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環署訴字第0九000七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M七─四七九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因遭民眾檢舉排煙 有污染之虞,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通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前,應 逕往指定之排煙檢測站接受排氣檢測,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位於中和市○○ 路○段四十三號之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迪公司)進行排氣檢測,於惰 轉狀態下測定結果一氧化碳4.62 %,碳氫化合物398PPM,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所 定限值,經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府環二字第0六二三七七號處分書科處原 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本人於規定時間內已於合立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 司)驗車通過,為何還不能保證已符合政府標準?如無定期保養,驗車如何通過 ?且驗車通過後,一般人自然信心滿滿,開車上路,若在合立公司驗車通過,只 代表該時間之排放狀況,則駕駛人一心掛念車後之排煙,如何注意行車安全?況 空氣實難以目測,如目測能看出排放廢氣過量,春迪公司又何需購置精細之儀器 ?環保署該不會要求每位駕駛人,購置一套春迪公司之設備,放在家門前,並在 開車前先自行驗車,以免受罰,以維護空氣品質?本人係自動前去驗車,未有怠 惰行為,且自信在合立公司剛驗車過,車況良好,而自動前去春迪公司驗車,若 結果不通過,本人亦會配合改善或報廢(實際上已經報廢)。被告不循此良法, 環保署又不察,只片面責怪駕駛人,實有不當。況越精細之偵測,並不能證明開 立罰單之合法性,且如此精密之儀器,民眾有無能力購得和使用?如否,則驗車 之結果,必須有相當信賴之基礎。本人沒有權力也沒有能力調查空氣偵測器是否 每一台的數據都相符,如果不是在六天後被通知複驗,而是當天驗了第二次,結 果亦異,是否也要再罰?沒有能力,只能信賴政府,也要受罰云云。 三、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 放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 如左表:...一氧化碳1.2%、碳氫化合物220PPM。(施行日期:八十一年八月 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三)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上 限標準處罰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三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卷查原告所有車號M七─四七九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因遭民眾檢舉排煙有污染之 虞,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通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前,應逕往指定之排煙檢測站 接受排氣檢測,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位於中和市○○路○段四十三號之春迪 公司進行排氣檢測,於惰轉狀態下測定結果一氧化碳4.62 %,碳氫化合物398PPM ,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一氧化碳1.2%、碳氫化合物220PPM),有被告 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不定期檢測通知單、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汽油車排氣 檢驗結果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以原告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科 處原告一萬二千元罰鍰,自屬有據。至原告訴稱,其於規定時間內已於合立公司 驗車通過,為何還不能保證已符合政府標準乙節,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 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 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 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之日起七日內,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及地點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係針對民眾陳情有污染之虞之車輛及出廠年份較久之 車輛實施不定期檢驗,與公路監理機關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使用中車輛 之定期檢驗不同,故原告所陳已經合立公司驗車合格,係屬交通監理單位辦理之 定期檢驗,與被告依前揭法規實施之不定期檢驗,係屬二事。又車輛排煙不合格 原因甚多,諸如未定期保養、調修或駕駛時之習慣等等,均有影響,故交通工具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 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使用人或所有人 即應受罰,此亦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故原告之系爭車輛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經合立公司驗車合格,亦僅能證明該時間之車輛廢氣排放狀況符合規定,尚難以 該時間檢測之結果反證本件違規事實認定有誤,亦不得據此免除環保主管機關依 法實施之不定期檢驗。又原告質疑春迪公司之檢測程序及結果乙節,查春迪公司 係受被告委託進行汽車排氣檢驗之排煙檢測站,其機械設備及操作方式均符合國 家標準 (CNS12567),並由領有證書之人員依汽油車排氣濃度試驗法進行測試, 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所定相符,並無違誤。另原告事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 日以系爭車輛老舊,辦理報廢,雖見其配合環保改善污染之誠意,惟尚難據以解 免本件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排氣檢測結果,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原處分依上限標準裁罰一萬二千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