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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一號

原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碧玲(會計師)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

○一三五五二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進貨所支付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四二七、六七一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香珍公司)、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一九○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函移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二一、三九四元,並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二一、三八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制度健全之公司組織,為經營日用百貨業務所需,對各供應廠商之供貨資格—銷售及供貨能力,皆須預先經過層層審核,除由各供應廠商檢附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填具「自營廠商資料表」,註明主要供應商品、進貨方式、帳款給付方式等相關交易條款,對進貨廠商並預先簽署有「廠商領款印鑑卡」,憑其上所列示之「進貨憑證專用章」確認進貨憑證之合法性,各項文件亦經商品本部副總經理、承辦事業部及廠商各方簽章確認,並有書面文件可供佐證。原告遵此作業程序,分別與盛香珍及華元公司約定,由其供應以「開心果、瓜子..」及「波的多、真魷味..」為主之商品,各項進貨傳票(即進貨單)、退貨單、支付清單,並經經辦、商品檢驗課、會計部等查驗,取具發票後付款,亦即,原告內部作業程序中之各項進貨,皆經原告所屬各分公司之商品檢驗課驗收無誤後開立進貨傳票,據此作為進貨之付款依據,此有空白進貨傳票樣張正本一式三聯(分別為第一聯:會計聯;第二聯:分公司營業聯;第三聯:廠商聯)可資參照,原告與廠商間交易方式,係於廠商送貨經清點無誤後,將原告內部之進貨傳票其中一聯交予送貨廠商據以請領貨款,送貨廠商並無要求另外簽具送貨單。

2、原告為控制並確認進貨廠商與貨款領受廠商之一致性,對貨款之給付,係統一採「匯款方式」,即由各供應廠商於簽約當時在「自營廠商資料表」上指定貨款給付之往來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等相關資料,並檢附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再由原告按期將貨款直接匯入各供應廠商之帳戶。此項作業流程,足以控制並確認受款廠商即為實際交易對象,即真正之供貨廠商,故原告並無違反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有關「自營廠商資料表」係華元、盛香珍公司提交予原告,上有該公司章戳及負責人印章,原告自信該「自營廠商資料表」所載之業務代表確係華元、盛香珍公司業務人員,並與之進行業務往來,故原告直接交易對象應係華元、盛香珍公司無誤。

3、原告與盛香珍、華元公司之交易,係按合約約定直接向盛香珍、華元公司進貨,並依規定直接將貨款匯入各該公司指定帳號,包括盛香珍公司所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華元公司所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此可由原告所提示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五日間往來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匯出匯款整批作業明細、原告貨款跨行轉帳明細表及支付清單、原告進貨發票及匯款資料對照表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貨款跨行轉帳明細表可供佐證。另部分款項依廠商要求提前付款,原告係依扣除提前付款息後之淨額支付,主要係由華銀城內分行支付,此有原告應付憑單明細及(或)貨款貼現清單可證支付之事實。又原告八十三年度五月至十二月付款憑單及相關憑證因已逾法定保管期限銷毀,且銀行資料筆數十分龐雜,故難以逐一提示相關匯款資料,惟依原告內部作業控制程序,足以推論進貨及付款事實。況依一般營業常規,倘原告將款項支付給非直接交易對象,則實際供貨廠商如何確保其所銷售商品能順利取得貨款,被告之推論顯與營業常規不符。

4、訴願決定稱原告提示之自營廠商資料表、進貨傳票及退貨單等所記載之聯絡人、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均非盛香珍及華元公司之資料,而係皇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英公司)、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傑公司)之資料,且備註欄註記,但貨款統一匯入#0000000帳戶,匯款通知書以#0000000地址為主及但統一用#0000000帳戶,匯款通知書郵寄地址以此份為依據,與原告提示帳戶不符,原告主張貨款係直接匯入盛香珍、華元公司帳戶及實際係與該公司交易,核不足採云云。惟訴願決定所稱備註欄註記#0000000帳戶,係原告為內部作業方便對所有廠商所編列之廠商編號,盛香珍公司之廠商編號分別包括有台北縣#0000000、花蓮地區#0000000、台南地區#0000000、高雄地區#0000000等;華元公司之廠商編號則分別包括有台北縣#0000000、花蓮地區#0000000、台南地區#00

