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二號 原 告 吳閩育即三燕兄弟實業廠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施宇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九十 訴字第○六五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 後,被告接獲檢舉指北誼興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 ,經調查發現南部地區七縣市中之台南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聯合液化石油氣 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中華李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李公司)、大 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三燕兄弟實業廠吳閩育(即原告)、億 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霖公司)、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甲公司 )、全帥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帥公司)及南亞瓦斯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南亞公司)等八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每月均 於台南市法蝶餐廳定期聯誼,平時以電話相互聯繫,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南亞公 司外之其餘分裝廠(南亞公司自四月起亦加入聯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 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新台幣(下同 )二元、台南縣市二.二元、嘉義縣市二.五元,且約定相互不搶客戶等之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台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八百萬元,發給(九十)公處 字第○二四號處分書。原告不服,以界定特定市場時,應考慮相關產品市場、地 理市場及時間等因素,台灣因交通基礎建設發達,南部七縣市下游瓦斯業者越區 灌裝情形十分普遍,應將整個南部地區視為單一市場,而非單獨將台南縣列為一 個市場;其為台南縣瓦斯公會之一員,自有出席相關會議之義務,其本於自身經 營成本之考量而為漲價,與他人無涉;任何產業均設置有公會或類似公會性質之 組織,以促進其會員間彼此資訊之交流,而公會會員間之聚會,並無不法,但其 確實未派員出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北誼高雄廠之聚會,且未曾以斷氣為由脅迫 下游廠商接受調漲;原處分所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麻豆滿香園餐廳之聚會 ,實際上並不存在;學甲公司陳鵬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陳述其應三燕分裝 廠吳老大之通知,係回答被告所詢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召開之台南市桶裝瓦斯公會 理監事會議,並非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聚會;該會並未提出其得不法利益 超過八百萬元之相關計算依據,且其依該會通知到會說明,並提供資料,實無配 合態度不佳情事。又該會除依陳鵬文之陳述予以推論外,並未有具體證據證明其 確為主導者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參加台南地區瓦斯分裝同業公會調漲運裝費會議,及於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與同業聯合調漲運裝費每公斤二.二元。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就「系爭市場概況及市場範圍界定」有誤: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 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故在界定特定市場時,應考慮下列 因素:「相關產品市場」「地理市場」「時間因素」。以台南縣南靖鄉為例 ,該鄉至嘉義地區僅十餘分鐘之路程,惟至台南市則須一小時,該鄉之瓦斯 行自不可能至台南縣市灌裝瓦斯,被告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另由退輔會就 桶裝瓦斯每公斤運費以嘉南高屏七縣市為定價區域而非分別就高屏、台南、 雲嘉地區單獨定價一事,亦可得知系爭市場之劃分應以整個南部地區為一單 一市場,而非單獨將台南縣列為一個市場進行討論。 ⑵原處分就市場及參與競爭者之範圍認定有明顯瑕疵,嚴重影響聯合行為構成 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故實有廢棄原處分之必要性存在。