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辛○○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一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為「隆友三十一號」漁船船長,與該船輪機長原告乙○○ 、船員原告丁○○、戊○○、丙○○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台北縣萬里 鄉野柳漁港內以該漁船私運馬頭魚等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九、九六七 元之大陸漁產品進口,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現為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緝獲,移送被告查核後,認原告有共同私運貨 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私 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二九、九六七元,並將該貨物併沒入。原告不服聲明異議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基普緝字第九○一○○四八九號復查決定及 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六六○號訴願決 定均撤銷(依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 ⒈原告為台北縣萬里籍「隆友三十一號」船長及船員,而「隆友三十一號」為一 百八十七噸冷凍漁船,領有拖網執照,船上除配有三件大型拖網、二件棒受網 、集魚燈設備一套、乾燥機、打包機各一台,油爐一座及冷凍冰庫一台外,該 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海捕漁前,曾於前一日 (即同年月二十八日) 向信隆企業行購買紙箱、PE袋及打包帶等若干置於船上,以備漁獲加工裝箱 之用,且船上所有之三件拖網可用為一般拖網及沉底拖網,可資捕捉包括扣案 馬頭魚、鯊魚及大頭蝦在內之各種深、淺海漁獲,另有集魚燈設備,配合二件 棒受網,可供於夜間捕捉吻仔魚等小型漁獲,設備齊全。⒉查隆友三十一號漁船係一百八十七噸冷凍漁船,除船員共五人外,原告於出港 後另行聘僱大陸漁工八人,且船上配有三件大型拖網、二件棒受網、集魚燈設 備一套,且於白天以拖網捕魚,夜間以集魚燈配合棒受網捕魚,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自野柳報關出港後,駛往澎湖附近海域作業,並 於八十九年元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左右返回野柳港,僅捕獲馬頭魚二百九十 六公斤、蝦仁六十五公斤、鯊魚肉三十公斤、吻仔魚三千七百八十公斤、丁香 魚二百五十公斤及小魚干四百公斤,共計四千八百二十一公斤,並非豐碩,漁 獲量大時,甚至一日即可捕獲二、三千公斤不等,被告不明實際捕撈作業,逕 以原告等出海不及十日,豈能捕獲近五千公斤之漁獲云云,推斷原告確有走私 情節,對原告實非公允。 ⒊原告船上備有乾燥機、打包機各一台、油爐一座及冷凍冰庫一台,加以出海前 所購置之保麗龍箱等,對於所捕漁獲,為求下船即刻賣得好價錢,即於返回野 柳港前將漁獲加工裝箱並註記重量,顯非不符常情。 ⒋扣案漁獲其棲息海域深淺雖有不同,惟原告既以拖網為捕魚方式,且船上配置 之拖網除為底層拖網外,亦可為中層拖網,而該拖網亦有疏密之分,則原告等 於白天以疏密不同之拖網捕漁,於夜間以集魚燈配合棒受網捕魚,所捕之漁獲 自當來自深淺不同之海域,原處分遽以扣案之漁獲其棲息海域深淺不同,船上 之設備及漁網,並無法同時捕獲扣案漁獲云云,顯有誤會。 ⒌原告等所捕之漁獲約僅四千多公斤且其中並無黑鯧及大蝦米,惟依據水上警察 局第二警察隊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緝獲漁獲種類及數量」 一欄,除載明黑鯧約四百多箱、大蝦米 (乾)十四箱外,更載明原告漁獲量總 計約四千箱左右,每箱約二十公斤,總約八十噸重云云,顯遭移送單位灌水, 而有誤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嫌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亦單憑此項傳真資料,遽行推論「就船上之人力 及設備,恐光處理如此大量生鮮漁獲之冷凍都來不及,更無暇作進一步如鯊魚 切片、蝦米乾燥、剝蝦仁及包裝等工作」,進而判定大蝦米(乾)及黑鯧等漁 獲應非自行捕獲云云,亦嫌草率。 ⒍被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傳真函、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八十九年第四次會議審議表認定扣案「大頭紅蝦仁」乃浙江特產,扣案所示之 漁獲應堪認定係大陸物品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查扣案大頭紅蝦仁,學名為 憂鬱管鞭蝦,其產地為本省四周各地沿海,且除本省沿海外,亦分布於韓國、 日本及中國大陸南部沿海,並非「浙江特產」,被告以扣案「大頭紅蝦仁」乃 浙江特產,遽而推論扣案所示之漁獲全部為大陸物品,對原告尤非公允,且扣 案大頭紅蝦仁僅六十五公斤,根本亦無走私之實益,請求向台灣省水產試驗所 查詢,以明事實。又扣案蝦仁部分,並未包括在漁業署傳真函所認定非自行捕 獲之部分在內,且漁政專責機關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至多 僅能就進口貨品原產地為認定,惟該委員會竟能另外認定扣案蝦仁係非自行捕 獲云云,顯不足採。 ⒎扣案漁獲雖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四次會議審議認 定顯非自行捕獲,且可能來自大陸地區云云,其中一位專家係認定㈠樣品魚類 棲息海域深淺不同,無法同時捕撈;丁香魚乾、速凍蝦仁漁船無能力加工;㈡ 急凍蝦仁(大頭紅蝦仁)係浙江特產;㈢樣品有可能來自大陸地區;另一位專家 則認定㈠樣品之魚類其棲息水域及漁撈之魚具、漁法均不同,難以同時使用不 同魚具漁法漁獲;㈡已加工成品,在該船似無能力完成;㈢樣品之魚獲,應非 自行捕撈及加工;㈣樣品有可能為大陸物品云云,惟查:①該審議表中所列之專家,並未表明其身分、學經歷及專長,且縱為專家恐亦 僅為關稅職務方面之專家,而非漁業專家,該等專家是否具有專業學識能力 ,足就漁獲進行判斷,非無疑問。 ②原告漁船係以拖網方式捕魚,起網時勢必撈起棲息海域深淺不同之漁獲,則 專家意見中所謂「無法同時捕撈」或「難以同時使用不同魚具漁法漁獲」, 究何所指? ③扣案急凍蝦仁經專家認定係「浙江特產」,惟不知其何以據? ④隆友三十一號為冷凍漁船,且領有拖網執照,船上配有三件大型拖網、二件 棒受網、集魚燈設備一套、乾燥機、打包機各一台,油爐一座及冷凍冰庫一 台,於發航前並購置紙箱、PE袋及打包帶等若干置於船上,以備漁獲加工 裝箱之用,而船上所有之三件拖網可用為一般拖網及沉底拖網,且同一件拖 網之網孔,疏密不一,可資捕捉包括扣案馬頭魚、鯊魚及大頭蝦在內之各種 深、淺海漁獲,另有集魚燈設備,配合二件棒受網,可供於夜間捕捉吻仔魚 等小型漁獲,則移送單位僅就拖網網孔最大之部分進行拍照,而就同一件拖 網網孔較密之部分則故意遺漏不予拍照亦有誤導之嫌;而專家認定隆友三十 一號漁船就扣案漁獲「無法同時捕撈、無能力加工」、「已加工成品,在該 船似無能力完成」、「應非自行捕撈及加工」等語,亦顯遭誤導,而與事實 不符,且亦不知專家何以據? ⑤且關稅總局專家就扣案漁獲僅係認定「有可能來自大陸地區」、「有可能為 大陸物品」,然非即肯定係大陸物品。 ⒏扣案馬頭魚、鯊魚係原告等以拖網捕獲,而吻仔魚、丁香魚及小魚干則係以棒 受網捕獲,非走私所得,且原告租用萬里籍「隆友三十一號」每月租金六萬元 (不含維修費在內),準備出航後亦須支出紙箱費六萬零六百元、油料約十八 萬元、伙食費二萬元及雇用大陸漁工每人每天美金十元(原告共雇用大陸漁工 八人,九天共七百二十美元),而扣案全部漁獲經關稅局認定完稅價格僅為二 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其不敷成本,毫無走私利潤;而起網架上之鐵鏽乃 因海水浸蝕所致之自然現象,不因有局部生鏽而影響作業,移送單位以起網架 生鏽,認定原告根本未下網捕漁云云,亦嫌速斷;況本案查獲地點係在野柳港 內,當時亦未在包裝漁獲之紙箱或塑膠袋上查獲足堪認定係大陸地區產品之文 字,且扣案漁獲分佈區域又係涵蓋台灣地區,顯見並無積極証據足認扣案漁獲 係來自大陸地區,難認係管制物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兩項私運貨物沒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本案經核具體事實,另參酌偵訊筆錄及法院判決,原告等以漁船私運貨物進 口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起訴理由略謂:「...