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沈銀和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六八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瓦斯槽車所有人,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日檢查宜蘭縣蘇澳鎮○○○路○段三六六號「聯統農產品商行」消防設備時,當 場查獲原告於上揭地點從事液化石油氣灌氣作業,認已違反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修 正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修正前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爰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以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三三○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以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CNS八○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僅係規範液化石油 氣五十公斤以下瓦斯灌裝之安全灌裝場所,原告進口之二百公斤瓦斯鋼瓶規格與 CNS八○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規範無關,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被告所屬消防局認原告未符合液化石油氣灌氣或裝卸規 定,依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原告。然修正前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家庭及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 於符合CNS八○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之,惟C NS八○六九係規範液化石油氣五十公斤以下瓦斯灌裝之安全灌裝場所,本件為 二百公斤瓦斯鋼瓶規格,與CNS之規範無關。 2、台灣目前所使用之瓦斯鋼瓶(單一瓦斯進出口)為四十餘年前所設計而延用至今 ,毫無改進,因瓦斯意外而產生之大小火災層出不窮,安全裝置(於開關上之簡 陋洩壓閥)設計簡陋為其主因(於火災發生時開關內之軟墊會先遇熱融化,進而 洩壓閥亦失去作用,安全性堪慮),只因價廉而被廣泛使用,故成消防單位所認 定之唯一合法瓦斯鋼瓶。反觀二百公斤瓦斯鋼瓶,為美國檢驗合格,且合法進口 (先進國家早已使用二十餘年,從無事故及火災時亦無爆炸事例),桶上裝有⒈ 防爆器:以防瓦斯外洩不止,產生氣爆或火災溫度升高時會自動開啟閥門,當降 至安全溫度及壓力時自動關閉瓦斯,不致瓦斯外洩火上加油。⒉容量錶:可知灌 入容量多寡,不致超灌瓦斯而產生瓦斯外洩之情形。⒊灌入口:只供灌入瓦斯, 故密度緊合,灌裝時不洩絲毫瓦斯。⒋輸出口:專供瓦斯輸出使用,並附設有瓦 斯滿位察覺器,以防容量錶損壞時可知瓦斯滿水位,安全無慮。且經由經濟部商 檢合格,美國DOT通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輸入合格證書」在案。消防 單位豈能以CNS八○六九規範灌氣標準而自我設限? 3、該瓦斯鋼瓶於政府核准進口,合法檢驗取得合格證書後,在未經中華民國政府頒 令禁止使用此鋼瓶命令前提下,被告即先逕行處罰,實無理由。且未經法令明文 規定二百公斤灌裝方式,就先自誤認作以CNS八○六九灌裝場來灌裝此進口瓦 斯鋼瓶,而自作主張排除此二百公斤鋼瓶在美國合法灌氣之方式,違背修正前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法令之精神。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一勞檢二字第○八一八○號函 規定:「對於高壓氣體鋼瓶,其內容積在○.五立方公尺以下者,如事業單位以 水壓試驗,外觀檢查合格並依批號製作檢查成績紀錄備查者,認定符合『高壓氣 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得予灌裝,對上開容器於『高壓氣體 容器安全規則』未訂定前,依勞工檢查方針處理。」本件二百公斤鋼瓶內容積為 ○.三七七立方公尺,並未超過標準。原告所屬公司有鑑於此,特由美國進口獲 美國專利DOT國家標準之容器、槽車,均依政府安全標準規定通過檢驗合格使 用,且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羅秩字第二八號裁定可參。依該裁定書 內容,原告之設備尚在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章第四節移動式槽車灌裝設備 符合之規定內,更無違法之實。 5、被告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訴願時正在修法,現被告所依據之消防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已修正,而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已刪除 ,爰請本院撤銷原處分。 6、現今台灣已加入WTO,在一張證書世界通行之精神下,美國已使用二十餘年之 產品及制度,於台灣竟受如此待遇,實非一先進國家之行為舉止。且各機關於行 政上未能上令下行密切配合,各自為政,各自認法,致人民無適當法令可資遵從 。又細觀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 之容器應符合國家標準,如無國家標準者,應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 格。」原告所使用之所有機具容器皆經國家有關機關檢驗認定,且符合國際通用 標準,絕無危險之顧慮,更無違法之事實。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符合CNS八○六九『液化石 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之」,為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查原告私自以大型瓦斯槽車,於蘇澳鎮○○○路○段三六六 號「聯統農產品商行」從事液化石油氣活動槽車灌裝作業,其違反上揭規定,洵 堪認定。 2、原告陳稱,液化石油氣鋼瓶經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比照美國國 家標準,並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其內容積在 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下者,經檢驗合格得予灌裝,其從事液化石油氣活動槽車之灌 氣作業係符合國際標準規定,與CNS八○六九之規範無關云云。經查該規則實 與本件處分之法令適用無涉,其陳述內容明顯已違反液化石油氣之灌裝、裝卸應 於符合CNS八○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規定分裝場方可為之 規定,原告私自以大型瓦斯槽車於上開地點灌充液化石油氣行為,容易造成氣體 外洩釀成災害,影響公安甚鉅,被告依法取締上揭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合。 3、原告復稱其因本件另遭移送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八 十六年度羅秩字第二八號)裁定不罰乙節。查上揭案例被移送人係以違反「經營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及「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七款移送簡易法庭審理,惟「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 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台內消字第八八七六四二八號令、經(八九)工字第八八四六二九五一號 令廢止。