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以主導者身分參與聯合行為一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⑴原處分認「學甲公司陳鵬文甚且指稱曾應三燕分裝場吳老大之通知,一起出 席台南縣市公會理監事會議,再三月二十八日與除南亞公司外之其他分裝場 共同出席麻豆滿香園餐廳之台南縣瓦斯公會理監事會議說明運裝費用上漲事 宜,且南亞公司自四月起大都會出席同業聚會可知,三燕係台南地區主導者 之一」云云。 ⑵觀諸陳鵬文之筆錄可知被告係以莫須有之事實非難被處分人: 問:「你們曾灌台南瓦斯行的分裝廠於今年五月中旬出席台南市桶裝瓦斯公 會理監事會議,其情形為何?」 答:「我記得,我有應三燕吳老大的通知,一起出席在台南市法蝶餐廳的台 南縣市公會的理監事會議,當天包括南亞分裝廠也均有一起出席(南亞 公司自四月起大都會出席同業聚會),公會理監事的重點放在運裝費用 上漲問題(佳里有一陳輝田理監事要求本公司的西港瓦斯行客戶不要繳 足二.二元的運裝費用給本廠),我們分裝廠同業的重點放在推選「瓦 斯安全基金董事一席」,及「乾惠與億霖互搶客戶」之協調問題。不過 ,我的客戶除了大府城之外,其餘的客戶應該沒有反彈。」 ⑶由陳鵬文之筆錄可知,被告羅織不實之事實,藉以科處被處分人高額罰鍰。 蓋原告因在家中排行老大,故同業間稱「吳老大」;又事實上並無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之麻豆滿香園聚會,僅有八十九年三月九月於同址所召開之「 第十二屆第六次理監事、小組長、顧問聯席會議」,未言及任何有關聯合調 漲之事宜。該次會談謹係著重推選「瓦斯安全基金董事一席」及「乾惠與億 霖互搶客戶」之協調問題,被告究係如何推論原告為主導者,令人不解。 ⒊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 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而言。其中所謂「其他方式之合意」,係針對合意與協議所為之列舉性概括規 定,即「其他方式之合意」,應予合意與協議相同,須以「其他方式之合意」 ,應與合意及協議相同,須此「其他方式之合意」,應產生法律上之拘束始該 當。 ⒋有關原告通知,出席台南縣市工會理監事會議,及麻豆滿香園餐廳之會議之目 的,僅在協調「瓦斯安全基金董事一席」之推選,及「乾惠與億霖互搶客戶」 之協調,足見,當初之會議目的並非在調漲運裝費用,至於同業間有些業者亦 有藉此會議反應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國石油公司連續五度 調漲液化石油氣之價格,業者之成本增加,而運裝費用卻無法適時反應,致業 者成本增加,然此,僅為業者互吐經營困境,但其非會議之目的,故在會議中 蒞會業者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或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其他方式合意,原告實未 涉及任何聯合行為。至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調漲運裝費用,僅係適時反應中 國石油公司調漲液化石油氣之價格所增加之成本而已,至於雖同業間或雖有調 漲,然此僅係偶然之巧合,要難以此推論原告有涉及聯合行為,其道理如同中 國石油公司與台塑石油為反應國際市場之原油價格,其調整之幅度與時間均相 同,但卻從未聽聞此二家公司涉及聯合行為,故而調整之時間及幅度實難充為 涉及聯合行為之唯一證據。 ⒌退萬步言,縱認定原告涉及聯合行為,然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遠高於其他同業, 所持之論據為原告因此聯合行為所得之利益高於八百萬元,然遍觀全卷,並未 見被告就此認定之證據何在,其處分顯有未依證據,逾越行政裁量之違法。依 「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治國原理,原處分顯然有違憲法上所保障之 平等權。另原告對被告之調查一向配合,期間曾因有要事出國,故未能依時前 往被告,然原告甫返抵國內即主動聯絡被告,並前往製作訊問筆錄(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嗣後且主動聯絡被告之承辦人員,希能對被告作進一步之說 明,然遭被告拒絕,故原告並無不配合調查之處。又本件運裝費用之調漲亦非 由原告主導,蓋原告與相關涉案公司相較,並非營業額最高、或歷史最久、規 模最大,實無能力主導本案,被告未依證據,逕行認定原告主導本件調漲,顯 有認定不依法律之違法。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綜合被告調查所得事證,足認原告確為系爭聯合行為之主導者: ⑴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 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分 別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及第七條明定。復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 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限。本法第七條 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論有無法律拘束力, 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平交易法時已提昇 至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項)卷查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均屬台南地區之分 裝場業者,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渠等總灌氣量超過台南地區百分之 八十以上,是本案八家事業倘未經被告機關許可,而合意為共同調高運裝費 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台南地區分裝場市場之正常運作,核 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制規定之聯合行為。 ⑵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聯合行為發生之關鍵時點係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於北誼興高 雄廠之南部分裝場聚會,依同案被處分人中華李公司、億霖公司及聯合公司 等至被告所為之陳述紀錄,可知南部分裝場業者業於上開聚會中達成調漲高 屏地區之運裝費用為每公斤二元,台南地區為二.二元及不互搶客戶之協議 。復據關係人陳述紀錄證稱「有關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議成立事 宜,嘉義縣市分裝場業者由吳鑽炎、台南縣市由三燕吳閩育與全帥辛忠勳、 高屏地區之韓萬國分別擔任地區性之籌備委員及宣導,前述籌備會在二月底 前已召開過二次會議,為使籌備會功能及目的能讓南部地區分裝同業瞭解, 故委請南部地區的籌備委員尋覓適宜的聚會地點,由我南下宣導,南部地區 之籌備委員擇定今年三月三日下午於北誼興高雄廠會議室舉行,就我所知, ...三燕均有出席...」顯見,原告不僅係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聚會之籌 備會委員之一,亦有派員出席當日聯合行為之聚會。另佐以原告吳閩育擔任 瓦斯安全管理基金籌備處之召集人之一,負責與台南縣市之分裝同業溝通及 連繫乙事,原告於卷附陳述紀錄中亦已自承無誤,且依學甲分裝場陳鵬文證 稱曾應原告之吳閩育通知,一起出席在台南市法蝶餐廳之台南縣市公會之理 監事會議等情事觀之,益證明原告於系爭聯合行為之關鍵角色。 ⑶卷查下游煤氣行業者陳述紀錄略謂「三燕分裝場所屬的台潭煤氣行陳文澤曾 通知本區域之永康市、仁德鄉、關廟鄉、歸仁鄉等鄉鎮市瓦斯行集會,事後 ,他們就由三燕分裝場的老三,帶著陳文擇及順光煤氣行邱瑞泰到本行來協 調,希望本行接受運裝費用上漲及二十公斤每桶能賣至五○○元...我因 為認為用戶不會接受。所以表示反對運裝費用之另外上漲,不過,他們態度 強硬,而且我發現,每家瓦斯行之運裝費用都被調高至二.二元,再加上, 我向中華李分裝場反映,涂喜鎮之子也表示,這是三燕等分裝場間之規定。 」「三月二十八日或之前,三燕分裝場有通知並與本行溝通協調,自四月一 日起,灌氣及運輸費用由每公斤一元調高至二.二元,三燕老三經理(原告 吳閩育之弟)表示,本縣市八家分裝場之運裝費用皆為二.二元,這是全縣 分裝場合理反映運裝成本所致。」顯見原告主導並知悉所有分裝場之運裝費 用均已上漲至每公斤二.二元,以及事後配合手段之強硬。 ⑷原告訴稱並無麻豆滿香園聚會乙事,按某煤氣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被 告陳述「在今(八十九)年三月中旬中油即將調整氣價時,該公會即與台南 縣市分裝場業者(約五、六位,有大統、健彰、億霖、三燕、聯合、學甲) 舉行協調,當初係在麻豆滿香園餐廳舉行,他們分裝場即已表明要調高運裝 費用至每公斤二.二元。」據此,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詢問聯合分 裝場涂喜鎮有關三月中旬分裝場業者與桶裝瓦斯公會麻豆滿香園餐廳聚會之 始末,涂喜鎮謂「在今年(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台南縣市分裝場業者代表 曾經與台南縣液化氣體燃料公會理監事代表舉行協調,...我們分裝場同 業認為中油即將在三月底大幅調整液化石油氣售價,分裝場的運裝費用也應 該合理反映至每公斤二.二元以上。」再佐以學甲企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陳述紀錄,足證麻豆滿香園聚會確有此事,縱然渠等就聚會之日期說法不 一,仍不影響被告針對原告曾參與該次聚會之認定。 ⒉被告依法界定系爭市場之概況及範圍,並無原告所稱違誤之處: ⑴按桶裝瓦斯雖係高壓危險氣體,致分裝場之灌裝區域有其侷限性(即桶裝瓦 斯屬區域性商品),然基於市場重疊性以及特定地理市場乃一相對概念,並 不具絕對性等理由,實務上仍有少部分業者跨區域分裝之情形,更何況界定 地理市場範圍應考慮之因素甚多,尚包括運送時間長短、運輸成本、潛在競 爭產能、法令規定、行政區域等等,因此,研究反托拉斯之經濟學者曾提出 兩種較嚴謹之衡量指標,如lofi(Little Out From Inside),lifo( Little IN From Outside),前者由供給面出發,指分裝場扣除銷至他地之 數量後,所占有當地市場之供應比例,後者由需求角度出發,指分裝場扣除 銷至他地之數量後,所占有包含越區灌裝之當地市場數量比例。(註:LOFI =(Q-E)╱Q,LIFO=(Q-E)╱(Q+E+M)﹐ Q代表分裝場之總銷售量, E代表分裝場銷售至區外的數量,M代表外地銷售至本地的瓦斯量)。 ⑵復按西元一九八二年之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史蒂格勒所言:「市場是人類智 慧之黑洞。」可知正確之市場資料並不易取得,就以原告之灌裝數量資料而 言,原告八十九年九月間提供被告當年一至八月之平均數量僅七百噸左右, 但被告亦查得原告至少漏報曾向和協、合興等經銷商之提氣數量每月達一百 噸以上等情事,顯見市場資料取得之不易。因之,被告依調查所得事證,合 理推估台南地區八家分裝場之每月灌裝數量約五千三百五十噸,其中一百噸 左右為替他縣市瓦斯行灌裝者,而他縣市分裝同業越區至台南縣市灌裝者約 七百五十噸,並依上開lofi及lifo之指標計算出台南縣市地區分裝市場之供 需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九十八、百分之八十四,應足認定系爭市場合致單一特 定地理市場之要件。