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五號 原 告 韓商.LG電子公司 LG Ele 代 表 人 具慈洪董事長 Cha Ho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燕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雅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雅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雅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L G」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 類之車輛用鏈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七○四號商 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六九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四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 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