另頒「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舊 法)乃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授權,由內政部會銜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發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核處。 4、原告末稱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銜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日發布施行後,更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內政部台內消字0000000000 號令及經濟部經能字第○九一○四六二二七五○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其中修正前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舊法)已刪除,惟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內 政部會銜經濟部修正發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舊法),修正後為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七條(新法),並非原告所述已刪除。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 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 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 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符合CNS八○六九『液化石油 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修正前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瓦斯槽車所有人,被告所屬消防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檢查宜蘭縣 蘇澳鎮○○○路○段三六六號「聯統農產品商行」消防設備時,當場查獲原告於 上揭地點從事液化石油氣灌氣作業,認已違反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爰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授消預字第○ 九一○○○三三○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 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液化石油氣鋼瓶經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 合格,比照美國國家標準,並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 規定,其內容積在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下者,經檢驗合格得予灌裝,其從事液化石 油氣活動槽車之灌氣作業係符合國際標準規定,與CNS八○六九之規範無關。 又原告因本件另遭移送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八十六 年度羅秩字第二八號)裁定不罰。另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 銜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發布施行後,更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內政部台內 消字0000000000號令及經濟部經能字第○九一○四六二二七五○號令 會銜修正發布,其中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舊法)已刪除 云云。惟查: 1、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規定說明載:參 照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明定液化石油氣鋼瓶 儲氣量之重量可分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 等六種;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或裝卸過程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危險,故其灌裝或裝 卸應於符合CNS八○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規定之分裝場, 方可為之,並禁止以氣槽車沿街灌氣。而CNS八○六九僅規定液化石油氣五十 公斤以下瓦斯灌裝之安全灌裝場所,實係該辦法訂頒時,尚無業者進口二百公斤 瓦斯鋼瓶,縱該二百公斤鋼瓶經美國DOT通過,並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輸 入合格證書」在案,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得予灌裝,至多亦僅可在CNS 八○六九灌裝場來灌裝,蓋其規格既遠遠超出CNS八○六九之規範,其安全標 準及灌裝方式尤應超過五十公斤以下,自不待言。本件原告私自以大型瓦斯槽車 於上開地點灌充液化石油氣行為,容易造成氣體外洩釀成災害,影響公安甚鉅, 顯已違反液化石油氣之灌裝、裝卸應於符合CNS八○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 設施安全標準」規定分裝場方可為之規定,被告依法取締上揭違規行為,依法並 無不合,且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規定無涉。 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羅秩字第二八號乙案,被移送人係以違 反「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七款被移送該簡易庭審理,惟「經營公共危 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經濟部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消字第八八七六四二八號令、經(八九)工字第八八四六 二九五一號令廢止,另頒「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舊法)乃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授權,由內政部會銜經濟部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發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核處。 3、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內政部會銜經濟部修正發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舊法 ),修正後為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七條(新法),並非原告所述已刪 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