況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地 區七縣市分裝業者集會時亦以人為合意方式界定「高屏」「台南」「嘉義」 等三區域劃分運裝費用地理市場,被告對系爭地理市場作一劃分,殊無違反 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認定。另有關原告舉「台南縣南靖鄉所在之瓦斯行為例 ,至嘉義僅十餘分鐘,至台南則須一小時,以說明本案市場劃分之不當」乙 節,查台南縣近嘉義縣界如後壁、白河、鹽水等鄉鎮之瓦斯行向嘉義地區分 裝場灌裝者並不多,在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前約僅有後壁四家瓦斯行及白河、 新營各一家而已,而因區域市場間之重疊情形本屬正常,且此與台南縣高達 一百六十六家瓦斯行相較,越區銷售之比例實屬低微,自無礙於原處分對系 爭市場範圍劃分之妥當性。 ⒊被告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裁量權之範圍內對原告 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 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 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 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 等態度。」卷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 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業者,未向 被告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 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 場機能正常運作,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 之構成要件。依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於被告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 七百至九百噸間,依原告之運裝費用資料顯示,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 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三元至一元間,系爭聯合行為實施 後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一.七至二.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被告九十年一 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因本件聯合行為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至少超過八百 萬元,並考量原告配合調查態度不佳,有虛偽陳述及提供不實提氣數量資料等 行為,以及原告係本案聯合行為之主導者等因素,故處八百萬元罰鍰,被告業 已針對本案各被處分人之不同情形予以考量,原告訴稱原處分有違憲法保障之 平等權,顯係忽略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違法情節之不同,洵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所稱聯合行為, 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 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 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者為限。」「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 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 等態度。」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又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 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聯合公司等八家煤氣分裝場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 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台南地區之大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 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八家業者均立足於台南地區,為同一地 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 南亞公司外之其餘分裝廠(南亞公司自四月起加入聯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 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共 同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台南地區二.