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五號 原 告 韓商.LG電子公司 (LG Ele 代 表 人 具慈洪董事長 (Cha Ho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燕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雅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LG」商標(以下簡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十二類之車輛用鏈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七 ○四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 ,並提出原告之「LG & Device 」系列標章(以下簡稱據以異議標章,如附圖二 )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 三六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 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第九○九七○四號「LG」商標申請案作成應予撤銷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車輛用鏈條商品,客觀上是否有使一般商品購 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之據以異議標章產生聯想而致混 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 1、查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對系爭商標所為之異議申請暨對原處分所提之訴願 申請,作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暨訴願駁回之決定,不外係以:⑴本件據異議人( 即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異議之『LG & Device 』系列標章係於西元 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起始在世界各國及我國申請註冊及廣泛使用,然 早在八十四年之前,被異議人(即參加人)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以相同於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G」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同年十一月 一日取得註冊第六六○二九七號「雅邦LG」商標圖樣;⑵次查外文「LG」係由簡 單之二個英文字母所構成,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部分申請 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並非異議人所獨創;⑶復查異議人據以異 議標章係廣泛使用於電機及電子方面之相關產品及服務,而本件系爭商標則指定 使用於車輛用鏈條商品,二者性質不同,其性能、用途有異,產製主體及產銷管 道、交易對象均屬有別,在交易市場上難謂具關聯性而產生競爭利害關係,況二 者既已於市場上不同之領域內有併存之事實,其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應各有不 同之認知云云為由。惟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2、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明文規定;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 標章,係指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⑴、本件原告即韓商.LG電子公司之歷史可回溯至五十餘年前之 LG Chemical,斯 時LG Group在化學、化工、電機及電子方面均已有傲人之成就。嗣後LG Group於 西元一九五八年以Goldstar為名從事電子產品之產銷事宜,更於西元一九九五年 將Goldstar系統更名為LG Electronics,同時將整個企業集團改組,另行設立了 三個可由原告直接掌控,但卻能獨立運作之子公司,而成為一個在全球三十四個 國家擁有六十餘個關係企業、超過五萬名員工之跨國性集團,營業額則由西元一 九五九年之美金五萬九千元成長至西元一九九九年美金九億一千萬元。 ⑵、原告為維護自身商譽,在十餘年前即將代表原告商譽之「LG & Device 」系列標 章在全球包含中華民國在內之各主要國家取得數百件商標之註冊專用權,其權利 範圍包含國際分類中之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五、 三十七等類別,其在中華民國則領有第七六四五九七、八○九一六九號註冊商標 及八二八六三號、八三五七六號註冊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第九類、第三十七類及第三十九類。而相關之 商品除遍銷全球外,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亦有大量銷售之事實。此外,原告亦在 全球各地包括台灣地區投入鉅額廣告宣傳費用,其中包括台北市公車及全球各主 要機場、港口、公路、公園、公車、電車、市招及各類媒體之廣告、宣傳、直至 今日在台灣地區之各電視節目中,尤以有線電視體育頻道中仍持續可看到原告在 比賽場地所豎立之廣告看板。參酌此等資料,顯然已足證明本案據以異議之「LG & Device」系列標章係屬一世界級之著名標章,其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亦屬一為 大眾所熟知之知名標章,實為明彰。原告自西元一九九五年起,已在世界各國即 我國有廣泛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共認,則原告據以異議之系列標章為前引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不辯即明。顯見被告及訴願決 定機關為不利於原告之處決,所持理由無非係據以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3、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實有違 法失當。蓋: ⑴、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著有明 文。被告以據以異議之系列標章與系爭商標已於市場上不同領域內有併存使用多 年之事實為由,而謂其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應各有不同之認知,從而無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惟其認定二商標在市場上有併存使用多年之事實,不外係因參 加人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G」作為商標圖 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於同年獲准註冊為第六六○二九七號「雅邦LG」商標專 用權。