00000、高雄地區#0000000等;訴願決定未確實查證上開編號之實質內容,逕認係銀行帳號,實枉顧原告合法權益。

5、有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無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據訴外人郭倪城等辯述,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所稱開設皇英、聯傑等二公司,除一般銷售買賣業務外,兼營有物流代送業務。所謂物流代送業務,係大廠商等為因應大型量販店多樣、少量、多層次之不定時需求,為減少倉庫設置、人員、車輛維護開銷,降低營運成本,增加市場競爭之機會,故委請各地區擁有土地、倉庫、車輛之物流業者,代為運送以應付銷售商之所需。據此可合理推斷盛香珍及華元公司等大廠商為因應原告等大型量販店之不定時需求,委請北部地區皇英、聯傑等公司辦理代送業務。且為符合營業稅法隨貨附發票之規定,乃將空白發票存放皇英、聯傑等公司處,由皇英、聯傑等公司依實際卸貨數量代為開立發票,則盛香珍及華元公司於「自營廠商資料表」逕予列明其於北部地區之代送物流業者之聯絡人、聯絡地址、聯絡電話,藉以因應原告之不定時需求,降低營運成本,增加市場競爭之機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仍以遭推翻之筆錄作為證據,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科處罰鍰,顯有違誤,此有華元公司與聯傑公司簽訂之代送合約書、華元及盛香珍公司銷貨單、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另案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北稅法第一○九二○四號復查決定書,及鈞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八號判決影本可供參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復有明文。再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2、原告違章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一沙字第七三號函及附件、原告出具之支付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台北縣調查站查獲之銷貨單、原告出具之自營廠商資料表、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三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負責人郭耀鵬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談話筆錄、皇英公司負責人及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七二○七五之一號函、台北縣調查站查獲聯傑公司案關與下游廠商之促銷單、折讓協議書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3、原告稱皇英及聯傑公司係代送業務廠商,並非進貨廠商云云,惟:

⑴參照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分別略以:「..皇英公司係七十七年九月辦理公司營業登記..營業內容為食品買賣,八十四年七月將皇英公司結束..成立聯傑公司,營業內容也是食品買賣..產品均向..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後,再轉賣予各機關福利社各大超市..華元、盛香珍...公司直接將空白發票置於聯傑、皇英公司內..是由聯傑、皇英公司職員開立給下游廠商..問:本站今(二十七)日在你聯傑公司內共搜獲..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發票..答:上述十一家廠商均將貨銷售予我皇英或聯傑公司,我公司並開立上述十一家廠商給我的客戶,並沒有開立皇英或聯傑公司發票。問:如何確認那些廠商是皇英或聯傑售貨,卻開立上述十一家廠商發票?答:從皇英或聯傑公司之銷貨單可以看出皇英或聯傑公司購進貨物後再銷售出去時均開立銷貨單以便對帳或記帳..廠商名稱欄則分二種,如果廠商名稱欄登載是皇英或聯傑流通公司,表示我們售貨時開立的是皇英公司或聯傑公司本身的發票,但如果廠商名稱欄登載的是上述十一家公司名稱就表示貨物雖然是我們皇英或聯傑公司售出,但實際開立的卻是前述十一家公司的發票..」、「..皇英公司、聯傑公司代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予那些下游廠商?答:可由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之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進銷項資料及我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被貴站搜扣之廠商名稱比對,得知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由我代開給下游廠商名單..」。另參照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負責人郭耀鵬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談話筆錄陳稱:「..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貨品係經銷給皇英、聯傑公司轉銷下游廠商..直接將盛香珍公司之發票置於皇英、聯傑公司,供皇英、聯傑公司開立予下游廠商..」、「..華元公司的貨品係經銷給皇英、聯傑公司轉銷下游廠商..直接將華元公司之發票置於皇英、聯傑公司,供皇英、聯傑公司開立予下游廠商..」之記載。

⑵參照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五二號函略謂:「...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廠商之經銷商,皇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倪城及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釵,為圖逃漏稅捐,竟與上述十七家廠商商議,要求該等公司將統一發票置於皇英、聯傑公司內,由該二公司直接開立予下游廠商..而跳開自己公司之統一發票,涉嫌詐術逃漏稅捐..」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板法字第八八○一四一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三、另本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於台北縣新莊巿化成路五三一巷五十號大榮貨運公司轉運站搜獲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聯傑公司確係透過大榮貨運運送相關貨物。」,並參照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皇英公司、聯傑公司之銷貨單,係以皇英公司為銷貨主體所印製,其廠商名稱欄即載明華元公司、盛香珍公司,此與皇英公司負責人郭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談話筆錄坦承內容相符。