二元,且約定相互不 搶客戶之合意等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依據聯合公司、中華李公司及億霖公 司之代表在該會之陳述紀錄,台南縣市分裝同業在八十九年二月間中油調漲氣價 時,即有意先行聯合調高○.五元運裝費用,惟因互信不足未有一致性調漲(僅 全帥公司及南亞公司先行反映),俟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在 北誼公司高雄廠址聚會時才共同合意調高運裝費用,除南亞公司外之其餘七家分 裝場業者均有派代表出席,且均未有反對聯合調高運裝費之表示,嗣後台南地區 之分裝業者以該區域範圍內之同業為進一步之協議共同決定運裝費用。台南縣市 八家分裝場業者中,計有聯合公司、中華李公司、大統公司及億霖公司等四家同 業坦承參與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合意及有配合上漲之行為,僅原告及學甲公司兩 家分裝業者未承認有參與合意及配合行為。又本案八家分裝廠在八十九年二月前 之運裝費用均在每公斤一元以下,除全帥公司及南亞公司於五月始配合調高至二 .二元外,均於四月起即調漲至每公斤二.二元,可證台南縣市八家分裝場業者 均有合意或配合聯合漲價無誤;另本案之分裝廠業者派員出席台南縣及台南市液 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會議說明運裝費用上漲理由及承諾解決無牌瓦斯 行灌氣等問題,並指派相關分裝場赴各鄉鎮區要求瓦斯行維持一定之桶裝瓦斯售 價,及協調處理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等方式,達成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目的, 減少下游瓦斯行之反彈。本案八家分裝廠之總灌氣量超過台南地區分裝市場之百 分之八十以上,足以影響台南地區分裝廠市場之供需功能。而高屏地區之分裝同 業已完成整合,整個南部分裝市場之競爭機能幾乎完全受損,僅就運裝費用一項 之利潤粗估每月灌氣規模達七百噸者,運裝費每調高一元,每月增加七十萬元之 利潤,以本案八家分裝業者為台南地區之全部,灌裝台南地區之分裝市場每月平 均總數量達五千噸及本案聯合行為持續(由八十九年四月、五月起算)至八十九 年八月期間長達約五個月,獲利超過三千萬元,至十一月底,獲利近五千萬元。 該等聯合行為增加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連帶影響桶裝瓦斯末端售價,若桶裝 瓦斯末端售價不易反映,將造成瓦斯行經營困難,若轉嫁於末端售價,將影響一 般消費者。至原告完全否認有派員出席情事,惟查當日眾多出席會議者多已指證 學甲陳鵬文及原告之代表吳閩育均有出席會議,且對合意內容指證歷歷,自無排 除原告及學甲參與運裝費上漲合意之理由,且台南縣市分裝同業聯誼會定期在台 南市法蝶餐廳舉行,已為各業者所不否認。學甲陳鵬文指稱曾應原告吳老大(即 原告之代表人)之通知,一起出席台南縣市公會理監事會議。三月二十八日與除 南亞外之其他分裝廠共同出席麻豆滿香園餐廳之台南縣瓦斯公會理監事會議說明 運裝費用上漲事宜,且南亞公司自四月起大都出席同業聚會可知,原告係台南地 區主導者之一。本案八家分裝場業者彼此間互為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以聚會等方 式達成合意,共同約定聯合調高下游瓦斯行之運裝費用並為互不搶客戶約定等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嚴重影響台南地區之分裝市場供需功能,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八百萬元,經核原處分除對南亞公司未 參加任何調派會議,亦未與同業同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同時調漲運裝費用,原 處分仍對之處罰,尚有未洽,業由本院另案予以撤銷外,就原告部分經核並無不 妥。原告雖訴稱南部七縣市下游瓦斯業者越區灌裝情形十分普遍,應將整個南部 地區視為單一市場,而非單獨將台南縣列為一個市場;任何產業均設置有公會或 類似公會性質之組織,公會會員間之聚會並無不法,但其確實未派員出席八十九 年三月三日在北誼高雄廠之聚會,且未曾以斷氣為由脅迫下游廠商接受調漲;原 處分書所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麻豆滿香園餐廳之聚會,實際上並不存在; 被告並未提出其不法利益超過八百萬元之計算依據,且其至被告說明並提供資料 ,實無配合態度不佳情事。被告除依陳鵬文之陳述予以推論外,並未有具體證據 證明其確為主導者云云,經查桶裝瓦斯雖係高壓危險氣體,致分裝場之灌裝區域 有其侷限性(即桶裝瓦斯屬區域性商品),然基於市場重疊性及特定地理市場係 一相對概念,並不具絕對性等理由,實務上仍有少部分業者跨區分裝情形,界定 地理市場範圍應考慮之因素甚多,包括運送時間長短、運輸成本、潛在競爭產能 、法令規定、行政區域等,而正確之市場資料並不易取得,被告依分裝場所占有 當地市場之供應比例,及分裝場扣除銷至他地之數量後,所占有包含越區灌裝之 當地市場數量比例計算出台南縣市地區分裝市場分別為百分之九十八及百分之八 十四,業已合致單一特定市場要件,加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地區七縣市分裝 業者集會時亦以「高屏」、「台南」、「嘉義」等三區域劃分運裝費用地理市場 ,被告將台南縣市劃分為一地理市場,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桶裝瓦斯市場之 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詎、交易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原告與同 案其他被處分人等業者,未向被告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 逕以維持市場秩序及回復合理售價為名,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數百萬民眾之 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已符合於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 件。