惟所謂在「市場上有併存使用多年之事實」,與商標有併存註冊究屬二致 ,消費者與相關事業得據以認知者,係商標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之情形,單純獲准 註冊倘未實際使用者,尚不可謂消費者與相關事業有據以認知該商標之機會。原 處分僅以參加人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有以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G」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獲准許之事實,逕為系爭商標有與據以異議標 章併存「使用」之情事,卻未見被告係以何等證據認定系爭商標確有經「使用」 之事實,遑論就系爭商標之使用,究臻於如何之程度,而足以使相關事業及消費 者對二者各有不同認知。尤有甚者,參加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獲准註冊之第 六六○二九七號「雅邦LG」商標,其專用期間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 因未經申請延展而喪失其專用權。是故,前引註冊第六六○二九七號商標因未曾 申請延展,而無從引以為其確有使用事實之據。則被告認定二者因「在市場上不 同之領域內有併存使用多年之事實」,而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有不同之認知之事 實,卻未將其所據之證據予以告知原告,顯已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告知原 則,並有違認定事實、採擷證據之原則。 ⑵、再者,第六六○二九七號「雅邦LG」商標乃為一含有中、英文商標之複合式商標 ,該商標因有中文之故,依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消費者之習慣,其中文商標「雅邦 」乃最易被辨識之商標,故縱使該商標確經使用而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在於消費 市場上,消費者所認識之表徵,乃其中文「雅邦」,而非其外文「LG」。故原處 分及原決定所為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為訓。 ⑶、我國商標實務上對於混淆之客體(即對象)一向不加以界定,而僅以抽象的「混 同誤認之虞」一筆帶過。混淆的對象可分為事業之同一性及事業之關聯性兩大類 :前者是相關大眾將不同之事業「混同」,即混為單一(或同一)事業;換言之 ,相關大眾將其實為不同事業生產商品誤以為是由同一事業所製造。後者是相關 大眾雖知道系爭商標之來源為不同事業,但是因為商標之近似,而誤以為他們之 間有任何經濟上、經營上、組織上或法律上(例如授權或贊助)之關聯。在事業 講求合縱連橫、策略聯盟及多角化經營之現代商業社會,事業關聯性之混淆往往 比事業同一性之混淆來得嚴重,而更應加以防範禁止。為落實對於著名商標之保 護,遏止搭便車之歪風,事業關聯性之混淆,更應受到重視,故被告及訴願決定 機關所為之「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車輛用鏈條商品,客觀上尚難謂 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據以異議標章產 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顯然係侷限於主體混同,而漏未就主體關聯 性之誤認情況加以考量,是此種認定之方式對「著名商標」之保護,顯不周延。 4、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之核准審定,顯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甚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與「訴願駁回」之處分與決定, 於法皆有未合,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 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商 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 ,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2、原告韓商.LG電子公司固主張其公司之歷史可回溯至五十餘年前之LG Chemical ,斯時LG Group不但在化學、化工等方面領先各同業,而且在電機及電子方面亦 有著傲人之成就,LG Group曾於西元一九五八年以Goldstar為名從事電子方面之 產銷事宜,嗣後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將Goldstar系統正式更名為LG Electronics, 同時將整個企業集團改組,另行設立三個直接由原告控股但卻能獨立運作之Dig- ital Dispaly Company;Digital Appliance Company & Digital Media Company 等三公司而成為一員工超過五萬人在三十四個國家及地區中設立超過六十個以上 之關係企業,此時原告並以「LG & Device 」系列標章在世界各國取得數百件商 標之註冊,在我國並取得註冊第七六四五九七號及第八○九一六九號「Face De- vice & LG」商標專用權及註冊第八二八六三號及第八三五七六號「LG & Device 」服務標章專用權,而相關之商品除遍銷全球各地外,在台灣地區亦有大量銷售 之事實。此外,原告亦在全球各地包括台灣地區投入鉅額之廣告宣傳費用,透過 台北市公車及全球各主要機場、港口、公路、公園、公車、電車、市招及各類媒 體之廣告宣傳、照片與報導及相關型錄之製作等,該等資料顯然已足證明據以異 議之「LG & Device」 系列標章係屬一世界級之著名標章,其在台灣地區亦應屬 一為大眾所熟悉之知名標章,參加人以外文「LG」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指定使用於車輛用鏈條商品,雖非原告所產銷及提供服務範圍內之商品,惟依據 以異議標章在全球及台灣地區所具有之高知名度觀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仍 有引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及品質等發生誤認之可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自應依法撤銷其審定云云。 3、惟商標或標章有無致公眾對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除考量知名度、兩造標章圖樣 近似程度及是否具有創意外,尚須考量兩造標章圖樣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及類似程度、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處所及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價格及其性質之 注意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異議之「LG & Device」系列標章係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起始在世界各國及 我國申請註冊及廣泛使用,然早於八十四年之前,參加人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 日起以相同於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G」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 ,同年十一月一日取得註冊第六六○二九七號「雅邦LG」商標專用權,復指定使 用於自行車之齒輪、車輪、輪圈、軸承、曲承、曲軸、車架、車燈、鏈條、踏板 、手把、前叉商品,專用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因未延展已消滅。