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新進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桃園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朱九龍(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八九府訴字第二一五五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者,其事業廢棄物(金屬廢料、金屬 屑、廢鐵下腳料)未依規定上網申報產出、貯存及清除處理情形,為被告稽查人 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於稽查原告相關業務 時查獲上述違反行為,遂作成查核工作紀錄表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 三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所闡釋,依此,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是否應受行政罰仍需以該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前提。 ⒉被告專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蒞廠勘查事業廢棄物(金屬廢料、金 屬屑、廢鐵下腳料)有無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及再利用情形。原告告訴被告專員,並未接獲任何通知與宣導文件,上網申報 廢棄物處理情形亦不知如何辦理,被告專員乃提供八十九年六月被告出版之「 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網際網路連線作業講義」供原告參考。原告即日依講義所載 辦法申請,等待環保署管制中心鍵置後給予原告代號及密碼,於九月五日完成 上網作業。詎料,仍接獲被告處分書,原告確實已使用所有原告所知能完成申 報作業之方式,期能如期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原告已就申報義務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應無故意過失。 ⒊原告係從事照明燈桿製作與買賣,燈桿主要原料為鋼板,鋼板取自上游鋼板裁 切中心,進料均為加工後實料,餘料供應商回收,並無下腳料,經成型至加工 完成只產生些微鋼板廢料(燈桿開孔產生),扣除在廠內回收再利用每日平均 約三十公斤,辦公室產生之垃圾三日一包(不及一般家庭垃圾),由經濟部林 口工業區服務中心垃圾車清運,因所產生之垃圾量不多,故每半年才清運乙次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 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經執行機 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起依規定辦理,每年匯整一至二次,以回收再利 用方式委託大東企業社處理,該社既為被告核准之廢棄物清理業者,經由桃園 縣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證,又以回收再利用方式處理,當不能認原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處分原告。 ⒋經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 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有十三項行業別機構(公告)。範圍均是國內大型事業或有 污染之機構,原告多方詢問始終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屬於十三項行業機構(因原 告查詢多家廠商大都不知有此項作業),並須應以網路傳輸申報事業廢棄物。 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申報廢棄物不應以網路申報 為限,仍可以書面方式為之。於行政院環保署管制中心網站公布國內事業機構 需上網名單,經查詢名單,並無原告於其中,名單中均為政府單位給予電腦代 碼,階段性輔導國內事業機構上網,代碼非事業自行申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下午時,政府單位既無給與電腦代碼,又未經接受任何輔導「如何 上網申報」,即遭受「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處分。 ⒌被告為行政機關,其所有一切措施,應以便民為出發點,方合於現代國家給付 行政之原則。且加強宣導網路傳輸申報作業之說明,原告均不知情,亦未接獲 任何通知。原告因被告專員來訪後始得知申報作業即依法申報,被告應有緩衝 時間令民眾順利完成申報作業。 ⒍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成員十人,為傳統中小企業,設立於經濟部工業局林口工 三工業區內,在惡劣經濟環境競爭下,仍堅守崗位,奉公守法誠實納稅,惟法 令實施前應充分宣導,良好的諮詢管道,循序漸進實施,達到管理效能。且原 告依法完成上網申報作業程序,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所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有左列情形者, 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 三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⒉查原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 二號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㈨金屬製品製造業。」,該公告並自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實施用。 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原告並未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 物(金屬廢料、金屬屑、廢鐵下腳料)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 法,其行為核已違反前述之規定。 ⒋被告為加強宣導網路傳輸申報作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分 別舉辦說明會,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又分別函催告各事業機構依 法上網申報,原告均未予辦理。 ⒌綜上所述,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被告依同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據以處罰,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 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 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所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有左列情形者,處二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分別為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三、查原告係從事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者,其事業廢棄物(金屬廢料、金 屬屑、廢鐵下腳料)未依規定上網申報產出、貯存及清除處理情形,為被告稽查 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於稽查原告相關業務時查獲上述 違反行為,被告遂作成查核工作紀錄表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 第二十五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 為原告係從事照明燈桿製作與買賣,燈桿主要原料為鋼板,所進材料均為加工後 實料,並無下腳料。經成型至加工完成只產生些微鋼板廢料,扣除在廠內回收再 利用每日平均約三十公斤,而辦公室所產生之垃圾均委由經濟部林口工業區服務 中心垃圾車清運。原告因無法確定本身是否屬環保署公告規定之十三項行業範圍 ,也未接受任何通知或宣導文件需要上網申報,故對被告處分表示不服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八)環署廢字 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實施」之事業機構,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公告名單附卷可稽 。惟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金屬廢料、金屬屑、廢鐵下腳料等)末依規 定上網申報產出、貯存及清除處理情形,為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查獲,有卷附查核工作紀錄表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且被告為加強宣導網路 傳輸申報作業,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分別舉辦說明會,並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又分別函各事業機構催告依法上網申報, 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通知函可憑,惟原告均未配合辦理,顯然已違反首揭法條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 主管機關為管理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得命事業機構定期申報事業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埋方法,事業機構不得拒絕」之規定。從而 ,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