船上除配有三件大型拖網、二件棒受網、集魚燈 設備一套、乾燥機、打包機各一台、油爐一座及冷凍冰庫一台...設備齊全 ...」云云。惟查偵訊筆錄,甲○○表示「船上原本有一領細網目漁網」, 乙○○則表示「船上有三件漁網,何種漁網我不知道,但有一件密網」,而戊 ○○則坦承「全部船上有八件網,三件捕吻仔魚的網,五件是拖網的網」,至 丙○○則表示「報關出海攜帶拖網三件、棒受網兩件」且「每天約下網三次左 右」,而起訴理由則陳稱「有三件大型拖網、二件棒受網...」,顯見原告 等人就同一事實之描述不相一致,且筆錄內未提及其他捕魚設備,案重初供, 故其起訴理由所稱純屬虛構,不足採信。 ⒊原告陳稱:「...除船員共五人外,原告於出港後另行聘僱大陸漁工八人, 且船上配有三件大型拖網(其中一件於回程時破損,交由澎湖外海俗稱勞務船 之大陸漁工帶回修補,預定下次出航取回)...」一節,查原告甲○○供稱 ,其係於出港第二天下午在澎湖海域向某大陸勞務船僱用八名大陸漁工,該大 陸勞務船上約有十餘人,其等於返港前一日下午遣回大陸漁工。但原告丙○○ 供稱,其等係於返港前一日早上九時許,將大陸漁工送回,而原告戊○○則稱 ,係出海後一日中午向某大陸漁船僱用漁工,該漁船上適僅有八人,於返港前 一日之晚上將大陸漁工送回等語。其等對大陸勞務船上全部人數是否恰為八人 ,以及送回大陸漁工之時間係日間或夜間,供述互有歧異,且其差異絕非僅以 遺忘等語即可為卸責之藉口,是原告等所謂僱用大陸漁工協助之語,應係其勾 串編造之情節,並非事實。 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就本案偵訊筆錄所述客觀研判「...該漁船使 用漁具為拖網及棒受網,該兩種漁具無法同時作業...該船出海天數為十天 ,扣除水陸時間,實際可能作業時間僅約九天,若全部使用拖網,最多應不超 過五十網次,尤其該作業海域水深在二○○公尺線上,既非主要拖網漁場亦非 棒受網漁場,應無法大量捕獲拖網、棒受網之對象漁貨...」,更足證本案 於作業海域作業時無法如原告所稱有「;...且於白天以拖網捕魚,夜間以 集魚燈配合棒受網捕魚...共計四千八百二十一公斤,並非豐碩,漁獲量大 時甚至一日即可捕獲二、三千公斤不等...」等情,是原告所述漁獲係自行 捕獲乙事,不足採信。 ⒌參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依現場照片顯示 ,扣案之吻仔魚、丁香魚均屬業經乾燥加工處理,且所有魚貨均先以塑膠包封 後,再以紙箱打包,外層又覆以塑膠袋,其包裝極為精緻,被告等出海作業捕 魚,船上人力、場地及作業時間均屬有限,依常理自必集中心力於盡量多捕漁 獲,至於漁獲之精密包裝,大可返航後於陸地進行,原告等竟在漁船上進行切 片、乾燥、包裝等精緻加工,顯不合常情...」一節,對涉案漁獲認屬非原 告等自行捕獲之事實查證綦詳,且該魚貨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被告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號判決「 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 為」之旨,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而為罰鍰及沒入 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⒍依前開刑事判決,原告等亦不否認經警查獲之漁網網目過大無法用於捕撈扣案 之吻仔魚,雖其又稱捕撈吻仔魚之漁網損壞已交代大陸漁工攜回大陸修理云云 ,惟查原告等所稱僱用大陸漁工本非可信,況其無法交代該大陸漁工姓名,竟 將價值不菲之漁網交予不知姓名且無從追討之大陸漁工攜赴大陸,而未攜返台 灣修理,其誰能信?再查,原告起訴狀所稱:「...移送單位僅就拖網網孔 最大之部分進行拍照,而就同一件拖網網孔較密之部分,則故意遺漏不予拍照 ,亦有誤導之嫌...」云云,經電詢緝獲機關,承辦人表示拍照之部分為網 尾,足見扣案之魚貨絕非原告等自行捕獲。至原告人等租用漁船其他設備之開 銷,是否符合成本,則與本案無涉,不影響原告有違法事實之認定。 ⒎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乃行政上之處罰,而「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分別處 罰,並無限制」,又「雖刑罰與行政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個別,然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 據...」