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 字第0九一00四六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有 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村○○路十巷四十六號房屋之租賃收入為新台幣(下同) 二三二、000元,必要費用為一三三、五八八元,租賃所得為九八、四一二元 。經被告初查依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建設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認 定為其他所得,而否准認列必要費用一三三、五八八元,核定系爭其他所得─補 償金二三二、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見寶成建設公司刊登促銷房地廣告 ,謂購買陽明山天籟別墅可享有每個月五八、000元,三年共二百多萬元之優 惠房租收益,因而向寶成建設公司購入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村○○路十巷四十 六號之房地,並由寶成建設公司向原告租用,每月支付租金五八、000元整, 此有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台灣日報二十七版剪報可資為憑。寶成建設公司與原告簽 立租約時,巧立名目由寶成建設公司提供定型化之「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以供 雙方簽署,簽約之時,原告曾就名實不符(應為租賃契約)表示異議而擬修改該 制式契約,惟寶成建設公司堅持如要出租一定要採其提供上開之契約,原告迫於 無奈,只得簽署該所謂之「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惟究其實,雙方之真意實係 由原告提供上開房屋出租予寶成建設公司使用,原告並已交付該房屋之占有於寶 成公司,即於房地買賣契約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實際上寶成建設 公司並未點交房屋予原告,而直接由寶成建設公司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至於寶成 建設公司取得上開房屋之占有後如何使用該房屋或是否出租其他第三人使用,原 告並不過問。如此原告與寶成建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實係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所明定之租賃關係。㈡又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明示:「因 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 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而本件中原告係因提供 系爭房屋予寶成建設公司占有使用始取得對價之租金給付,至於寶成建設公司內 部會計作業上係如何以補償費用入帳,實不影響雙方之實質租賃關係,職是,原 告與寶成建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確係租賃關係,不能因寶成建設公司巧立名目稱 為補償費用而受影響云云。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 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 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第十類:其 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十類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 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 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 ,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 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 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 請財政部核定之。」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第四三八號解釋著有明文。又「 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 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 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 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亦有改制前行 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就補償費收入而言,如係用 於補償相當於不動產租金之損失,形式上雖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 其他所得,但究其經濟實質乃與同條項第十類之租金收入相同,則有關該不動產 之折舊、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 費用,包括因貸款購買該不動產所支付之利息、該不動產每年所應繳納之稅捐等 ,即可視為取得該補償費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類之規定,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始符 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四、復按因契約履行糾紛,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無論係基於法院之判決、 訴訟前之私下和解或訴訟中之庭外和解或庭上和解,也無論其名義係賠償或補償 ,該損害賠償或補償金額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 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即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部分,始 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此有財 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八一○七號函釋可資參考。何況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事件,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保障人 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九條參照)。故就補償 費收入而言,其本質既係損害之彌補,而非憑空取得,即必有成本之付出,縱使 被告認為不動產之保險費、地價稅及其貸款利息,與其不能出租之損失補償費收 入無直接必要之關係,而不准自補償費收入額中減除,仍應依職權斟酌其有損害 之事實,而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其他所得」規定之精神,擬定「 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標準,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或逕行報請財政部核釋其應 減除之比例,始克盡其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之職責(按被告為復查決定時,行政程序法已經實施)。