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 第0九一000七0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兩 度前往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五七0巷五六號之營業場 所實施檢查,均查獲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於上揭地點未經申請核可從事液化石 油氣灌裝作業,認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爰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授消預字 第0九一000三三0一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授消預字第0九一000三 七四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各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以渠為慶達 石化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舉發時現場均無分裝液化石油氣之行為,消防人員卻 以現場有磅秤即認有灌裝行為,請免予處罰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即向被告申請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 ,此有被告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府旅商字第0一二二七二號函可證。被告所言之 灌氣設備一批是磅秤數台,灌氣作業非磅秤數台即可為之,還另需瓦斯專用特殊 加壓幫浦及諸多安全設施始可構成一套最基本的灌氣設備,此有台中縣中台分裝 場灌氣基本機具照片以供參考。而現場並無被告所言之大型瓦斯槽車,其車號M V─458係一部小型2.45噸瓦斯槽車,該車上所有設備均由中星石化公司 從美國引進國內並同時輸入二百公斤瓦斯鋼瓶,其車上所有配備均針對二百公斤 瓦斯鋼瓶所設計,必須二百公斤鋼瓶上之特殊接頭才可配合,國內傳統鋼瓶均無 法使用。又壓力錶係所有油槽之標準配備,只顯示內部之大氣壓力,與容量及是 否灌裝皆無任何關係。況系爭地點經被告核准可儲放轄區內六十一家瓦斯經銷商 寄放瓦斯之用,有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一二八二二號函可證 ,豈可以該地點存放大量瓦斯鋼瓶,即認定原告有分裝之實?且原告負責之公司 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並非「慶達分裝場」,被告檢查對象錯誤,況現場 並無任何灌氣設備,也無儲存槽,亦無任何分裝行為,何來灌裝,違反消防法規 定云云。 三、按「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 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 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 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 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 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及第二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符合CNS八0六 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之。」復為原告行為時「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兩度前往慶達石化工業有 限公司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五七0巷五六號之營業場所實施檢查,發現上揭 地點並非經核准設置之分裝場所,該公司於上揭地點僅領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 室證明書(僅能供各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儲存液化石油氣鋼瓶用),其負責人即原 告卻於上揭地點未經申請核可,即以MV─458號瓦斯槽車及其車上之灌裝設 備擅自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作業等情,有被告核發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 書、被告所屬消防局二大隊冬山分隊製作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現場照 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帶隊實施檢查之消防小隊長柳志雄到庭結稱:「我們到 現場鐵門是關著的,有錄影設備,我們打電話要求他把門打開,進去後看到一台 MV-458槽車停在作業平台旁邊,裡面灌裝設備都有,還有一些已經灌好的瓦斯鋼 瓶。是有人檢舉我們才去。二次去,現場都是鐵門鎖著,都是打電話門才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是白天去的,六月二十五日是晚上去的。當時有一條管線接在 灌裝台接頭上,另一頭是在地上,沒有接上瓦斯槽車,有看到一般磅秤、電子磅 秤、磅秤上掛有管線及接頭,附近有些瓦斯桶已經裝好、有些沒有。二次到現場 都有看到MV-458的車子,MV-458槽車有加壓設備,灌裝台上沒有。我只有看到一 般的瓦斯鋼瓶,沒有二百公斤的那種。我在分裝台上看到的管線、接頭跟灌裝瓶 是一般的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的那種,沒有二百公斤的。」等語在卷 ,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灌裝平台側面下方設有接頭,所接管線延伸到灌裝台上之磅 秤位置,管線末端裝有接頭,可以接上一般標準規格的鋼瓶,灌裝平台側面下方 之接頭則可經由管線接到MV─458號瓦斯槽車後面之加壓設備等情形相符, 質諸原告亦自認「我的那台MV-458的車子是美國原裝進口的,本身有加壓設備」 、「取締人員第一次來的時候是白天,MV-458車子有在」等情不諱,足見原告是 利用其MV─458號瓦斯槽車內之加壓設備,將車上瓦斯槽所裝液化石油氣透 過灌裝平台側面下方所設接頭,經由管線灌裝成一般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 公斤標準規格的桶裝瓦斯,縱使其車上原有配備之接頭係針對二百公斤裝瓦斯鋼 瓶所設計,技術上亦非不可更換接頭以適用於一般標準規格之鋼瓶(原告並不否 認接頭可以更換,只辯稱「要換不容易」而已),且依起訴狀所附被告九十年二 月五日九十府旅商字第0一二二七二號函顯示,原告經營之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 司雖曾向被告申請於宜蘭縣冬山鄉○○段五三七號、五三八號土地設置液化石油 氣分裝場,但尚未經核准,故原告從事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 未於符合CNS八0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之,甚 為明確,違規分裝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係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管理權人,兩度違反前揭「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裁處原告各罰鍰五萬元,揆諸 首揭規定內容,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 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及本院開庭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