次 查外文「LG」係由簡單之二個英文字母所構成,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 標章圖樣之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並非原告所獨創,此 有被告商標圖樣名稱資料列印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告據以異議 標章係廣泛使用於電機及電子方面之相關產品及服務,而本件系爭商標則指定使 用於車輛用鏈條商品,二者性質不同,其功能、用途有異,產製主體及銷售管道 、交易對象均屬有別,在交易市場上難謂具關聯性而產生競爭利害關係,況二者 既已於市場上不同之領域內有併存使用多年之事實,其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應 各有不同之認知。從而本件審定第九○九七○四號「LG」商標圖樣之申請註冊, 指定使用於車輛用鏈條商品,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 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據以異議標章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 法條規定之適用。 4、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 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據以異議之「LG & Device 」系列標章係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 國八十四年)起始在世界各國及我國申請註冊及廣泛使用,然早於八十四年之前 ,參加人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以相同於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G」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同年十一月一日取得註冊第六六○二九七號「 雅邦LG」商標專用權,復指定使用於自行車之齒輪、車輪、輪圈、軸承、曲承、 曲軸、車架、車燈、鏈條、踏板、手把、前叉商品,專用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止,因未延展已消滅;次查外文「LG」係由簡單之二個英文字母所構成, 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 所在多有,並非原告所獨創;復查原告據以異議標章係廣泛使用於電機及電子方 面之相關產品及服務,而本件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車輛用鏈條商品,二者產製 主體及銷售管道、交易對象均屬有別,在交易市場上難謂具關聯性而產生競爭利 害關係,況二者既已於市場上不同之領域內有併存使用多年之事實,從而系爭商 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 主體,與據以異議標章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於異議申請書中另主張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經被告通知補正,惟原告於補呈之異議理由書中並無敘明該條款之事實及理由, 應予程序駁回,乃為本件「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十四款部分並不爭執,惟提起訴願訴稱,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並未如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中有「襲用他人之商標...」 之文字,是本件僅需有相同或近似之事實存在即可,至於系爭商標究係自創或抄 襲,相關之標章究係簡單之字母或奇特之創用字,以及是否尚有其他類似之商標 曾被核准,均非適用之必要條件;且異議案所針對之標的乃一特定之審定商標, 殊不得以參加人曾有另一件並非完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為卸責之藉口,尤其是 該註冊商標並未依法延展,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八號判 決意旨,原處分將他商標之是否存在作為系爭商標得以存在之合法藉口,顯不足 取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 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 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 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且商標或標章有無致公眾對其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除考量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是否著名、兩造標章圖樣近似程度及是否具有 創意外,尚須考量兩造標章圖樣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銷售 網路或販賣陳列處所及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等因素綜合 判斷之,是所訴本款之適用僅需有相同或近似之事實存在即可云云,顯屬誤解。 第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的外文字母「LG」所構成,據以異議之「LG & Device」 系列標章則或由黑色圓底內置反白經設計的外文字母「LG」之圖形所構成,或由 外文字母「LG」及前述圖形所組成,兩造的商標圖樣固均有外文「LG」,且據以 異議之「LG & Device 」系列標章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起在世 界各國及我國申請註冊及使用,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惟參加人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即以相同於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LG」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而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取得註冊第六六○ 二九七號「雅邦LG」商標專用權,復指定使用於自行車之齒輪、車輪、輪圈、鏈 條等商品,專用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且依卷附被告商標圖樣名稱資 料列印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觀之,國內外廠商以外文「LG」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 圖樣之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並非原告所獨創。