且行政 上並非沒有類似之前例可以依循,此有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 四三號函釋「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 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 得稅」乙例,可資參考。 五、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金山鄉○○ 村○○路十巷四十六號房屋之租賃收入二三二、000元,必要費用一三三、五 八八元,租賃所得為九八、四一二元。經被告初查依寶成建設公司開立之扣繳憑 單認定為其他所得,而否准認列必要費用一三三、五八八元,核定系爭其他所得 ─補償金二三二、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 所得為租賃所得,並應扣除必要費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按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 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明定,凡以財產出租之 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是若未將財產出租,自無取得租賃所得之可能;而系爭原 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村○○路十巷四十六號房屋,八十八年度並未出租 予任何人使用,系爭所得乃原告與寶成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委託 寶成建設公司仲介出租系爭房屋,是寶成建設公司係受原告委託仲介出租系爭房 屋之受委託人,因系爭房屋未如預期出租,該公司基於誠信依約定租金每月五八 、000元,計四個月之所得二三二、000元補償予原告。該公司並以補償費 用入帳,乃依法辦理扣繳申報,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說明書、系爭所 得之扣繳憑單及系爭房屋之出租委託合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 又本件系爭房屋既未出租,寶成建設公司亦非承租人或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 形,也未使用或藉由該房屋取得收益,該公司所支付之所得即非因租賃關係所支 付,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屬其他所得,原告所稱,尚有未合;原告復又主張系 爭所得應扣除系爭房屋之地價稅五四三元、房屋貸款利息一一三、四0四元、保 險費一九、六四一元之必要費用(合計即為一三三、五八八元)。惟查系爭費用 係為購置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成本,難認與原告取得系爭其他所得有直接必要之關 係等理由,認原核定系爭所得二三二、000元為其他所得,並否准扣除前述費 用,洵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持相同之論 見,予以駁回。 六、本院查原告主張其雖與寶成建設公司訂立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惟實係由原告提 供房屋出租予寶成建設公司使用,其並已交付系爭房屋與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依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系爭其他所得應為租賃所得云 云,核與原告和寶成建設公司訂立之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所載「委託仲介出租」 之本旨及寶成建設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說明書所載「本公司每月給付予甲○ ○(按即原告)計五八、000元係房屋未出租之補貼款::因當初房屋銷售廣 告內容曾提及房屋出租時,預估每月可得五八、000元之租金利益,為本於誠 信,故每月給付該相當租金利益之五八、000元以為補償」等語不符,固難採 信其主張為真實,但寶成建設公司既係受原告委託仲介出租系爭房屋,因系爭房 屋未如預期出租,而依約定出租時之租金每月五八、000元,從八十九年九月 至十二月計四個月,共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二三二、000元以為補償,則 無論寶成建設公司係基於契約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確保廣告內容真實 及履行之義務或所謂「本於誠信」,其給付之本質均係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補償 ,揆諸前開說明,有關系爭房屋之保險費、地價稅及因貸款購買系爭房屋所支付 之利息,即可視為取得該補償費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規定,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且寶成建設公司於八十八 年六月間確有於媒體刊登促銷房地廣告,宣稱購買陽明山天籟別墅可享有每個月 五八、000元,三年共二百多萬元之優惠房租收益等語,此有原告所檢送八十 八年六月六日台灣日報二十七版剪報可證,寶成建設公司出具之前開說明書亦承 認「當初房屋銷售廣告內容曾提及房屋出租時,預估每月可得五八、000元之 租金利益,為本於誠信,故每月給付該相當租金利益之五八、000元以為補償 」,復依該房屋出租委託合約第三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應::交付房屋全 部鑰匙予乙方(即寶成建設公司)」觀之,足見原告乃因聽信寶成建設公司之促 銷廣告而購入系爭房屋,並全權交由寶成建設公司代為出租,卻因系爭房屋未如 廣告所言順利出租而受有損害,並因此與寶成建設公司發生履約爭議(原告主張 其係提供上開房屋出租予寶成建設公司使用),寶成建設公司為終止紛爭,乃自 願每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利益之五八、000元以為補償,則寶成建設公司給付 原告補償金之目的顯非完全用於補償原告所失之利益,尚包括補償原告因購入系 爭房屋而必須支出保險費、地價稅及貸款利息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寶成建設 公司所給付之補償金額中屬於填補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 納所得稅。詎被告否准原告以其補償金收入減除系爭房屋之地價稅、保險費及房 屋貸款利息後之餘額作為所得額,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 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雖未以前述理由指摘,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 之事項,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 ,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 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