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巫健次(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第九一0三一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接獲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派出所 報案陳情後,派員偕同員警至原告設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二九0號住所 前進行廢棄物陳情案稽查工作,認為原告將其住所前土地未經許可供他人傾倒建 築廢棄物,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援引同法第二十七條處 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經營之雙枝營造有限公司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承包寶山鄉 山湖村等十二項柏油路面工程,該工程涵蓋寶山鄉整鄉在內,由原告承辦,稽查 員所稱之廢棄物實為乾淨之磚塊加以利用,填入原告住家前出入道路內,對環保 並無影響。該十二項工程部分係原告住家前出入道路,經向寶山鄉公所申請蒙准 由原告將自家用剩之乾淨磚塊,搬運至工程地點約二百公尺全程範圍,用以填補 路基,稽查員所見之建築廢棄物乃乾淨之磚塊,所認定工程於山湖村亦與興建地 點新城村不符。而原告曾請環保人員實地勘查指導,當時環保人員認有少部分加 以清理即可,而約定翌日(即七月九日)再查,原告即予簽名做為環保員有前來 勘查之依據。環保人員依所獲簽名單做為處罰,實為不當,豈有要求前來指導而 遭受處罰,違反常情。約定七月九日複查並未見環保人員前來,而延至七月十日 才來,經複查後認為清淨合乎環保要求。本案施工時即向寶山鄉公所述明需由他 處搬運磚塊、石塊等加以填實,寶山鄉公所也認定有所必要而口頭答應,日後補 發證等。且刑事方面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五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請求撤銷本件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 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 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條及二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營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但不包含下列機構或單位:一、依本法核准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或登記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機構。二、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三、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廢棄物清 除、處理設施或暫行貯存之機構。五、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者。」而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 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須有反覆經營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主觀意圖,始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 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經地方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而以反覆經營為目的,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 業務者,始違反本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處罰;如非以反覆經營為目的,僅偶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 ,即非經營業務,自難依前揭規定加以處罰。另行為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 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 止營業。」亦以有「從事業務」為處罰之要件,可資參考。四、查本案被告認原告未申請許可將其住處寶山鄉○○村○○路二九0號前方自有土 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係以其九十年七月十日稽查工作記錄表所載略以:「現場 稽查發現廢磚塊、廢石棉瓦...,進行開挖發現有夾帶建築廢棄物...,其 餘附近之廢棄物囑地主將其清除完畢...。」等語為據,惟查坐落寶山鄉○○ 村○○路二九0號房屋,既係原告之住所,其住所前之土地又其自有,衡諸常情 ,豈有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以污染自家環境及土地之理?被告認定事實已與常理 有違。原告辯稱:其經營之雙枝營造有限公司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承包寶山鄉山 湖村等十二項柏油路面工程,包括原告住家前出入道路,經向寶山鄉公所申請蒙 准以原告自家用剩之乾淨磚塊,搬運至工程地點,作為填補路基之用等語,並提 出雙枝營造有限公司與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就「山湖村六鄰柏油路面等十二件工程 」訂立之工程契約一份為證,觀該契約所附「C處施工位置圖」,即標明施工位 置在原告之住宅附近,核與寶山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寶工字第七六五 八號函所載:「貴公司(即雙枝營造有限公司)承造本鄉○○村○鄰○○路面等 十二項工程,因部分拓寬土質泥濘申請以乾淨之磚塊做為臨時路基填回料乙節, 本所同意於原定金額及不影響環保品質範圍內准如所請」等語相符;又被告所屬 稽查員偕同員警最初於九十年七月七日至現場查獲情形,係原告之子李建興(雙 枝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駕駛八F─二0一號自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前往 堆置,李建興並當場解釋稱「此工程為寶山鄉公所發包::該廢棄物傾倒於現場 ,是要做分類,把磚頭部分當地基,垃圾、鐵桌、破布部分會另外處理,該廢棄 物是自家房子拆除後載運至此」等語,有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 局移送案件報告(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參以刑案部分,檢察官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親至現場勘驗 ,發現該處確為一馬路施工之地點,原先置於現場之磚塊業已清除整理完畢,且 本來所堆置之面積非廣,僅九十九平方公尺而已,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照片 二張、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五號 卷可稽,足見原告所辯其係因所屬公司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承包鄉○○○路面等 十二件工程,包括原告住家前出入道路之修繕,乃搬運廢棄之磚塊至工程地點, 作為填補路基之用等情,堪以採信。則原告行為之本質係將廢棄之磚塊移作填補 路基之材料,並非提供土地給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自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或處理之業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認原告與其子二人所載運堆置之磚塊,確實為施作馬路材料之使用,並非專欲 製造髒亂,而擅加棄置廢棄物。且退而言之,縱令原告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其住宅 前堆置,即屬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行為,亦係因本件道路工程需要,偶一為之,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反覆經營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有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之業務,即無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必要,亦未違反本 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無從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加以處罰 。被告未加詳察,徒以原告住宅前被查獲堆置有建築廢棄物,即認定其未取得許 可證,擅將自有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處 以六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訴請將 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