並非 法所不許。固然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書寫方式,以載明其特徵之吉普森式為之 ,易於使人瞭解技術特徵所在,易於區辨突出技術及顯然進步的範圍,但系爭案 以整體結構之描述方式書寫申請專利範圍,雖其整體結構中包含了習知結構,惟 除其習知技藝外,其餘結構或技術內容因有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創新及改良之處 ,已如前述,自仍可獲准新型專利,僅其主張專利權之範圍應限於該創新及改良 部分而已,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從而系爭案構造不同於引證一、引證 二,且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