又據聯合分裝場涂喜鎮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被告處陳稱,八十九年三月 中旬,台南縣市分裝場業者代表曾經與台南縣液化氣體燃料公會理監事代表舉行 協調,分裝場同業認為中油即將在三月底大幅調整液化石油氣售價,分裝場的運 裝費用也應該合理反映至每公斤二.二元以上。再佐以學甲公司陳鵬文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陳述紀錄,被告詢問何以今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南縣煤氣公會邀集台 南縣市分裝廠學者針對運裝費用上漲事宜舉行協調座談會,陳鵬文答稱我記得那 天,除了南亞分裝廠外,其餘分裝廠業者均有派員出席麻豆滿香園的公會理監事 會議說明運裝費用上漲理由等語,足證麻豆滿香園聚會確有此事。被告認定系爭 聯合行為時點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於北誼高雄廠之南部分裝場聚會,據合興石化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之陳述紀錄「嘉義縣市分裝廠由吳鑽炎、台南縣市由三燕 吳閩育(即原告)、全帥辛志勳、高屏地區之韓萬國分別擔任地區的籌備委員及 宣導,前述籌備會在二月底前已召開過二次,為使籌備會的功能及目的能讓南部 地區分裝同業瞭解,故委請南部地區的籌備委員尋覓適宜的聚會地點,由我南下 宣導說明,南部地區之籌備委員擇定今年三月三日下午於北誼興高雄廠會議室舉 行,就我知...三燕...均有出席...。」顯見原告吳閩育不僅係三月三 日聚會之籌備會委員之一,而且亦有派員出席當日聯合行為之聚會,且依東儀分 裝場韓萬國、高雄分裝場程隆功、聯合及中華李分裝廠涂喜鎮等人證詞,所稱並 未參與該次聚會,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原告係擔任瓦斯安全管理基金籌備處之召 集人之一,負責與台南縣市之分裝同業溝通及連繫,原告於陳述紀錄中亦自承無 誤。再依學甲分裝場陳鵬文證稱曾應原告負責人吳閩育通知,一起出席在台南市 法蝶餐廳之台南縣市公會之理監事會議,益證原告於系爭聯合行為之關鍵角色。 又據下游大興煤氣行業者謝頂興到被告陳述時稱,三燕分裝場表示,各分裝場都 已調高運裝費,倘本地區瓦斯行不跟隨反應成本,有可能遭分裝廠斷氣等語。另 江山煤氣行林江山亦到被告處稱三燕分裝場所屬的台潭煤氣行陳文擇曾通知本區 域之永康市、仁德鄉、關廟鄉、歸仁鄉等鄉鎮市瓦斯行集會,事後,他們就由三 燕分裝場的老三,帶著陳文擇及順光煤氣行邱瑞泰到本行協調,希望本行接受運 裝費用上漲及二十公斤每桶能賣至五○○元...我因為認為用戶不會接受,所 以表示反對運裝費用之另外上漲,不過,他們態度強硬,而且我發現,每家瓦斯 行之運裝費用都被調高至二.二元,再加上我向中華李分裝場反映,涂喜鎮之子 也表示,這是三燕等分裝廠間之規定。「三月二十八日或之前左右,三燕分裝場 有通知並與本行溝通協調,本行自四月一日起,灌氣及運輸費用由一元調高至二 .二元(每公斤),三燕老三經理曾表示,本縣市八家分裝場之運裝費皆為二. 二元,這是全縣分裝場合理反映運裝成本所致。」等語,此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卷 可憑,顯見原告主導並知悉所有分裝場之運裝費用均已上漲至每公斤二.二元, 以及事後配合手段之強硬。原告未聯合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三元至一元間 ,平均若以○.八元計,計算聯合後之不當利益,每公斤達一.四元,依原告灌 氣數量每月平均八百噸計,則原告每個月違法獲利達一百一十二萬元之多,若從 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則獲利超過八百八十萬元,若聯合行為 持續,則其違法獲利更多。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請原告於九月十九日 到會提供相關資料暨說明,原告負責人吳閩育因九月十九日當日出國,延至九月 二十六日到被告處,但原告漏報每月提氣數量至少一百噸,亦謊稱未派員也未出 席三月三日之北誼高雄廠會議及聚會;另針對被告所詢有無針對台南縣市分裝場 同業就基金繳交及其他事項為集會及討論?其負責人回答:「碰面之時間及地點 ,本人已記不清,由於每次會議參加的人員可能都不同,我目前已記不清有那些 業者有出席聚會。」被告再詢有無出席台南縣市分裝場同業多次在台南市法蝶餐 廳之聚會?答稱「有關聚餐的時間及出席人員,我己經記不清楚。」且陳述時指 稱「本公司瓦斯行客戶均無反彈運裝費用上漲,本公司也無派員出面協調運裝費 用上漲事宜。」等語,與被告查得原告之客戶曾對調漲運裝費用有所反彈及抱怨 ,原告於三月三日,或於法蝶餐廳或各鄉鎮區協調維持桶裝瓦斯秩序時,亦有出 面說明並協調運裝費用上漲事宜之事實均不相符,相較於其他被處分人之配合態 度,原告之態度堪稱惡劣。被告斟酌原告因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並考量其 配合調查態度不佳,有虛偽陳述及提供不實提氣數量資料等行為,及係本案主導 者等因素,裁處罰鍰八百萬元,實係針對個案間不同情形而處罰,復經被告辯明 在卷。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