亦分別為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判字第一 一六九號判決所確認,故被告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足 堪認定原告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 二項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 三、原告甲○○為「隆友三十一號」漁船船長,與該船輪機長原告乙○○、船員原告 丁○○、戊○○、丙○○共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內以 該漁船私運馬頭魚等完稅價格計二二九、九六七元之大陸漁產品進口,為內政部 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現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 )緝獲之事實,有該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水警二刑字第○一六○號查獲走私案 件移送書、原告之偵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緝 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扣押收據、照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 決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查獲之漁產品係其自行捕獲,並非走私大陸物品云 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原告經查獲之物品包括大魩仔魚二百六十箱共五百六 十公斤、小魩仔魚七百四十箱約二千二百二十公斤、丁香魚五十包二百五十公斤 、小魚乾四十箱四百公斤、馬頭魚十四箱二百九十六公斤、大頭蝦仁十四包六十 五公斤、鯊魚切片五箱三十公斤,數量至為龐大;又依現場照片顯示,扣案之魩 仔魚、丁香魚均屬業經乾燥加工處理,且所有魚貨均先以塑膠包封後,再以紙箱 打包,外層又覆以塑膠袋,其包裝極為精緻,原告出海作業捕魚,船上人力、場 地及作業時間均屬有限,其未集中人力於漁獲豐收,反在漁船上進行切片、乾燥 、包裝等可於返航後在陸地進行之漁獲精密包裝工作,顯不合常情。參以原告等 人就所稱僱用大陸漁工之供述歧異,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其有謂僱用大 陸漁工協助,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自野柳報關出港 ,至八十九年元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返回,出海作業不及十日,船上人手僅五 人,能否在短時間內捕獲上開大批漁貨並完成加工,尤非無疑。且經查獲之漁貨 採樣經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專家意見認為樣品 魚類棲息海域深及漁撈之魚具、漁法均不同,無法同時使用不同魚具漁法捕撈, 丁香魚乾、速凍蝦仁等加工成品,該漁船應無能力完成,急凍蝦仁(大頭紅蝦仁 )係浙江特產,樣品可能為大陸物品等語,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四次會議審議 表影本在卷可按,足見系爭經查獲之漁貨絕非原告自行捕獲。況經本院函查結果 ,刑事部分原告業經認定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判處罪刑確定,有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函送之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 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至為明確,其主張均無可採。是被告處以私運貨 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二九、九六七元,並將涉案貨物沒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均無違誤,原告仍執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