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四號 原 告 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九○○○三三二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 同)一六、九二八、七七六元,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 嫌虛設行號韋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虹公司)、慶宏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 宏興公司)及彰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清公司)等三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 十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查獲,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八四六、四三八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 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五、九二五、○○○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營業稅業務由被告承受。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與韋虹公司、慶宏興公司、彰清公司等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存在? 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八月因承攬國家重要工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 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54K+200、57K+468、48萬里段新闢工 程,而向慶宏興公司、韋虹公司、彰清公司進貨,交易前該等公司均有提示繳納 營業稅之四○一稅單、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統一發票購買證,且交易過 程有估價單、訂購單、認購證、簽收交貨單、請款單、簽收證明單、該等公司統 一發票、原告匯款單、給付貨款之領款存摺等為證,如未向該等公司進貨,工程 如何完成。原告並已提示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份之施工日報表等,足資 證明原告確與慶宏興、韋虹、彰清等三家公司有確實直接之交易。 二、查被告僅以內部查核清單、移送書即認原告違章,而涉案三家公司刑事不起訴處 分書係原告所檢送,雖其負責人稱被冒用,然當時與原告交易時並非負責人出面 ,而係公司經理,此亦為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更何況原告已將貨款及百分之五營 業稅交付該等公司,而該等公司亦已將原告給付之百分之五營業稅繳交國庫,此 由彰清公司、慶宏興公司及韋虹公司截至九十年八月廿日在被告違章欠稅檔案中 並無違章欠稅之記錄,被告亦不否認,足為明證,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 釋意旨,原告並無虛報進貨稅額並因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被告不應向原告補繳 營業稅。 三、至於被告提出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九五一九三號函暨改制 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唯 查彰清、慶宏興、韋虹三家公司與原告交易前提示營業稅繳稅資料、公司執照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統一發票購買證,足證其並非無銷貨事實出售發票牟利或非原 告交易對象,無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四、再被告質疑原告提款日期與交付日期不同、金額不符,此係因不了解工程實況所 致。蓋工程大都在現場發放現金,而原告要提前提款匯送,且工地支付金額不僅 止於上開三家公司之工程款,是日期、金額不符乃屬當然,但提領金額大於應付 上開三家公司之工程款,且有簽收證明足資佐證,是亦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五、是原告與上開三家公司確有交易,營業稅亦已繳交國庫無漏稅事實,則無處以罰 鍰之餘地。退一步言,原告交易前已注意取得該等公司繳稅證明等以瞭解其等為 正常營運公司,交貨、付款亦取具憑證,則該等公司縱確有被冒用負責人情事, 原告當無故意過失之可言。稽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不應對原告公 司加以罰鍰處罰。 六、另有可議者,本件原告已將補繳稅款繳交,雖在被告處分後,然依繳交稅款從輕 處以三倍處罰之立制意旨,原處分處以高倍七倍之罰鍰,亦有違法不當。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 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 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 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 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 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 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 稅並處罰。...」 二、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原告相關進銷交易發票明細、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 八七○二四五○九○○號、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八○○二五三四 ○○號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一六○四○○○號等刑事案件移 送書、原告委託呂蘭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委託鄭淑華八十八年六月九 日、原告委託王明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於被告所屬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 錄計五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 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據查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韋虹公司、慶宏興公司及彰清公司等三家公司皆為無 進銷事實之營業人。復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本件彰清公司之設立,顯然自始以不知情之被告邱金虎、藍師義等人掛名虛 偽設立...」及「黃金誠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是韋虹公司之負責人 ,...伊母之同居人王明山就說要帶伊做生意,王明山之朋友廖庭發在做五金 生意,做得不錯,王、廖二人就要帶伊做生意,王明山叫伊影印身份證給他,伊 不知王某拿去做什麼...。核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證無訛...。」益證彰清公 司及韋虹公司為以不知情第三人為登記負責人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從與該等公 司有交易之事實。 四、另審查原告所提示之存摺影本所載之提領日期及金額與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金額 及支出證明單上付款日期皆不相符,且未提供實際交易對象,尚難僅憑其存摺提 領紀錄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之營業人。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所明定。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 略以:「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 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 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 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 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 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補稅並處罰。...」等語,經核與稅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一六、九二八、七七六元 ,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韋虹公司、慶宏興 公司及彰清公司等三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 稅計八四六、四三八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五 、九二五、○○○元(計至百元為止),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 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與韋虹公司、慶宏興公司、彰清公司等公司間有 無實際交易存在? 三、經查,韋虹公司、慶宏興公司及彰清公司等三家公司皆為無進銷事實之營業人。 彰清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邱金虎、藍師義均係資料被冒用掛名虛偽設立;韋虹公司 負責人黃金誠係身分證被騙而為掛名之負責人;慶宏興公司負責人許清河,根本 查無此人,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 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五二○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原告主張雖韋虹 公司等負責人被冒用,然當時與原告交易時負責人並未出面,而由經理廖廷發出 面云云,惟查,系爭交易係經由陳文華再經王明香始與廖廷發者接洽,而價款交 付流程則係由原告匯入陳文華帳戶,再由陳文華匯入王明香帳戶,再由王明香在 工地以現款交付廖廷發,而陳文華、王明香均非原告之職員,又廖廷發業已死亡 等情,有王明香、原告公司會計呂蘭芬及原告所委託之鄭淑華分別於被告所屬稽 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及原告付款予陳文華之匯款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證 原告並非直接與廖廷發接洽,且廖廷發並非韋虹公司等之職員,亦經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向國稅局查證明確,有該三公司職員扣繳憑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再 參諸原告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所提出之付款資料,在原告韋虹公司之存款 簿內在八十四年間尚有王明香電匯原告之款項高達七百餘萬元,似有資金回流之 現象;陳文華、王明香既非原告之職員,原告竟將工程價款交付與王明香,再以 現金交與廖廷發,顯與常情有違,按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如確係與韋虹公司等 交易,即應將價款直接交付韋虹公司等,殊無交付第三人之理;而韋虹公司等係 虛設行號,廖廷發又非韋虹公司等之職員,既已如上述,則原告並非向該等公司 交易自堪認定;至原告雖稱彰清、慶宏興、韋虹三家公司與原告交易前提示營業 稅繳稅資料、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統一發票購買證,其並無過失一節, 惟由其上述付款流程,足證其所稱不知情無過失一節,要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將貨款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交付該等公司,而該等公司亦已將原告 給付之百分之五營業稅繳交國庫,原告並無虛報進貨稅額並因而逃漏營業稅一節 ,查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 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 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 依法報繳者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本件原告確有進貨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實際交易對象 應為廖廷發,原告既未能證明王明香於交付現金予廖廷發時,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廖廷發,揆諸首開財政部函示釋,被告予以補稅科罰,並無 不合,至韋虹公司等有無漏稅違章,核與本件處分無涉。又原告雖稱在被告處分 後,依繳交稅款從輕處以三倍處罰之立制意旨,原處分處以高倍七倍之罰鍰,亦 有違法不當一節,經查,依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於復查決定前, 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本件原告既未在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其請求處三倍罰鍰,與財政部所定 裁量標準,尚有未合,被告未准變更,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