⑶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載明: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之會計邱文秀於台北縣調查站坦承:聯傑公司銷售予下游廠商之貨品皆是向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等以買斷貨品方式進貨,進貨時只有進貨單而無發票附於其上,銷售予下游廠商時皆由伊開立該公司等之發票予廠商等情。對照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供稱:向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等進貨後再轉賣給各大超市,因直接開立該公司等之發票予下游廠商可減低成本,伊再與該公司等從銷貨所獲利潤中去分帳,惟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再銷售出去之貨物銷貨單區分為二種記載,若銷貨單上廠商名稱欄載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則售貨時係開立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本身之發票,若廠商名稱欄載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等,則售貨時是開立該公司等之發票等情相符。從而,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開立予下游廠商之憑證係經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銷貨單」而非「代送單」,且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無「代送、運送」項目,足證原告實際交易人應為皇英公司、聯傑公司,故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益臻明確。

4、原告稱其係依合約約定,按期將貨款直接匯入華元及盛香珍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乙節。查本件違章期間之部分貨款,原告雖定期多筆匯入其所提示之自營廠商資料表指定之帳戶,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付款及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之廠商,即原告匯款予開立發票之廠商,乃帳務處理作業必然之結果。依台北縣調查站所查獲皇英公司、聯傑公司案關與下游廠商之促銷單、折讓協議書等單據,供應商雖書明為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惟供應商協議簽訂人均為皇英公司負責人郭倪城;另就原告所提示案關期間向華元公司進貨之支付清單、進貨傳票及自營廠商資料表,查對華元公司案關帳戶之結果:其貨款分別為四十五天及六十天票期,匯款至華元公司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為第00000000000號),惟並無上開貨款匯入。又該自營廠商資料既頗具真實性,惟其所載業務聯絡人為皇英、聯傑公司之負責人郭倪城,並非華元、盛香珍公司之業務人員,且該自營廠商資料表所載之廠商地址、電話係皇英、聯傑公司或大榮貨運公司,亦與華元、盛香珍公司無關,故原告所提自營廠商資料表之真實性,令人質疑,是原告稱貨款係直接匯入盛香珍公司、華元公司帳戶,實際係與該公司交易云云,尚待斟酌。

5、有關系爭一九○筆銷貨單資金流程,經被告核對原告所提相關資料後,確均由原告匯入華元及盛香珍公司指定帳戶中,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因無華元、盛香珍公司與皇英、聯傑公司間代送貨物之佣金憑證等相關資料供參,則皇英、聯傑公司於本件交易中之地位是否為原告所稱之代送貨物性質,非屬無疑,其是否即為原處分所認定與原告為實際交易行為之對象,請鈞院審酌。另原告稱台北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與事實不符,亦為刑事法庭所不採,如何成為被告裁罰之依據云云。惟揆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之主張,因其提出之證物不足作為主張事實之證明,故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原告未能舉證上開調查筆錄有出諸非自由意志,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所為之具體事證,則上開筆錄自得採認原告違章事實之證據。又原告所涉違章情事,不論其違反商業會計法刑責部分之審理結果如何,並不影響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違章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行政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涉嫌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四二七、六七一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等二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九○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函移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審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七二一、三九四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二一、三八三元等情,無非以附於原處分卷之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三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同年十一月六日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五二號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板法字第八八○一四一號函送相關資料、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七二○七五—一號函送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縣調查站查獲之銷貨單、空白統一發票、皇英公司負責人及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日暨華元公司負責人郭耀鵬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等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書、匯款紀錄彙總表、促銷單、折讓協議書、皇英及聯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公司內部「自營廠商資料表」及被告稽核報告書等為論據,惟查郭倪城及郭耀鵬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於理由欄說明郭倪城及郭耀鵬之被指有跳開發票嫌疑,應係檢察官不明物流業作業流程,且未就相關銷貨、付款單據等詳為勾稽審認所致,且被告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言並無相合致之銷貨單據或其他事證可證明為真實,又郭倪城於刑案審理中辯稱:伊所屬兩家公司除向上游廠商進貨並銷售予下游業者之買賣業務外,並兼營物流代送業務,此為現時新興之行業,並非中盤商,僅收取代送之佣金而已,況新制加值型營業稅係採「售價加值」部分課稅,與交易次數多寡無關,與舊制營業稅按各階段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課稅並不相同,因此跳開發票並不能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目的等語,郭耀鵬亦於審理中辯稱:伊所經營之華元、盛香珍為知名之廠商,與全省知名賣場如萬客隆、家樂福等均為簽約交易客戶,豈有透過經銷商轉售而減低利潤之道理?而現今各大賣場為當前強勢之廠商,亦不容有中間商利潤剝削之情事,況在新制加值型營業稅之下,跳開發票並不能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目的等語,板橋地院審理結果認郭倪城、郭耀鵬之辯解並非全屬無據,因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該無罪判決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皇英、聯傑等二公司運送貨物所出具之憑證係為皇英、聯傑公司之銷貨單,並非送貨單」云云。然查,被告據以核認違章之一九○紙統一發票,於原處分卷內並無全部可資對應之銷貨單供核,此部分尚難遽認原告之實質交易對象為皇英或聯傑公司。矧卷內所附部分銷貨單之左上角乃皇英之商標,而部分銷貨單並未能清晰看出係何家公司之商標,則被告所指本件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包括聯傑公司,尚乏確實事證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認定,亦值商榷。又原告已多次表明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於本件僅為物流代送商,所提示之銷貨單上雖印有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之商標,但該銷貨單上之廠商名稱欄若為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則表示係物流代送,若為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自己,方為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之經銷業務,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華元公司與聯傑公司訂立之代送合約書乙份(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期限屆滿前雙方無書面通知修正或中止合約,視為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依此類推延長)附卷為憑。被告另辯稱原告提示之自營廠商資料表等,發現其所記載之聯絡人、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均非盛香珍及華元等二公司之資料,而係為皇英、聯傑等二公司之資料等語,惟原告則訴稱:盛香珍及華元公司為因應原告等大型量販店之不定時需求,故委請皇英、聯傑等二公司辦理代送業務,為符合營業稅法隨貨附發票之規定,乃將空白發票存放皇英、聯傑等二公司處,由皇英、聯傑等二公司依實際卸貨數量代為開立發票,盛香珍及華元等二公司並於自營廠商資料表上逕予列明其於北部地區之代送物流業者之聯絡人、聯絡地址、聯絡電話,以因應原告之不定時需求,降低營運成本等語,衡諸商場競爭實況,尚非無據,被告未就前開事證加以審酌,徒以銷貨單之抬頭為憑,及自營廠商資料表上記載之聯絡人、聯絡地址、聯絡電話並非盛香珍及華元公司之聯絡資料,而逕予認定原告之實質交易對象為皇英及聯傑二公司,自嫌率斷。