另據以 異議標章係廣泛使用於電機及電子方面之相關產品及服務,而本件系爭商標則指 定使用於車輛用鏈條商品,二者性質不同,其功能、用途有異,產製主體及銷售 管道、交易對象均屬有別。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車輛用鏈條商品 ,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 據以異議標章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 適用。至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與本件之案情 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論據,所訴均不足採。從而,揆諸首揭法條 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原告韓商.LG電子公司之歷史可 回溯至五十餘年前之LG Chemical,斯時 LG Group不但在化學、化工等方面領先 各同業,而且在電機及電子方面亦有著傲人之成就,LG Group曾於西元一九五八 年以Goldstar為名從事電子方面之產銷事宜,嗣後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將Goldstar 系統正式更名為LG Electronics,同時將整個企業集團改組,另行設立三個直接 由原告控股但卻能獨立運作之 Digital Dispaly Company; Digital Appliance Company & Digital Media Company 等三公司而成為一員工超過五萬人在三十四 個國家及地區中設立超過六十個以上之關係企業,此時原告並以「LG & Device」 系列標章在世界各國取得數百件商標之註冊,在我國並取得註冊第七六四五九七 號及第八○九一六九號「Face Device & LG」商標專用權及註冊第八二八六三號 及第八三五七六號「LG & Device 」服務標章專用權,而相關之商品除遍銷全球 各地外,在台灣地區亦有大量銷售之事實。此外,原告亦在全球各地包括台灣地 區投入鉅額之廣告宣傳費用,透過台北市公車及全球各主要機場、港口、公路、 公園、公車、電車、市招及各類媒體之廣告宣傳、照片與報導及相關型錄之製作 等,該等資料顯然已足證明據以異議之「LG & Device 」系列標章係屬一世界級 之著名標章,其在台灣地區亦應屬一為大眾所熟悉之知名標章,參加人以外文「 LG」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車輛用鏈條商品,雖非原告所產銷 及提供服務範圍內之商品,惟依據以異議標章在全球及台灣地區所具有之高知名 度觀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仍有引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及品質等發生誤 認之可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撤銷其審定云云。惟查: 1、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 ,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 之;且商標或標章有無致公眾對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除考量他人之商標或標章 是否著名、兩造標章圖樣近似程度及是否具有創意外,尚須考量兩造標章圖樣所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處所及消費者對商 品或服務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2、系爭商標係由單純的外文字母「LG」所構成,據以異議之「LG & Device 」系列 標章則或由黑色圓底內置反白經設計的外文字母「LG」之圖形所構成,或由外文 字母「LG」及前述圖形所組成,兩造的商標圖樣固均有外文「LG」,且本件據原 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異議之「LG & Device 」系列標章係於西元一九九 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起始在世界各國及我國申請註冊及廣泛使用,然早於八 十四年之前,參加人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以相同於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外文「LG」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同年十一月一日取得註冊第六六○ 二九七號「雅邦LG」商標專用權,復指定使用於自行車之齒輪、車輪、輪圈、軸 承、曲承、曲軸、車架、車燈、鏈條、踏板、手把、前叉商品,專用期間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因未延展已消滅。況且外文「LG」係由簡單之二個英文字 母所構成,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 或服務者,所在多有,並非原告所獨創,此有被告商標圖樣名稱資料列印表及商 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告據以異議標章係廣泛使用於電機及電子方面之 相關產品及服務,而本件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車輛用鏈條商品,二者性質不同 ,其功能、用途有異,產製主體及銷售管道、交易對象均屬有別,在交易市場上 難謂具關聯性而產生競爭利害關係,況二者既已於市場上不同之領域內有併存使 用多年之事實,其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應各有不同之認知。從而本件審定第九 ○九七○四號「LG」商標圖樣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車輛用鏈條商品,客觀上 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據以異議 標章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 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第九○九七○四號「LG」商標申請案作成應予撤 銷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