三、原告主張其與盛香珍、華元二公司之交易,係按合約約定直接向盛香珍、華元二公司進貨,各項進貨皆經原告所屬各分公司之商品檢驗課驗收無誤後開立進貨傳票,據此作為進貨之付款依據,並依規定直接將貨款匯入各該公司指定帳號,包括盛香珍公司所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華元公司所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五日間往來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匯出匯款整批作業明細、原告貨款跨行轉帳明細表及支付清單、空白進貨傳票樣張、原告進貨發票及匯款資料對照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貨款跨行轉帳明細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應付憑單明細及(或)貨款貼現清單、八十三年度進貨發票及付款金額對照表暨應付憑單明細或貨款貼現清單、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付款傳票及其附件可供佐證;且上開貨款資金流向,業經被告查明,均由原告公司匯入盛香珍及華元公司帳戶內,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並記明筆錄在卷;而按一般營業常規,倘原告將款項支付給非直接交易對象,則實際供貨廠商將因無法順利取得貨款而停止供貨,則原告又如何能順利取得其所購之貨品,足證被告之推論顯與營業常規不符。

四、末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前亦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該分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遭處罰,嗣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已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一四八○二八號函撤銷原處分,理由為該分公司申請復查檢具其全國性共同合約、付款支票、進貨明細、貨品驗收單及該款項均匯入實質交易對象之票據代收存摺,足證該分公司確與實質交易對象交易。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前亦因向盛香珍及華元公司訂貨,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該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處罰,經復查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四六七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六五一七九○○號函撤銷原處分,理由為該公司提示盛香珍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表、該公司之付款明細表等,足資證明該公司確與實際交易對象交易。另有福瑞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復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二七○○○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又參諸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農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墩分公司之復查,亦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一二八三三九號復查決定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北稅法字第一五六○六四號復查決定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七○八七一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等情。原告之情形與上述各公司相似,則究竟本件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是皇英、聯傑等二公司或盛香珍、華元公司,原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盛香珍及華元二公司,並非皇英、聯傑二公司,似非無據,被告未予詳查即遽予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七二一、三九四元,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二一、三八三元,自有可議。訴願決定不察,竟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一併撤銷,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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